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464號
TPHV,95,上,464,2007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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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邱創鏈(即台北市私立潛能語文短期補習班)
              樓
        丙○○
              1
  被上訴人  甲○○○○○
              t
              巷
        乙○○○○○○
              F
              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 人於民國96年4月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書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可據,然迄未補正,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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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