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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850號
TPHV,95,上,850,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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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羅際鵬)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 )之草莓供應商,因惠康公司要求供應貨物之簽約名義人應 具自耕農身分,而上訴人主動向伊表示具有自耕農身分,並 同意擔任與惠康公司簽約之名義人,伊遂於民國(下同)92 年7 月24日將授權委任同意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在臺 中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所開立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交伊,兩造於授權委任同意書上用印而成立上訴人 有義務使伊以上訴人名義與惠康公司訂立草莓供應契約,及 上訴人容許伊使用上訴人上開帳戶收取惠康公司匯入貨款之 法律關係,而非伊代理上訴人與惠康公司訂立草莓供應契約 。又因上訴人表示願負責將草莓自伊五股貨物集散站運送至 惠康公司,冀能獲取較多報酬,且不負擔任何風險成本,兩 造遂再合意由伊負責業務接洽、草莓採購、貨款之收取與支 付,並自負盈虧責任,每月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 00元,另將名下吉普車以市價6 折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分 11期付款,上訴人則負責運送,必要時並應協助伊運送其他 農產品。詎上訴人竟於93年1 月28日擅自違約,向臺中商銀 變更印鑑,致伊無法領取帳戶內由惠康公司匯入之款項。伊 經迭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仍未置理,伊遂依民法第254 條 規定,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前開契約。因上訴人之違約,致伊 受有無法領取惠康公司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 月止之貨款計 2,898,753 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及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 且上訴人對上開貨款並無對價支出,卻享有對惠康公司之貨 款請求權,亦屬不當得利。又倘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上 訴人亦應履行契約義務,同意其對於惠康公司之上開貨款債 權逕由伊受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898,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同意將其對於惠康公司2,898,75 3 元之債權,由被上訴人逕行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自耕農,原擬出售草莓予惠康公司,因被 上訴人稱與惠康公司熟稔,可代向惠康公司簽約,伊遂將臺 中商銀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理簽約 之用,且因伊每日忙於送貨至惠康公司各據點,乃再委請被 上訴人代為自上開臺中商銀帳戶領款。詎被上訴人領走貨款 後,即藉故推託,拒將貨款交伊,伊為防止被上訴人繼續領 取貨款,始變更帳戶印鑑。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合作契約存在,亦未指明兩造間合作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為 何,僅含糊指稱伊違反合作契約關係之義務,顯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委任同意書上並無伊簽名,且該授權委 任同意書僅載有被上訴人權利,就伊之權利隻字未提,足見 授權委任同意書乃被上訴人盜蓋,兩造間並無合作關係存在 。伊係與惠康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受 領惠康公司給付之貨款,並非不當得利,毋庸將對惠康公司 之貨款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既已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309 號案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貨款 ,上訴人即無從為給付,自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309 號 假扣押案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惠康公司於95年1 月18日以惠財95年第0005號函所檢附西元 2003年及2004年之供貨合約(名稱為「業務協商」,見原審 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簽約名義人為上訴人與惠康公司。 ㈡上訴人將其於臺中商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 。
㈢上訴人於93年1 月18日向臺中商銀變更印鑑。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260 號裁定,於 提供擔保金966,300 元後,執行扣押惠康公司於93年12月份 及94年1 月份之應付貨款2,898,753 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合作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惠康公司之草莓供應交易實際相對人為何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惠康公司之貨款2,898,753 元,有 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合作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授權委任同意書而有合作契約關係  ,由上訴人擔任與惠康公司供貨契約之契約名義人,約定貨 款由被上訴人取得,盈虧由被上訴人自負,被上訴人每月支 付上訴人75,000元,上訴人僅負責送貨,及上訴人至臺中商 銀開立帳戶,以供惠康公司匯入貨款使用,上訴人已將所開 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中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活期存款簡章、存證 信函、授權委任同意書、惠康公司採購單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6 頁至第15頁、第37頁、第44頁至第47頁),並經在場見 聞之證人吳治邦於原審結證稱:「因為原告與惠康要簽約的 時候,頂好超市要求簽約對象要具備自耕農身分,被告就說 『我就是自耕農的身分』,原告就說那就用你的身分。當時 我在場,這是92年間左右。因為我與原告是同一個辦公室, 所以我在場知悉此事。這件事是在辦公室說的,當時還有另 一證人范美瑛在場,她也是同一個辦公室,後來說頂好簽約 要有一份切結書,原告就請被告準備。授權書是原告要我轉 交給證人范美瑛,因為他們兩個授權書寫好之後,原告要到 產地出差,證人范美瑛出國還沒有回來,所以原告就要我轉 交。(問:提示原證四授權書有何意見?)對,就是這一份 。(問:授權書是原告何時交給你的?)應該是於辦公室講 說用被告名義約一個禮拜至十天的時間之後。(授權書)是 原告要我轉交給證人范美瑛。」(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 59頁)等語無訛;另證人即受被上訴人之囑轉告上訴人應前 往臺中商銀開戶之被上訴人胞妹范美瑛亦證稱:「惠康要求 我姐姐供應草莓,但是要求要有自耕農身分簽約,被告之前 有在我們公司打零工,我姐姐在想這個問題,我們討論時, 被告就說他具有自耕農身分,我姐就說你願不願意當惠康的 簽約人,被告說當然沒有問題。那天我與我姐姐、被告及證 人吳治邦均在泰山鄉○○路46巷32-1號。與被告談時,原告 有與被告說要請你出示授權書,後來就有授權書,簽約時, 惠康忘了要求,我們也沒有出示。(問:提示原證四授權書 有何意見?)是,這份由我保管。吳治邦交付給我」(見原 審卷第59頁及背面)等語不移。上開2 名證人經原審行隔離 訊問,所證情節一致,並與上開書證內容互核相符,均堪採 憑。




⑵依卷附授權委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7頁)所載內容:「甲 (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基於友好互信之情誼, 由於乙方經管惠康超市草莓供應業務行使之方便,接受乙方 得以甲方之名義與惠康超市簽訂合約即一切文書往來之處理 ,並提供乙方開立於臺中商銀之帳戶‧‧‧作為惠康超市撥 款之對口帳戶,‧‧‧乙方不得延伸甲方名義於惠康超市以 外之業務,,‧‧‧而臺中商銀帳戶‧‧‧僅能作為乙方轉 帳至范美瑛小姐之帳戶,以供乙方轉帳惠康超市支付乙方草 莓業務之貨款,而甲方對於乙方經營此業務之盈虧,一律不 予負責」,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與惠康公司交易之需求 ,經取得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同意後,使用上訴人之名義 與惠康公司簽約,並由上訴人提供於臺中商銀所開立之帳戶 ,供惠康公司交易匯入貨款使用一節吻合,亦堪佐證被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實。
⑶另上訴人於西元2005年2 月25日委由張景源律師所寄發予被 上訴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8頁),其中說明二、之㈠記 載:「本人與甲○○小姐於92年11月中旬,雙方曾有關於草 莓運銷生意之合作...,雙方約定,范小姐應給本人三成 之利潤,范小姐並用本人名義和頂好超市訂約」,與上訴人 所抗辯被上訴人係代理其與惠康公司簽約,乃因被上訴人拒 不交付貨款,其始辦理臺中商銀之帳戶印鑑變更云云,互相 矛盾,益徵被上訴人前開兩造間成立合作契約之主張非虛。 ⑷觀諸上訴人於臺中商銀所開立帳戶自92年7 月23日開戶至93 年6 月21日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7 頁),每筆匯 款均係由惠康公司匯入,且於匯入後旋即經由語音轉帳方式 轉出,尤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戶係供惠康公 司匯入貨款之情為真。上訴人抗辯係伊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領 款後再交付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未可信。 ㈡惠康公司之草莓供應交易實際相對人為何人? ⑴倘確如上訴人所抗辯惠康公司之實際交易相對人為上訴人, 僅因被上訴人表示與惠康公司熟稔,遂由被上訴人代理與惠 康公司簽約,則被上訴人代為引介即可,實毋庸由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惠康公司簽約;況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委任 同意書,並無表徵代理之意旨,自難信上訴人所為隱名代理 之抗辯為真。又上訴人所開立臺中商銀帳戶內經惠康公司匯 入之貨款,如係上訴人所應得者,上訴人猶囑被上訴人或范 美瑛代為自帳戶中領取,再轉交上訴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有違,而未足採憑。堪認本件與惠康公司簽約之交易實際相 對人係被上訴人,而非名義上之上訴人。
⑵至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向惠康公司所調取以上訴人名義與惠



康公司自西元2003年起至2004年止簽立之供貨合約(名稱為 「業務協商」,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尚未足執為認 定本件草莓供應交易實際相對人之判斷依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惠康公司之貨款2,898,753 元,有 無理由?
⑴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授權委任同意書上既蓋有兩造之印章印文 ,上訴人復未否認該印章印文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該印章印文即足以代簽名,並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上訴人雖抗辯該印章印文係遭盜用,惟未就該有利於己之變 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負有 上開授權委任同意書所載之權利義務,洵屬可取。 ⑵承前所述,兩造間既有合作契約關係,自應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查兩造既於授權委任同意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並 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開立於臺中商銀之帳戶‧‧‧作為 惠康超市撥款之對口帳戶,以利將貨款轉帳至乙方之業務經 辦人員范美瑛小姐之帳戶」,自可認兩造業已約定該帳戶內 由惠康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均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而上訴人 已自認於93年1 月18日變更該帳戶之印鑑,致被上訴人無法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見原審卷第96頁、第98頁),堪認上訴 人有未依授權委任同意書之約定使被上訴人得以領取上開臺 中商銀帳戶內貨款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0日 以臺北青田郵局第531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授權委任 同意書中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取得惠康公司貨款之義務(見原 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於94年8 月18日以臺北青田郵局 第862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即授權委任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2,898,753 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上開存證信函均已送達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執附卷 (見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可憑。則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 約後,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無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變更印鑑後,致被上 訴人無從自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惠康公司於93年12 月份及94年1 月份之貨款計2,898,753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2,898,753 元貨款之損害,洵非無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 押而無從履行,自無足取。




六、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 聲明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解除後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9 8,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9 月8 日,見原審卷 第20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為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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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