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887號
TPHV,95,上,887,2007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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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8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95年5 月20日股 東常會議程貳資產處理報告案之決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7990號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 95年度上字第 8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 訴。按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萬4000元, 及第二、三審裁判費120萬6000元,共計321萬6000元。惟上 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 元,尚餘 320萬4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96年7月2日95年度 上字第 887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96年 7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逾期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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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