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 訴 人 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丑○○○○○○○○○ 癸○○ 國翔電器有限公司上 列 1人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上 訴 人 逸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上 訴 人 營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 訴 人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 1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 訴 人 王妙如即臺北縣私立三之三百分百安親班 林文裕即新禾廣告企業社 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 1人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上 訴 人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複 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寅○○ 住臺北市○○○街3號5樓被 上訴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6號6樓 戊○○○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6之2號 乙○○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7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中關於發票日「94.10.30.」之記載,應更正為「94.10.31.」;附表三編號5、6中關於發票人「癸○○」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