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5年度,55號
TPHV,95,再,55,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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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55號
再 審原告 乙○○即曾龍雄)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黃炳飛律師
再 審被告 丁○○○○○○即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
年5月24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 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參見司法 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 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對本院 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定認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95年6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 書足憑(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卷183頁),而 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 本院卷1頁),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後30日 內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原 告(即再審被告)係各會員為共同奉祀觀音佛祖而設立之神 明會,法定代理人即現任管理人甲○○,其先祖曾圳為前管 理人,管理人採世襲制,由曾圳後代大房長子繼承以迄於今 ,目前會員計有3名,即甲○○黃文翰柳來旺」,求為 確認再審原告在其所主張之丁○○○○○○管理權不存在; 此與再審原告所主張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曾金柱曾水波



曾萬得曾玉麟等5人(下稱再審原告等5人),於78年12 月11日立具聲明書,以其等先父或先祖曾圳、曾載、曾猛、 曾乞食、曾山客等5人(曾圳等5人),於日本大正12年9月 購置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541、557番地土地,作為祭 祀觀音佛祖之產業,再審原告等5人為原設立人曾圳等5人之 後裔子孫,乃於79年6月8日召開丁○○○○○○會員會議, 一致同意推舉再審原告為管理人,及通過丁○○○○○○之 規約書,同日書立推舉書1份,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備 查,經該所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 予備查之丁○○○○○○,乃屬完全不同成員之2個神明會 ,再審原告從未主張為再審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更遑論侵 害再審被告之管理權,乃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原確定判 決之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又再審原告未曾否認再審被告 管理人為甲○○之情事,甲○○為再審被告管理人之地位未 受到任何侵害或不安;且原確定判決之消極確認訴訟並未確 定甲○○為丁○○○○○○管理人之結果;另細詳繹原確定 判決之內容,似為2個神明會就坐落台北市內湖區北勢湖74 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所屬之爭執,此爭執尚非得以管理權 之確認所得解決,是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無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陳再審被告有當事人適格欠缺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上 訴程序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 原告不得援此主張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目前所有會產土地 坐落內湖區○○段○○段367地號等9筆,即重測前541、557 號土地,再審原告亦同指稱該土地為其會產土地,換言之, 兩造就上開會產土地之權利主體為丁○○○○○○並無爭執 ,僅神明會之會員組成及管理人為何發生爭議,故再審被告 於原確定判決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對該會產土地權利主體之丁 ○○○○○○管理權不存在,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再 審原告既對前開丁○○○○○○之管理權有爭議,再審被告 提起原確定判決之確認訴訟即有保護之利益存在,原確定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81年台上28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原 確定判決訴訟中起訴主張其係各會員為共同奉祀觀音佛祖而



設立之神明會,法定代理人即現任管理人甲○○,其先祖曾 圳為前管理人,管理人採世襲制,由曾圳後代大房長子繼承 以迄於今,目前會員計有3名,即甲○○黃文翰柳來旺 ,土地計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67、367之1、36 7之2、367之3、367之4、367之5、367之6、406、406之1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前管理人為曾圳,並登 載於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惟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曾水波、曾金 柱等人,竟因其等先祖亦同名為「曾圳」,而前開土地謄本 上未載明曾圳之住居所,即認有機可趁,冒稱為再審被告真 正管理人曾圳之後,持偽造之置契,再製作丁○○○○○○ 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 申請公告,公告期滿再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 理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爰求為確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丁○○○○○○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 判決第一審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可憑(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卷㈠5頁正、反面、卷㈣ 170 頁正、反面);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亦自陳 兩造對系爭9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內湖區○○○○段541 、55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之事 實,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影本(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卷㈠252-259頁),主要 爭點為該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究係甲○ ○之先祖或再審原告之先祖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 號卷38-39頁),是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係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採世襲制 而以甲○○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土地登記再審 原告為再審被告之管理人,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觀音佛祖 之管理人登記為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 情形,揆諸前開意旨,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管理人非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所爭執,再審被告乃 對再審原告提起確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丁○○○○○○之 管理權不存在,即屬當事人適格,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屬無 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 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即以再審被告會員計有3名,即甲○ ○、黃文翰柳來旺,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



甲○○為其管理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再審原告 以其亦同名為「曾圳」之先祖所組成之丁○○○○○○,再 審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為由,提起消極確認訴 訟,如前所述,是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之確認訴訟,使 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是再審 被告提起該消極確認訴訟自有其法律上之利益。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之消極確認訴訟無從確認甲○○為再審被告之管 理人而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尚屬無據。又兩造間於原確定 判決訴訟中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丁○○○○○ ○係再審被告所稱由甲○○先祖之曾圳為會員所組成者,抑 或由再審原告所稱曾水波曾金柱等人先祖之曾圳為會員所 組成者,縱兩造分別就其所主張丁○○○○○○組成時間、 成員及其經過均不相同,各自亦未否認對造所稱丁○○○○ ○○及其管理人,然再審原告既以其所主張以曾水波等人先 祖曾圳所組成之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登記再審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已使主張以甲○○之先祖 曾圳所組成之丁○○○○○○即再審被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 險,再審被告提起該確認訴訟自亦有其受保護之必要,再審 原告以再審被告與其所主張之丁○○○○○○各有不同,亦 未互相否認其管理人而無保護之必要,亦不足取。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炳飛律師另具狀陳稱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且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法費 用法第15條規定,而有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見本 院卷47-48頁),核屬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 事裁定聲請再審,非本院所得管轄,自不在本件再審之訴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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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