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號
SLDM,106,簡,3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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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稚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665 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稚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稚元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另其亦可預見若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 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阿祖 」之成年男子之人要求,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 ,於民國104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便利商 店處,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 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祖」之人,任由 該綽號「阿祖」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璒琪、林妙蒨簡伯勳賴映儒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4 人各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有關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詐得金額等各情,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璒琪(見本院卷第 78至80頁)、告訴人林妙蒨(見警卷第5 至7 頁)、簡伯勳 (見警卷第15至16頁)、賴映儒(見警卷第25至27頁)指訴 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5 年5 月 25日國世台東字第1050000017號函及106 年1 月10日國世台 東字第1060000006號覆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台東地檢偵 卷第9 至16頁、本院卷第27之1 至27之4 頁)、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璒琪部分,見臺東地檢偵卷第26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妙蒨簡伯勳匯款部分, 見警卷第14、2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賴映儒 匯款部分,見警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三、被告雖一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或辯稱:伊係遺失上開 帳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 至4 頁、台東地檢偵卷第24頁) ,或辯稱:伊因缺錢,「阿祖」要伊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去周 轉現金,說1 、2 個禮拜後就會還伊,「阿祖」就借給伊50 00元,伊係遭「阿祖」所騙云云(見士檢偵卷第34至35頁、 審易卷第29、41頁、本院卷第52頁),然觀諸被告前後所辯 ,說詞迥異,已難信實;由被告自承因缺錢而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阿祖」而取得5000元借款之說詞,則被告亦係為圖 謀自身借款利益,將前述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寄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係有意使不知名之他人任意使用其前 開銀行帳戶使他人得以存、匯款及提領款項,甚為明確。按 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 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使用自身已申請帳戶 ,反需另行支付價金而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衡情當可知因 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以藉遂行不法犯行,並逃避 警方查緝;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已大學畢業並有從事過酒店少爺、酒 店經紀、作業員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3頁),實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各情,理當有 所認識。被告雖辯稱係以帳戶資料周轉現金云云,然帳戶並 非如有價證券,如何能周轉現金,遑論被告係缺錢之人,其 個人帳戶焉能有變得現金之可能性,自屬無稽,此為公眾周 知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況而被告既稱將帳戶資料交 給「阿祖」之人周轉現金,卻未請其提供任何周轉現金證明 資料,亦未有任何進一步追問查證之舉,其當可能知悉該「 阿祖」之人所稱周轉現金之事並非真實,然被告卻仍執意將 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實難認被告有如其所辯稱之係遭該「阿祖 」之人詐騙之情,被告行為時應已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當知若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密碼與不知 名之他人,將使該帳戶完全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益徵被 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做為他人從事不法之



用,被告竟仍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 號「阿祖」之人使用,本件被告雖無就「阿祖」之人使用其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屬縱有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件詐欺正犯係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等事由,需以自動提款機取消為由,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 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人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 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 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已與告訴人簡伯勳以7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月薪2 萬5 千元之作業員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 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 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 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 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 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 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 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而 自「阿祖」處取得5000元,惟衡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伯勳 7000元,告訴人簡伯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除 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尚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合法財產 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被告5000元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又被告僅係幫助為詐欺犯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長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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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詐騙匯款時│匯款地點│詐得金額 │
│號│ │ │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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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璒琪│小三美日網路│104年10月 │臺北市某│18,980元 │
│ │ │購物錯誤設定│15日晚間7 │自動櫃員│ │
│ │ │為12筆訂單,│時18分許 │機 │ │
│ │ │需辦理取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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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妙蒨│網路購物錯誤│104年10月 │臺北市八│15,899元 │
│ │ │設定為12筆訂│15日晚間8 │德路4段 │ │
│ │ │單,需辦理取│時45分許 │郵局自動│ │
│ │ │消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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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伯勳│網路購物錯誤│104年10月 │桃園縣平│7,012元 │
│ │ │設定為12筆訂│15日晚間8 │鎮市廣明│ │




│ │ │單,需辦理取│時6分許 │路71號郵│ │
│ │ │消 │ │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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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映儒│網路購物簽單│104年10月 │臺北市士│7,075元 │
│ │ │交易錯誤設定│15日晚間8 │林區文林│ │
│ │ │為分期付款,│時許 │路320號 │ │
│ │ │需變更設定 │ │全家便利│ │
│ │ │ │ │商店大北│ │
│ │ │ │ │店內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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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