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順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姜仁文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
第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仁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國順、姜仁文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7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又本案起訴 範圍僅為告訴人郭文宏交付之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 分,業據檢察官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2 人 自白部分,亦僅及於本案告訴人交付之借款60萬元部分,不 及於與告訴人間之其他借款或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49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姜仁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 更一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 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6年2 月27日 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 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竟假藉事由騙取 告訴人交付借款60萬元,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 彼此認識,被告陳國順與告訴人更為舊識之友人,朋友間假
藉事由騙取借款,彼此相互求償較為容易,又被告陳國順前 從事營造業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姜仁文從事金融仲介 工作,均並非完全毫無清償能力,且本案告訴人交付之借款 60萬元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2 人希望判處拘 役並無意見,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 卷第50、51頁),兼衡被告陳國順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營造業,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 年,與其妻同住;被告姜仁文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仲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 萬元,已離婚,育有 3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準此,本案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各 項規定。本案告訴人交付之借款60萬元已歸還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50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