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8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2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明知自身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
(一)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號三樓住 處招攬一組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丁○○、甲○○ 等人參加,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 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三十 會。乙○○即於同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間 之二次開標日期,在上開住處,連續二次冒用會員「甲○ ○」名義,在互助會空白標單上,載明不詳得標金額(即 會息),持向到場會員表示甲○○願依標單上所載會息標 取互助會會款後,參與競標,並均分別得標(各次得標後 標單均撕毀滅失),再向未到場之會員偽稱係甲○○得標 ,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按月交付扣除會 息後之會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活會會 員。乙○○冒名甲○○詐取會款後,為免事發,乃先按期 償付死會會款,然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無力負擔龐大會 款,而停標互助會,會員丁○○等人始發現受騙。(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十五日,乙○○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一八六巷八號統林光學公司,先後參加丙○○招組每會 二萬元、十萬元互助會(參加二會),二萬元互助會(含 會首共三十會)每月競標,十萬元互助會(含會首共八會 )則為支票會,均採內標制。其中十萬元互助會部分,每 會於參加時先抽籤排定得標順序,再按月簽發十萬元死會 款與八萬元活會款支票交付會首丙○○,由丙○○轉交各 會員。因乙○○排定第三順位(八十六年九月)與尾會( 八十七年二月)得標,乃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 款人,十萬元支票四張與八萬元支票五張,使丙○○陷於
錯誤,將本人與其他會員吳祥照、陳水仙、紅華秋簽發八 張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其中六張為尾會得標)與四張面額 各八萬元支票交付乙○○。而乙○○簽發支票中,附表所 示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 雖有兌現,然附表所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八萬 元與十萬元會款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乙○○復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五日,以四千五百元標取二萬元互助會,使丙○○ 陷於錯誤,交付乙○○三十一萬七千元會款。乙○○於詐 得該三十一萬七千元會款後,除簽發附表所示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六張會款支票(十萬 元與八萬元各三張)經會員提示均未獲兌現,並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再支付二萬元互助會之死會款給丙○ ○,卻仍將丙○○所交付其他會員簽發之會款面額共九十 二萬元支票提示兌領(丙○○簽發二張十萬元支票未讓乙 ○○兌領)。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訴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前審以告訴人及被害人身分陳述;證人甲○○、戊○ ○○、黃雪娥、蔡施桃、張明娟、傅秀霞於偵查中陳述,均 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再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 明定。本件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人甲 ○○、戊○○○、黃雪娥、蔡施桃、張明娟、傅秀霞於偵查 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丁 ○○、被害人丙○○及證人甲○○、戊○○○、黃雪娥、蔡 施桃、張明娟、傅秀霞上開陳述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證 人甲○○、戊○○○、黃雪娥、蔡施桃、張明娟、傅秀霞於 偵查中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坦承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日招攬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丁○○、甲○○ 等人參加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 年八月十日止,連會首在內計三十會之互助會,約定每月十 日、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號三樓 住處開標等情,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 會名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卷第六、七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 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前審辯稱:是向會員甲○○太 太翁銀柸借標等語。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參加乙 ○○的互助會,同一會參加二會,每會二萬元,都沒有標會 ,是活會,也沒有將會借給別人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七二 八九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及至原審證稱: 我有跟被告二會,一會二萬元,都是活會。被告之前沒有跟 我或我太太借標。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那期就停標了,我有去 找他出來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證人翁銀柸於 原審證稱:甲○○參加乙○○的互助會都由我處理,一會二 萬元,不記得何時起會,只記得停標時還有八會活會,我參 加二萬都是活會,沒有借乙○○標會,但停標後他有跟我處 理,開本票給我要我延緩還錢時間。我從來沒去標會,不知 標會方式。我用先生的名字跟了二會,二萬均採內標,連會 頭有三十會。我未拿到會錢,我還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 14頁正面)。證人甲○○及翁銀柸明確否認同意被告借名標 會之事,顯見被告係冒用「甲○○」名義詐標無疑。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 五日、十五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八六巷八號統林光 學公司,先後參加丙○○所招組每會二萬元、十萬元互助會 (參加二會),二萬元互助會(含會首共三十會)每月競標 ,十萬元互助會(含會首共八會)則為支票會,均採內標制 。其中十萬元互助會部分,每會於參加時先抽籤排定得標順 序,再按月簽發十萬元死會款與八萬元活會款支票交付會首 丙○○,由丙○○轉交各會員。因排定第三順位(八十六年 九月)與尾會(八十七年二月)得標,乃簽發第一商業銀行 平鎮分行為付款人,十萬元支票四張與八萬元支票五張,丙 ○○即將本人與其他會員吳祥照、陳水仙、紅華秋簽發八張 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其中六張為尾會得標)與四張面額各八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而被告簽發支票中,附表所示發票日八 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雖有兌現,然 附表所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八萬元與十萬元會款 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四千
五百元標取二萬元互助會,丙○○並交付被告三十一萬七千 元會款。而被告除簽發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之六張會款支票(十萬元與八萬元各三張)經會 員提示均未獲兌現,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再支付 二萬元互助會之死會款給丙○○,卻仍將丙○○所交付其他 會員簽發之會款面額共九十二萬元支票提示兌領等事實,核 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支票與退票 理由單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一 平鎮字第一二0號函附被告退票明細表可稽(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卷第八二至八四 頁、第八九頁以下、第九三頁、第一00頁以下)。雖被告 否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前審辯稱:係遭人倒會及詐騙款項 ,因而周轉不靈,始遭退票,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被告自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二次冒用甲 ○○名義詐取會款,並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停標互助會,卻又 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十五日參加丙○○招組之互助會,顯 見被告於參加丙○○招組之互助會時,明知自身已無資力繳 交會款。再被告交付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八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之八萬元及十萬元會款支票,於屆期提示即遭 退票,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四千五百元標得二 萬元之互助會,使丙○○交付會款三十一萬七千元後,被告 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會款支票六張(詳如附表)均陸續遭退票,又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起拒絕支付二萬元之死會款,並將丙○○所交付其 他會員簽發之會款面額共九十二萬元支票提示兌領。被告於 標取會款及兌領其他會員簽發之支票後,即拒不繳交死會款 ,或使支票跳票;足證被告自始即意圖詐取會款無疑。四、雖被告簽發交付丙○○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 十五日、九月十五日等支票均有兌現。惟該支票互助會,丙 ○○交付被告本人及會員簽發之支票會款,均係遠期支票, 倘被告簽發之支票於第一次開標期日即無法兌領,會首丙○ ○及其他會員將可能亦拒絕兌現已交付被告之支票,使被告 無法取得支票會款。且被告於簽發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支 票跳票後,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詐標二萬元部分之互助 會款,所簽發嗣後到期之支票亦均無法兌現,卻仍將丙○○ 所交付其他會員簽發之會款面額共九十二萬元支票提示兌領 ,足見被告兌現上開三張支票,係為遂行詐取三十一萬七千 元會款及九十二萬元支票款項所為,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被告冒用「甲○○」名義詐取會款,因被告否認犯行;告訴
人或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亦均未記載各次互助會得標時間 、得標會員及利息金額,復無任何標單扣案;且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始終拒不供出以甲○○名義標取會款 之時間及利息金額,本院自無從查明被告犯罪時間及詐取之 金額,惟此不影響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附此敘明。
六、
(一)雖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標會的標單都是寫金額而已;告 訴人亦稱︰一般我們開標過程,寫在紙上的僅有金額,沒 有寫名字等語。惟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 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人姓名(或蓋章) 及一定之數目字,並未再書寫其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 之形式上觀察,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代表 何種意義,雖尚不具備一般文書之效力。惟依一般民間互 助會之投標習慣,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姓名、數字之字條, 在投標時行使,即可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 並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 之意思,該互助會之標單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準私文書。被告在標單上填寫得標金額,並使在場之人 得知係甲○○欲以該利息競標,自屬準私文書。被告持以 競標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活會會員,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參加丙○○之互助會,藉以詐取 會款,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冒標行為,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 犯及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詐欺丙○○會款部 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論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 至十倍。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 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 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詐欺丙○○ 互助會款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冒標互助會款,危害一般善良 勤儉之會員權益甚大,詐欺金額非少,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 日廢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 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
(一)雖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收足金額後 ,於八十七年一月宣佈停會,距八十七年八月滿會止,尚 有八個會期,理應有八個活會等語,然有陳火全、謝邱完 、溫泳淇、袁益來、劉瓊芝、鄒振南、傅秀霞、甲○○( 二會)、蔡施桃、張明娟、丁○○、梁庭彩等十三人係活 會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而被告提出之 互助會名冊中,亦記載「阿桃」、張明娟、傅秀霞等人係 借標,並於切結書上承認冒用「阿桃」、張明娟、傅秀霞 名義標會。惟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向蔡 施桃、張明娟、傅秀霞借名標會,切結書係遭脅迫書立等 語。查被告指稱遭脅迫書立切結書,固屬無法證明。然證 人蔡施桃於偵查中證稱:以「阿桃」名義參加乙○○的互 助會,乙○○有跟我提過要借標等語;證人傅秀霞於偵查 中證稱:因我欠張明娟一百萬元及其母(即黃雪娥)五十 萬元,張明娟的母親說將所繳十五次會款三十萬元讓給他 ,第十六次開始由張明娟母親繳會款,我有告知乙○○, 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張明娟於偵查中證稱: 參加乙○○的互助會,五號及十五號標的各一會,都是交 給我母親黃雪娥處理等語;而證人黃雪娥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向我借標,十日標會的及由傅秀霞讓與的會,共二 會,均有借被告標會等語(見同上偵字七二八九號卷第一 0七頁背面、第一0八頁正面、第一一四頁正面、第一二 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正面)。足見被告辯稱曾向蔡施桃 、張明娟、傅秀霞借名標會,應屬有據。況公訴人並未起 訴被告有冒用蔡施桃、張明娟、傅秀霞名義標會,活會會 員陳火全、謝邱完、溫泳淇、袁益來、劉瓊芝、鄒振南、 傅秀霞、蔡施桃、張明娟、梁庭彩亦均未指稱遭被告冒名 標會,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冒標犯行。
(二)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所交給之會單上註明十日的會 ,蘇正雄是死會,十五日的會有一會是死會,被告顯有冒 用蘇正雄名義冒標等語(見同上偵字七二八九號偵查卷第 一四一頁背面)。查被告雖坦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同在住處,招攬一組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蘇正 雄等人參加,每會二萬元,會首連會員共計三十會之互助 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止,並約定每月十日、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被告上開 住處開標之事實。然證人即蘇正雄配偶戊○○○於偵查中 證稱:蘇正雄有參加乙○○的互助會,是我用他名義參加 ,由我處理,十日、十五日兩個會我都有跟,十日一會、
十五日有二會。十日的會我在八十六年十或十一月已標到 ,十五日的二會均是活會等語(見同上偵字七二八九號卷 第一四0頁)。被告於原審提出會員名單中,蘇正雄(即 每月十日部分)屬活會,每月十五日部分,蘇正雄則有二 會活會(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0頁)。依被告提出之會 員名單記載蘇正雄為活會,固與證人戊○○○所稱不符, 然蘇正雄參加十日互助會部分,無論如戊○○○所稱已自 行得標,或係被告所稱尚屬活會,被告均無冒標之犯行甚 明。
九、本院臺南分院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八六巷八號統林光學公司,參加丙 ○○所組內標制之十萬元互助會(參加二會含會首共八會) 為支票會,於參加時抽籤排定得標順序,並同時按月簽發十 萬元死會款與八萬元活會款支票交付會首丙○○,由丙○○ 交付各會員,因被告抽籤排定第三順位(八十六年九月)與 尾會(八十七年二月)得標,乃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為付款人,十萬元支票四張與八萬元支票五張,使丙○○陷 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丙○○,與其他會員吳祥照、陳水仙與 紅華秋簽發之八張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其中六張為尾會得標 )與四張面額各八萬元支票給被告。詎被告簽發附表所列八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期八萬元與十萬元會款支票先行跳票,被 告卻仍將丙○○所交付其他會員簽發之會款面額共九十二萬 元支票提示兌領(丙○○簽發二張十萬元支票未讓乙○○兌 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詐欺罪嫌,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按本院臺南分院係以該部份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屬 相牽連案件,並經本院同意後,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惟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固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 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 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 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 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 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然同法第七條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 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本院臺南分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判即被告詐欺丙○○互助會款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 冒用甲○○名義詐欺會款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屬一人犯數罪,亦與相牽連案件規定無一相符;且該
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件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更無須依牽連管轄規定,裁定由本院合 併審判。則被告詐欺丙○○互助會款部分,既在本件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得一併審理。本院臺南分院再依相 牽連案件規定,裁定由本院合併審判,殊無必要,本院自不 受拘束。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丙 ○○互助會款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由本院臺南 分院自行依法處理。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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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面 額│發 票 日│備 註│
├───┼──────┼───────┼───┼─────┼──────┤
│ 1 │第一商業銀行│ 不 詳 │八萬元│ ⒑ │退票後交付張│
│ │平 鎮 分行│ │ │ │明輝簽發臺灣│
┌───┬──────┬───────┬───┬─────┬──────┐
│ 2 │第一商業銀行│ 不 詳 │十萬元│ ⒑ │中小儲蓄銀行│
│ │平 鎮 分行│ │ │ │內壢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十│
│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八萬元│ ⒒ │八萬元,第五│
│ │平 鎮 分行│ │ │ │二四一五七號│
├───┼──────┼───────┼───┼─────┤,⒒日支│
│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十萬元│ ⒒ │票。 │
│ │平 鎮 分行│ │ │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八萬元│ ⒓ │ │
│ │平 鎮 分行│ │ │ │ │
├───┼──────┼───────┼───┼─────┤ │
│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十萬元│ ⒓ │ │
│ │平 鎮 分行│ │ │ │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八萬元│ ⒈ │ │
│ │平 鎮 分行│ │ │ │ │
┌───┬──────┬───────┬───┬─────┬──────┐
│ 8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十萬元│ ⒈ │ │
│ │平 鎮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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