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15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育汎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樓社區住戶, 其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大樓之B1車道口前,見其弟徐育淳 與鄰居饒瑞正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 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 饒瑞正辱稱:「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低饒瑞正之名譽。二、案經饒瑞正訴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徐育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饒瑞正 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員警陳明廣於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背面、第49頁、第93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偵卷第30頁),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饒瑞正為同一社區住戶 ,因見其弟徐育淳與饒瑞正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克制情緒 ,理性處事,率爾以言語公然侮辱饒瑞正,非惟欠缺法紀 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亦不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並未能與饒瑞正達成和解,饒瑞正所受之損害,另斟酌 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告訴 人因本件妨害名譽犯行,受有極大精神損害,使告訴人夜 間失眠數月之久,顯見其犯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嚴重,被 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竟與其弟2 次對告訴人犯案,顯見被 告犯罪意圖明顯、手段,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本院卷第 4 頁至第16頁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及附件)。然: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乃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2.查原審就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業於原 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 ,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相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