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410號
TPHV,94,重上,410,2007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F○○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趙昌平律師
參 加 人 e○○
      甲癸○
           號3樓
      丙○○
      癸○○
      x○○
      v○○
      G○○
      O○○
      J○○
      壬○○
      V○○
      l○○
      j○○
      k○○
           之1號
      甲J○
      甲R○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Y○
      甲地○
      巳○○
      丁○○
      乙○○
      L○○
      地○○
      甲申○
      甲宇○
      甲宙○
      甲丁○
      甲d○
      a○○
      b○○
      c○○
      甲M○
      甲I○
      庚○○
      己○○
      辛○○
      戊○○
      甲未○
           號3樓
      甲H○
      宇○○
      w○○
      甲庚○
           1樓
      甲G○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甲○○
參 加 人 甲寅○
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A○○
      卯○○
      I○○
      m○○
      甲丙○
      玄○○
      S○○
      甲酉○
      甲e○
      甲卯○
      宙○○
      W○○
      甲f○
      甲V○
      甲U○
      辰○○
      t○○
      甲g○
      甲天○
      Q○○
      P○○
      甲D○
      甲E○
      甲W○
      甲玄○
      甲i○
      U○○
      T○○
      z○○○
      黃○○
      寅○○
      甲子○
      甲P○
      甲F○
      甲O○
      B○○
      甲b○
      甲X○
      o○○
      酉○○
      q○○
      亥○○
      甲h○
      s○○
      甲N○
      D○○
      甲午○
      甲S○
      甲T○
      C○○
      H○○
      甲K○
      甲黃○
      未○○
      甲辛○
      i○○
      甲Z○
      甲a○
      d○○
      甲L○
      子○○
      甲己○
      甲戊○
      甲Q○
      甲戌○
      R○○
      申○○
      X○○
      午○○
      K○○
      N○○
      M○○
      f○○
      n○○
      u○○
      甲丑○
      戌○○
      丑○○
      天○○
      g○○
      E○○
      甲巳○
      甲辰○
      Y○○
      r○○○
      Z○○
      甲壬○
      h○
      甲亥○
      甲C○(p○○之承受訴訟人)
      甲乙○(p○○之承受訴訟人)
      y○○(p○○之承受訴訟人)
      甲A○(p○○之承受訴訟人)
      甲B○(p○○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c
      Z○○
      甲壬○
      h○
           樓
      甲亥○
被 上訴 人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846,76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同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鄭定昌、鄭弘耀、鄭弘榮(以 下稱鄭定昌等三人)因民國81年間分配土地補償費事件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業經判決確定應按房份給付。依該確定判決 之認定,傳景派下計算派下權應自觀字輩七柱房開始,觀說 一房至81年分配系爭土地補償費時僅存上訴人及鄭宗銘、鄭 宗華、鄭宗盛。
㈡祭祀公業鄭乾元75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稱 民政局)核可備查之規約書(以下稱75年11月18日規約書) ,於申請前曾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業務會議通過確認, 連同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及傳景派下子孫系統表、各柱房 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等,由鄭傳景派下各柱房代表人簽名切 結保證。當時內政部相關法令解釋祭祀公業規約書之訂定係 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可,而祭祀公鄭乾元派下登記 15名,12名簽名於規約書上,應認已得全體派下同意,且申 請核可係由管理人甲d○蓋章,何能指稱由上訴人一手遮天 ?其後始補列之124名派下,於規約書成立時,既尚未經准 許補列,民政局核可備查尚無不合。司法院民廳民一字第 13700號函示謂:民政機關所核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 權之法律上效力,漏列未完成登記之派下不喪失其為該祭祀 公業派下員資格,有關祭祀公業權利之行使,仍應經由未登 記派下員合計過半數同意始可,尚有未合。
㈢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雖大部分亦屬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



派下之派下員,然二者為各自獨立之祀公業,是「鄭傳景公 祭祀公業族親會冬至會員大會」或「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 」等決議,並無拘束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效力。祭祀公業鄭傳 元傳景派下之財產收益自63年起均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名義 以丁數分配乃當時身兼兩公業管理人甲d○操作所致,不符 規約書所定及臺灣祭祀公業習慣,豈有同一祭祀公業,有不 同分配法則,傳恩派依房份,傳景派依丁數之理。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玉田本宗鄭氏派下之歷年帳簿影本憑信性可 疑,且該帳簿所記載均屬道光年間之錢銀出入,而被上訴人 於其他公業財產分配紛爭案件中曾提之帳冊明細則屬63年以 後甲d○身兼兩公業管理人所制作者,被上訴人應提出自道 光以降至63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配財產收益之相關 帳冊,否則其按丁數分配,即無根據。
㈤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49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589號民事判 決之確定結果為「原告對祭祀公業鄭乾元就76年分配予派下 之財產收益請求再分配補發57,000元不應准許」,其判決理 由應無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之適用,伊提起本 件之訴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前開確定判決雖認定祭祀 公業鄭乾元現存規約無效,應以丁數分配土地徵收款,但本 件上訴人所提75年5月25日祭祀公鄭乾元派下員業務會議紀 錄影本、鄭傳景派下派下各柱房代表人及鄭傳恩派下代表人 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規約書及傳景派派下子系統表、各柱 房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簽署之切結書等均為前案所無,且 84年間同為派下員之訴外人鄭定昌等三人復以該項規約書為 據,起訴請求依房份補發分配款,經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 二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勝訴 確定,事涉祭祀公業規約有效與否及應按房份或丁數分配款 項,關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益,非僅涉及某一派下員 之私益,且前述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審理時 已審酌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及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 字第589號判決,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按房份補發分配款,自 得提出上開訴訟資料,請求法院重新斟酌評價,此與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03判決意旨 等,並無牴觸。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內政部75年修正公佈之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鄭氏祖譜節本、68年8月20日祭祀公業鄭 乾元沿革、63年12月31日祭祀公業鄭傳景沿革等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 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間另案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給付收益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經認定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收益,就傳景派下102/ 140持分應按丁數分配。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及訴訟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 料,已於前案提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高等法院91年度上 二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並非 兩造間之訴訟,且該等訴訟係依債務清償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無拘束本件當事人之效力 。
㈡祭祀公業鄭乾元計有三份規約書。75年7月4日者業經核准註 銷作廢,75年11月18日者未經派下員半數同意,雖經民政局 備查,並不具拘束全體派下之效力。又就令發生拘束效力, 依該規約第7條但書規定,亦得以派下2/3之決議變更之。而 於該規約書備查後,嗣經補漏列登記之派下員甲亥○等131 人於73年3月8日召集派下員大會一致決議廢除該規約書,該 規約書應已無拘束效力。
㈢祭祀公業鄭乾元係以102/140及38/140比例分配予傳景派下 與傳恩派下之管理人,再各自分配與全體派下員。各派如有 分配不均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因傳景派下之分配,而 受有不當之利益。
㈣上訴人主張祀公業鄭乾元係傳景派觀字輩七柱房與傳恩派共 同集資創設,亦與卷附民政局調查祭祀公業鄭乾元「66年- 75年」檔卷結果,觀字輩係分九柱房祭祀,尚有未合。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民政局68年9月27日派及其 附件,申請書、「祭祀公業條例草案」評估報告等為證。 理 由
祭祀公業鄭乾元於95年8月27日改選鄭聰和、鄭輝三為管理人 ,並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同意備查,有其會議紀錄及在卷可按 。本件應由新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 鄭乾元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約定,公業處分財產及一切 收支之分配,應依傳恩派下38/140、傳景派下102/140比例分 配,而後由各派下依房份額分配。茲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105之1號土地,於81年間因臺北市捷運工 程之興建而被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實領補償費 374,654,882 元,傳景派下之分配總額為272,962,843元。原



傳景派下觀字輩係七柱房分配,惟觀謂一系已絕嗣,其房份應 由同為「煌院」一系之其他觀字輩柱房平分,而煌院之下參與 設立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觀字輩有觀謂、觀說、觀諸三柱房,觀 謂一房絕嗣之份額應由觀說與觀諸二大柱房平分,是觀謂一房 份額均分為二得19.497,346元,觀說一房可得份額58,492,038 元,應分配予伊及訴外人鄭宗銘、鄭宗華、鄭宗盛四人,詎被 上訴人分配時,傳恩派係依房分分配,傳景派卻按丁數分配, 伊與鄭宗銘等四人僅受分配15,105,000元,尚應分得43,387, 038元,伊得請求其中1/4,即10,846,7607元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另案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給付 收益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經認定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收益,就傳 景派下102/140部分應按丁數分配,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訴訟誠信原則;又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 派下就祀產收益,向以丁數分配,非以房數分配,75年11月18 日規約書未經全體派下同意,且嗣經73年3月8日派下員大會決 議廢除,無拘束全體派下之效力;再者,伊將系爭徵收補償費 交付傳景派下管理人,即已履行義務,傳景派如何分配與伊無 關,又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傳景派下係七柱房亦與資料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
查祭祀公業鄭乾元分為「傳恩派下」及「傳景派下」,二股以 38/140及102/140比例分配公業祀產權利,該公業全體派下公 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05之1號土地,於81年間因臺 北市捷運工程之興建而被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實領補償費 374,654,882元,分時配,傳恩派下依房份分配,傳景派依丁 數分配,上訴人為傳景派下,分得徵收補償費3,776, 250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傳景派下亦應依房份分配 ,伊可再分配10,846,7607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為兩造爭點之首在。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 第1352判例可按。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 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亦有最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本件上訴人與F○○等四人前以祭祀公業鄭乾元76年度應分 配予傳景派之盈餘應由傳景派七柱房分配,詎被上訴人按丁 數分配,致伊分配不足等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經 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 第589號判決,認定:該祭祀公業傳景派下百多年來之慣例 係以丁數,而非以七柱房分配收益,上訴人執為依據之75年 11月18日核准同年月10日訂立之規約書,經提出75年10月24 日該公業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決議:「本祭祀公業規約書(如 附鄭乾元規約書)其第七條所載之本公業財產,及一切收支 之分配權利與義務鄭傳恩38/140並分壹拾貳柱房,鄭傳景 102/140並分柒柱房,與實際不符,本案暫時保留,待各委 員研究彙集資料後,另擇十月卅一日下午二點於南港傳景紀 念堂開會研議之」及同年12月14日開「祭祀公業鄭乾元(傳 景持分102/140)派下員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㈠照規 約書柒柱房分,六人同意㈣照慣例每死活丁數分七十七人同 意,結果照㈣決議通過」,而後上訴人以其自行修改之規約 書填具75年11月10日期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查,僅有十二人 簽名,並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復與上開決議有違,且與上 訴人所撰之:「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內所載:「傳景派下 承鄭乾元(知全)百四十分之百0二分,並分玖柱房祭祀」 前後矛盾,上訴人與F○○等四人無法證明以丁數分配之慣 例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修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房份計分 之差額,不能准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亦為兩造 不爭,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認定為 上述事件之重要爭點,既經當事人辯論,並經前開判決判斷 ,除有顯然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上訴人雖謂:84年間同為派下員之訴外人鄭定昌等三人曾以 該項規約書為據,起訴請求依房份補發分配款,經高等法院 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19號判決勝訴確定,其所涉者為祭祀公業規約有效與否及 應按房份或丁數分配款項,事關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益 ,非僅某一派下員之私益,應對全體派下有其拘束力,且前 述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審理時已審酌臺北地 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及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 ,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按房份補發分配款,自得提出上開訴訟



資料,請求法院重新斟酌評價等語。然查:上訴人所引有關 訴外人鄭定昌等三人以規約書為據,起訴請求者乃依房份補 發分配款,為其個人財產權之訴訟,其判決結果尚難謂對全 體派下員有拘束力,該事件法院如何判斷,有否斟酌臺北地 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及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 ,均於兩造間因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及高等法院77 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確定所形成對兩造之拘束無涉。上 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謂:其所提出75年5月25日祭祀公鄭乾元派下員業 務會議紀錄影本、鄭傳景派下派下各柱房代表人及鄭傳恩派 下代表人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規約書及傳景派派下子系統 表、各柱房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等簽署之切結書等均為前案 所無,如經斟酌,可為不同判斷云云。惟查:75年5月25日 祭祀公鄭乾元派下員業務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一卷152頁 )雖載有:「宗欽報告:102分38分之財產分配規約書確 認。決議:全數通過」等字樣,但只載有102分38分之字樣 ,對於應為房份分或依丁數分並未記載,何況75年間之規約 書不具效力,已據前案認定如上述,上訴人援引上開紀錄為 新訴訟資料,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鄭傳景派下派下各 柱房代表人及鄭傳恩派下代表人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規約 書及傳景派派下子系統表、各柱房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簽 署之切結書等並無依房份分或依丁數分之相關記載,亦不足 為新訴訟資料,以與前案為不同認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㈤綜上,兩造有關傳景派下應如何分配收益之爭,上訴人所提 出訴訟資料,尚無法推翻應受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 及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確定之拘束,應依該 確定判決之認定,以丁數分配。
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傳景派下,就其祀產之分配應受前 案判決之拘束,依丁數分配,既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依房份 分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並計付遲延利息,即無從准許。 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
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 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