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890號
TPHV,95,上,890,200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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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深圳市所經營之「基隆廟口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 店),伊之出資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嗣因伊不願繼 續投資,即與實際經營系爭小吃店之上訴人結算。兩造於民 國(下同)91年4 月10日結算後,上訴人表示系爭小吃店虧 損,伊僅能取回出資額中之200 萬元,兩造並訂立股份買賣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200 萬元分5 期購買伊所擁有系爭小吃店之全部股份。惟上訴人僅給付第 一期款30萬元,餘款均未給付。因上訴人本為實際經營系爭 小吃店之人,伊並無移轉股權之必要,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後,系爭小吃店即悉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上訴人應就往後 之經營自負盈虧責任,不得以系爭小吃店嗣後倒閉為由,主 張無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 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伊與被上訴人之友 人鄭富峰原名鄭文得)協議,由鄭富峰向伊承租系爭小吃 店中之6 個攤位,每個攤位押金人民幣5 萬元,租金人民幣 1 萬2 千元,鄭富峰並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給付伊 定金10萬元,伊將該10萬元逕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協議書 第一期款30萬元之一部分,兩造並口頭約定如鄭富峰未向伊 承租攤位,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所載伊應給 付之200 萬元,並未經實際結算,僅係兩造協調、討價還價 之結果,因鄭富峰承諾願支付100 萬元,伊認為200 萬元尚 可負擔,遂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鄭 富峰是否履約,勢將影響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願。於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鄭富峰並未依約向伊承租系爭小吃店, 此屬兩造間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亦因此失其效 力。又伊係因遭被上訴人之詐欺(使上訴人誤信可獲得豐厚 之租金收入)、脅迫(被上訴人揚言將放火燒店、上訴人無 端遭人毆打),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可依據民法第198 條 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另被上訴人拒不清償 兩造先前合夥之虧損,致系爭小吃店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後, 旋於91年5 月間倒閉無法繼續經營,兩造協議之買賣標的物 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示第一期款30萬 元後,拒不移轉等值之股權子伊,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付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被訴詐欺等案刑事偵查卷宗(包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667號、91年度發查字 第1533號、91年度偵字第17498 號、9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 、92年度偵續字第552 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4 月1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200 萬 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擁有系爭小吃店之全部股份,上訴人應分 5 期給付該200 萬元。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餘款 均未給付。
㈡訴外人鄭富峰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並簽具其當時 姓名「鄭文得」於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欄」。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富峰間之 租賃契約或合作契約業經解除,而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未清償合夥虧損、不移轉股權及系 爭小吃店業已結束營業等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訂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 ?而援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 人未依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 實,無庸再行舉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70 萬元,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富峰間之 租賃契約或合作契約業經解除,而不生效力?
⒈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就股權買賣之標的及總價金 、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各期金額、清償期等細節,均約定綦 詳,並以書面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7 頁);且系爭協議 書乃上訴人所擬就一節,亦經證人即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在 場見聞之鄭富峰於原審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 訛(見原審卷第30頁),倘兩造確如上訴人所抗辯約定「 如鄭富峰與上訴人間之租賃或合作契約解除,系爭協議書 契約亦不生效力」之解除條件,因該解除條件攸關系爭協 議書效力及兩造權利義務,對上訴人是否須依協議書之分 期內容履行支付義務,影響尤鉅,衡情上訴人於擬稿、撰 寫系爭協議書時,自應將該解除條件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上 ,或另行以書面記載。上訴人抗辯前開解除條件兩造僅以 口頭約定而未於系爭協議書明載云云,顯與常情不合,無 足採據。
⒉依證人鄭富峰於原審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結 證:「系爭小吃店有二十幾個攤位,由我向被告承租6 個 攤位以上,這筆租金被告可以運用來支付原告股金。被告 有說這筆錢(即證人原欲承租攤位之租金)是為了支付原 告退股金,退股金應該就是協議書所寫的金額。其實我是 見證人,被告有請我保證,因為兩造都擔心我不付租金, 我錢沒進來被告就沒有辦法給付退股金給原告,所以要求 我保證支付這筆租金,可是因為我要支付租金大概1 百多 萬元(1 百萬元左右),所以我說我只保證我支付租金, 不保證協議書部分。(租金定金)是簽協議書之前就已經 給付,忘記確定時間,我是支付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徵證人鄭富峰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保證人欄」簽名,乃保證將支付上訴人約100 萬元 之租金,俾供上訴人將該筆租金款項作為給付被上訴人退 股金之用。是鄭富峰「保證」之目的,僅係確保上訴人有 能力支付退股金之其中100 萬元,縱鄭富峰未依約承租並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僅屬上訴人個人之資金調度與預期計 畫不符,尚難認上訴人與鄭富峰間租賃契約之存否,對於



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何影響。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附有解除條件,因該解除條件成就,伊無庸依系爭協 議書內容支付餘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未清償合夥虧損、不移轉股權及系 爭小吃店業已結束營業等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結算,協議各取回200 萬元一節,核 與證人鄭富峰於原審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所證 :「本來系爭小吃店有1 千萬元資金,兩造各出一半,兩 造都有跟我說雙方各拿500 萬元出來,在簽協議書時兩造 當場結算,他們算的時間很長,但是我在場時兩造有提到 他們已經同意說虧損了600 萬元,兩造各可拿回200 萬元 ,我在場時兩造都有同意此數字,所以當場寫此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相符;且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應負清償系爭小吃店之債務及虧損之責,則於被上訴人要 求取回退股金時,上訴人理應先行結算虧損,而非僅考量 其個人之經濟能力,即率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 況縱未經精密、詳實之計算,兩造亦必基於各自之考量, 始作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退股金,被上訴人 不再投資系爭小吃店,且就已給付上訴人之出資額超出20 0 萬元部分,不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協議,該協議有兩 造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就合夥經營系爭小吃店之剩餘出 資額多寡之爭執,並防止兩造嗣後就該合夥再生糾紛,應 屬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之 意思表示一致,該和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應拘 束兩造。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 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未清償合夥虧損為由, 拒絕支付系爭協議書所載餘款170 萬元。上訴人抗辯兩造 協議之退股金額200 萬元並未算入先前合夥之虧損,及伊 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乃雙方討價還價之結果云云 ,亦無足採。
⒉系爭小吃店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並未 登記為股東或負責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51頁),且系爭小吃店之實際經營人為上訴人一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原所擁有系爭小吃店之股權既未 經登記,且系爭小吃店自始即為上訴人所經營管理,則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退股之意思表示即已趨 於一致,自無由被上訴人再將移轉股權予上訴人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發生退股之效力, 則其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付款能力,約定上訴人得分



期付款,自與退股效力之發生時點無涉,應認兩造之真意 為: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起,系爭小吃店即為上訴人獨資 經營,除自負盈虧責任,並自行決定是否繼續經營系爭小 吃店。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小吃店業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後 結束營業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之款項。兩造既以系 爭協議書同意由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之所擁有股權,已有 書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退出經營 ,上訴人抗辯於其付清款項,且被上訴人出具字據,始放 棄所有經營之權利云云,將使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退股及其 退股時間,繫於上訴人是否願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付 款義務,非但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達成被上訴人退股之 意思表示不符,亦使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受制於上訴人, 尤與交易常情有悖,顯不足採。況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協 議書內容履行,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3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其餘各期給付金額均未載明被上訴人應履行之 相對應條件,可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清償合夥虧損 等前揭事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訂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 ?而援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意思 表示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復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本院稱 曾向原審法院法官為上開陳述,惟筆錄未記載,經本院當 庭播放原審言詞辯論之錄音帶,查無上訴人之上開陳述, 上訴人始改稱於原審未為該項抗辯),已難採據;且上訴 人主張於91年4 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係受被上 訴人之詐欺、脅迫,竟遲至9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狀,始為該抗辯,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⒉按民法第198 條固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 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 得拒絕履行;惟本件上訴人抗辯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 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既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 自無援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之餘地。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之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餘款170 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就其應付款 項,除第一期之30萬元外,其餘各期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 、25萬元、25萬元,其清償期限依序為91年4 月30日、5 月 30日、9 月31日(因9 月無31日,應認其給付期限為同年10 月1 日)、12月31日,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2日,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2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為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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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