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170號
TPHV,96,上,170,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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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戌○○
訴訟代理人 地○○○
上 訴 人 玄○○
      酉○○
      申○○
      亥○○
      天○○
      宇○○
      未○○○
      宙○○
      巳○○
上 訴 人 國丹機械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 訴  人 辰○○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秋萍律師
共 同 訴 訟
複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
視同上訴人 北信興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午○○
           樓
被上訴人  丙○○
      乙○○
           之2
      甲○○
      子○○
      寅○○
      癸○○
      丑○○
      辛○○
      戊○○
      壬○○
      庚○○
      丁○○
           弄22號
      己○○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洪貴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應更正為: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各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子○○新台幣貳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寅○○癸○○各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丑○○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辛○○戊○○壬○○庚○○丁○○己○○各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第50-1地號土地,面 積1,4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50-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第50-3地號土地,面積2,4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50-3地 號土地)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丙○ ○、乙○○甲○○子○○、林成(已歿,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寅○○癸○○,已於86年4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 丑○○辛○○戊○○壬○○庚○○丁○○、己○ ○、林和順(已歿)、林文(已歿)及鄭金土(訴訟中死亡 ,已由原審共同被告鄭勝一、鄭勝正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 於本件聲明承受訴訟)、戌○○鄭金發(已歿,繼承人為 玄○○酉○○申○○亥○○天○○宇○○、未○ ○○、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共同被告鄭清元 所共有,共有人對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俱屬一致(例如 林和順對系爭第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92分之12,則對 系爭第5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192分之12)。惟林和 順於37年11月12日死亡,其有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鄭米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等6人;於本 件原審訴訟中,林鄭米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 水連、林朝慶李林月3人繼承。另共有人林文於47年11月6 日死亡,其有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陳碧玉、林嘉一、林 火慶、林福慶陳林雪張林滿等6人。共有人鄭金發88年5 月20日死亡,其有繼承人即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等8人,林 和順、林文、林鄭米(又名林鄭宋),鄭金發之繼承人,均 迄未就其繼承之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兩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被上訴人為各共有人管理使用之便,曾於85年8月14日申請 調解分割系爭兩筆共有土地,惟調解未成立。被上訴人爰訴 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訴人及上開原審共同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及基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 按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㈡鄭金土鄭清元戌○○鄭金發,早期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兩筆土地上違法建築,並將其大部分出租予原審共 同被告李怡瑺正大鐵工廠(嗣於本院撤回起訴)、原審共 同被告北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信公司)等,小部分為己 用(詳如後述),致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係非不當得利。就上開鄭金土等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821條規定 ,請求拆屋還地,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鄭金土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至拆除其上地上 物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鄭金發雖於88年5 月20日死亡,鄭金土於94年4月1日死亡,惟上訴人玄○○未○○○酉○○申○○亥○○天○○宇○○、宙 ○○等人既為鄭金發之繼承人,原審共同被告鄭勝一、鄭勝 正為鄭金土之繼承人,渠等分別繼承鄭金發鄭金土之權利 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開鄭金發鄭金土之繼承人依法 給付。茲就鄭金土等人佔用之範圍及面積分述如下: ⒈原判決附圖(下均稱附圖)乙編號1R及1S所示、面積共5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巳○○所搭蓋,現由上訴人 巳○○玄○○占有使用,已逾其應有部分土地之面積, 則巳○○鄭金發之繼承人玄○○酉○○申○○、宙 ○○、亥○○天○○宇○○鄭淑琴等應將附圖1R及 1S地上建物拆除交付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訴之聲 明第九項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件一之計算式,下均稱附 件一之記算式)。
⒉附圖乙編號1M、1N、1P、1Q所示、面積合計339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古厝),係鄭金發鄭清元所有,並由上訴人 巳○○玄○○、原審共同被告鄭環陳勝治佔用,該等 人應自上開建物遷出,玄○○並應與鄭清元酉○○、申 ○○、亥○○天○○宇○○未○○○宙○○拆除 建物,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訴之聲明第十項所示金額



(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⒊坐落附圖丙編號50-3A、50-1B、50-1C所示土地部分,占 用人原為上訴人戌○○辰○○及國丹機械鑄造廠有限公 司(下稱國丹公司),經原占有人拆除搬遷後,即新蓋鐵 皮停車庫部份,餘留原由鄭金土所建造之1、2樓水泥建物 ,即現存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50巷22號即如 附圖丙編號50-3A、50-1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現由 原審共同被告鄭勝正、上訴人玄○○酉○○申○○所 佔用,應予遷出;另原審共同被告鄭環、鄭勝一、鄭勝正鄭仲娥、上訴人玄○○應將上開房屋及附圖丙編號50-1 A所示鐵棚架拆除,及鄭環鄭勝正、鄭勝一、鄭仲娥應 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訴之聲明第十一項所示金額(詳如附 件一之計算式)。
㈢上訴人戌○○於60幾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h、1i、 1j、3g、3k所示、面積共534平方公尺部分,擅自出租予上 訴人辰○○、國丹公司於其上搭蓋建物占有使用,該等人無 權占有上開土地,惟於訴訟中之93年1月間已拆除其上建物 並遷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戌○○辰○○、國丹公司 應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 31日止之如聲明第六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鄭金發(已歿)將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d、1e、1f、3e、 3h所示、面積計354平方公尺部分擅自出租予李怡瑺(即正 大鐵工廠)、鄭計林搭蓋建物佔有使用,該等人無權佔用上 開土地,惟於訴訟中之94年5月拆除其上建物並遷離,是李 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及鄭金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玄○○酉○○申○○亥○○天○○宇○○、未○ ○○、宙○○等人,應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92 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如聲明第七項所示金額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㈤鄭金發(已歿)將系爭50-1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b、1c、 3b、3c所示、面積計392平方公尺部分擅自無償提供予其女 婿即北信公司之負責人午○○搭蓋建物占有上開土地,該等 人無權占有,迄原審訴訟中之94年5月拆除上開建物並遷離 ,是北信公司、及鄭金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等 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92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 31日止之如聲明第八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鄭金發生前係佔用系爭50-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1R、1S所示、



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有該建 物所坐落之上開範圍土地,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鄭金發之 繼承人,該建物現仍由上訴人巳○○、玄○○無權占有使用 中,是該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巳○○、玄○○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應與上訴 人酉○○申○○宙○○亥○○天○○宇○○、未 ○○○拆除建物,暨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自92年1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各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九項所示(詳如附件一之 計算式)。並聲明請求:
①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 ○、未○○○宙○○,應就其所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 ,面積1406平方公尺,登記鄭金發名義,應有部分192分 之3,同小段系爭第50-3地號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 登記鄭金發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②原審共同被告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 應就其所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登 記林和順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12;同小段系爭50-3地 號土地,2479平方公尺,登記林和順名義,應有部分192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③原審共同被告林陳碧玉、林嘉一、林火慶林福慶、陳林 雪、張林滿應就其所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1406平方公 尺,登記林文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12;同小段系爭50- 3地號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登記林文名義,應有部 分19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④兩造共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暨系 爭第50-3地號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 甲分割圖所示:⑴50-3E :面積207.8224平方公尺,50-3 F:面積691.2088平方公尺,50-1E:面積474.8318平方公 尺,50-1F:面積4.13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乙○○甲○○各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⑵50 -3G:面積553.25平方公尺,50-1G:面積294.75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子○○丑○○寅○○癸○○各按其 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8、12分之2、12分之1、12分之1比 例保持共有;⑶50-3D:面積345.7813平方公尺,50-1D: 面積184.21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戊○○壬○○庚○○丁○○己○○各按其應有部分6分之1 保持共有;⑷50-1A-1: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1 :面積34.578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戌○○所有;50-1A-2



: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2:面積34.5781平方公 尺,歸原審共同被告鄭清元所有;50-1A-4甲:面積9.2 109平方公尺,50-3A-4甲:面積17.2891平方公尺,歸原 審共同被告鄭勝一所有;50-1A-4乙:面積9.2109平方公 尺,50-3A-4乙:面積17.2891平方公尺,歸原審共同被告 鄭勝正所有;50-1A-3: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3 ,面積:34.578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⑸50-3C:面積138.3125平方 公尺,50-1C:面積73.6875平方公尺,分歸原審共同被告 林陳碧玉、林嘉一、林火慶林福慶陳林雪張林滿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⑹50-3B:面積138.3125平方 公尺,50-1B:面積73.6875平方公尺,分歸原審共同被告 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保持共有。
⑤附圖甲分割圖所示50-3:面積266平方公尺,50-1:面積2 27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保持 共有,依序為被上訴人丙○○乙○○甲○○各192分 之26,被上訴人子○○192分之32,被上訴人寅○○、癸 ○○各192分之4,被上訴人丑○○192分之8,被上訴人辛 ○○、戊○○壬○○庚○○丁○○己○○各192 分之5,原審共同被告鄭勝一、鄭勝正共192分之3,鄭清 元、戌○○各192分之3,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應繼分 )共192分之3,原審共同被告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應繼分)共192分之12,林陳碧玉、林 嘉一、林火慶林福慶陳林雪張林滿(應繼分)共19 2分之12。
⑥上訴人戌○○辰○○、國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甲○○ 新台幣(下同)290,021元、丙○○290,021元、乙○○29 0,021元; 子○○356,949元、寅○○44,619元、癸○○44 ,619 元、丑○○89,237元; 辛○○55,773元、戊○○55, 773元、庚○○55,773元、壬○○55,773元、丁○○55,77 3元、己○○55,773元。
⑦鄭計林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玄○○酉○○、申 ○○、亥○○天○○宇○○未○○○宙○○應給 付被上訴人甲○○40,907元、丙○○40,907元、乙○○40 ,907 元;子○○50,347元、寅○○6,293元、癸○○6,29 3元、丑○○12,587元;辛○○7,867元正、戊○○7,867 元、庚○○7,867元、壬○○7,867元、丁○○7,867元、



己○○7,867元;上訴人玄○○酉○○申○○、亥○ ○、天○○宇○○未○○○宙○○、國丹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甲○○162,263元、丙○○162,263元、乙○○ 162,263元;子○○199,709元、寅○○24,964元、癸○○ 24,964元、丑○○49,927元;辛○○31,205元、戊○○31 ,205 元、庚○○31,205元、壬○○31,205元、丁○○31, 205元、己○○31,205元。
⑧北信公司、上訴人玄○○酉○○申○○亥○○、天 ○○、宇○○未○○○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 264,242元、丙○○264,242元、乙○○264,242元;子○ ○325,221元、寅○○40,653元、癸○○40,653元、丑○ ○81,305元;辛○○50,816元、戊○○50,816元、庚○○ 50,816元、壬○○50,816元、丁○○50,816元、己○○50 ,816元。
上訴人巳○○、玄○○酉○○申○○亥○○、天○ ○、宇○○未○○○宙○○應自附圖乙台北縣五股鄉 ○○段褒子寮小段50-1地號1R:面積14平方公尺,1S:面 積36平方公尺,面積共5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遷出,並應 與酉○○申○○宙○○亥○○天○○宇○○未○○○拆除建物,並給付被上訴人甲○○22,537元、丙 ○○22,537元、乙○○22,537元;子○○27,737元、寅○ ○3,467元、癸○○3,467元、丑○○6,934元;辛○○4,3 34元正、戊○○4,334元、庚○○4,334元、壬○○4,334 元、丁○○4,334元、己○○4,334元,暨自92年1月1日起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甲○○385元、丙○○385元 、乙○○385元;子○○474元、寅○○59元、癸○○59元 、丑○○119元;辛○○74元、戊○○74元、庚○○74元 、壬○○74元、丁○○74元、己○○74元至上開建物拆除 之日止。
⑩上訴人玄○○巳○○、原審共同被告鄭環陳勝治應自 附圖乙台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50-1地號1M:面積 28平方公尺、1N:面積172平方公尺、1P:面積133平方公 尺、1Q: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遷出,玄○○並應與 鄭清元酉○○申○○亥○○天○○宇○○、未 ○○○、宙○○拆除建物,並應給付甲○○98,249元、丙 ○○98,249元、乙○○98,249元;子○○120,921元、寅 ○○15,115元、癸○○15,115元、丑○○30,230元; 辛○ ○18,894元、戊○○18,894元、庚○○18,894元、壬○○ 18,894元、丁○○18,894元、己○○18,894元暨自92年1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甲○○1,680元、丙



○○1,680元、乙○○1,680元;子○○2,064元、寅○○ 258元、癸○○258元、丑○○516元;辛○○323元、戊○ ○323元、庚○○323元、壬○○323元、丁○○323元、己 ○○323元至上開建物拆除之日止。
⑪原審共同被告鄭勝正、上訴人玄○○酉○○申○○應 自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50巷22號即附圖丙50 -3A、50-1B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原審共同被告鄭環、 鄭勝一、鄭勝正鄭仲娥、上訴人玄○○應將上開房屋及 50-1A鐵棚架拆除,鄭環鄭勝正、鄭勝一、鄭仲娥應給 付被上訴人甲○○10,519元、丙○○10,519元、乙○○10 ,519 元;子○○12,946元正、寅○○1,618元、癸○○1, 618元、丑○○3,236元;辛○○2,023元、戊○○2,023元 、庚○○2,023元、壬○○2,023元、丁○○2,023元、己 ○○2,023元,並與玄○○酉○○申○○自94年5月起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甲○○1,001元、丙○○1,00 1元、乙○○1,001元;子○○1,231元、寅○○154元、癸 ○○154元、丑○○308元;辛○○192元、戊○○192元、 庚○○192元、壬○○192元、丁○○192元、己○○192元 ,至騰空之日止。
三、原審判准前揭繼承登記之請求、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並為如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至第十三項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遷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之判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鄭 勝一、鄭勝正鄭仲娥鄭清元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林陳碧玉、林嘉一、林火慶林福慶陳林雪張林滿鄭環李怡瑺正大鐵工廠、鄭計林、北 信公司、昆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澤公司)、陳勝治未就 其等敗訴部分上訴該些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論。上訴人等則 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即可。四、上訴人戌○○玄○○酉○○申○○亥○○天○○宇○○未○○○宙○○、(下稱上訴人戌○○等人) 巳○○則以:上訴人等之祖先鄭扞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以系 爭同地段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祖先林茂己交換其所共有 之系爭第50-1地號約500坪,嗣雙方即於所交換取得之土地 上,各自建屋等使用,而有互易之行為,依斯時法律規定, 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50之1地號土地應為伊等繼承取 得,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為本件之請求;又鄭扞之換地及嗣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共 有人林桂旺、林乞金均知悉且未曾表示異議,縱認伊等未依 互易取得系爭5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得認定伊等就共有



土地已有分管使用且係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結果,伊等非無 權佔用,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繼承或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分管契約自對被上訴人全體均有效力,故伊等使 用系爭土地自無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再,系爭50 之1地號土地上除有鄭扞興建之古厝外,尚有由戌○○、鄭 金發分別出租或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上訴人徐萬璋、 鄭計林、午○○分別搭蓋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50巷24號 、19號、20號房屋使用,即徐萬璋設國丹公司,鄭計林經營 正大鐵工廠午○○經營北信、北地公司並出租房屋之一部 予昆澤公司使用,上開房屋確非伊等所有,亦非伊等使用, 伊等無權拆除,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已乏有據;又縱認 本件無法證明換地及分管之事實,惟依前述在系爭土地上有 伊等所有古厝、向伊等借路、及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未向 伊等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顯見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 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縱認伊 等成立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伊 等非有權占有,惟伊等係信賴其占有權依法推定為有權使用 ,復始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使用利益又不復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惟古厝既經地主 同意興建,則就古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伊等應無不當得利 可言;況系爭50-3號土地屬旱地,位處鄉村地區,系爭兩筆 土地上除古厝外,其餘建物均屬鐵皮屋作工廠使用,則原審 就系爭兩筆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亦顯過高;至上訴 人戌○○每年僅實際收取5萬元,不到申報地價年息之2%, 故原審以年息6%計算,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除第1至4及13項外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上訴人國丹公司、徐萬璋則以:上訴人辰○○業於93年1月3 日將國丹公司遷離系爭房地,已無占用事實;又上訴人辰○ ○係本於與共有人戌○○等所定之租約使用系爭房地,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係善意承租人,亦無返還不當得利 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損害,係因 上訴人戌○○等之占用所致,而與上訴人辰○○之租用系爭 土地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再上訴人辰 ○○不知戌○○無受領租金之權利,係屬善意,遂將房屋租 金全交予戌○○收受,是縱認辰○○使用系爭房地仍應成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因辰○○ 均已將租金交予戌○○,致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已不



存在,亦無庸返還,被上訴人依法應向戌○○請求返還;另 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逾五年部分業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1地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及系 爭50-3地號面積2,479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 原共有人林和順及林文2人分別於民國37年11月12日、47年 11月6日先後死亡,林和順之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鄭宋 (原名林鄭米,49年住址變更登記時,戶口名簿上誤載為林 鄭宋)、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6人, 林文之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陳碧玉、林嘉一、林火慶林福慶陳林雪張林滿6人;嗣林鄭米於原審訴訟中之94 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原 共有人鄭金發於88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8人(下稱上訴人玄○○等8人),就登記名義人林和 順、林文、鄭金發所遺各該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且為共有人即上訴人戌○○等8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予採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佔用部分(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戌○○等雖抗辯:系爭兩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被上訴人子 ○○、寅○○癸○○丑○○4人之祖先林茂己與其兄林



桂旺、林乞金所共有,上訴人玄○○酉○○申○○、亥 ○○、天○○宇○○未○○○宙○○8人係鄭金發之 繼承人,鄭金發鄭金土(93年2月24日歿)、上訴人鄭清 元、戌○○等4人之祖父鄭扞,於明治38年底,原向林茂己 購買同地段49 地號土地,惟未久因林茂己之子林猛為求養 鴨方便,而鄭扞為興建住宅有道路出入之利便,雙方同意以 系爭第50-1地號土地約500坪與同地段49地號土地同面積之 土地交換,自此鄭扞於明治40年間,即在系爭第50-1地號土 地上興建房屋,林猛則在第49地號土地上養鴨、種菜、蓋屋 。嗣於60年間,政府為興建中山高速公路因而徵收49地號土 地,鄭金土等人亦以上開土地已與系爭第50-1地號土地交換 而拒絕受領補償費,此經前案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當時徵收補 償之發放資料,上開49 地號土地大部分之徵收補償款係以 上訴人名義提存,乃因該49 地號土地尚登記上訴人宗族名 義而未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所致;又被上訴人等之系爭第 50-1地號土地田賦自60年起均由上訴人戌○○等人繳納,系 爭第50-1地號土地土地自60年起均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 欲使用系爭第50-1地號土地道路尚且向上訴人借用,亦明雙 方祖先確有互易,鄭扞與林猛2人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 386 號判例意旨及日本民法物權篇規定,於土地互易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土地所有變動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子 ○○、寅○○癸○○丑○○所繼承林猛名下登記之系爭 第50-1地號土地,既已因上開互易契約而移轉予鄭扞,則該 等被上訴人所繼承之林猛名下登記之系爭第50-1地號土地所 有權,自僅為一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並未具有真正之所有 權效力,渠等自不得對抗上訴人戌○○等人所繼承系爭第50 -1地號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則渠等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訴,自非適法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台灣人民,於日本時代依當時適用之法律 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固於當事人間意 思表示合致時,即生變動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且戰後 雖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仍得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然此 應僅限於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而言,且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該當事人間以 外之土地共有人,顯不受當事人間於日本時代所為以意思表 示之法律行為所生變動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本件 有前揭互易土地之事實,而上訴人戌○○等迄未能提出書面 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信。況縱認有其事,亦因未為登記, 於戰後,僅得依互易契約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且此項請求權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應以申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 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50 -1地號土地係於35年6月20日總登記,上訴人縱有移轉登記 請求權,亦早於民國50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土 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子○○等四人並非土地共有人云云,即無 可採。況前訴訟(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林見興陳培根、李 萬福等,均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所稱互易土地之事,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8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更且,鄭金土 (死亡)等 人之祖父鄭扞在日治時代向被上訴人子○○祖父林茂己購買 同地段49地號土地,除立杜賣盡根契之外,並於同年辦理移 轉登記,有日本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9 至122頁)。若如上訴人所辯前開有互易土地之情事為真, 鄭扞嗣後以49地號土地與林茂己交換50-1地號土地部分,為 何當時不援引前例,雙方就此重要事項簽立書面契據並辦理 登記,以保障自己之權利?益證確無互易土地之事實。證人 林見興雖供稱林茂己之子林猛(即被上訴人子○○之父)曾 在49地號土地上種菜、養豬,並有一間破舊屋舍在其上,惟 此亦僅能證明林猛曾使用該部分土地,尚難遽以此推論有互 易之情事。鄭金土等人雖稱49地號土地嗣因興闢高速公路被 徵收,其地上物補償費係由林猛領取,從而主張有互易土地 之事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況 前訴訟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該土地之徵收資料,依所檢送 原審之地價補償清冊影本所示,49地號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 費,均由鄭扞之子孫,即該土地所有權人鄭清元鄭金土( 已歿)、戌○○鄭金發(已歿)及訴外人鄭騫朝、鄭寶貴 等人領取,或為其提存(見86重訴字222號卷戌○○等87年8 月7日答辯狀附證1),該土地自鄭扞向林茂己買受並完成移 轉登記後,迄被徵收之前,向來登記在鄭扞子孫名下,從而 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亦由鄭扞子孫領取或為其提存,鄭金土 (已歿)等人空言該土地已因互易成為林茂己之子孫所有,而 50-1地號土地則為其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林猛對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八分 之一(約53坪),豈有權利以整筆土地(約425坪)與他人 土地互易?此殊違常理,無足採信。上開49地號土地,林茂 己已在明治39年12月27日出賣予鄭扞,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後鄭丙丁、鄭氏招繼承該筆土地,鄭氏招再將其持份



移轉予鄭翁氏妲,鄭翁氏妲死後,由鄭騫朝、鄭秋根繼承; 鄭丙丁死後,由鄭金發鄭金土戌○○鄭清元原名鄭金 泉)繼承之;鄭秋根死後,由鄭寶貴繼承之。故據台北縣政 府86.12.2八六北府四字第369875號函覆原審所附地價補償 清冊所示,上開土地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鄭騫朝、鄭金 發、鄭金土戌○○鄭金泉(即鄭清元)、鄭寶貴等六人 。其中鄭騫朝、鄭金泉鄭寶貴三人已領取補償金,其餘三 人之補償金則予以提存。可見上訴人所辯以同小段49地號土 地與50-1地號土地交換乙節,為屬不實。否則,何以自始至 終,該第49號土地從未登記在林茂己或其子孫名下,而是登 記在鄭扞及其子孫名下,且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均為鄭扞之繼 承人領取或為其提存。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 所有,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從未以49地號土地交換,竟占有 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 再,縱上訴人主張為善意占有人,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58號判決之意旨,無論善意占有人或惡意占有人,均因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分 就上訴人等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論述如后,經查: ㈠系爭兩筆土地,上訴人戌○○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於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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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丹機械鑄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信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