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程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林寧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返還035-CE小客車及應給付自民國(下同)93年2月 23日起至還車之日止,按每日以新台幣(下同)1486元計算 之賠償金。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94號「天一當舖」之合 夥人,於93年2月23日在前址當鋪,明知呂俊賢持有典當之 車號035 -CE號營業小客車,係程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 稱程發公司),而呂俊賢僅係承租人,竟於呂俊賢侵占該車 後,仍以3萬元代價予以收受,嗣因呂俊賢無法如期繳納利 息,乃要求呂俊賢連同之前積欠之款項,簽發19萬元本票, 且扣留該車,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爰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贓物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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