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定忠
周大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定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大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21時30分許」更正為「19時40 分許」、第15行記載「周大成及唐定忠」更正為「唐定忠」 ,並就證據補充扣案之帳單3 張、賭客名單6 本、被告唐定 忠、周大成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
二、核被告唐定忠、周大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自106 年1 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3日19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其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 延續並無中斷,應認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2 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唐 定忠於為警查獲當時,雖亦與到場賭客對賭,然該處所並非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唐定忠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 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兼衡酌被告唐定忠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友人 合開清潔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 ,已離婚,有2 名子女,現與其2 名子女及母同住;被告周 大成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未 婚,且無子女,現與其弟及其弟之妻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唐定忠所有,且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定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2 人自106 年1 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3日19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因本案犯罪所得亦即抽頭金合計1 萬元, 其中被告唐定忠分得8,000 元,被告周大成分得2,000 元, 而被告唐定忠分得之8,000 元部分,其中僅1,000 元於查獲 當天為警扣得,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各被告 實際分得部分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上開未 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22,350元,其中僅300 元係由被告唐定忠賭 桌抽屜中扣得,其餘4,100 元、14,800元、1,100 元、2,05 0 元部分分別係賭客叢吉利、張靜雲、徐翡翡、被告唐定忠 自其等口袋或皮包內取出交付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 6 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6327042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 )在卷可稽,惟上開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被告唐定忠與賭客叢吉利、張靜雲、徐翡翡等人賭博之行 為,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無從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唐定忠所有上開現金,並 非供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且非因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意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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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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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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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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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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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搬風骰子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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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腦(含主機、螢幕、│1台 │
│ │鍵盤、滑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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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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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平版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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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客名單 │6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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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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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台 │
│ │、鏡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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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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