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亞洲萊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交付「E化程式開發工具軟體」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簽訂 「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E化程式開發工具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無線傳輸模組、無線傳輸通道模組等三項物品 ,而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交付。系爭軟體乃被上訴人透 過美商Paromonla Corp(下稱P公司)向Magic Software Enterprises(下稱M公司)購買所取得,因M公司係出賣 予P公司且收其發票,因此在「LICENSE PAK」(下稱第一 份PAK文件)上「Customer Name」(客戶名稱)欄內登載「 PAROMONLA CORP.」,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提出交付予上 訴人時,同時交付第一份PAK文件與「To Whom It May Concern」信函(下稱系爭To Whom信函)予上訴人,在第一 份PAK文件中載有開啟軟體號碼,經上訴人開啟使用檢查合 格,系爭To Whom信函亦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有權使用 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實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嗣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於91年12月12日再次交貨時,並已提 出授權PAK文件(下稱第二份PAK文件),其上之註冊名稱已 更正為上訴人之英譯全名(CHUNG SH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AIWAN),簡稱CSIST),後被 上訴人於91年12月下旬再應上訴人之請,派員工戊○○至美 國向M公司請求修改註冊名稱,將「REC.NAME」欄位中之文 字改為「CHUNG SHAN OF SCIENCE」,而其重新發出之「 LICIENCE PAK」(下稱第三份PAK文件)亦做相應修改,且
第三份PAK文件中也加註「Software owner/User Chung Sh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在頁末 Customer Name亦加註「CHUNG SHAN OF SCIENCE」,已符合 上訴人要求之PAK與密碼,由戊○○傳真回台,並於返國後 親自送交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於上訴人主張解約前,已提 出第三份PAK文件。詎上訴人卻藉故退貨而主張解約,核無 法律上之理由等語,為此依系爭採購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67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交貨,然驗收時,發 現其交付之第一份PAK文件所載「REG. NAME」(註冊名稱) 為「PAROMONLA CORP.」,而非上訴人,故判定不合格,予 以退貨。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再次交貨時,第二份PAK 文件所載註冊名稱雖更正為上訴人英文名稱(CHUNG SH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AIWAN),CSIST ),然其餘編號、序號等全數不變,連開立日期亦相同,實 與常情有違;且於上機測試時,由被上訴人親自執行安裝, 並以該註冊名稱登入後,卻發現其字元數過長,無法完全鍵 入該欄位,而遭系統以「輸入之許可資料無效」為由拒絕, 故該份PAK文件之真偽存疑,仍判定不合格而再次退貨,並 依契約第12條第11項規定,於91年12月30日就此向被上訴人 發函解約。再第一份PAK文件,經上訴人向原廠M公司查詢 ,該公司答覆確認為不實之授權文件。又被上訴人主張作為 「上訴人已擁有最終使用權」依據之原廠信函,其文義亦與 上訴人所言不符。M公司之澄清信函明確表示:第一份PAK 文件係授權予美國P公司使用,非授權上訴人,該授權範圍 雖及於P公司之各項研發計畫,然非謂其可將使用權再移轉 予他人,此舉違反M公司全球分區獨家代理之行銷政策等語 。另被上訴人提出之「To Whom」信函之文義,僅在表明: M公司明瞭P公司購買此一軟體,係為開發其他軟體,供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不會因使用該等軟體而遭受M公司法律上 之追訴。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原廠M公司授與 之軟體合法使用權,其給付與債之本旨有違,故上訴人就此 解除契約,於法並無違。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軟體符 合債之本旨,在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軟體前,上訴人得拒絕 付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軟體、無限傳輸模組及無線傳輸通道模組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無限傳輸模組及無線傳輸通道模組, 而尚未交付系爭軟體。嗣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交付上訴 人之系爭軟體及第一份PAK文件,其上「REG.NAME」(註冊 名稱)欄係記載為「PAROMONLA CORP.」上訴人於驗收後認 為有瑕疵;被上訴人又於91年12月12日交付上訴人系爭軟體 及第二份PAK文件,其上「REG.NAME」(註冊名稱)欄係記 載為「CHUNG SHAN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AIWAN)」,上訴人仍認為有瑕疵;被上訴人再於91年12 月25日將系爭軟體及第三份PAK文件,其上「REG.NAME」( 註冊名稱)欄係記載為「CHUNGSHANOFSCIENC」,但仍遭上 訴人拒絕,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就系爭軟體部分發函解 約,被上訴人則於92年1月2日收受解約函件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中山科學研 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中山科學 研究院函、第一、二、三份PAK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4頁至第25頁、第4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52頁、第58 頁、第59頁、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定。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354條亦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軟體,其上License Pak( 註冊授權書)內「REG. NAME」(註冊名稱)之記載,非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註冊名稱,使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軟體使用權 云云:惟查:
(一)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訂約明細表,並未載明系爭軟 體「LICENSE PAK」內之「REG.NAME」,一定要符合上訴 人所要求之全稱,且訂約明細表第2頁項次1關於廠牌係載 明:「內建N- TIER及網頁應用程式代理機制,參考M公 司<廠牌>、E DEVEL OPER V9<件號>或同等品」(見原審 卷1第21頁),被上訴人就原廠所出產之系爭軟體註冊名
稱欄無法容納被上訴人所要求「CHUNG SHAN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AIWA N)」之48個字元,於 其設計建案時應即已知悉;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To Whom」信函,內載:「Magic Software acknowledges that the Magic Developer and Deployment licenses( Serial #000000000)sold on invoice #15853 to Paromonla Corporation were for their end user Chung San Institute of Science & Technology.」(譯 文:該公司售予P公司之系爭軟體(序號000000000)、 發票號碼15843)得供最終使用人(end user)中山科學 研究院使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之之M公司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53頁 ),足證上訴人對系爭軟體有合法使用權,該註冊名稱之 輸入欄位字母問題,與系爭軟體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無關 重要,不得視為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第一份PAK文件註冊 名稱非「CHUNG SHANINSTITUTE OF SCIENCEANDTECHN OLOGY(TAIWAN)」,被上訴人之交付即不合債之本旨云 云,尚非有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軟體及第二份PA K文件,其上名稱為「CHUNG SHAN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AIWAN)」,卻因字元超過原廠所出產 之系爭軟體註冊名稱欄容納範圍而遭系統以「輸入之許可 資料無效」為由拒絕,乃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註冊名 稱須為全稱所致,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軟 體及第二份PAK文件不符債之本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軟體及第三份PAK文 件,將註冊名稱為「CHUNGSHANOFSCIENC」,以符合原廠 之設限,並加註「Software owner/User Chung Sh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系爭軟體之 擁有者與使用者為中山科學研究院),在「Customer Name」欄亦加註「CHUNG SHAN OF SCIENCE」,已符合上 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卻以之為第二次修正,不合約定而予 拒絕,顯非有據,蓋被上訴人第二次修正未通過,係因依 上訴人要求之全稱為之「CHUNG SHAN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AIWAN)」,始超過字元,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次(第二次)不應列入合約所限制 之次數,則第三份PAK文件,應屬第二次修正,未逾越合 約設限之次數,上訴人拒絕收受,顯非有據。
(二)系爭軟體之識別標準在於序號,而非註冊名稱,蓋每一軟 體各有其不同之序號,且僅有一個固定之序號,然註冊名 稱則非固定不變,原廠設定之後,最終使用者得依己意變
更之,是註冊名稱為何,在於原廠或最終使用者之設定, 與系爭軟體本身是否具備契約所定應有之品質、效用或價 值,並無關連。因此,以註冊名稱作為系爭軟體本身是否 具備契約所定應有之品質、效用或價值之判斷標準,自非 正確。本件系爭軟體雖經被上訴人更改PAK文件,惟其序 號(SERIAL NUMBER)均為「000000000」(見原審卷1第 58頁、第59頁、第57頁),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軟體 始終係同一軟體,僅註冊名稱不同而已。上訴人雖提出上 證十(見本院卷1第225頁、第226頁)辯稱:上訴人有告 知被上訴人「REG.NAME」一定要用其英文名稱云云,惟上 證十下方之欄位係「使用者姓名(中文)」、「使用者姓 名(英文)」、「使用單位名稱(英文全名)」,英文是 「user name」,不是「REG.NAME」,故上證十尚難作為 兩造約定註冊名稱登載方式之證據,僅能認為上訴人指定 有權使用者之名稱及連絡方式。且上證十係在91年(2002 年)11月6日發文,而第一份PAK係在91年(2002年)10月 26日作成,足見二者並無關係,難認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十 ,係供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軟體之「LICENSE PAK」之用。(三)依據兩造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之記載,並未限定須原廠或 其遠東區之獨家代理商始得參與競標,亦未限定決標後得 標廠商需提出原廠或其遠東區獨家代理商出具正式授權書 始生效力,此有系爭採購契約及開標決標紀錄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1第4頁至第27頁),則被上訴人經由M公司之代 理商P公司,而取得系爭軟體出售予上訴人,自不在禁止 之列。且P公司既已取得M公司之理解,並同意上訴人得 作為該公司之最終使用者,上訴人自無欠缺使用權源或恐 有侵權之虞。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信函文義,在表明M 公司明瞭P公司購買此一軟體,係為開發其他軟體,供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不會因使用系爭軟體所開發之該等軟體 而遭受M公司法律上之追訴等語(見原審卷1第64頁), 而此應係上訴人於設計系爭採購案支出,考量成本時,所 得預期,上訴人於決標後始要求被上訴人須取得原廠或其 遠東獨家代理商發給正式授權書始得驗收合格,非屬系爭 採購契約之約定範疇,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乏依據, 不足採信。
(四)綜上,M公司在產品序號不變的情況,輸入「CHUNG SHAN OF SCIENCE」(即第三份PAK文件),即產生 License Code:「MEAKZAAFBXABLK」及Activation key :「02C00000000C00000000」(以上即第三版本PAK所示 的四組密碼),然後再製作第三份PAK文件,並在第三份
PAK文件明載「Software Owner/User:Chung Sh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軟體所有人/ 使用者:中山科學研究院),堪認M公司已確認上訴人使 用系爭軟體具有合法權源,且第一、二、三份PAK文件之 序號均屬同一,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軟體自始即具有使用權 限,且係由M公司所直接授予,並非M公司於事後第三份 PAK文件始確認。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份PAK 文件(即第二次修正,前已敘明)註冊名稱「CHUNGSHANO FSCIENCE」,頁末客戶名稱Customer Name 亦加註「 Software owner/User Chung Sh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等語(見原審卷1第75頁), 係合於債之本旨,且未逾兩造系爭採購契約限定之修改次 數,上訴人拒絕收受,自非合法。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非V9.3版,不符債 之本旨云云,經查:自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軟體內所附之安 裝手冊(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39頁)之記載,其版權頁 所載「Magic eDeveloper V9.3 SP3 July.200」,可知該手 冊確為V9.3版軟體安裝手冊,而該使用手冊第3章(即第35 頁以下)所顯示的畫面如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 、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等均 有「V9.3」之字樣,顯見該使用手冊係V9.3版之安裝說明。 且該使用手冊之內容係說明如何在視窗系統(Windows)下 安裝系爭軟體,其中第25頁之畫面,係在授權管理程式無法 連結授權伺服器時所顯示之畫面,顯示之程式仍有V9.0 版 ,第26頁係未輸入PAK時所顯示之畫面,第32、33頁係確認 現行使用者之畫面,亦出現「Vers.9000」或「Version 9. 000」之字樣,足證V9.3版亦會出現V9.0的字樣,是被上訴 人主張:因V9.3版係V9系列下之版本,亦即V9.3版係以V9.0 為基礎加以改良之版本,而非全新之版本,因此未經改良之 部份程式仍爰用V9.0版等語,尚非虛妄。則上訴人辯稱系爭 軟體上線時,有出現V9.0字樣,即非屬V9.3版,被上訴人交 付之物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並非真實。經本院於95年10 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V9.3版軟體 ,電腦顯示之畫面如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73頁所示,可分 為3大部分,第1部分為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60頁,係將系 爭軟體複製至電腦D糟,及將Magic9.3安裝至Window之畫面 ,此部分中之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第 154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0頁均 有「Magic 9.3」之字樣;第2部分如本院卷1第161頁至第 170頁所示,係系爭軟體進行授權認證之程序,此部分僅屬
認證,尚非Magic9.3版之操作軟體,縱有沿用V9.0版之程式 ,就該磁片係屬V9.3版並無影響;第3部分如本院卷1第171 頁至第173頁所示,此部分始係系爭採購契約本體之操作狀 態,在第173頁之「Loaded Modules」(即「目前已載入的 操作軟體(模組)」欄內所載之程式,則均為「Version 9.3」(見本院卷1第141頁、第141頁背面),兩造對上開勘 驗結果均無意見,自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軟體,確係V9.3版,並非V9.0版,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軟體云云,亦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上訴人解約前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 軟體,上訴人解約不合法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依契約第 12條第10項規定,於91年12月30日就此向被上訴人發函解約 ,係屬合法云云。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9項 前段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 關得定相當期限(詳明細表),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第10項約定:「除另有 規定外(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 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 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等語(見原審卷1第14頁),本件就系爭軟體之交貨,被上 訴人第一次係於91年11月25日交貨後,經上訴人驗收認有瑕 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再次送請驗收,上訴人仍認為 有瑕疵,隨即於91年12月30日就系爭軟體部分發函解約,並 於92年1月2日到達被上訴人收受等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而 上訴人於解約後針對被上訴人92年1月6日所發台北青田郵局 6號信函,回覆釋疑意見信函略載:被上訴人公司於91.12. 17日重新交貨,使用授權書(即PAK文件)之REG.NAME註冊 名稱記載已由「PAROMONLA CORP.」變更為「CHUNG SH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因該公司已重 交授權書,本院初步同意目視合格…惟根據該公司所提供之 軟體使用授權書之資料,亦無法將使用授權碼輸入,本院於 91.12.18去電該公司,次日(即91.12.19)該公司丙○○到 院補齊所缺之程式套件,本院亦提供一台未安裝應用軟體之 個人電腦,由其親自安裝操作此套軟體,丙○○將REG.NAME 欄位輸入上開變更之上開CSIST全稱,卻被該套軟體檢查系 統偵測為:所提供之使用授權碼檢查不合,因該欄位最多僅 能輸入20個英文字母,經註冊名稱改回原來之PAROMONLACOR P.後,檢查即合格等語(見原審卷1第100頁),顯見兩造之 爭執不在系爭軟體之操作程式及功能,而在註冊名稱之文字 ,即能否以該名稱進入操作軟體內容,而上訴人對於註冊名
稱「PAROMONLA CORP.」得進入操作程式一節既無爭執,且 對於系爭軟體之操作程式及其功能有何不符契約內容一事, 並未有所主張及舉證,應認被上訴人已交貨完成,兩造之爭 議僅為註冊名稱之瑕疵問題,而就系爭軟體之註冊名稱而言 ,則如前五、(一)所述,被上訴人91年12月25日交付之系 爭軟體及第三份PAK文件,均屬第二次改正,且已符合上訴 人對於註冊名稱之要求,是上訴人未許被上訴人以改正後註 冊名稱進行檢查操作而逕為發函解約,應與系爭契約條款「 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通知 被上訴人解約,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堪認上訴人拒絕檢 查驗收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既已合法提出 交付,上訴人受領遲延,仍無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 款,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之系爭採購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671,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 軟體現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1 第276頁),則依民法第264條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上 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軟體交付前,拒絕給付貨款 671,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71,37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在被上 訴人未將系爭軟體交付前拒絕給付貨款,既屬正當,即應由 本院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之同時為給 付。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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