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210號
TPHV,96,上,210,2007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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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丙○○
      戊○○
      乙○○
      丁○○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程昱菁律師
受告知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2之19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2 之19地號土地)自民國88年起至91年 4月24日止,為被上訴 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所有,嗣被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於91年 4 月2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該土地,並於同年月30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中壢客運公司再於93年1月6日出售系爭該地 予被上訴人丙○○戊○○乙○○丁○○(下稱丙○○ 等4人),並於同年2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丙○○ 等4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為3/10、3/10、2/10 、 2/10。嗣丙○○等4人又於95年2月14日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 32之19地號土地(下稱32之19地號土地)及32之30地號土地 (下稱32之30地號土地),並於95年4月3日將32之3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壢市公所。詎分割前32之19地號之鄰 地即同段32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無合法權源,長 期占用32之19地號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 成果圖)A、B、C所示部分土地及32之30地號如成果圖D所示 部分之土地,並施作鐵皮圍籬、搭建鐵皮屋,並將鐵皮屋出 租與原審被告郭榮光經營樂透彩用。
㈡拆屋還地部分:
中壢客運公司曾於92年8月7日對於辛○○○黃利妹無權占 用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之行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 17232號、94年度偵續字第18號受理,辛○○○黃利妹於 該案偵查中,就其等客觀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意 見,然抗辯係因雙方界址不清所致,其等無竊占之故意云云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中壢客運 公司已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黃利妹辛○○○為遂 行其無本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於明知其等占有他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情形下,另行提出鑑定界址之訴,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以93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判決確認中壢市○○○○○段32地號土地及中壢客運公司所 有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與黃利妹辛○○○所有系爭32之 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A -D連線所示(原審卷一 第136至137號),案經黃利妹辛○○○提起上訴,桃園地 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認系爭32之11地號土地與32 之19地號土地及32之3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A- B連 線所示(原審卷一第86頁以下)。嗣後黃利妹辛○○○對 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裁定駁回(原審卷一第138頁以 下),黃利妹辛○○○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 院以94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黃利妹及辛○ ○○再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桃園地院以94年 度再易字第16號駁回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83至91頁)。則 兩造均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主張確認經 界之訴有誤。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經界之訴之確定判決,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人並非善意占有: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占 有人,但所謂善意占有人並非僅以不知無占有權利為已足 ,尚須「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上訴人於上述竊 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稱「因隔壁建屋蓋到我的地,所 以我才蓋到別人的界址」等語,足見其對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一事知之甚詳。況,不論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占有,物之 所有人既因其行為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占有人 均應負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
⒉原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並未 過高:
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土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精華地區, 為易聚集人潮經商之處,交通、生活機能均屬便利,鄰近 之建物一樓部分均作為商業使用,上訴人亦將無權占有之 土地搭蓋鐵皮屋出租予郭榮光經營投注站,可知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甚高,故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予以計算應屬相當,並無過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4月4日土地測法字第30500號之測量 有瑕疵:
土地複丈圖上應繪製有圖根點之標號,但中壢地政事務所 95年4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上未標示圖根點,則其測量之依 據為何,無從由成果圖得知,此一測量違背法令,不足採 信。且上開測量,不但與先前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結果自相 矛盾,亦與數十年來之土地使用狀態不符。根據土地測量 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圖示,上訴人所圍之鐵皮圍籬 與鄰地32之15地號之磚造圍牆並非一直線,而係約呈1.28 公尺之平行差距,但測量當日之現場履勘,上訴人與鄰地 之圍籬係呈直線接合狀態,可知中壢地政事務所前開複丈 成果圖所謂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結論,係為想像上的誤差, 並非事實。
⒉桃園地院93年壢簡字第624號、93年簡上字第200號判決不 可採:
桃園地院93年壢簡字第624號、93年簡上字第 200號裁判, 係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 1月5日第142號測量結果為裁 判之標準,但桃園地檢署94年偵續字第18號已認定上開測 量結果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有瑕疵,故不能以前述確定判決 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
依通說見解,善意占有人得收取占有物之法定孳息、天然 孳息,且所取之孳息概歸占有人所有,縱日後權利人請求 返還占有物,已經收取的孳息,不問受返還請求時是否尚 存,均不負返還之義務。系爭界址在81年間,曾由中壢市



公所向第三人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測量後設有界標 ,當時上訴人及中壢市公所對測量結果均無爭執,上訴人 相信此一結果,設圍籬與中壢市公所當時已設之圍籬平行 銜接,此為上訴人信任地政機關之結果,並非故意越界設 置圍籬,自為善意占有人。縱在十餘後認定斯時測量結果 不正確,亦無損於上訴人以善意占有人之地位,對於系爭 土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與民法第952條之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公告地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 過高:
原判決未考量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僅 4平方公尺,且其 中 1.8平方公尺為通道,其餘均為閒置,設圍籬之用意僅 為防止他人任意傾倒垃圾,並非供自己使用,亦無使用之 事實,原判決之認定係有未當。況系爭土地原為中壢市公 所所有,依行政院函示,國有地租金之計算應依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租金,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應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分割前32之19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32之11地號土地相鄰。 ㈡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自88年起至91年 4月24日止,為中壢 市公所所有,嗣中壢汽車客運公司於91年 4月25日經由法院 拍賣取得該土地,並於同年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 於93年1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丙○○等4人,並於同年2月25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4人之權利範圍分為為3/10、 3/10、2/10、2/10。嗣丙○○等4人又於95年2月14日將該土 地分割為同段32之19、32之30地號土地,並於95年4月3日將 32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壢市公所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爰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確已逾越經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



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所爭執之石頭段32之19、32之30 及32之113筆土地之經界,業於桃園地院93年壢簡字第624號 及9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規定,本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又,被 上訴人主張32之19地號土地如成果圖 A、B、C所示部分土地 及32之3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 D所示部分土地,分別為32之19 地號及32之30地號土地之一部,雖經上訴人否認。但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前以其所有系爭32之11地號土地與分割前 32之19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以被上訴人中壢客運公司為被 告提起鑑定界址之訴,案經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 字第624號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32之11地號土地與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 定圖A -B連線所示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網頁及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關於此部分爭執之攻擊防禦 方法,均係於上開鑑定界址之訴終結前所已經提出或已得提 出者,均為前開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所遮斷而不得再據以為與 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2之11 地號土地與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即32之19地號土地及32 之3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A -B連線所示乙節,應為 可採。又該A -B連線即係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經界地籍線,亦 有鑑定書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16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如成果圖 A、B、C所示部分土地為32之19地號土地之一部, 成果圖 D所示部分土地為32之30地號土地之一部等情,即為 有據,應可採信。又,雖上訴人對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爭 執,但上訴人既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三審上訴及聲請再審 ,均遭駁回,故上訴人雖對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但該 確定判決既仍存在,本院依法仍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上訴人應拆除越界建築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確有在成果圖A、B部分搭建鋼架造平房,並出租與 郭榮光使用:
上訴人雖否認占用如成果圖 A所示部分土地,惟查:於32 之19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外部為鐵皮圍籬之平房,及所佔 位置面臨馬路部分與隔鄰 165號房屋之騎樓外緣一致等情 ,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 212頁),並經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雖該 A所示部分地 上物,其一面與上開 165號房屋之騎樓相通,一面通馬路



(中山路),惟該地上物之一面與如成果圖 B所示平房相 通,另一面則以與成果圖B所示平房相續之鐵皮圍籬隔起 (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第141頁背面),並有屋頂。上 訴人若未占用該部分土地,為何以圍籬圍起來並搭建屋頂 以遮風避雨?上訴人確有占用該部分土地。自堪認定。又 ,上訴人對其有將一鋼架造平房出租與郭榮光開設 168投 注站之事,並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度偵 續字第18號竊占案件94年 3月21日訊問筆錄,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證人鍾文彥稱「( 168投注站之位置是否確定在何 處?) 168投注站是在32之11與32之19之間」,中壢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詹惠雄稱「( 168投注站之位置是否確定此 地在何處?) 168投注站是介於32之11與32之19之間」, 上訴人之證人廖德宗稱「( 168投注站之位置是否確定此 地在何處?)168投注站是介於32之11與32之19之間,32 之11是比較多。」(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該3位鑑 定證人分別測量後就其鑑定結果作證,陳述並不完全相同 ,但總結該三位證人之證言,均證稱 168投注站確有跨越 32之11及32之19,故上訴人出租與郭榮光之搭鋼架造平房 ,確有越界建築之情,應堪認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及上訴人本人分別於原審審理及勘驗時自認如成果圖 B所 示部分鐵皮屋係辛○○○所搭蓋;桃園地檢署偵查時,證 人鍾雲梯到場證稱:鐵皮屋及鐵皮圍牆都是在81年間受辛 ○○○之委託而承攬搭建的等語;郭榮光證稱:鐵皮屋是 辛○○○的;證人楊瑞森證稱:鐵皮屋在中山路,在81年 間就蓋好了,沒有增建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 100頁)。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 所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既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將越界建 築之部分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辛○○○應拆除成果圖C、D部分之建物並將無權占 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雖成果圖C、D部分除圍籬外並無其他建物,但依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狀自陳設圍籬係為安全及防止他人任意傾倒垃圾 而興建(本院卷第 125頁),而依成果圖、上訴人所提出 之照片(本院卷第71至73頁)及上訴人上證四自行提出之 中壢市○○路 165號現況地籍套繪圖(外放證物),足認 上訴人之圍籬係沿其自以為之經界興建,然依目前地籍圖 觀之,確係興建在他人土地上,自為越界建築,上訴人辛 ○○○依法應將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所有人受有該 部分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並非善意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經界鑑定,而為善意占 有系爭土地,其涉嫌竊占罪部分,業經桃園地檢察署以92 年度偵字第17232號、94年度偵續字第18號予以不起訴處 分書云云。惟按民事與刑事分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刑事判 決本不得拘束民事庭法院所為獨立之認定,前開不起訴處 分自無從拘束本院所為之認定。且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92 年度偵字第17232號竊佔案,9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中自陳 「(問:91年原本要測量,為何又撤回?)因為隔壁建屋 蓋到我的地,所以我建屋才蓋到別人的界址,因為身體不 好暫時撤。」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興建系 爭越界建築之時點為81年間,足認上訴人自始即並非善意 占有系爭土地。何況,上訴人主張81年間中壢市公所向中 壢地攻事務所申請測量界址,於81年3月16日實地釘鋼、 釘樁為界,上訴人係與中壢市公所已設之圍籬平行銜接搭 建鐵皮屋及圍籬,一直認為沒有占用他人云云(本院卷第 35 頁正反面)。但,上訴人迄未證明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81 年間實地釘鋼、釘樁,係在上訴人指稱之地界(即鑑 定圖所示之E、F連線),其主張已難採信。且並無任何規 範,要求凡土地複丈後需將圍籬設於界址及邊界上,依目 前土地使用情形,於使用之區域外留有空地供公眾通行, 亦非絕無可能。上訴人尚不得以中壢市公所於申請重測後 之圍籬,率爾指為經界之所在。且,縱被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前,未對上訴人無權占有為法律上主張,亦不能據以反 推上訴人之行為即為合法。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52條 規定,善意占有人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及收益;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依民法第958條規定,惡意占有 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



為當: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精華地區,為易聚人潮經營 商業之處,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鄰近之建物一樓部 分均作為商業使用,上訴人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搭蓋鋼架 造平房出租予郭榮光經營 168電腦彩券投注站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行政院函示國有地租金之計算 ,應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云。但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土 地出租,上訴人不得僅以行政院函示認其應支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較一般土地租金廉價,上訴人該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應以實際使用面積為計算依據,而非以全部占用面積為 依據。但上訴人所占用者乃系爭土地之全部,至於上訴人 無權占有後,欲使用或閒置。尚非他人所得置喙。依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5年4月4日中地測法字第 30500號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32之19地號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32之30地號16平方公尺,應堪認 定,且前開面積為上訴人以建物或圍籬阻止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該部分土地,故上訴人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 ,自需計算上訴人全部占用之面積,而非實際使用收益之 面積,合先敘明。
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⑴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於86年7月起至93年1月間之公告 地價為58,088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其 申報地價為46,470.4元(58,088×80﹪=46,470.4), 辛○○○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依該占有面 積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為162,646.4元( 46,470.4×35×10﹪=162,646.4),準此,中壢市公 所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8年12月28日起至91年4月24日止 共849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總計為378,320元(162,646. 4×849÷365=378,3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中壢客運公司自91年4月25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為分 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期間共671日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依前項計算基 準,中壢客運公司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為299,002元( 162,6 46.4×671÷365=299,002)。 ⑶丙○○戊○○乙○○丁○○自93年2月25日起至 95年2月13日止,為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3、10分之3、10分之2、10分



之2。又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於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 為52,254.4元,丙○○戊○○乙○○丁○○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仍以46,470.4元為計 算基準,應予准許。丙○○戊○○分別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共720日之不當得 利,該2人之權利範圍均為3/10,是丙○○戊○○分 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6,251元(162,646.4×720÷365 ×3/10=96,251);又乙○○丁○○分別請求上訴人 返還自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共720日之不當 得利,該2人之權利範圍均為2/10,則乙○○丁○○ 均各得請求64,167元(162,646.4×720÷365×2/10= 64,167)。
⑷自32之19地號土地分割後至95年4月2日止(即中壢市公 所取得32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前一日),上訴人占用32 之19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為52,254.4元,另上訴人占用32之30地號土 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8,292元,準此,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32之19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 人丙○○戊○○乙○○丁○○各3,917元( 52,254.4×19×10﹪×48÷365×3/10=3,917)、 3,917元(52,254.4×19×10﹪×48÷365×3/10= 3,917)、2,611元(52,254.4×19×10﹪×48÷365×2 /10=2,611)、2,611元(52,254.4×19×10﹪×48÷ 365×2/10=2,611);32之3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 辛○○○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戊○○乙○○、丁 ○○各1,786元(28,292×16×10﹪×48÷365×3/10 =1,786)、1,786元(28,292×16×10﹪×48÷365 × 3/10=1,786)、1,191元(28,292×16×10﹪×48 ÷ 365×2/10=1,191)、1,191元(28,292×16×10﹪× 48÷365×2/10=1,191)。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丙 ○○、戊○○乙○○丁○○本項之金額合計各為 5,703元、5,703元、3,802元、3,802元,合計前項應為 給付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丙○○戊○○乙○○丁○○之金額各為101,954元(96,251+5,7 03= 101,954)、101,954元(96,251+5,703=101,954)、 67,970元(64,167+3,802=67,969)、67,970元( 64,167+3,802=67,969)。 ⑸自95年4月3日起至返還如成果圖A、B、C所示部分土地 與丙○○戊○○乙○○丁○○之日止,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丙○○戊○○乙○○丁○○各 2,482元(52,254.4×19×10﹪÷12×3/10=2,482) 、2,482元(52,254.4×19×10﹪÷12×3/10=2,482 )、1,655 元(52,254.4×19×10﹪÷12×2/10=1, 655)、1,655元(52,254.4×19×10﹪÷12×2/10= 1,655);自95年4月3日起至返還如成果圖D所示部分 土地與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之日止,上訴人辛○○○ 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3,772元(28,292×16 ×10﹪÷12=3,77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雖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 可,但本件原審業已就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業已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之判決仍存在,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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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