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楊桂萍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110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之組合禮盒柒拾捌盒沒收之。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之組合禮盒柒拾捌盒沒收之。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之組合禮盒柒拾捌盒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楊桂萍)於民國91年初,本係台北縣中和市( 員山區)市民代表,乙○○、丙○○為其特別助理及行政助 理。而甲○○於91年初參與台北縣議員選舉敗選後,欲競選 連任同年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為求能順利當選,竟 與乙○○ (曾犯詐欺、竊盜、偽文等罪名,經法院定執行刑 四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丙○○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中 和市○○路367巷20弄1號服務處內,將甲○○所提供其前於 89、90年間,因舉辦活動所購入而未用畢,內含洗髮精、沐 浴乳各1瓶、香皂3塊之組合禮盒(以下簡稱「組合禮盒」) ,及甲○○託請不知情之業者打印載有「中和市民代表楊桂 萍助理丙○○」之名片交予丙○○;丙○○即自91年3 月間 至4 月底止,以雲林同鄉會拜訪鄉親之名義,前往中和市德
穗里、明穗里、民享里等處,先後將上開組合禮盒交付予該 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 、羅廖桂菜、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陳義 賢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均於交付時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式,託請於91年6月8日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 投票時,支持甲○○,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吳經 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吳蕙美、李 陳金鳳、許素芬、賴鍾月珠等人亦均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 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同意收受上開「組合禮盒」。嗣 甲○○於91年4月25日登記參選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暨中和分局,於91年5月1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 街6巷16號丙○○住處、同市○○路369巷2號甲○○住處及 同市○○路367巷20弄1號甲○○服務處先後扣得甲○○所有 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組合禮盒30盒、40盒及8盒,合計78盒 ,並於吳經有住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何仙花住處扣 得組合禮盒1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1 瓶、沐浴乳1瓶暨香皂3塊,於劉古玉蘭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 盒,於羅廖桂菜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吳蕙美住處扣得 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1瓶、沐浴乳1瓶及香皂3塊,於李陳金 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1瓶、沐浴乳1瓶暨香皂3塊 ,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賴鐘月珠住處扣得組 合禮盒1盒及於陳義賢住處扣得組合禮盒2盒,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中和分局分別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羅 廖桂菜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共同被告未依證人程序詰問,依上 開法條但書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古玉 蘭、蔡燕、陳大城、陳甘桃、黃萬順、李陳金鳳、吳蕙美、 許素芬等人之警詢、偵訊證詞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 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渠等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證人 劉古玉蘭、蔡燕、陳大城、陳甘桃、黃萬順、李陳金鳳、吳 蕙美、許素芬等人之警詢、偵訊證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甲○○、丙○○、乙○○均 否認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甲○○辯稱:進行這些工作時 ,當時我人在大陸,我認為他們做的是例行性工作,所以也 沒過問,我是回國才知道這件事,當時根本沒有參選意願云 云;被告丙○○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要不要選的問題,我沒 有賄選,當初我是以服務鄉親為目的,跟選舉無關,我所帶 的東西只是「伴手」而已,警詢時因為緊張,筆錄都沒有看 ,很多是警察自己寫的,警詢筆錄不實在,當初並不是甲○ ○找我,是乙○○找我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服務處 工作人員,雲林同鄉會服務是我們每年都在作,我根本不知 道選舉的事情,我交代助理是拜訪服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1年5月10日9時許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供稱:「 我去甲○○的辦公室,是辦公室一名小蔡(即乙○○)給我 的,禮盒是作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並請雲林同 鄉會鄉親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已發送50盒,都 是送給雲林同鄉會鄉親等50人,其中有25人姓名我忘記了, 並且請他們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所拜訪送見面 禮的里民大部分都是有投票權的人」(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嗣於同日14時許第二次接受警詢時 供稱:「我在91年3月間,甲○○市民代表服務處負責選務 工作的小蔡打電話告訴我,現在市民代表的選舉快到了,要 我過去幫忙,我去中和圓通路367巷20弄1號甲○○服務處的 時候,小蔡就拿了雙和區雲林同鄉會住在德穗里的會員名冊
給我,同時又給我5大箱的禮盒,叫我帶禮盒去逐一拜訪會 員。後來我因為在3月底就已全部拜訪德穗里的會員,且因 為小蔡交到一位女朋友,工作態度較不積極,甲○○就把選 務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女子,我稱呼她為『老婆』 (即周瑞錦 )這個女子,就又把民享里的名冊給我,叫我繼續拜訪民享 里的會員,約在4月底的時候民享里的會員我才逐一拜訪完 後,甲○○又將明穗里的名冊拿給我,並叫我要加緊腳步去 拜訪,並交代我會員若有任何問題要馬上反應。扣案甲○○ 競選文宣是我快拜訪完德穗里的會員時印好的,小蔡把一疊 文宣品交給我」(見同上卷第83、84頁)等語。嗣於偵查時 又供稱:我拜訪選民時會先遞名片(內容是我的名字右邊有 書寫甲○○助理),然後跟選民懇談,禮盒則放旁邊,再表 明我是同鄉會甲○○之助理,有說明如果需要幫忙可以請代 表幫忙,也會轉達建議,最後說明六月八日甲○○要選市民 代表,麻煩大家支持,甲○○有請我找鄉親幫忙,是小蔡叫 我這麼做,甲○○則說我自己處理,我大約送40至50 盒禮 盒。」(見同上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反面),觀諸上開被 告丙○○警、偵訊筆錄,關於被告甲○○、乙○○確交付印 有「丙○○為甲○○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 冊,委請丙○○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內(德穗里、明穗里 、民享里)雲林同鄉會會員等情,互核一致。且經原審分別 勘驗上開91年5月10日9時、14時許之第一、二次警詢錄音帶 ,除第一次警詢筆錄關於「第25頁倒數第3行及第25頁反面 第8、9行丙○○之回答、第11行下半段及第13行丙○○回答 實在以外之記載」為警詢錄音帶所無者外,內容均與筆錄相 符,且訊問員警之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被告丙○○之情 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第 224至225頁)。復經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劉紹祖於原審結證 稱:查獲以後的筆錄是由北縣調查站、縣警局、中和分局之 人員共同來製作,丙○○於警詢時,有承認發放禮盒,並與 甲○○選舉市民代表有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 證人即製作被告丙○○警詢筆錄員警趙啟宏於原審結證稱: 對所發放的禮盒,丙○○說是甲○○辦公室的人交給她的, 是做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是一名小蔡之人交給 她的,數量約有5大箱,已經發放有50盒。丙○○有承認她 在發放禮盒時,有要他們支持候選人甲○○,發放禮盒時, 有附壹張由甲○○辦公室所提供的丙○○名片等語(原審卷 一第213頁)。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事後否認上 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至於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丙○○於上開警詢時供陳組合 禮盒係拜訪會員之伴手即見面禮,但警詢筆錄卻未予記載及 警詢筆錄所載「因為小蔡交到一位女朋友,工作態度較不積 極,甲○○就把『選務』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女子」乙語中, 在上述丙○○之警詢錄音帶中實係供稱:「甲○○就把『服 務』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女子」,該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 音帶內容不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惟遍查原審上 開勘驗筆錄,均無此部分記載,辯護人所指,已非有據,況 關於被告丙○○確持被告甲○○、乙○○所交付之名片、組 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拜訪員山區內雲林同鄉會會員等 情,筆錄與錄音帶勘驗結果均無不同,自不能僅以部分文字 出入而認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於警應訊時冒名蔡文豪)警詢筆錄記載:由於 甲○○為雙和區雲林同鄉會的名譽會長,所以在三月底就請 中和志工協會的義工七人以在選區內(中和市員山區)拜訪 雲林同鄉會鄉親,一方面瞭解鄉親有無需要服務之處,一方 面亦有希望鄉親能支持渠連任,由於義工在開始拜訪雲林鄉 親時效果並不理想,所以有部分義工向甲○○建議在拜訪鄉 親時能致贈一些小禮品,效果可能會好一些,故甲○○決定 將渠過去所購買的香皂禮盒,分發給義工在拜訪雲林鄉親時 分送給鄉親等語(見第441 號偵查卷第第57頁反面),惟經 本院前審勘驗該警詢錄影帶結果並無上開筆錄之直接問答, 有勘驗筆錄在院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79至296頁),固認 該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乙 ○○供稱:「……沒談到這個……之前他(指甲○○)只是 交代說雲林同鄉會去拜訪看有什麼需要服務,慰問鄉親,回 來報告拜訪經過……」、「(代表是否交代有人要拿東西您 就給他〈來〉,代表怎麼交代?)其實代表一直交代去拜訪 這些鄉親,看鄉親有什麼需要服務……」、「(有沒有要人 家支持?)沒有要人家支持」、「(去拜訪有沒有講選民支 持?)沒有、沒有。沒有交代這件事情」、「(一方面了解 鄉親有沒有什麼需要服務,一方面拜託鄉親有沒有希望支持 他這句話?)這一句話我沒有交代」等語(分見本院前審卷 卷第281頁、第283頁、第287頁),然細究其中部分內容: 被告乙○○於8 時26分15秒稱:我們底下的人,人家交代什 麼,就作什麼等語(同上卷第286頁)、於8時48分18秒,就 警方詢問:你才會說帶東西,希望大家投你一票?乙○○答 稱:其實選舉應該也是這個意思啦,但是後來怎麼跑我也不 曉得,起初的時候,是我負責的時候,我知道的情形就是這 樣(同上卷第289頁)、於8時49分43秒,就警方詢問:一方
面希望鄉親支持乙節,雖未回答,但有微微點頭(同上卷第 290頁)、於9時10秒稱:致贈禮品是庫存品等語(同上卷第 291頁)、於9時58分14秒稱:拜訪鄉親致贈香皂禮盒的名單 是代表提供的等語(同上卷第294 頁),堪認被告乙○○亦 坦承贈予雲林同鄉會會員之組合禮盒係被告甲○○所提供, 並藉此希望獲得選舉時支持等情無疑。
㈢又被告丙○○依雲林同鄉會名冊分別拜訪證人吳經有、何仙 花、曾沈麗珠、羅廖桂菜,經該證人等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 明確坦承當時收受組合禮盒時,丙○○確曾請託支持投票給 甲○○等語如下述:
Ⅰ證人吳經有於警偵訊中稱:我不認識甲○○,至於丙○○是 於4 月底左右,約晚上7、8時我收工回家,在我家見過一面 ,見面時丙○○有說她是甲○○的助理,當天只有她一人來 我家,丙○○拜訪時,只送我禮盒乙盒吉祥如意禮盒,內有 3 塊香皂、洗髮精、沐浴乳各乙瓶,但扣押時香皂已經用掉 乙塊;當天我回到家時,我看見丙○○將禮盒放在桌上,於 離去時說「我是甲○○的助理,我們都是同鄉(雲林),希 望多多支持甲○○」等語。「有收到香皂禮盒有,是一位不 知名的女子在4 月底拿給的,只說拜託,幫他忙,投他一票 ,投給某一位代表。」「她說她是甲○○之助理。」「應該 是要我支持甲○○。」(同上偵查卷第153頁至154頁、第23 1頁)。
Ⅱ證人何仙花於警偵訊稱:「丙○○曾於91年4 月初以雲林同 鄉會至我家中拜訪,丙○○拜訪時送一盒禮盒,無其他物品 ,經警方至我家中我主動取出」,「(據丙○○稱於拜訪你 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 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 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有請我 多多支持甲○○代表候選人;有收到一盒禮盒,在4 月初丙 ○○到我家說是雲林同鄉會之人,並放下禮盒請我們支持代 表候選人甲○○。」(同上偵查卷第180頁反面、第229頁) 。
Ⅲ證人曾沈麗珠於警偵訊供稱:「我不認識甲○○及其助理丙 ○○。警察拿一張禮盒香皂的相片給我看,大約是91年4 月 20幾號的下午17、18時左右,一名女子拿到家中送給我的。 我已主動交予警察。」「(據丙○○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 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 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 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該名20餘歲女子 是有叫我支持甲○○。但我不認識該女子,禮盒的外裝盒子
我已丟棄。」「有拜託叫我支持一下甲○○,我主動提出之 香皂3塊、沐浴乳1瓶、洗髮精1瓶,就是所收受之禮品。」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1頁反面)。
Ⅳ證人羅廖桂菜於警偵訊陳稱:「不認識甲○○,但認識助理 丙○○。丙○○大約於91年4 月底左右拜訪過我。丙○○拜 訪時有送香皂禮盒壹盒,並給我壹張丙○○名片。」「(據 丙○○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 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 ,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 )有這件事。」「有拜託叫我支持一下甲○○。有收到香皂 禮盒,在4 月底,是韓小姐送來的。「韓」有叫我支持甲○ ○。」(見同上偵查卷第218頁、第240頁反面)。 Ⅴ證人劉古玉蘭於警偵訊陳稱:「(據丙○○稱於拜訪你時將 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 ,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 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有請託將選 票投給甲○○。」「韓小姐拜訪我時稱大家是雲林同鄉,亦 無禮品親自交給我,即將禮品放於我家陽台,之後我發現該 盒禮盒,我不知如何還她。」(見第三八號偵查卷第73頁反 面);「有收到香皂禮盒,是丙○○在4 月間拿來,但當天 陽台暗暗的,她放在陽台地上,但有說請我支持甲○○,她 走了之後我才發現禮盒。」等語)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 229頁反面)。
嗣經原審勘驗吳經有、何仙花、羅廖桂菜及劉古玉蘭四人警 詢錄音帶,結果為:⑴吳經有部分,警訊錄音最後「警員問 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吳經有答稱實在」;⑵何仙花部分, 何仙花有講到丙○○要走的時候,有講選代表的時候要多幫 忙,有講名字;⑶羅廖桂菜部分,「警員問丙○○有沒有拜 託他支持何人,講到楊桂萍,羅廖桂菜答說對對對有個什麼 萍字」;⑷劉古玉蘭部分,「警員問韓小姐拜訪你,將禮品 放在你家裡,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你 有需要她幫忙你,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有沒 有這件事?劉古玉蘭說有。警員問:有沒有叫你投給誰?劉 古玉蘭答:甲○○」(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另原審將曾 沈麗珠警詢錄音帶交由法官助理譯出全文,結果為:曾沈麗 珠部分:「警員問:那個小姐(丙○○)拿給你時,有沒有 告訴你,這是誰要送的?要拜託你支持誰?有跟你說這些? 被告劉古玉蘭答:她是有跟我說甲○○啦,給他支持啦,以 及劉古玉蘭有說筆錄內容是實在」(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 )等節,亦有原審就其等警訊錄音帶翻譯全文內容,交由法
官助理譯出全文,此有該完整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0 1至133頁),堪認上開證人等之陳述確實。並有臺北縣調查 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中和分局於91年5月10日同步在台 北縣中和市○○街6巷16號丙○○住處、同市○○路369巷2 號甲○○住處及同市○○路367巷20弄1號甲○○服務處先後 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組合禮盒30盒、40盒及 8盒,合計78盒,並於吳經有住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 何仙花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 盒內之洗髮精1瓶、沐浴乳1瓶暨香皂3塊,於劉古玉蘭住處 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羅廖桂菜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吳 蕙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1瓶、沐浴乳1瓶及香皂3 塊,於李陳金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1瓶、沐浴乳1 瓶暨香皂3塊,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賴鐘月珠 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等扣案可資佐證。
Ⅵ至證人程筱潔於警偵訊中證稱:「(據丙○○稱於拜訪你時 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 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 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是的,當時她是這 樣告訴我。」「(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哪位候選人?)她叫 我告訴爸爸、媽媽要支持甲○○。我沒有告知他們。」「91 年4、5月左右,是由甲○○的助理拿來的,她遞了一張甲○ ○之名片,她說叫我們多支持她,有事可以請她多幫忙,我 後來忘記轉交給我父母。」等語(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 133 頁反頁、第234頁),於原審調查中並稱:後來我有把 這件事向父母稍微提了一下,他們很忙,根本沒有放在心上 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至78頁)。惟查,經本院就市民洪于 媚、程建榮是否有投票權部分函詢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經該所函覆:民國91年6月8日係本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 長選舉之投票日,依洪于媚、程建榮之戶籍資料,其於民國 91年6月8日投票之中和市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期間,在該選 舉區居住已滿4個月,惟其當時是否被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 宣告,已無資料可稽;另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業已銷毀, 故亦無從查證是否名列選舉人名冊之中,此有臺北縣中和市 戶政事務所96年1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0960000919號函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因不能證明洪于媚、程建榮係該選 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選民,則證人程筱潔上開證詞,自不能作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依被告丙○○所供,被告甲○○、乙○○確交付印有「丙○ ○為甲○○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 丙○○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內(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
)雲林同鄉會會員,此亦為被告甲○○、乙○○所承認(甲 ○○部分見第441 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乙○○部分詳前) 。雖渠等辯稱僅係例行性服務,當時無意或不知道參選中和 市市民代表,送組合禮盒僅是伴手見面禮云云。然查台北縣 91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係於91 年4月8 日發布選舉公告,於9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受理 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91年6月8日投票開票,被告甲○○登 記為候選人,證人吳經有、何仙花、羅廖桂菜、劉古玉蘭、 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均為同 選區選舉投票權等情,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1年8月30 日北 縣選字第09105006370 號函所附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及該 會93年4月9日北縣選一字第093050067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81頁至190頁、本院前審卷185至207頁)。查 本件被告等人發送組合禮盒時間係91年3月間至4月底止,已 經為該屆市民代表公告及受理申請時間,被告甲○○既為候 選人、被告丙○○、乙○○為甲○○之助理,豈有不知之理 ?再者,依上開被告丙○○、乙○○之自白,均提及選舉情 事,丙○○更明確表示請選民於6月8日市民代表選舉時支持 甲○○,核與上開證人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羅廖桂 菜等人證述相符,顯然非僅單純服務選民,其拜訪及致贈上 開組合禮盒之目的及重點,應係請託收受禮盒之有投票權之 人支持甲○○競選連任市民代表,如被告甲○○無意參選, 或被告丙○○、乙○○不知選舉情形,則何以於拜訪上開證 人時明確要求支持投票給甲○○?如非被告甲○○授意,被 告乙○○、丙○○僅係助理身分,豈有擅作主張請託受訪者 投票支持甲○○之理?尤有甚者,經證人蔡燕、陳大城證稱 :禮盒(含名片)係或放置騎樓桌上、或門口(見第441號 偵查卷第142頁、202頁),證人陳甘桃、黃萬順、陳金鳳則 證稱禮盒是小孩收的(見同上卷第161、192、233 頁),果 真被告丙○○奉甲○○、乙○○之指示作拜訪選民之例行性 服務,自應親見選民,詢問有何興革意見,何以逕自將禮盒 、名片任意放置受訪者屋外,或直接交付受訪者小孩而離去 ?顯與事理不符,益徵其等送禮之目的並非單純選民服務或 作為伴手禮,而係以饋贈組合禮盒約使證人吳經有等人於中 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被告等上開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證人曾英雄於原審雖稱:被告甲○○每年都有關懷鄉親,每 年如有事情發生就會自己送東西給中、永和地區同鄉,逢年 過節亦係如是,均係伊在甲○○辦公室看見東西送出去等語 (原審卷二第80頁),然此與前開證人吳經有等人所述不符
,況由其證言亦可知被告甲○○係於年節或有選區內有事情 發生時,方會作關懷鄉親之動作,然91年3月至4月底間,並 非年節,雖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今年三月間有一個 地震,我請丙○○來處理(見第441號偵查卷第68頁),然 該地震在中和地區並無造成重大損害,而致贈禮品時間長達 自3月至4月之久?顯違常理。另證人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甲○○參選臺北縣議員落選後,曾表示不再參選市民代 表選舉,想要從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證人任明 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他人在國外,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說 ,他還是不要,我就幫他代理登記,是丘文秀拿去登記,他 回國後,我勸他出來還是拒絕,他沒有領表,是林來順里長 代表領表出來,回來之後還是不願意參選,我就半強迫他一 定要去登記,所以他才去登記,保證金 2萬元,也是我代繳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11至212頁),證人丘文秀亦證稱:因 為甲○○高票落選很灰心,沒有繼續參選意願,申請黨內提 名登記表格是任明寫的,由我送去,到登記最後一天,任明 拖著他去登記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14 頁)。僅足認被告甲 ○○於台北縣縣議員選舉落選後,曾一度表示不願繼續參選 ,然此或係其個人謙讓之詞,並非完全排除參選可能性,此 由被告丙○○上開警詢供稱甲○○尚在服務處處理選務事宜 ,及其嗣又登記參選可見一斑。否則,如被告甲○○於縣議 員落選後,決心棄政從商,又何以於3、4月間委請被告丙○ ○積極拜訪尋求支持長達二月之久?況查91年4、5月前,被 告甲○○或其服務處之人從未曾拜訪過證人吳經有、何仙花 、羅廖桂菜、劉古玉蘭、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 蕙美、李陳金鳳等雲林同鄉等情,亦據證人吳經有等人證述 在卷(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顯然與被告等所辯係例行性 服務有異,況值此接近選舉之際,攜帶禮盒拜訪有投票權之 選民,請求支持,顯係以交付組合禮盒而約定有投票權之證 人吳經有等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此部份證人吳經有、何仙花 、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許素芬等人亦均因收賄 投票,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 故不能僅以被告甲○○曾有不再參選之考量,而認其無投票 行賄之動機,故證人范文輝、丘文秀、任明三人所言,亦無 從資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周瑞錦證稱:禮盒是小蔡分派的,甲○○不知情,因 為他人不在國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6 頁),證人即台 北縣雲林縣同鄉會志工陳英男、許連續、李勝敏、陳源助固 均證稱:同鄉會多年來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紀念品,91年 3、4月間,拜訪鄉親送禮,是乙○○處理的,楊桂萍不知情
,聽說他出國不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3至171頁),陳 英男並稱:甲○○回來想選代表時,我有說不要再送禮物, 以免被誤會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1 頁),是其等認被告甲 ○○不知情,無非係以被告甲○○不在國內,而為推論。惟 查:證人陳英男等固稱雲林同鄉會多年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 禮物,此部份核與上開證人吳經有、何仙花、羅廖桂菜、劉 古玉蘭、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 等所稱甲○○或其服務處人員從未拜訪等語不同,已非無疑 。又查被告甲○○91年上半年,僅3月20日出境,3月29日即 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28、229 頁),而證人陳英男於偵查時亦證稱:甲○○有說從五月起 不要再送禮盒,被告甲○○亦供稱登記後就不再發送禮盒( 分見第441號偵查卷第235頁、239 頁反面),顯見被告甲○ ○係自91年 5月始指示其服務處人員不再送禮,則證人陳英 男上開所陳:甲○○回來想選代表時時我有說不要送禮等語 ,即屬矛盾。況被告甲○○並非3、4月間均不在國內,且現 今通訊科技發達,千里一線牽,是否在國內,並不影響聯絡 ,且被告丙○○亦證稱甲○○曾交付其同鄉會名冊,要求其 加緊腳步拜訪,並指示送禮事宜由其自行處理如前述,故不 能因其10天不在國內,即能推論3、4月間之事均不知情。證 人周瑞錦、陳英男、許連續、李勝敏、陳源助之推論,與經 驗法則不合,且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甲○○ 之證據。
㈦又證人吳蕙美於警詢供稱:「韓(克柔)僅稱係以雲林同鄉 會名義贈送禮品給我,並未請我支持誰」、「(有無請託將 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沒有」、「(為何拿給你〈香皂禮 盒〉?)因為我們同鄉,說送給我當紀念」等語(見第38號 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228 頁);同案被 告李陳金鳳於警詢亦稱:「丙○○當天來說他是下港人,然 後放一盒香皂禮盒給我,後來就離開了」、「(有無請託將 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他沒有說要我投給誰,禮盒放下後 只說要拜訪一下而已」、「(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有…… 是一位女孩子拿來的」、「(她為何要拿禮盒給你?)不知 道,她有說她是南部人,東西放在桌上,說要拜訪一下就走 了」等語(見第38號偵查卷第56頁;第441號偵查卷第23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偵訊所言都實在,---- 那個人來跟我說拜託,因為要選舉了,說因為要選舉了,才 來拜訪我的,才送禮盒來的,送禮來的人是陌生人,我不認 識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80、81頁)。依其上開警、偵訊之 證言,已可確認送禮者係被告丙○○,依本院更二審上開證
言,送禮目的係為選舉甚明;同案被告賴鐘月珠於警、偵訊 也稱:「(她有無請託妳將選票投給那一位候選人?)均沒 有」、「(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有,在四月初收到,是丙 ○○拿禮盒到我家,說她在甲○○那裡上班,甲○○也是雲 林人」、「(『韓』是否要妳支持甲○○?)沒有」等語( 見第38號卷第88頁;第441號卷第232頁)。查被告丙○○於 攜帶組合禮盒拜訪選民時,確有表明請求選舉時支持被告甲 ○○乙情,業據其於警詢自白,已如前述,吳蕙美、李陳金 鳳、許素芬、賴鐘月珠等人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且如純屬選民服務,衡情並無送禮之必要,縱認被告丙○○ 未提及選舉之事或有要求渠等於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時支持 甲○○,依當時時間接近市民代表選舉,送禮者用心不言而 喻,收受者對此亦心知肚明,可謂心照不宣,自不能做為被 告等人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吳水林、張鄭秀美、李清南、 李武雄雖均到院證稱:伊非中和市員山區選民,於91年3、4 月間有收到甲○○同鄉會義工交付之禮盒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第74頁至75 頁),惟本件並未至證人吳水林、張鄭秀美 、李清南、李武雄等人住處查獲禮盒,無從查證其等於上開 期間確有收受被告等致贈之禮盒。且查被告甲○○於警詢供 稱:我當時任雙和區雲林同鄉會名譽會長,服務處幹部有助 理丙○○、王輝平、陳英男、賴忠榮等人,我知道有3人負 責處理禮盒餽贈事宜(見第441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 第240頁),而依丙○○供稱其僅負責中和市德穗里、明穗 里、民享里,可見尚有其他人負責中、永和其他地區之雲林 同鄉會會員發送禮盒事宜,其他地區既非被告甲○○之選區 ,故未表明請求選舉時支持,自屬可能,尚不能據以為被告 等有利之認定。
㈧同案被告許素芬雖於警、偵訊中證稱:「(丙○○)沒有拜 訪我。該禮品(指組合禮盒)是我美髮店內客人(不知年籍 、姓名資料)來店裏洗頭而送給我的」、「(有無請託將選 票投給那位候選人?)沒有」、「(是否收到香皂禮盒?) 是,有一位客人洗頭留下來,說讓我用看看,該名女子我不 認識」、「(是否有要你支持某候選人?)沒有」等語(見 第38號卷第68頁;第441號卷第227頁)。又其於原審供稱: 丙○○剛去我家拜訪的時候,我正在忙,他放禮盒的時候我 也不知道,後來他回去,小孩告訴我,我才知道有個禮盒, 後來我跑出去,丙○○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拿去那裡還給 他等語 (原審卷第58頁)。惟證人許素芬於原審已承認知悉 係丙○○所送禮盒,而送禮時,對方不在或正在忙,衡會留 下名片,以表明送禮者之身分,以免白送一場,應認被告丙
○○行賄之意思已傳達,而證人許素芬已認識丙○○交付禮 盒之目的仍予以受,足證丙○○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 綜上各情,被告甲○○、丙○○、乙○○罪證已明確,其等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 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5年 2月3日、95年5月30日再行修正時,並未修改此條文)其中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修正前後之該條項 仍維持有處罰明文,新法將舊法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 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是上述被告等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