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發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208號
TPHV,96,上,208,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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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換發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力公司)名稱原為 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億力公司,有經濟部 96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9601151760號函、億力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72-79 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將其於民國(下同)88年減資換發之普通股股票56萬2500 股給付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持股股數、股票 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如因先位聲明第2項股票已給付不能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上訴人第一 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前之股票,係受讓自訴外人楊文 振60萬股及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達公司)30萬 股(下稱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 間進行減資,以減資前1000股折換減資後新股625股,舊 股換發新股之比率為62.5%,故系爭股票減資後股數應計 56萬2500股。訴外人張素芬前執被上訴人寄發之換股通知



單,於89年6月5日以楊文振及盈達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 申請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被上訴人當日就楊文振其他舊 股票及訴外人林序宏之舊股票均予以換發新股,惟就系爭 股票則以欠缺空白畸零股票而未予換發。其後訴外人楊文 郎、張素芬就系爭股票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換發新股票,並 於90年8月間親赴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新股過戶及系爭股票 換發新股票事宜,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迨伊受讓系爭股票 後,乃於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股東會上詢及系爭股票之議 題,然被上訴人仍拒絕伊所請。伊遂於93年5月18日寄發 郵局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換發新股票並辦理轉讓登記,仍 未獲置理;伊再委請律師於93年10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換發新股及股票過戶事宜,仍遭拒絕。系爭股票既 已由楊文振及盈達公司在出讓人欄背書,伊在受讓人欄簽 章,伊即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縱系爭股票係減資前之舊 股票,亦無礙伊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伊既為系爭股票之 持有人,自可本於股東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換發新股票及 轉讓登記手續。
(二)又縱認系爭股票已因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超 出所可處分楊文振及盈達公司股票範圍而為處分,由第三 人取得,致伊無法換發股票,亦係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 取得系爭股票後,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最高市價於93年5 月31日為每股23.30元,以之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 礎,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10萬6250元,伊先就其中50 0萬元請求賠償。
(三)爰本於受讓系爭股票權利及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 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換發股票予伊,並將伊之 股權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如先位之訴給付不 能,備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年減資後所發行之普通股 股票56萬2500股,並將伊之姓名、住所、持股股數、股票 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 簿;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第一審言 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10萬625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文振、盈達公司間並無轉讓股票之事實 ,縱上訴人係借名投資,然在未變更名義前,系爭股票仍



屬出名人所有,上訴人依受讓股票權利為本件請求,欠缺 依據。
(二)伊公司於87年間,由前任董事長楊文振、董事楊文郎等人 經營,因發生重大虧損,董事會因而改組。伊於88年10月 8日申請減資,經經濟部於88年10月15日以經(088)商字 第088137617號函核准。伊公司之88年8月16日減資明細表 載明各股東原持有持分及減資後持有持分,與本案有關之 楊文振原持股496萬1000股,減資後為310萬0625股;盈達 公司原持股463萬6000股,減資後為289萬7500股。換股程 序於88年11、12月間進行,減資基準日為88年8月16日, 換發日為88年12月15日,減資前發行之舊股票自88年12月 15日起停止流通;伊除依公司法規定通知原有股東外,並 於88年12月1日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公告,且經登記完畢 。伊完成各項法定程序後,發放減資後之新股票,有減資 配股號碼清冊足憑,清冊中與本案有關之楊文振及盈達公 司新股票均已換發領取完畢。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舊股票, 應係楊文振及盈達公司再以不正當方法取走之舊股票,依 法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應無權利可言。
(三)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不明確,蓋倘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股票 ,即楊文振310萬0625股及盈達公司289萬7500股中之56萬 2500股;因楊文振及盈達公司所持股份,均已轉讓他人, 就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上訴人之請求顯為給付不能 。另倘上訴人請求給付種類之債股票,則因伊公司均係發 行記名式股票,伊並無存有任何股票,依法亦不可能存有 ,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給付不能。
(四)上訴人既稱於93年3月2日向楊文振及盈達公司購買系爭舊 股票,因系爭舊股票業已失效,應由出賣人楊文振及盈達 公司依民法第35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上訴人不向出賣人主張上開權利,竟指摘伊公司侵害 上訴人權利,顯非正確。
(五)伊公司於95年3月31日已下興櫃,股票自94年7月起至95年 3月止均已在10元以下,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股價每股為23 元,並非事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3月2日起拒絕上訴人換發系爭股票, 侵害上訴人權利,備位聲明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然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於95年8月間始具狀 請求,距離其93年3月2日知情,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間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減資基準日為



88年8月16日,換發日為88年12月15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股票為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前之股票。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換發股票有無理由部分:(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 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 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 第27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8年間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減資 基準日為88年8月16日,換發日為88年12月15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查系爭股票原係記載股東名稱各為楊文振、 盈達公司之記名股票,有上訴人提出之股票9張可稽(原 審卷第1宗8-16頁);上訴人自認伊係於93年3月2日始辦 理背書轉讓手續,自楊文振、盈達公司受讓系爭被上訴人 公司88年減資前之股票(原審卷第3宗178、257頁);伊 於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基準日88年8月16日尚未持有系爭股 票(本院卷65頁背面)等情。按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公 司減資基準日88年8月16日尚未持有系爭股票,且係於93 年3月2日始背書受讓系爭股票,揆諸前述公司法第164條 前段、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伊持有被上 訴人公司減資前之系爭股票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 得持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三)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權利,已如前述, 上訴人持系爭股票請求被上訴人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即 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曾由訴外人張素芬執被上 訴人寄發之換股通知單,於89年6月5日以楊文振及盈達公 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被上訴人當 日就楊文振其他舊股票均予以換發新股,惟就系爭股票則 以欠缺空白畸零股票而未予換發,其後訴外人楊文郎、張 素芬就系爭股票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換發,並於90年8月親 赴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新股過戶及系爭舊股換發新股事宜, 卻遭被上訴人無端拒絕,迨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後,乃於 被上訴人公司93年股東會上詢及系爭股票之議題,然被上 訴人仍拒絕上訴人所請云云;因上訴人本即不得持系爭股 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所述縱係屬實,亦不影響本



件之論斷;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鈺君楊劉麗娜、乙○ ○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股票調查此部分事實,即無必要,附 此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3月2日起拒絕伊持系爭股票換 發新股票,侵害其權利,備位聲明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於95年 8月10日始行提出請求,距離伊於93年3月2日知情,已逾 2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二)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因上訴人不得以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前之系爭股 票對被上訴人請求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即無公司法第27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伊因不能換發新股票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股票權利,先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8年減資後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56萬2500股,並 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持股股數、股票號數、發給股票之 年月日,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暨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伊第 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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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