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326號
TPHV,96,上,326,200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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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友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麥怡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18,25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下午 3點多,前來上訴人公司 洽談業務,臨走時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投入垃圾桶,致上訴 人公司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82巷8號之廠房(林宏 洋所有)發生火災,財物付之一炬。嗣後被上訴人坦承疏於 注意致引起火災,消防局亦判認該次火災確因未熄滅之菸蒂 於垃圾桶燃燒所致,且被上訴人曾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入 垃圾桶即起火點,起火點除被上訴人所丟入之菸蒂外,無其 它可能引燃火災之火種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將未熄 滅之菸蒂丟入置放紙張之垃圾桶,有發生火災之可能,足證 被上訴人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入垃圾桶之行為與本件火災 所造成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疏於注意將未 熄滅之菸蒂投入垃圾桶,過失致上訴人承租之廠房及所有財 物付之一炬,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其中所受損害:因前揭 火災致上訴人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產品、半成產及原 料等全部燬損滅失,預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計新台幣(下 同)6,028,178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件除造成上訴人前揭損害及所承租之廠房損燬外,並 波及周遭即訴外人林鈺淵林正村林正榮、林翰群、林杰 孺及林雲英等人所有之房屋,該等房屋分別坐落於臺北縣新 莊市○○路 382巷10號2樓、3樓、4樓、5樓及臺北縣新莊市



○○路378號2樓,及林正村之承租人王順興所有財物損燬, 被上訴人對渠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於火災 發生後,隨即與林鈺淵林正村林正榮、林翰群、林杰孺 (前5名由林劉秀梅代理)、林宏洋、林雲英及王順興簽訂 協議書,並分別支付渠等98,000元、59,200元、2,000元、 2,000元、90萬元、2,800元及15,000元,計1,079,000元。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前揭債務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債 務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揭不當得利。
㈢系爭火災應得推定係因被上訴人而發生: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真偽, 如有間接證據推定間接事實,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實 ,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可供參考。本件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現場勘 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燃之危險物品 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燃之可能 性‧‧‧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低‧‧‧排除因電器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燒香 ‧‧‧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93年11月30日並非任何應 祭拜燒香之日子,且上訴人辦公室亦無神壇香爐,可推知系 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被上訴人遺留之菸蒂,是被上訴人應 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兩造於94年2月25日電 話討論時,已就責任歸屬及各項損害金額賠償初步協商,更 足認被上訴人確係本件侵權行為之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將菸蒂丟入上訴人 公司內之垃圾桶內所致,乃係事後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 可證,且本件火災所生之刑事失火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117號偵查,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被 告,足見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無涉。甚者,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記載本件火 災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云云,僅依據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片面陳述所推論,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



有過失。
㈡調查報告書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就該失火意外事件有 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該調查報告書記載:「‧‧‧據負責人 稱:該林姓客戶當時有抽煙,菸蒂及煙灰皆丟放於辦公桌旁 垃圾桶內,該客戶離開後不久即發生火災‧‧‧」,因此研 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惟遺留 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亦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推測之詞, 且係依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片面陳述所為推測,被上訴人 認為調查報告書中研判原因以遺留火種原因較大之結論過於 簡化,應進一步查明,因火災現場已清除,起火處所附近之 可能著火物其材質、厚薄、堆放狀況,以及物品擺放位置為 何,均僅依上訴人單方面陳述,不得據此認定火災係肇因於 被上訴人之行為。
㈢本件是否有菸蒂遺留於現場始引發本件火災,根本不可得知 ,而今火災現場早已清理,自無從再為調查。調查報告書中 「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係火災現場鑑識人員依據上 訴人所陳述之物品擺設及受損之情形而製作,不能僅憑上訴 人單方之陳述即作為認定上訴人受損害之依據。且上訴人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上述單據與「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 配置圖」所繪製之物品係相同之物品。
㈣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係上訴人單方面 製作,所顯示之各項損害,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包括損失庫 存成品數量如何估算出來?單價如何評定?於明細表中均未 附有任何之證據可資依憑。修繕費用如何估算?如何計算折 舊?焉能據此種未附證據之主張而認上訴人確受有損害?應 由上訴人提出其損失計算之詳細基礎,而非僅空泛表列數字 ,主張該等數額即為其損失。
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 調查)筆錄時自承本件火災受有財物損失 300萬元,竟於本 件起訴請求 800餘萬元,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實。應由上訴 人就本件火災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確 受有損害、損害額為何等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 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火災當日被上訴人曾到上訴人辦公室與上訴人負責人甲○○ 洽談業務,被上訴人離去前將抽菸後之菸蒂壓在地板上打算 弄熄(是否有弄熄不明),並丟入垃圾桶(見原審卷第76至



78頁)。
㈡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載明,據負責人稱:該林姓 客戶當時有抽菸,菸蒂及煙灰皆丟放於辦公桌旁垃圾桶內, 該客戶離開後不久即發生火災,經排除可造成引(自)燃之 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外人侵入縱火之 可能性、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本件起火原因,以遺 留火種(菸蒂、燒香‧‧‧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其「結 論」載明,起火處所研判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82巷8號( 上訴人公司)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本件起火原因 ,以遺留火種(菸蒂、燒香‧‧‧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遺留火種(菸蒂)所引起, 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91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 參照)。而間接證據之認定應符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 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亦有最高法院86台上 第1830號、86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可資參考。 ㈡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遺留火種所致:
⒈火災調查報告書對火災原因研判,起火處所;為新莊市○ ○路382巷8號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研 判:排除類似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之 可能性、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低、排除因電器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本案火災發生前該公司有一客戶林先生(本 院按:應為黃先生之誤繕)前來洽商,經負責人甲○○帶 往閣樓洽談,據負責人稱:該林姓客戶當時有抽菸,菸蒂 及菸灰皆丟放於辦公桌旁垃圾桶內,該客戶離開後不久即 發生火災,經排除上述火災發生原因後,本案起原因以遺 留火種(菸蒂、燒香‧‧‧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 :起火處所研判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82巷8號(上訴人 公司)閣樓辦公室靠辦公桌附近處所。本件起火原因,以 遺留火種(菸蒂、燒香‧‧‧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有調查報告書、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第25至 54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為 臺北縣新莊市○○路382巷8號(上訴人公司)閣樓辦公室 靠辦公桌附近處所。本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 燒香‧‧‧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⒉依證人王日美證稱:我確定我是當日4 點半後打卡,但究 竟是4時30幾分鐘我記不得了,照規定我們是6點下班,當 天因為我生病要提早離開,我要跟老闆講我要離開,事情 做到何程度,我上到樓梯的一半時就有看到被上訴人乙○ ○在上訴人辦公室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洽談公事, 當時我沒有上去跟老闆講,我是下來跟證人陳舒萍講我工 作做到何程度,我打卡時有看到是 4點半,我就下班等語 ;證人陳麗香證稱:火災當天公司上班只有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甲○○是男生,另外3個女生,共4人,後來證人王日 美先離開,都沒有人抽菸,我在現場工作我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抽菸,被上訴人有到公司我沒有注意,因為證人王日 美走的時候有跟我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在上面與客 人在談事情,訪客離開的時間我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是 否還有其他訪客到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是在 4 點45分左右就在現場( 1樓)與我們一起工作,是甲○○ 最先發現樓上發生火災,當時甲○○告訴我說樓上著火並 往上衝,並叫我打119報案,但當時公司電話打不通,所 以我用我的手機報案,當時現場沒有發現有其他訪客,我 可以確定發生火災的時間是在4點50分等語;證人陳舒萍 證稱:公司沒有人抽菸。當天93年11月30日除被上訴人乙 ○○外,公司無其他訪客到訪,當天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 公司後,至火災發生前,無其他人到火災現場,本件火災 是當天下午4時50分許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4頁 )。及甲○○陳稱:當天火災現場只有我、被上訴人兩人 在場,事後就沒有人去過,火災發生時我是在樓下,我有 看到被上訴人將菸蒂丟在垃圾桶,因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 將菸蒂先用手弄熄,我發現起火點是在50幾分,發生火災 時工廠有4個人,我與我太太陳舒萍、陳麗香、王日美王日美當天先離開,打卡的時間是35或40分之間離開,她 離開的時候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被消防局作筆 錄,是因為我的事情經過都說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至173頁)。可知發生火災的時間是在93年11月30日16 時50多分左右,而火災當日16時30分王日美打卡離開時被 上訴人尚在上訴人公司,甲○○係在16時45分左右下來1 樓與其他員工一起工作,故被上訴人應係在甲○○16時45



分左右下來1樓與其他員工一起工作前即離開上訴人公司 。又依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本 件火災之報案時間為93年11月30日17時01分。證人陳舒萍 證稱:公司沒有人抽菸。當天93年11月30 日除被上訴人 乙○○外,公司無其他訪客到訪,當天被上訴人離開上訴 人公司後,至火災發生前,無其他人到火災現場等語。查 ,被上訴人於火災當日離去前曾將抽菸後之菸蒂壓在地板 上打算弄熄(是否有弄熄不明),並丟入垃圾桶等情,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閣樓並無神壇或香爐等遺留火種之物, 案發日亦非民間祭拜任何神明之節日,而依新竹市消防局 局長廖茂為所著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指出,香菸瀘 嘴部分置於水平無風狀態時,可繼續維持約14至15分鐘燃 燒時間(見本院卷第88頁)。經台北縣消防局將除遺留火 種外之原因排除後,僅餘遺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較 高,再依被上訴人自承雖有打算將菸蒂弄熄的動作,但兩 造均無法確定菸蒂是否確已熄滅,況甲○○下樓之時間至 火災報案之時間約莫15分鐘左右,正與前揭火災調查與鑑 識實務一書所稱香菸瀘嘴於水平無風狀態下可繼續維持約 15分鐘燃燒時間,後引燃其他物品造成火災之時間點相當 。雖上訴人尚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確係被上訴人之行 為所致,但經排除其他可能性及依其它間接證據及證人證 言,仍應可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未將菸蒂熄滅所遺 留之火種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⒈不當得利1,036,200元:
⑴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造成,本院業認定如前 。而系爭火災之發生造成上訴人承租之房屋受有損害並 波及鄰房,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 認定。上訴人因其承租之廠房發生火災,先代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先賠付之 金額,洵屬有據。經查,上訴人主張已賠付其承租廠房 及鄰房即臺北縣新莊市○○路382巷10號2樓等之損害分 別為2,000元、2,000元、2,800元、15,000、23,200元 、98,000元、90萬元,共計1,043,000元(計算式為: 2,000+2,000+2,800+ 15,000+23,200 +98,000 + 900,000 =1,043,000),固據提出收據、和解書、協議 書等影本為證。
⑵然查,依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延燒情形為:輕微延



燒東側新莊市○○路 382巷12號2、3樓之窗戶破裂、冷 氣壓縮機輕微燒損,房屋內輕微煙燻(原審卷第 110至 111頁);而依門牌之排列順序,8號之東側為10號而非 12號, 8號起火,緊鄰之10號受有損害,應屬正常,參 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117號 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中載明,「‧‧‧延燒同路10號 2 樓林正松所有房屋之鐵窗、冷氣機、鋁窗等物,同路 10號3樓正順興向林正村承租之房屋廚房設備、電腦、 冷氣機、小家電等物‧‧‧」(原審卷第225頁);則 除上述12號2、3樓及10號2、3樓外,尚未其它證據證明 上開處所以外之住戶亦因此次火災受到波及損燬。從而 ,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賠償第三人損害,僅有火災發 生處所房東林宏洋之90萬元、延燒之10號2樓 98,000元 、10號3樓23,200元及12號3樓住戶王順興15,000元總計 1,036,200元(計算式:900,000+98,000+23,200+ 15,000=1,036,2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係代被上訴人賠償因火災造成之損害, 上訴人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火災調查報告書對現場情況之記載:...該址為鋼架 石棉瓦廠房建築物,一樓為零件加工場所,內有閣樓作 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面積約 900平方公尺,燒損面積 約為250平方公尺,尤其以閣樓地板燒失、燒穿、,碳 化最為嚴重,一樓機台燃燒情以靠西南側燃燒較嚴重, 東北側機台未受火煙波及。燃燒後之狀況:⒈燒損狀況 :本案火場以新莊市○○路382巷8號閣樓燒失、碳化最 為嚴重,閣樓地板部分已燒失、燒穿嚴重,辦公室鐵櫃 及辦公桌已燒損、碳化、變形(色)嚴重,石棉瓦鐵架 均已彎曲、掉落嚴重;勘查一樓受燒情形,以靠西南側 因閣樓地板燒失、燒穿後碳化物掉落後輕微燒損外,其 他部分機器未受燒損(見原審卷第 110頁)。故本件火 災中閣樓辦公用品俱已燒損,而一樓機械並未燒燬,僅 部分機器輕微燒損,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辦公設備所受損害為:辦公桌10,400元、 17,160元、椅子5,460元、圓桌4,680元、電腦桌15,600 元、書櫃6,500元、文件櫃31,200元、矮櫃9,360元、長 型會議桌3,900元、電腦及螢幕71,180元、印表機8,900 元、傳真機8,000元、三合一事務機24,900元、影印機 15,000元、打卡鐘6,500元、文件檔案夾2,500元、文具 用品3,500元、冷氣30,000元、風扇1,000元、收錄音機



4,900元、國際牌電話機4,800元、sony電話機3,600元 kingtel電話機600元(本院卷第97頁)。參諸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限為 3年 ,窗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限為5年,工具、器具 (含 生財器具)、自動販賣機、複印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而 上訴人公司係於84年 6月21日成立,迄事故發生之93年 11月30日已逾 8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損 害之辦公設備何時購入,只能推定上訴人於公司設立時 即已購置,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規定,上訴人主張受有 損害之資產均已逾使用年限,但依一般常理推斷,前開 資產雖已逾折舊年限,仍非毫無殘值存在,且依社會通 常之情形,辦公室擁有前開必要設備應屬正常,本院認 上訴人雖未舉證其受損害物之價值,仍應認有相當之殘 值存在,方屬合理。則關於上訴人請求之辦公桌、椅子 、圓桌、電腦桌、書櫃、文件櫃、矮櫃、長型會議桌、 印表機、三合一事務機、打卡鐘、冷氣、風扇、收錄音 機、傳真機及影印機等設備,應有10分之1之價值,亦 即前開辦公設備應有19,956元之價值存在(計算式為: 1,040+1,716+546+468+1,560+ 650+3,120 +936 +890 + 2,490+650+3,000+100+490+800+1,500 =19,956)。至 於電腦及螢幕2套部分,因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為3年,上 訴人未能證明在84年購置之後曾添購新產品,則84年購 置之電腦設備應無殘值可言。關於上訴人主張需要三種 廠牌之電話機,其並未證明其必要性,本院僅就上訴人 所請求之電話機中取最高價之國際牌電話機,認屬上訴 人之辦公設備,若該話機業購入逾9年,則該話機之殘 餘價值與其他辦公設備同認為10分之1,亦即上訴人之 電話機應有480元之殘值。至於上訴人主張文件檔案夾 及文具用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辦公設備受 損,此部分難以准許。綜上,關於辦公設備,上訴人之 損失應為20,436元(計算式:19,956+480=20,436)。 ⑶上訴人主張其機台設備受有損害 2,750,000元、量測儀 器受有損害700,200元、機器維修部分受有損害297,294 元、五金用品部分受有損害466,500元、材料部分受有 損害110,613元、庫存成品受有損害1,133,050元、雜項 損害受有263,965元部分:
①上訴人係以報價單主張購入新品為其所受之損害,但 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機器僅輕微受損(原審卷第 110 頁),衡情僅需維修即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更換 新品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舊機器損壞無法維修



或維修之費用高於新品費用,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 機台設備、量測儀器、五金用品所受損害部分,難認 屬實,無從准許其請求。
②關於機器維修部分:
除94年 1月25日由訴外人富合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 發票面額 97,650元外(本院卷第107頁),其餘發票 之簽發日期均在94年2月底或3月,距離系爭火災發生 時間已逾3個月,依常理,若機械損壞必於近期內加 以修復,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點與事故發 生之時間相距過久,難認該等支出係因本件火災所受 之損害。至於上訴人主張油霧收集機之損害,係提出 93年之購貨發票(本院卷第109頁),雖上訴人已證 明其確有該機械設備存在,但未證明該設備因系爭火 災而毀損,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無准許之餘地。 故機器維修部分,上訴人請求逾97,650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③材料及庫存品部分:
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火災現場面及物品配置圖中,於一 樓部分標明材料區及貨品(原審卷第122頁),足認 上訴人公司在一樓應有放置材料及貨品,但火災調查 報告書既未記載材料及貨品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對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該部分請 求,難以准許。
④其它雜項損失部分:
由於上訴人於賠付房東林宏洋之協議書已載明上訴人 將終止與林宏洋之租約(原審卷第24頁),而上訴人 終止與林宏洋間之租約係因火災導致廠房損燬無法繼 續使用,則上訴人請求雜項費用損失263,965元(計 算式:搬遷費用65,500元+安裝開關路線121,285元+ 消防器材12,180元+廠房隔間65,000元=263,9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除辦公設備外,於 361,615元部分,為有理由。
⑷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於382,051元部分為有理由( 計算式:20,436+361,615=382,051),逾此所為之請求 ,難以准許。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關於不當得利1,036,200 元,及所受損害於382,051元部分,為有理由,是上訴人 請求於1,418,251元(計算式:1,036,200+ 382,051 = 1,418,251)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受有所失利益1,443,420元之損害,但 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其僅就損害賠償與不當得 利為請求,且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係八百餘萬元,但上 訴人僅就五百萬元上訴(本院卷第99頁),足認上訴人未 就所失利益1,443,420元之損害為請求,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418,251 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但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 得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固然不同,結論仍屬一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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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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