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9號
TPHV,88,重訴,29,20070806,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村26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二村2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 理人 李忠雄律師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李忠雄律師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被   告 庚○○乙○○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上段、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乙○○於 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8月3日死亡,乙○○之繼承人為庚○ ○(其餘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陳報狀、死亡證明 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函暨附件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3 第97頁、第98頁、第219頁至第238頁), 惟庚○○及他造當事人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 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庚○○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