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第803、804、808地號、及與被上訴人丁○○共有同段第8 05、863、866、868、889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稱803等8筆土 地)於民國(以下同)83年1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余德記(已更 名為余權益)、蔡金城二人 (以下稱余權益等2人、實際買受 人為:余權益、蔡仲淵、蔡仲耀、丙○○、詹周秀蘭、詹賴 阿金等6人),與余權益等 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被上訴人等共有同段第867、806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道路 用地)係都市○○道路用地,無條件同意余權益等2人永久使 用。83年8月24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上華、余聲港等3人 ( 以下稱上訴人等3人)向余權益等2人承購803等 8筆土地,並 支付對價獲得被上訴人等出具系爭道路用地之道路使用同意 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於上訴人等 3人之資金周轉不靈 ,以致獲准核發建造執照之803等8筆土地為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94年4月21日擬向法院標購803等 8筆土地之訴外人傅燕 仁,與獲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吳上華協議,約定上訴人將獲 准核發之建造執照予以作廢,交付系爭道路用地之道路使用 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願給付上訴人等3人新臺幣(以 下同)440萬元;詎於上訴人等 3人交付系爭道路用地使用同 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傅燕仁時,竟表示傅燕 仁不得自上訴人等 3人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及土 使用權同意書,尚須與其等另行簽訂系爭道路用地之道路使 用同意書,同時將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子 女劉明聰、劉明忠、劉仁和及張文馨等4人(以下稱劉明聰等 4人),規避再出具系爭道路用地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責任, 再由其等子女劉明聰等 4人將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出售、移
轉登記予傅燕仁,以致上訴人等3人受有440萬元之損害,平 均每人受有1,466,667元(4,400,000÷3=1,466,666.666…、 四捨五入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 給付上訴人 1,466,667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 ,提起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 給付上訴人 1,466,667元本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3人所購買803等 8筆土地,原為 被上訴人等所有、或共有,於83年 1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余 權益等2人,與余權益等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3年 5 月16日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等共有系爭道路 用地因余權益等2人不願一併承購,惟為開發803等 8筆土地 ,請求被上訴人等無償出具系爭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俾便申請建造執照;嗣因803等8筆土地遲未見開發,迄至 94年 8月間,訴外人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燕鴻受 訴外人傅燕仁之託,與被上訴人等商議,由被上訴人等出具 系爭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將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 出售,被上訴人等為節稅乃將系爭道路用地贈與予子女劉明 聰等4人,94年11月4日由劉明聰等 4人將所有權出售、移轉 登記予傅燕仁;被上訴人等雖曾出具系爭道路用地之道路使 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余權益等 2人,惟非上訴人所提出道路 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被上訴人等從未參與 上訴人買受803等8筆土地事宜,未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權益 等 2人間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未於上訴人 與訴外人傅燕仁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 等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贈與予子女,係本於所有權人之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且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提起上 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有、或共有803等8筆土地,於83年 1月16日出售予訴外人余權益等2人,與余權益等 2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等共有系爭道路用地無條件 同意余權益等 2人永久使用,出具系爭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俾便申請建造執照。83年8月24日上訴人等3人向 余權益等2人承購803等8筆土地,由於上訴人等3人之資金周 轉不靈,以致獲准核發建造執照之803等8筆土地為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94年4月21日擬向法院標購803等 8筆土地之訴外
人傅燕仁,與獲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吳上華協議,約定上訴 人將獲准核發之建造執照予以作廢,交付系爭道路用地之道 路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願給付上訴人等3人440 萬元;被上訴人等竟於94年10月21日將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子女劉明聰等4人,再由劉明聰等4人 將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予傅燕仁等事實,為 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余權益等 2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余權益等 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系爭道路用地異動索引等在卷 (外放、原 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45頁至第48頁)為憑;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擬交付系 爭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傅燕 仁時,被上訴人等拒絕出具、交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余權益等 2 人承購803等8筆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訴外 人傅燕仁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等均未參與其事,未於其等 買賣契約、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上訴人自無要求被上訴人 等出具系爭道路用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等語為抗辯;經查 :
(一)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鄰地所有人 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 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 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蒼縱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惟是項同意,僅於被上訴人與張○蒼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 已,其效力並不及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契 約,僅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上訴人及參加人 均非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審認為被上訴 人得依該協議書,對於上訴人及參加人有所請求。其法律上 之見解,自屬可議。」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 87年度臺上字第1964號、第297號、81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 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等於83年1月16日出售803等 8筆土地予訴外人余權 益等2人,與余權益等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 等已依約出具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余權益等 2人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余權益於原法院到場結 證在卷 (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屬實。
(三)83 年8月24日上訴人與訴外人余聲港、吳上華共同向訴外人 余權益等2人買受803等 8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94年 4月21日訴外人吳上華與傅燕仁簽訂協議書,對於系爭 道路用地固有「道路用地無償提供使用,並同土地使用同意 書無條件配合」、及「甲方 (指傅燕仁)於乙方 (指吳上華) 完成第2條第1款、第2款(完成本段所第806地號、867地號土 地作為道路通行、公共設施等永久無償使用事宜,並取得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交甲方收執。 )工作 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840萬元整予乙方。…」等之約定,惟被 上訴人等並非上訴人等與訴外人余權益等 2人所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吳上華與傅燕仁所簽訂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與上訴人間無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受其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之拘束,即無所謂債務不履行。參照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964號、第297號、8 1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等裁判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 出具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權益等2 人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吳上華與傅燕仁間協議書之契 約當事人,與上訴人間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所謂債 務不履行,上訴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於90年間出具之道路使用同意書第 4條 有:「道路部分如同意書人有與第三人等簽訂合約或與第三 人等有其他承諾、或簽立完成後其將來相關所有權人變更( 含繼承、贈與、交換 )時,立同意書人需義務告知本同意書 之內容,並同意本同意書具延續性,不因所有權人變更而改 變內容,若無告知或有其它之糾紛,其有關事宜及法律責任 由立同意書人全權負責,概與第三人等及道路使用人無關。 」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等不應將系爭道路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子女,再出售予訴外人傅燕仁等語;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等 否認有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上蓋用印文,是否 屬實,即使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11、1 2頁),為被上訴人等所出具,亦係被上訴人等依據被上訴人 等於83年1月16日出售803等8筆土地予訴外人余權益等2人, 而與訴外人余權益等 2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 履行被上訴人等與余權益等 2人間契約之權利義務,要與上 訴人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並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已如前述,其持以主張被上訴人等拒不出具系爭道路用地
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所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將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明聰 等4人,再出售予訴外人傅燕仁,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所 為處分行為,尚難認為侵權行為,所獲得價金非無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等應給付 1,466,667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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