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164號
TPHV,95,重上更(二),164,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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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人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
兩造於民國79年8月17日簽訂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係 繼續性供給契約:
㈠就系爭合約目的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通力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為擴充業務,以產銷分離方式成 立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伊公司),為國內長期總經銷商 ,銷售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不鏽鋼防震接頭、伸縮接 頭、軟管等產品。」,可知伊公司係因應被上訴人產銷分離之 決策而設立,專為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總經銷商。㈡就兩造長期合作之事實觀之:伊公司自78年6月9日設立公司之 日起,迄90年2月9日被上訴人公司解散登記之日停止將其產品 交付伊公司銷售時止,長達將近11年期間,伊公司除為被上訴 人處理產品銷售事務外,並無其他營業事項。
㈢就兩造交易方式觀之:兩造間本於產銷分離政策,為長期經銷 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銷售數量依被上訴人之生產量預定,原 約定伊公司不設庫存,而由被上訴人設置倉庫堆放產品,伊公 司則交付被上訴人庫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



於81年10月31日簽訂備忘錄,將上開500,000元由庫存保證金 轉為出貨保證金,作為被上訴人設置倉庫及伊公司適時出貨之 擔保。為因應產銷分離,兩造並採取伊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後 ,由被上訴人出貨予伊公司,伊公司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再由伊公司以自己為總經銷商名義對外銷售之交易 方式。
㈣故從系爭合約目的、兩造長期合作之事實及產銷分離之交易方 式,可知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
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系爭合約未終止前,被上訴人自 應依系爭合約繼續提供產品予伊公司經銷,況且由被上訴人於 89年10月21日發生火災後,仍繼續將其產品交付伊公司銷售, 益徵被上訴人於工廠失火後,仍應繼續交付產品予伊公司銷售 。
被上訴人工廠89年10月21日發生之火災,損失金額僅約500,00 0元,對被上訴人之生產及營運,影響輕微,並無停止供貨, 解散公司之必要。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目的,實係 為吃掉伊公司辛苦開拓之產品通路,以便直接對外銷售產品, 此觀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2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後,旋即於同年 5月15日重新設立登記,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之子即 訴外人黃永昌擔任新成立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與光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威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公司之生 產設備出售光威公司,光威公司復於90年4月3日與黃永昌代表 之通力公司簽訂買賣同意書,將生產設備轉售予黃永昌代表之 通力公司,而光威公司係丙○○配偶即訴外人黃蕭金碖於被上 訴人火災後,相隔不到40天,於89年12月1日所成立,且與新 設立通力公司登記地址同為臺北縣汐止市○○街20巷8號,可 見丙○○父子快速將設備移轉至新成立之通力公司,繼續生產 高壓軟管伸縮接頭及防震接頭,佔據市○○路。新成立之通力 公司並於90年8月26日與伊公司主要客戶即訴外人百晨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將相同產品交由百晨 公司經銷,亦有被上訴人與百晨公司90年8月26日之經銷證明 書及買賣發票、出貨單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 為另設新公司,直接對外銷售,藉工廠遭逢火災決議將被上訴 人公司解散,被上訴人停止供貨,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伊公司因被上訴人違約未能繼續供貨受有如下損失:㈠因違約賠償第三人義恭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恭公司 )766,520元、因違約賠償第三人佶鴻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佶 鴻公司)1,130,261元,及因被上訴人無法供貨造成上訴人商 業利益之損害,以該二紙合約金額4,358,690元,依伊公司所 屬水電工程業之同業利潤之淨利9%計算,為392,282元,合計



2,289,063元(766,520+1,130,261+392,282=2,289,063元)。㈡商業利益之損害:
⒈正式合約部分之金額:自89年6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為解散 登記之日即90年2月9日止,為13,634,517元,伊因被上訴人無 法供貨造成之商業利益損害,依同業利潤之淨利9%計算,為1, 227,107元(13,634,517x 9%=1,227,107元)。⒉議價中案件部分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公司為解散登記之日即90 年2月9日止,伊已議價中案件金額共計92,458,292元,依同業 利潤之淨利9%計算,所失利益8,321,246元 (計算式:92,458, 292×9% = 8,321,246元)。
㈢以上總計為11,837,416元 (2,289,063+1,227,107+8,321,246 = 11,837,416元)。
㈣被上訴人公司90年1月5日僅告知其公司因火災決議解散,並未 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關係,而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供貨,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同法第25條、第26條等規 定,被上訴人仍負有依合約交付其產品之義務。且兩造之交易 時間長達10餘年,被上訴人公司皆如期供應商品,基於多年建 立之交易信賴基礎,伊公司繼續與客戶進行正常之交易,被上 訴人突然停止供貨,致上訴人無法履行與客戶之契約造成之損 害,依一般經驗法則,伊公司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 供應商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 訴人公司應如數賠償,伊公司並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金 額抵銷。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89年同  業利潤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
系爭合約非繼續性供給契約:
㈠依本院向國稅局調閱之上訴人88年度進項發票資料,上訴人除 向伊公司購買產品外,亦向其他多家公司進貨,其中統一編號 00000000之乙萱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福綱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百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均為伊公司之同業,所營事業均為不鏽鋼之高壓軟管、 伸縮接頭、防震接頭之製造買賣業務。況伊公司除生產外,亦 有銷售產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上訴人公司並非係因應伊 公司產銷分離之決策而設立,專為銷售伊公司產品之總經銷商 。




㈡又兩造之交易方式係上訴人先開立一「製造訂購單」向伊公司 訂購貨品,伊公司於接受訂單後即將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出貨予 上訴人,由其自行運回或委託貨運業者運送,上訴人則出具「 出貨單」確認伊公司已交付其所訂購之貨品,單筆交易即告完 成,嗣後由伊公司每月結算當月總出貨量及金額後,開立發票 予上訴人請款,有上訴人停止付款前之89年5月至7月之出貨明 細表及發票可稽。上訴人收到上開請款文件後,即開立支票支 付貨款,足見雙方間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
㈢從而,系爭合約僅為單純之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之供給契約。縱使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伊公司亦只有在接受上訴人 之訂單後方有出貨之義務,蓋伊公司本身亦有銷售產品,且系 爭合約並未載明伊公司有隨時供貨之義務,亦未約定伊公司供 貨之種類、數量等特定項目,更未約定伊公司有接受上訴人訂 單之義務,上訴人之訂單論其性質僅為要約,須俟伊公司考量 庫存及產能確認可以接受該訂單予以承諾後,伊公司才有出貨 之義務,倘上訴人並未下訂單、或伊公司並未接受上訴人之訂 單,伊公司自無出貨之義務。此由伊工廠火災後之11月間,上 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民東多次前往伊工廠購買剩餘之產品,經 雙方確認數量後,當場開立出貨單向伊公司購買貨品即明。故 上訴人於伊工廠失火後,未再向伊訂購貨物,伊自無繼續供貨 予上訴人之義務。
伊公司係因火災而經股東全體同意決議解散,停止供貨並不可 歸責於伊:
㈠伊公司因失火致廠房、機器設備遭焚毀,向稅務機關申報固定 資產受損情形,業經稅務機關查證屬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下稱瑞芳稽徵所)北區國稅瑞芳汐審字 第90000376號函載明:「…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汐止工 廠因89年10月21日火災致固定資產受損申請報備乙案,『經查 屬實』…」等語可稽,可見伊工廠遭遇火災後,已無繼續生產 之可能,而伊公司股東因理念不合,早有解散公司之意,乃藉 此次火災決議解散公司,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吃掉上訴人公 司通路,直接對外售產品而決議解散。
㈡伊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民東之妻王寶華及股東兼廠 長乙○○之妻柯素真,分別於伊公司決議解散前後不久,另行 成立與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岩朔有限公司(下稱岩朔公司) 與通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屴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合作搶 下伊公司之通路及客戶。訴外人黃永昌乃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丙○○之子因不忍伊公司之客戶及通路遭上訴人及股東王 寶華、乙○○等人惡意侵吞,以原通力公司之名稱申請設立新 公司,並經主管機關於90年5、6月間核准成立,而新通力公司



成立之時間遠較岩朔公司、通屴公司遲了半年以上,如何去吃 掉上訴人公司之通路?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解散 公司之目的,係為另設新公司,吃掉上訴人之產品通路,以便 直接對外銷售產品云云,顯為作賊喊捉賊,自非可信。伊公司否認上訴人公司因伊公司停止供貨致受有違約賠償第三 人義恭公司766,520元、佶鴻公司1,130,261元,及以同業利潤 淨利9%計算,商業利益損失9,940,635元,合計11,837,416 元 之損害。縱有損害,上訴人於90年1月5日知悉伊公司因火災決 議解散後,仍於90年1月12日發函給客戶表示「通力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因遭逢火災而決議解散,已由部分股東及員工進行重 組,正逐步恢復生產中,並經本公司嚴格品管,在品質與性能 各方面均與通力之產品一致。本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除對 產品嚴格品管、交貨準時外,今後凡通力之產品或通力火災後 所售之產品本公司均提供售後服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云云 ,而依上訴人之進項發票資料,亦證上訴人確有向其他公司進 貨,上訴人公司應自負給付貨品之責,其無法供貨之損害與伊 公司無關,伊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依上訴人所提87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上訴人於該二年度 之營業淨利率分別為0.89%、1.66%,其竟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 之淨利率9%計算其損害云云,顯屬無稽。是以,上訴人主張以 損害賠償金額與應付伊公司之貨款抵銷,並無理由。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瑞芳稽 徵所汐止服務處90年2月8日函、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災 害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網路查詢 資料、被上訴人工廠出入管制登記表、公告、產品品質及出 廠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686號背信案件詢問筆錄 、被上訴人公司87年6月13日、89年11月3日股東會議記錄、 89年9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通知單、設立登記資料、雜誌廣 告、專利舉發申請書、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士林地 院90年度司字第82號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上訴人公司88年進項資料統計表、查詢查封筆錄、轉讓契約 書為證,並聲請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上訴人公司88年度進項 發票。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上訴人公司88年度進項發票 ,訊問證人乙○○。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交易 方式,由伊依上訴人開立「製造訂購單」出貨,上訴人另出具 「出貨單」與伊確認所受領訂購之貨品,每月結算出貨量及金



額後,由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8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 止,總計出貨金額為9,522,523元,上訴人僅給付1,539,730元 ,尚餘7,982,793元未付,扣除原判決抵銷之保證金500,000元 ,尚應給付7,482,793元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 開部分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配合被上訴人產銷分離方式而成立之公司, 為被上訴人國內長期之總經銷商,兩造經銷契約實具有繼續性 供給契約之性質,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丙○○為另籌設新公司,乃藉工廠遭逢火災決議將被上訴人 公司解散,且未及早通知伊,致無法供貨予伊經銷,乃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受有損害。迄90年2月9日止,伊所受 損失為:⑴違約賠償訴外人義恭公司766,520元、佶鴻公司1,1 30,261元,及該二公司合約之商業利益損害392,282元。⑵另 有其他正式合約之商業利益1,227,107元。⑶議價中案件部分 可預期利益8,321,246元,合計11,837,416元,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如下(合約書 ,原法院卷㈠55頁):
①第1條: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擴充業務 ,以產銷分離方式成立帝佑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為 國內長期總經銷商,銷售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不銹 鋼防震接頭、伸縮接頭、軟管等產品。
②第2條:帝佑實業有限公司不設庫存,付現金500,000元整給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庫存押金。
③第3條: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帝佑實業有限公司「 百分之二十股份」計200,000元整。
④第4條:其餘未盡事項依一般慣例辦理,若有造成對方損失 者應予以賠償。。
㈡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庫存押金500,000元予被上訴人。㈢兩造於81年10月21日合意將上開500,000元由庫存押金轉為出 貨保證金(81年10月21日備忘錄,原法院卷㈡120頁)。㈣被上訴人工廠於89年10月21日發生火災,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報告之記載,損失金額約500,000元。㈤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被上訴人工廠發生上述火災當 天曾到現場瞭解火災燒燬情形(兩造不爭,本院更㈡審卷268 頁)。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11月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本院更㈡審卷169-172頁)。㈦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中旬有交付產品予上訴人(統一發票、兩 造不爭,本院更㈠審卷26頁、更㈡審卷251頁)。㈧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與被上訴人公司商標 相同之「通力」、「JF」中英文圖樣為商品類別006、017(即 管接頭、水管接頭、三通管接頭等)之正商標(智慧財產局網 路查詢資料、上訴人不爭,本院更㈡審卷122-124、268頁)。㈨上訴人公司於90年1月12日發函予其客戶謂:「通力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因遭逢火災而決議解散,已由部分股東及員工進行重 組,正逐步恢復生產中,並經本公司嚴格品管,在品質與性能 各方面均與通力之產品一致。本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除對 產品嚴格品管、交貨準時外,今後凡通力之產品或通力火災後 所售之產品本公司均提供售後服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等語 (上訴人公司90年1月12日函,原法院卷㈡60頁)。㈩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89年8月至同年11月之貨款計為7,982,793 元(統一發票、出貨單、兩造不爭,原法院卷㈠10-16頁、本 院更㈡審卷112頁背面、251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89年8月至同年11月之貨款計為 7,982,793元不爭執(如上述不爭事實㈩),惟以兩造簽訂之 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供貨義務致 其受有損害,足供抵銷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繼續供貨義 務及損害賠償義務,是為本件爭點,茲分敘如下:㈠系爭合約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期間內,向他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 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查,兩造曾於79年 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 ,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擴充業務, 以產銷分離方式成立帝佑實業有限公司,為國內長期總經銷商 ,銷售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不銹鋼防震接頭‥‥等產 品」之記載,顯見上訴人乃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又兩造間有 長達十餘年之交易往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負責銷 售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等情,業經乃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 李有財於原法院證述明確(原法院卷㈡200頁),並有上訴人 提出載有「製造廠: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帝佑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被上訴人產品型錄為證(本院更㈠ 審卷28、29頁)。是依兩造訂立合約之目的、雙方之交易方式 及相互間長期合作之信賴基礎等事實以觀,足認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乃屬不定期之貨品供給契約。被上訴人徒以兩造之交易方 式為買賣契約,否認兩造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尚非可 採。
㈡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同意終止?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 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 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 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又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均包含在內,同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可供參酌。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如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而言,同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亦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業於89年11月3日經全體股東 同意解散,乃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㈥),堪認被上訴 人公司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系爭 合約已經上訴人同意終止:
⒈訴外人王寶華之配偶陳民東乃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有上 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㈠ 56-58頁),而王寶華婚前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婚後卻無 償獲得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撥給之被上訴人公司5% 股份,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兼廠長之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上訴人公 司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更㈡審卷138、238頁),參以被 上訴人公司於工廠發生火災後之89年10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議 ,乃就被上訴人公司火災後是否復工或解散事宜進行討論,王 寶華於會中曾數次發言,一再提及與上訴人公司總經銷合約, 總代理部分違約處理問題,並希望任主席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丙○○釐清總代理部分,核其關心者乃被上訴人公司與 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合約問題,恍如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般,雖 身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然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繼續經營, 卻非其關注之重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卷29-37頁),而上訴人公司雖非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於上述股東會後卻仍可取得上開僅發給股東之 會議紀錄,並引為上訴最高法院之證據。是以,被上訴人稱: 丙○○無償讓與伊公司股份予王寶華,為使上訴人公司得以參



與伊公司事務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⒉又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10月21日發生火災前,即因股東間意見 不合,曾開會討論解散事宜,惟未達成共識,業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公司89年9月26日臨時股東會開 會通知書可憑(見本院更㈡審卷137頁背面、174頁)。而王寶 華不僅於該次會議後之89年10月18日與其夫陳民東、訴外人李 長流等人共同成立岩朔公司,專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 同之不鏽鋼伸縮接頭等貨品,有岩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廣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175-177頁),更於被上訴人公司 89年11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一反前次(89年10月27日) 會議對公司解散乙事之保留態度,同意解散,未再提及與上訴 人總經銷合約及違約問題,有被上訴人公司89年11月3日股東 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更㈡審卷169-172頁)。又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不僅於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火災當天到場 瞭解燒燬情形,事後更在被上訴人公司89年11月3日決議解散 前即一反往常交易方式,於自89年10月底至同年11日下旬,未 經下單,逕多次指派司機至被上訴人工廠載運庫存貨品,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原法院卷㈡49頁),並有被上訴人工廠出入管 制登記表可憑(見本院更㈡審卷125-127頁)。且上訴人公司 於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後之89年12月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中英文商標圖樣為商品之正商標,為其 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㈧),其法定代理人甲○○於板橋地 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686號背信案件中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於89年股東內鬨,股東乙○○(筆錄誤載為黃中邦)出去生產 另成立公司,伊再向乙○○買貨等語,有該案91年10月2日詢 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審卷18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公司係因股東間不睦而決議解散乙情,知之甚詳。因 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意在吃掉伊公司通路 云云,要非足取。
⒊再者,上訴人雖自承係90年1月5日始接獲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 散通知,有上訴人委任陳逸華律師所發之90年1月16日律師函 可參(見原法院卷㈡56、57頁),然該律師函旨在回覆有關被 上訴人委請簡泰正律師90年1月4日通知上訴人公司勿再以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銷售非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產品,否則一切法律 責任自負乙事(被上訴人公司90年1月4日律師函,見本院更㈠ 審卷110、111頁)。若上訴人確係遲至90年1月5日始接獲被上 訴人通知因公司解散而終止供貨乙事,則上訴人豈敢貿然於89 年12月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商標圖樣 ,足徵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前應已由被上訴人通知公司解散 乙事。況上訴人於90年1月12日發函予其客戶謂:「通力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遭逢火災而決議解散,已由部分股東及員工進 行重組,正逐步恢復生產中,並經本公司嚴格品管,在品質與 性能各方面均與通力之產品一致。本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 除對產品嚴格品管、交貨準時外,今後凡通力之產品或通力火 災後所售之產品本公司均提供售後服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 等語(如上述不爭事實㈨),而該函所述內容,適與乙○○於 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後,以其妻柯素真(亦為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名義成立通屴公司,及甲○○於板橋地檢署上揭背信案 件中證稱:股東乙○○另成立公司,伊再向乙○○買貨等語相 符,並有通屴公司基本資料及上開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更㈡審卷145-146、185頁)相符。且依證人乙○○證稱:通屴 公司不僅出售貨品予上訴人公司,所往來之客戶亦為被上訴人 公司昔日客戶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139頁背面)。是被上訴 人主張:乙○○成立通屴公司,乃與上訴人公司合作搶下伊公 司之通路及客戶等語,要非全無可信。由此足見,上訴人不僅 對於被上訴人通知因公司解散,不再生產供貨乙事未表反對, 更另闢蹊徑,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乙○○另成立通屴公司,合 作經銷原屬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堪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系爭 合約。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其餘未盡事項依一般慣例辦理, 若有造成對方損失者應予賠償」,此約定乃以損害須由訂約當 事人之一方所造成,他方始能請求賠償。而系爭合約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如上述,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供貨之義務,縱令上訴 人事後有因違約賠償客戶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原因乃為系爭合約終止前由上訴人一方所造成者 ,尚難認上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因此,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抗辯其因被上訴人解散公司而受有⑴違 約賠償訴外人義恭公司766,520元、佶鴻公司1,130,261元,及 該二公司合約之商業利益損害392,282元,⑵另有其他正式合 約之商業利益1,227,107元,⑶議價中案件部分可預期利益 8,321,246元,合計11,837,416元之損害,並以其對於被上訴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尚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482,793元(即未付貨款7,982,793元扣除已確定抵銷之出貨保 證金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0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 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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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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