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135號
TPHV,96,上,135,2007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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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Fairly Bike Manufactur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 訴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Highb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 Hung)
被 上訴 人 未○○(Jack Chi-Husan Liu)
      壬○○(Ling Y. Wu)
      佛不來事務所(香港)(Fulbrihgt & Jaworski)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Jeffrey A. Blount)
被 上訴 人 申○○(Susan P. Liu)
      午○○(George H. Liu)
      佛不來事務所(英國)(Fulbrihgt & Jaworski)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Stephen F. Vogel)
被 上訴 人 佛不來事務所(休士頓)
      (Fulbrihgt & Jaworski)
法定代理人 ㈠辰○(Gibson Gale, Jr.)
      ㈡子○(William Kendall Adam)
被 上訴 人 巳○○(Harry Lee Hathaway)
被 上訴 人 佛不來事務所(洛杉磯)(Fulbrihgt & Jaworski)
法定代理人 ㈠巳○○(Harry Lee Hathaway)
      ㈡戊○○(Paul S. Blencowe)
被 上訴 人 佛不來事務所(華府)(Fulbrihgt & Jaworski)
法定代理人 寅○○(Stephen M. Feldhaus)
被 上訴 人 佛不來事務所(紐約)(Fulbrihgt & Jaworski)
法定代理人 ㈠乙○○(William H. Bohnett)
      ㈡丙○(William Busch)
被 上訴 人 昆等事務所(洛杉磯)(Quinn, Kully & Morrow)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昆(John Joseph Quinn Jr.)
被 上訴 人 辛○(David Stuart Eisen)
      酉○(Margaret Mary Morrow)
      甲○(Donald Jay Ritt)
      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
      (Deacons Graham & James)
法定代理人 丑○○(Derek Gordon Wicks)
被 上訴 人 的近格傑事務所(香港)
      (Deacons Graham & James)
法定代理人 癸○(James Bertram)
被 上訴 人 格傑事務所(北京)(Graham & James)
法定代理人 庚○○(David Livdahl)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除受有特別委任得代當事人上訴外,無自 為上訴之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次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 ,案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 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313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 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 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參照)。二、經查,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於民 國(下同)85年5月1日提起本訴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 「簡正雄」(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下稱原審前審 卷)㈠第5頁起訴狀所示),迄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乙節 ,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則「 卯○○」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見原審前審卷㈡第30 8 至313頁),於90年11月12日具狀就原審於87年9月25日(見 原審前審卷㈡第211至213頁)駁回菲力公司之訴裁定(下稱 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90年度抗字第4278號卷第50 頁之抗告狀),於法自有未洽。準此,菲力公司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合法抗告,則原審駁回菲力公司本訴之裁定, 即已告確定(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參照)。上訴 審法院雖以原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有不當,予以發回原 審重新審理,惟承前所述,本件關於菲力公司部分,既已因 該公司未合法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該已確定之裁定,除符 合聲請再審事由外,自不因上訴審法院誤發回原審而得重新 開啟新訴訟程序甚明(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規定 參照)。上訴人雖提出菲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正雄出具 之證明書證明「卯○○」有「代理」菲力公司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限(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卯○○ 有訴訟代理之權限,除未表明卯○○有特別代理權,已不得



「代理」菲力公司上訴或抗告,且代理與代表亦不相同,更 無從「代表」菲力公司上訴或抗告。況菲力公司前已經原審 前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判決亦於理由欄第一項說明菲 力公司部分之訴不在原審審理範圍,是菲力公司顯非原判決 之當事人,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菲力 公司部分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查,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下稱 黑保保公司)於85年8月27日已向原審具狀聲明撤回其本案 之訴(見原審前審卷㈠第185頁背面)。原審85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雖有被上訴人即被告未○○、香港商的近格傑 顧問有限公司及格傑事務所(北京)共同訴訟代理人史馨律 師到庭,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為何聲明,有該日報到單 及筆錄可稽(見原審前審卷㈠第101-1頁),是本件被上訴 人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但書及第263條第1項規定,毋庸得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同 意,應已生撤回之效力。黑保保公司部分之訴既已經撤回在 案,原判決當事人欄亦未列黑保保公司為原告,黑保保公司 顯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黑保保公司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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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