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9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111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林儷玄即自行搭 乘計程車」為「林儷玄即搭乘甲○○所駕駛車輛」。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2頁)。 2.證人即應召女子林儷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5 -87 頁)。
3.證人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江 峰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7-90 頁)。 4.林儷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資料及 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15-17 頁)。 5.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資料及雙 向通聯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18-22 頁)。 6.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60-63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為圖私利,竟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罔顧此等媒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 ,足徵其品行不佳,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司機之犯罪支
配地位,兼衡其現待業中,經濟來源須向親人借貸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儷玄與應召集團約 定將應召所得半數交付予被告,惟此次林儷玄應召所得尚未 交付予被告即為警查獲,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此次林儷玄之應 召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應召集團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依檢察官、 被告向法院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