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139號
TPHV,96,上,139,200708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己○○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96年 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丁○○○、長子丙○○、次 子乙○○、三子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25頁),茲據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是本件應由丁○○○、丙○○、乙○○、戊○○為己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其股東即訴外人中壢市公所及中壢區漁會於73 年間成立其前身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公司), 惟因設立登記後逾6個月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85年間為 經濟部所命令解散,嗣中壢市公所及中壢區漁會於88年間另 行設立相同名稱之公司即上訴人,並概括承受舊公司之一切 債權債務,故舊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之。舊公司業 務章程第10條係規定:「承銷人標得漁貨後之應付貨款,至 遲應於成交之日起3日內向舊公司如數繳清,否則即應停止 交易,承銷人於停止交易後10日內仍不能清償其欠款時,應 報請主管機關吊銷其執照」,己○○於82年間擔任舊公司之 主任兼業務課長及拍賣員期間,有多位承銷人標得漁貨後拒 不付款,舊公司之承辦人員即呈請己○○依上開章程之規定 停止各該承銷人交易漁貨,然己○○竟任令各該承銷人繼續



交易漁貨,迄己○○於84年11月離職,期間長達3年之久。 又己○○於離職後,恐上開行為遭舊公司察覺,乃將所掌管 之「承銷入帳款日計表」(以下簡稱日計表)藏匿家中,經 舊公司多次催促,始於84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並交付84年 11月1日所製作之日計表,舊公司始知尚有新台幣(下同) 4,732,840元之漁貨款尚未收回,乃依該日計表進行催收, 多數承銷人員均已清償欠款,僅訴外人詹嵩梧就欠款拒不清 償,而己○○包庇詹嵩梧違規承銷漁貨之方式有二,其一為 己○○將詹嵩梧承銷漁貨之應收帳款記於詹嵩梧名下,卻任 由詹嵩梧拖欠漁貨款,累積至84年2月7日已達1,756,052元 ;其二則先將詹嵩梧承銷漁貨之應收帳款轉記於日計表所示 之「順」,累積至83年7月1日已達百餘萬元,己○○遂將該 「順」名下欠款全數轉記至編號「85」之空白承銷人之帳下 ,並將詹嵩梧嗣後與上訴人交易轉載於該編號帳下,至84年 2 月7日已累計達771,022元,嗣己○○離職時再將此部分欠 款轉記至編號「81」承銷人員帳下,上開兩部分欠款合計為 2,527,074元,然因詹嵩梧尚於上訴人處存有保證金27,000 元(原審誤載為27,074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詹嵩梧 尚積欠上訴人2,500,074元,詹嵩梧名下所有之嘉義縣竹岐 鄉○○段第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其公告現值不過 684,000元,並已設定630,000元之抵押權,詹嵩梧顯已無清 償之能力,舊公司因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己○○所隱匿而無 法對詹嵩梧進行追償,致舊公司對詹嵩梧之債權陸續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此係可歸責於己○ ○上開違背其職務及隱匿文件之行為,於88年間,經原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派員至己○○住處始搜得上開債權證明文件, 惟斯時上訴人對詹嵩梧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本於 與己○○間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為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己○○對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情(上訴人起訴請求己○○給付2,500,074元本 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己○○死亡 ,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且更正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500,074元本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己○○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對己○○為本件請求。依上訴人提 出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所載,己○○係隱



匿82年1月17日至84年10月31日之日計表,而上訴人於起訴 狀內表明己○○已交出上開日計表,故己○○已無隱匿債權 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對詹嵩梧追償之情事,此亦經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而上訴人自承已追回貨款200餘萬元,僅就詹 嵩梧積欠之漁貨款未能受償,顯見己○○於任職期間所累積 之債權並非完全不能受清償,而上訴人對於詹嵩梧既仍有上 開貨款債權存在,應認未有損害發生,而上訴人若欲主張其 因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先舉證證明其 損害為何及其所受之損害與己○○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依舊公司之章程觀之,上訴人係經營魚市場,從事之 業務僅係提供場地及服務,由供應人供應漁貨,透過市場以 拍賣或議價方式售予承銷人,上訴人本身非出售人,並無決 定漁貨交易價格之權利,本身亦不負交易盈虧之責,僅向供 應人及承銷人雙方收取管理費,在上訴人無法決定漁貨交易 價格之情形下,充其量僅係受供應人委託代為出售魚貨,而 非分別與供應人或承銷人間分別成立買賣契約,至於供應人 、上訴人與承銷人三方就漁貨價金支付之方式,係根據農產 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0條、第53條之規定,由承銷人向市 場交付價金,市場再交付價金與供應人,若承銷人未按期交 付價金,則由市場之催收人員進行催收,故上訴人並非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上訴人對詹嵩梧之債權亦非其自 己供給商品之代價,自無該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 以現金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己○○自79年間起至84年6月30日,擔任上訴人舊公司(於 73年11月2日設立登記,由公法人中壢市公所出資51%,私法 人中壢區漁會出資49%,嗣於77年10月27日由中壢市公所將 出資2%移轉予中壢區漁會,變更為私法人,再於79年7月21 日由中壢區漁會將出資2%移轉予中壢市公所,再次變更為公 法人,惟於85年3月5日因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致為經濟部命令解散,中壢市公所及中壢區漁會 遂另於88年10月1日重新出資設立相同名稱之公司即上訴人 )主任兼業務股長、拍賣員,負責經營管理魚市場魚產品等 批發交易、魚貨拍賣及相關職務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新舊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簽到簿及 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㈡己○○於84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應收帳款至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總計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貳仟捌佰 肆拾元整」等語,而依84年11月1日製作之日計表所載,該



應收帳款中包括承銷人即訴外人詹嵩梧積欠上訴人之貨款 1,756,052元及771,022元,計2,527,074元,扣除詹嵩梧存 放之保證金27,000元,詹嵩梧尚欠上訴人2,500,074元,有 該切結書、日計表等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4、35頁) 。
㈢己○○於詹嵩梧未繳清貨款時,未依舊公司章程第10條之規 定報請主管機關吊銷其承銷人執照,卻繼續縱恣詹嵩梧交易 漁貨,並於日計表中為不實登載且攜回隱匿之,業經本院於 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判處己○○ 刑法第138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83至93頁)。
五、上訴人主張於88年間,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至己○○ 住處始搜得債權證明文件,惟斯時上訴人對詹嵩梧之債權早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詹嵩梧 所有之嘉義縣竹岐鄉○○段第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其公告現值僅有684,000元,然已設定630,000元之抵押權 ,詹嵩梧顯已無清償之能力,此係可歸責於己○○違背其職 務及隱匿文件之行為,上訴人本於與己○○間之僱傭契約, 依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己○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就己○○對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上訴人對詹 嵩梧之債權亦非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自無該條所定2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對於詹嵩梧既仍有貨款債權存在, 應認未有損害發生,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損害為何及其所 受之損害與己○○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詹嵩梧之債權是否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己○○違背職務及隱匿 文件之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詹嵩梧之債權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
查上訴人之舊公司係依修正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 於73年11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確 立農產品運銷秩序,促進公平交易」,所謂農產品批發市場 ,係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為公用事業 ,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此觀修正前農產品市場交 易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自明。參以上訴人之舊公司所訂章程內容(見原 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上訴人之舊公司係經營魚市場,市



場本身非批發業或零售業,僅係提供漁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 者買賣交易之場所,而屬從事漁市場經營管理之行業,換言 之,舊公司從事之業務係提供場地及服務,即由供應人供應 漁貨品,透過市場以拍賣、議價、標價等交易方式售予承銷 人,承銷人向市場交付價金,市場再交付價金予供應人,若 承銷人未按期交付價金,則由市場之催收人員進行催收,舊 公司本身並非出賣人,不負交易之盈虧責任,僅向供應人及 承銷人雙方收取管理費而已,即非屬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商 業交易行為之商人,是上訴人對承銷人即訴外人詹嵩梧之債 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該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始 消滅。上訴人主張於88年間,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至 己○○住處始搜得債權證明文件,惟斯時上訴人對詹嵩梧之 債權早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洵無足取。
㈡己○○違背職務及隱匿文件之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查己○○係自79年間起至84年6月30日擔任上訴人舊公司 主任兼業務股長、拍賣員,負責經營管理魚市場魚產品等 批發交易、魚貨拍賣及相關職務,至84年11月間始離職, 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固不 能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 編第227條之規定,惟債務人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債權人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 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而可歸責於債 務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其效力因能否補正而有異,在不 完全給付尚能補正之情形,若債務人不予補正,依修正前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⒉按上訴人之舊公司章程第10條係規定:「承銷人應付貨款 至遲應於成交日起3日內向市場如數繳清,否則應停止其 交易,承銷人於停止交易後10天滿期仍不能繳清所欠貨款 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吊銷其執照,停止原因消滅後仍得申 請承銷」。查己○○於詹嵩梧未繳清貨款時,經承辦人員 呈請,仍未依上開規定為停止交易並報請吊銷執照之處置 ,卻繼續縱恣詹嵩梧交易漁貨,且於日計表中為不實登載 ,至84年10月31日,因離職在即,唯恐該弊端被發現,乃 將應移交之自82年1月17日起至84年10月31日止之日計表 攜回並隱匿於其住處,經舊公司多次催促,己○○始於84 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並交付84年11月1日所製作之日計表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己○○就未停止詹嵩梧交易且報請



吊銷其執照之行為,係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而該行為既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復未見上訴 人提出以舊公司名義催告給付之證明,則己○○於84年11 月1日離職後即為己○○本身所無法補正,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於 88年4月29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調查 員於己○○住處查獲其隱匿之日計表後,上訴人之舊公司 即非不得持以向詹嵩梧請求清償貨款,惟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95年11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迄今未對詹嵩 梧採取任何法律上之求償行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足憑( 見原審卷第189頁),是上訴人對詹嵩梧之貨款債權能否 獲得清償,即屬未定,自無從認定己○○給付不能之行為 已使上訴人發生損害,尚難逕以詹嵩梧積欠上訴人之貨款 2,500,074元即為上訴人所受給付不能之損害。上訴人雖 主張依原審所調閱詹嵩梧之財產明細資料所示,其僅有嘉 義縣竹岐鄉○○段第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其公 告現值為684,000元,卻設定630,000元之抵押權,詹嵩梧 顯已無清償之能力,上訴人因詹嵩梧之無資力而無法受償 致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51、152頁),然此僅係依上訴人所提稅務及土地 登記資料得悉詹嵩梧財產之現有狀態,究竟詹嵩梧是否確 無其他積極財產,並未據上訴人舉証証明。是上訴人對詹 嵩梧之債權既仍未罹於時效,自應依法向詹嵩梧求償,尚 不能以其調閱之資料形式上為無資力,即認上訴人已發生 因己○○給付不能之行為所致之損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洵不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己○○自79年間起至84年6月30日係擔任上訴人舊公司之 主任兼業務股長、拍賣員,負責經營管理魚市場魚產品等 批發交易、魚貨拍賣及相關職務,其就未停止詹嵩梧交易 且報請吊銷其執照之行為,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不完全給付,於己○○於84年11月1日離職後即為己○○ 本身所無法補正,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然而上訴人據此主張損害賠償, 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因己○○之上開



行為致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本於與己○○間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0,0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