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上越百靈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宋少卿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間變更為宋少卿,有台北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可證(見本院 卷第81頁),其於96年8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 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暨發行等事項之中華民國及全世界各地 獨家經理人,惟被上訴人就其於9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及自22日起至24日止所演出劇目為「笑神來了誰知道 」及「影劇六村」之現場相聲表演(下稱系爭現場相聲表演 ),竟以門票已售盡且無法換票為由,拒絕配合保留供上訴 人架設機器以便攝影之觀眾席,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 第1款及第4條第7款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 ,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共 同被告丙○○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所為之現場相聲表演係依演出之劇目個別 授權上訴人錄製及發行,並未概括授權上訴人決定是否錄製 及發行,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現場相聲表演既未授權上訴人錄 製並發行有聲出版品,自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情事。縱 認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既無須負擔相關支出費用,且未舉 證證明其因未錄製並發行系爭現場相聲表演有聲出版品受有 何損害,而系爭現場相聲表演中之「影劇六村」係舊劇,並 無再發行之價值,是上訴人請求1千萬元之違約金,誠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3月12日訂立為期3年之合作契約 (下稱系爭第1份合約),嗣於91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期間自91年3月13日起至94年3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合約 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發回前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有權決定被上訴人 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所為現場相聲表演是否錄製有聲出版品,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決定錄影之系爭現場相聲表演竟未事先 保留攝影席位,復拒絕協助換票,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 第1款及第4條第7款之約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委任甲方( 指上訴人)為下列事項之中華民國及全世界各地獨家經理人 :㈠乙方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 。㈡乙方有聲出版品宣傳期中,因促銷需要所發生之電視錄 影、電台錄音、商業廣告,及其他演出製作的拍攝。㈢乙方 有聲出版品宣傳期中各類平面拍攝,及甲方為乙方所安排之 促銷、宣傳和其他附帶活動」(見原審卷第7頁),依此約 定,上訴人固就被上訴人之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 有聲出版品及發行有獨家經理權 (被上訴人不得再授權委由 其他第三人錄音及錄製有聲出版品及發行,否則即屬違約, 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賠償),然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 其於合約期間內所為各現場相聲表演是否錄影,已全權委由 上訴人單方決定。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甲方 應主動將任何個人、團體或公司行號,有意邀請乙方演出或 其他活動的詳情告知乙方;同樣地乙方若遇任何個人、團體 或公司行號,有意邀請其演出或其他活動者,亦應主動告知 甲方」,及第4條第7款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甲方錄製乙方
提供之著作前二星期,與所有相關人員共同協調錄製作業及 所有需求,以利雙方作業」(見原審卷第7頁),依此約定 ,兩造固就任何有意邀請被上訴人演出或其他活動的資訊互 負告知義務,及於被上訴人提供著作予上訴人錄影時,應事 先共同協調相關錄製作業,然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權單 方決定就被上訴人所為之現場相聲表演是否錄影,及被上訴 人有就上訴人自行決定錄影之表演場次,未經協調即主動於 公開售票前為上訴人保留架設錄影器材之錄影席座位,或於 公開售票後協助上訴人進行換票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主張自系爭第1份合約簽訂以來,被上訴人所演出 之各現場相聲表演,均提供予上訴人攝錄製作,無一遺漏等 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演出.錄音/錄影.專輯發行明細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惟查被上訴人自88年3月間簽 訂系爭第1份合約起迄至92年4月止,合計公開演出29種劇目 、216場,而上訴人僅就其中10種劇目、20場進行錄影,尚 有19種劇目、196場未進行錄影,扣除重複之劇目及系爭現 場相聲表演,仍有17種劇目、51場未進行錄影,此有兩造所 提出之公開演出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0、96至104 頁);又上訴人亦自認其係考量演出之主辦單位為何、表演 之場地及表演之內容是否適合錄影等因素,而決定是否錄製 有聲出版品(見原審卷第94頁),由此足證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自簽訂系爭第1份合約以來所演出之各現場相聲表演,並 非每場必錄,而係經擇定部分劇目、場次後才安排錄影。上 訴人雖主張上開未經錄影之現場相聲表演,非由被上訴人自 行主辦,故上訴人無權錄製等語。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 約定,上訴人享有獨家代理權之標的,並不以被上訴人主辦 之現場相聲表演為限,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 取。則依上開兩造以往履行契約之模式,尚不足以認定只要 被上訴人有現場相聲表演,均須提供上訴人錄製有聲出版品 ,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現場相聲表演有權單方 決定是否錄製及錄製之場次。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永正雖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 合約書)是(我簽署)的」,「是我與丙○○及張華芝洽談 」,「有約定是由上越百靈公司決定那一個戲碼及場次要錄 影」,「契約沒有明文,但契約精神及文字表現就應是由我 們來決定」(見原審卷第150、151頁);又於發回前本院到 場證稱:「(錄音、錄影是)由我們決定,依照合約是沒有 明白規定,但在談的過程及合約的規定,且已發行10個出版 品,所以我認為由我們決定,也因為他們信任我們何時錄是 最好的」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11頁);另證人陳惠珠
亦證稱:「(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與被上訴人間有關錄音 錄影事宜)是(我負責)的」,「由上越百靈公司決定要不 要錄,被告(即被上訴人)會通知我們演出時間,我們再決 定那一天去錄」,「(我們決定那一天去錄影後,甲○○○ )有(義務保留該場次攝影師座位),不止攝影師的位子還 有包括機器的位子及這2個位子後面的位子,因為後面觀眾 會被擋到,因為有3台機器,所以大約需要10個位子」,「 他們通知我們有戲碼要演出後,我們會在開始售票前決定在 那一場次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頁);又證人即 上訴人之職員閻又欣亦證稱:「他們(指被上訴人)通知我 們何時演出,只要他們通知我們我們就會錄製,我們就安排 錄製工程,哪一天錄製也是由我們決定」等語(發回前本院 卷第119頁)。惟查證人張永正、閻又欣及陳惠珠所為上開 證述內容,核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證人 張華芝即被上訴人之行政總監證稱: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並 無約定錄影決定權在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2頁);兩造以 往就錄影事宜是相互通知並協商後同意錄製等語(見發回前 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證人張永正、閻又欣及陳惠珠僅係 憑其個人之主觀認知而認上訴人有權就被上訴人所為現場相 聲表演決定是否錄製有聲出版品及錄製之場次,是尚難僅憑 彼等所為上開證詞,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具狀陳稱:「如被告甲○○○擬將現場公開演出 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予以重製,並加以發行,定會依約定洽由 獨家代理之原告為錄製工作,事先並安排座位供原告架設錄 影及錄音機具」(見原審卷第36頁),「公演之門票既然必 須公開販售,而錄影機械所架設之位置將影響周邊觀眾之視 線,甚至必須使用到觀眾之座位,故如有錄影之必要時,當 然應於公開販售門票前,預先將錄影所須相關座位門票加以 保留,以免因觀眾座位與攝影機間發生衝突,製造不必要之 困擾」(見原審卷第86頁),「即若被告甲○○○決定重製 現場表演之著作時,即會預留甚至多留座位,以供原告錄影 之用,反之,如不加重製則無須為原告留設任何座位」(見 原審卷第87頁),然此僅係重申其就所為現場相聲表演是否 錄製有聲出版品具有決定權,及其決定錄製後,必事先預留 架設錄影器材所需座位之主張,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已自 認其於現場相聲表演於經決定是否錄製有聲出版品之前,亦 有事先保留架設錄影機所需座位之義務。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張華芝於91年9月23日與上訴人之職員 Grace所為電話談話內容,足證兩造係約定就被上訴人所為 現場相聲表演之錄製及發行與否,係由上訴人決定等語。惟
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9 、35、39至48、60至64頁),Grace於該電話中係表示因上 訴人無換票之經驗,恐於換票過程中與觀眾發生爭執,因而 希望由上訴人自行買票後,被上訴人能幫忙出面在觀眾席中 進行換票;而張華芝則係表示:「票都不知道賣給誰了,你 叫我怎麼想辦法?」,「你們怎麼找票?9成9的票房你們怎 麼找票?」,「我6月25日是不是寫了一個傳真過去,閻又 欣簽的名,說下次請提早告知」,「請問我為什麼要幫這個 忙?」,「我要去整場觀眾裡面撈觀眾,把他們挪來挪去, 你知道那有多難嗎?…我為什麼要承擔這個事情」,「想要 臨時換票是不可能的,非得要有錄影席-你機器要放的位置 -的那張票,才ok的」,「剩下的票都是爛票,你跟人家換 那麼好的座位,你拿什麼換?」,「我並沒有同意幫你換票 哦」,「你一定要去找票我不反對啦,因為這反正是你要做 的事情,我沒有什麼立場好反對,但是我還是那句話,我沒 有答應幫你換票,你去找票好了」,「(如果真的找到票了 )那我就看那個位子在哪裡,因為你要調的都是好位子」, 「你要知道,你跟我要的是一個favor」,「不是我的義務 哦」等語,顯見張華芝並未承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進行換 票之義務。又於彼等對話中,張華芝提及兩造之前合作過程 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並未予以配合等情,Grace 回應:「我知道你的意思,總之,事情過去發生了,那我覺 得大家將來2年的約要走下去,很多事情要做修正啦」,而 張華芝則答稱:「將來是將來啦,我跟你講啊,我一點都不 反對上越百靈來錄,上越百靈來錄是應該的,因為我們的合 約在,我尊重我們的合約,應該的,你們應該要來錄,沒有 錯。好,這一次不談的話,你說下一次我們來演出什麼戲, 你們早點把東西傳過來,我不會不幫你們做的啦! 就是by book。但是你說叫我額外再去幫你做一個什麼什麼,我沒有 那個心情去幫你搞一個有的沒有的」(見本院卷第27頁), 則依張華芝所為上開陳述,堪認其僅係表示兩造應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履行契約,而無承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現場相聲表演之錄製及發行與否具有決定 權,是上訴人執此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於91年6月24日會勘於同年月29日演出 「春夏秋冬」戲碼之場地(即新舞台),並選定錄影席之座 位,且於現場協議日後只要是在新舞台錄製作品,被上訴人 均應依「春夏秋冬」戲碼演出所選定之座位保留攝影機架設 座位,上訴人不再為座位之調整或增減,被上訴人並書立書 面供上訴人簽認,而系爭現場相聲表演係在新舞台演出,被
上訴人自應依約依前次保留之座次為上訴人保留錄影席之座 位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5日所傳真之「《春夏 秋冬》」6/29攝影場觀眾席座位保留一覽表」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該傳真函除載明91年6月29日所演出「春夏秋冬 」戲碼之各攝影機保留座位外,特別附註:「此項票卷 (指 為避免影響攝影機附近觀眾所保留之票卷)為6/24日錄影人 員實際勘查場地後覺得無須保留之座位,但票卷均已印出, 受限於時間無法沖回售票系統,且觀眾亦不願住坐在攝影機 周邊觀賞演出,請考量下次錄影時是否先行預定實際之座位 數,或仍吸收此一部分票卷金額為攝影成本,本次之成本由 甲○○○吸收。下次錄影請先行協調」,而該傳真函並經上 訴人之職員閻又欣簽名認可回傳(見原審卷第12、13、158 、159頁),顯見該次協調結果僅針對「春夏秋冬」之表演 ,至於其後之現場相聲表演則須另行協調須保留之座位。 ⒉證人陳惠珠雖證稱:「(兩造先前錄製『春夏秋冬』戲碼時 )當時口頭約定,如沒有任何變動,關於座位的保留就照『 春夏秋冬』戲碼所保留的位子辦理,不再做更動。因為有時 演出地點有變動,所以只要是在新舞台演出就比照上述約定 ,至於在其他地點的演出則沒有特別約定,要看現場實際狀 況」,「是張華芝(與我達成上述口頭約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143頁);又證人閻又欣亦證稱:「(91年6月25日之 『《春夏秋冬》6/29攝影場觀眾席座位保留一覽表』)是我 簽名也有回傳給甲○○○,目的是確認保留座位及保留座位 所產生的費用額」,「(91年6月24日)有(與張華芝、陳 惠珠在新舞台現場協商座位)」,「(當場)有(達成以後 凡在新舞台演出的戲碼均比照當天保留的方式辦理)」,「 (該傳真函所載以後戲碼座位保留問題另行協商是指)如有 變動才需要協商,如無變動當然是依照原來協議內容辦理」 ,「沒有寫(有變動時才協商),但我們有口頭講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147、148頁)。惟查證人陳惠珠及閻又欣所為 上開證述,核與經兩造簽認之上開「《春夏秋冬》」6/29攝 影場觀眾席座位保留一覽表」所載內容不符;且證人張華芝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91年6月25日之『《春夏秋冬》6/ 29攝影場觀眾席座位保留一覽表』係我親手製作,我請我助 理傳真給原告」,「(該傳真函註記『下次錄影請先行協調 』是)因6月24日決定要保留6月29日的演出位子時,原告一 直做更動,6月24日當天沒有達成保留座位的協議,因此在6 月25日我回到公司後才會製作此一文件,表示下一次演出時 若要錄影,關於位子的保留要另外再協商,原告公司閻又欣 就此一文件亦於簽名後回傳給我」,「(91年6月24日)有
(與陳惠珠就『春夏秋冬』戲碼進行有關保留座位的協商) 」,「就我記憶所及沒有(提到爾後戲碼座位的保留比照『 春夏秋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是亦難僅憑證 人陳惠珠及閻又欣所為上開證述,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就系爭現場相聲表演於公開售票前即已 就錄影場次及保留錄影座位達成協議,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現場相聲表演於91年8月19日起開始公開 販售門票,有傳真訂票單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商務部經理賴燦福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7、 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現場相聲表演公開售票前,即已通知 被上訴人決定錄製日期,及提醒被上訴人應按兩造於「春夏 秋冬」選定之錄影席保留座位等語,固提出工作流程(見原 審卷第94、95頁),並舉證人閻又欣、張永正為證。惟查: ①上開工作流程乃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尚難信為真正。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現場相聲表演之演出時間於91年7月17 日即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北市文化三字第0913102300號 核發演出登記通知單,業據提出該通知單為證(見發回前 本院卷第103頁),足證系爭現場相聲表演之演出時間至 遲於91年7月17日即已確定。證人閻又欣雖證稱:「(系 爭現場相聲表演錄影事宜)是(我與被上訴人連繫)的」 ,「91年7月底甲○○○張華芝打電話通知我說年底有『 笑神來了誰知道』這戲要演出及演出時間,問我們何時要 去錄影,我答覆說按照慣例會在星期六演出的場次去錄影 ,但張華芝告訴我另外的『影劇六村』有問題,因為是從 星期一演出至星期四,沒有星期六的場次,我說要問我們 老板的意見,後來我們決定要選某一天的場次去錄,我有 通知張華芝,過了幾天後張女打電話通知我說演出時間有 改,有星期六演出的場次,問我是否依慣例在星期六的場 次去錄影,我問過老板後回答她說仍然是星期六去錄影, 於是雙方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另證人 張永正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現場相聲表演在91年 7月底至9月間)有(與張華芝連繫過),我們有提到『笑 神來了誰知道』在星期六錄影,但『影劇六村』沒有星期 六場次,問我們要不要錄,另外有提到『影劇六村』是舊 段子的綜合,是否有錄影的意願,我告訴她說這是新的組 合段子,所以仍然有錄影的價值需要錄影」,「是(閻又
欣與張華芝連絡後再與我連絡)的,因為閻又欣轉述說『 影劇六村』又有星期六的場次問我們要不要錄影,我說要 ,所以我有跟張華芝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 );又於發回前本院證稱:「與張華芝有通過電話。張華 芝電話中說影劇六村演出的段子是我們曾經錄製過的問我 要不要錄,我說要,因為名稱不一樣,所以我決定要錄, 張華芝電話中並提到『笑神來了誰知道』是禮拜六錄製, 『影劇六村』原本是說沒有禮拜六的檔期,我們決定禮拜 三或禮拜四錄製,後來又被告知有禮拜六檔期,所以最後 決定在禮拜六」,「哪一天我無法記得,但通電話就是在 7月下旬」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26、127頁)。然依 卷附91年7月12日所傳真之系爭現場相聲表演海報所載, 「影劇六村」當時已安排有週六之場次(見發回前本院卷 第104頁);復據證人張華芝證稱:91年7月底至同年9 月 間並未與證人閻又欣及張永正聯絡(見原審卷第149、150 、152頁,發回前本院卷第126、127頁),系爭現場相聲 表演之場次及時間係於91年7月上旬即已定案,其不會於7 月底再打電話給閻又欣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16、126 頁),足證證人閻又欣及張永正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 實不符,是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查證人閻又欣於91年9月12日曾以傳真函與證人張華芝連繫 系爭現場相聲表演之錄影相關事宜,有該傳真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160頁),且經證人閻又欣及張華芝分別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149頁)。而依該傳真函所載:「關於《笑神來 了誰知道》、《影劇六村》兩齣戲的演出,目前計畫分別於 11/16(六)及11/23(六)進行錄音/影工作…請幫我們預留三 機作業的攝影席…」(見原審卷第160頁),及上訴人之起 訴狀記載:「…日前被告等將於本年 (即91年)11 月15日至 21、22日至24日分別所演出劇目為《笑神來了誰知道》、《 影劇六村》之現場相聲表演,原告事先於本年9月間,即依 合約並循前例,請求被告等配合保留供原告架設機器以便攝 錄之觀眾席位時…」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復經參諸上 訴人所提出其職員閻又欣與被上訴人之職員帥中忻於91年9 月1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關於錄影席之問題,帥中忻表示: 「(關於錄影席的問題)我沒有什麼建議,我一直請你們儘 早拿主意」,「我在等你們開口,沒等到啊,等到你們開口 ,票也沒有啦,一旦開始售票就已經不是我能掌握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79頁),及上訴人所提出閻又欣與張華芝於91 年9月20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張華芝亦表示:「我有叫他 們把檔案翻出來,你們把需要的座次傳過來是9/12」,而證
人閻又欣亦答稱:「對,沒有錯」(見原審卷第80頁)等情 ,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係於系爭現場相聲表演開始公 開販售門票後之91年9月間始告知及連繫錄影相關事宜,應 屬可取。
⒋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現場相聲表演會員售票期開始前 ,即通知上訴人該表演之場地、演出日期、場次等事項(見 原審卷第94、95頁),且自認被上訴人之現場相聲表演是否 錄製有聲出版品,以及將選擇該演出檔期中何場次錄製,均 應於該次演出公開售票前進行作業(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3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現場相聲表演公開售票前既未通知被 上訴人其有意錄製該表演之有聲出版品及欲進行錄製之場次 ,被上訴人自無主動為上訴人保留錄影席位之義務;又上訴 人雖於門票即將售完之91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欲進行錄影 之場次及所需之錄影席位,然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 人亦無為上訴人進行換票之義務,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 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款及第4條第7款之情事,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 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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