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111號
TPHV,96,上,111,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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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L.Shieh (即寅○○)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 訴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被上訴人  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Deacon and Graham
      &James and Sly&Weigall)(Taiwan) Consultan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辛○○ (Derek G. Wick)
被上訴人  丑○○
      乙○○
被上訴人  的近格傑事務所(香港)(Deacons Graham &James
            )
法定代理人 丙○(James Bertram)
被上訴人  格傑事務所(北京)(Graham &James)
法定代理人 甲○(Kevin Hobgood-Brown)
被上訴人  格傑事務所(日本)(Graham &James)
            ,Shiroyama JT Mori Building,81F
            ,3-1 Toranomon 4-chome Minato
            -Ku, 105, Japan
法定代理人 壬○○(Ken M. Kurosuk)
被上訴人  格傑事務所(英國)(Graham &James)
            Blackfriars London EC4Y 0DX,
法定代理人 己○(David M. Findlay)
被上訴人  格傑事務所(華府)(Graham &James)
           Washington, D. C.,U. S. A.20036
法定代理人 卯○ (Richard K. Bank)
被上訴人  格傑事務所(洛杉磯)(Graham &James)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Charles Paturick)
被上訴人  格傑事務所(德國)(Graham &James)
法定代理人 癸○○(Wolfgang M. Kau)
被上訴人  格傑事務所(義大利)(Graham &James)
            Italy
法定代理人 庚○○○(Gabriele Bernascone)
被上訴人  傑夫事務所(洛杉磯)(Jeffer,Mangels, Butler&
      Marmar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馬路(Marc Marmaro)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對於當 事人之送達,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 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寅○○應受送達之處所,遭 招領逾期退回(見原審卷第29頁),且無人聲請為公示送達 ,原法院於95年5月26日函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張貼公示送 達公告,而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將該公 示送達公告及判決正本張貼於該所公告欄(原審卷第82、85 頁),依法於公告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則原審判決於95年 6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本件並無在途期間,是本件上 訴期間至95年7月12日已屆滿,而上訴人寅○○遲至95年10 月9日方始提出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
二、上訴人寅○○雖於上訴狀記載其住所為國外,但寅○○於原 法院之(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所列聯絡電話為 (02)0000- 0000(原審卷第88至90頁),足認寅○○確於 台北市設有住居所或營業所,且本院前審對「台北市郵政信 箱117 -310號」為送達,均經寅○○合法收受本院之通知書 (本院90年度抗字第4346號卷第57、102、148頁),再者, 原法院對前述送達處所為送達,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 並非查無此人,足認「台北市郵政信箱117 -310號」確為上 訴人寅○○應受送達之處所。
三、次按上訴需符合⒈有上訴利益⒉上訴合於程式要件⒊未逾上 訴期間⒋須為法律所允許⒌須表明上訴理由。其中是否有上 訴利益為當事人所無法補正之事實,而若無上訴利益存在時 ,上訴即不合法。我國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針對因原判 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判決,為求能受更有利之裁 判,希望廢棄或變更原法院之判決,對上級法院表示不服之 方法,故上訴人必須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方得為之。本件 依原判決書之記載,原告僅寅○○(即 L.H.謝)1人,依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因未提起合法之抗告,已告確定。而美商黑保保、卡其他、 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因在85年8月26日已向原法院聲明撤回 本件之訴(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29卷一第161頁背面), 且其撤回合法已生效力,自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則本件除 寅○○1人係因原判決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外,其他人既非 當事人,自無從就本件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於上訴狀將楊絮雲列為被告,但楊絮雲法官並非本事 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不得於訴訟 中任意追加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或被告,況上訴人寅○○並 未陳明楊絮雲法官與本件其他被上訴人有何必要共同訴訟之 關係存在,上訴人將楊絮雲法官列為被告,顯然於法有違,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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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