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
度選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叁萬陸仟元及扣案由簡淑女記載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新竹市 東區,選舉投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3日)候選人,乙○○為 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簡淑女為乙○○之妻(以上2人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與乙○○因參與客家團體活 動而認識。甲○○於93年9月間籌組民主進步黨客家諮詢委 員會新竹市會(下稱客諮會,該會會員均是委員,會員入會 並無資格限制)時,邀請乙○○、簡淑女入會擔任委員,乙 ○○夫妻亦找來多人入會支持甲○○,彼此間互動甚為頻繁 。緣甲○○於87年及91年間參加新竹市議會第5屆市議員南 區及新竹市議會第6屆市議員東區選舉均以落選收場,惟於 93年間對乙○○表示仍將參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市議員東區 選舉,乙○○亦表態支持,迨甲○○於94年間獲得民進黨提 名參選新竹市議會議員東區選舉後,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 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舉公正、公平,及選民之自由 意志不應受外力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 賂之行為,竟因先前已經落選2次,為求順利當選,於同年 10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單獨前往乙○○位在新竹市○區○ ○里○○街332巷2弄2號住處,委請乙○○儘量找尋樁腳, 由樁腳計算可掌握之選舉票數後向乙○○回報,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乙○○將賄款交給樁腳,再由 樁腳發放款項之方式行賄,乙○○基於與甲○○先前交誼之 情感,為使甲○○順利當選,當場答應甲○○之請託,且同 意可先行墊錢支應,而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數日之後,並將上情 轉知同具為甲○○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簡淑女。嗣乙○○依 上開買票計劃在新竹市新莊里居民間尋覓樁腳,簡淑女亦向 自己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行賄,甲○○則於同年11月間某日 ,單獨前往乙○○上址住處,將總數20萬元之千元紙鈔交給 乙○○,用以支應乙○○行賄時之花費。乙○○於各樁腳回 報票數後,單獨或夥同簡淑女,以乙○○、簡淑女夫妻平日 收取之停車費收入及家裡原有之流動資金墊支,或以甲○○ 交付之上開款項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樁腳(行賄之時間、 地點、行賄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樁腳等人違反選舉罷免法 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簡淑女亦於同年11 月間,以1票500元之代價,陸續發放賄款共10500元給21位 不詳姓名、年籍之有投票權人。乙○○為了統計已為甲○○ 處理而認為可以掌握之選票數目,遂分次將各樁腳之姓名、 偏名或可得特定身份之稱謂及各樁腳回報之票數告訴簡淑女 ,指示簡淑女詳為記載,以便日後向甲○○請款,簡淑女為 掩人耳目,依乙○○口述內容,連同允諾無償支持甲○○之 人情票及自己買票之票數,在其所有、隨手取得之筆記本內 頁,以代號代表樁腳、數字表示樁腳可得掌握票數之登載方 式,作成「11/7:秀琴67斤、木根3斤共70」、「11/10:和 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6斤=14、淑女4+6斤+2=12、石 12斤、燕109斤、翁4斤、根4斤210」、「11/14:何30斤、 國21斤、福66斤+4 =70、秀雄17斤、淑女9+13+13+2175外14 」、「11/16:秀琴67斤、雙36斤103」之記錄(其中代號「 秀琴」即王黃秀琴、「木根」或「根」即蔡木根之妻蔡徐秀 蘭、「和田」即許和田、「富」即洪榮炫、「淑女」即簡淑 女、「燕」即鄒李玉燕、「何」即何貴權、「國」即鍾露國 、「福」即李文福、「秀雄」即葉秀雄、「雙」即彭余雙。 「+」指樁腳追加票數,「斤」指票數,「共70」、「210」 、「175」、「103」指各該部分票數總和。「175外14」, 指175票中包含新莊里外14票,「淑女」後之數字包括簡淑 女所買票之票數21票及人情票28票,其餘樁腳名稱後之數字 為各樁腳向乙○○回報之票數,行賄代號「石」12斤、「翁 」4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總計乙○○為甲○ ○行賄與預備行賄之票數達514票(記載票數總合雖為558票 ,但應扣除人情票28票及代號「石」、「翁」共16票部分) ,共支出275000元。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 獲線報,於同年11月30日16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調查員搜索乙○○上址住處,當場在簡淑女身上查扣 筆記本1本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 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雖 被告與本院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第111頁),然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 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於原審,不爭執證據能力,視為同意將之 作為證據,而其等此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無何瑕疵可言,自不 容其等嗣後又將此同意撤回,而任意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另共犯洪榮炫、葉秀雄、李文福、鄒李玉燕、何貴權、鍾 露國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對 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則被告顯已放棄對共犯之對質 詰問權,是共犯所陳自得作為本案實體判斷之依據,併此敘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 犯行,辯稱:並未叫乙○○買票,只是要他幫我拉票,亦未 交付20萬元予乙○○,記事本內容與我無關。辯護人為其辯 稱:本案係單純樁腳為候選人買票,案發後往上咬,且關於 買票內容,僅乙○○清楚,買票均未經由被告之手,況乙○ ○在選前被抓,被告還是當選,顯見選民還是支持被告、相 信被告之清白,不能僅憑乙○○1人之陳述,即認定樁腳為 候選人助選是候選人之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參加新竹市議會第5屆市議員南區及新竹市議 會第6屆市議員東區選舉均落選,其於93年間成立民進黨客 諮會新竹市會時,邀請當時擔任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之乙 ○○及乙○○之配偶簡淑女入會擔任委員,乙○○夫妻且找 來多人入會。嗣被告登記參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市議員東區 選舉時,亦拜託乙○○幫忙,請求乙○○發放選舉文宣及懸 掛競選旗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 (見他字56卷第145頁反面、第150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
。而被告於94年10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至乙○○住處,要 求乙○○儘量找尋樁腳,由樁腳計算後回報可掌握之有投票 權人票數,再由乙○○出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樁腳彭余 雙部分則每票1000元代價),將賄款交給樁腳輾轉發放,乙 ○○旋依上開買票計劃,以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方法,將賄款 發放給如附表所示之樁腳,並將已找到之樁腳及樁腳回報之 票數告訴簡淑女,指示簡淑女詳細記載用以統計票數等情, 業經下列證人即共犯證述明確,詳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被告於93年 就對我表態要參選議員,要我支持,嗣於94年10月後才到我 家拜訪,細談如何拉票,要我幫他做統計票數,他將支付每 人500元作酬謝,我的方式是直接問樁腳能夠掌握幾票直接 報給我,我也親自將錢交付給帳冊上所列之樁腳,嗣被告於 94年11月間拿20萬元賄款現金至我家交付給我,並表示多退 少補,扣案筆記本是我請太太簡淑女紀錄每個人可以動員支 持被告所拉之票數,我付錢後,有叫我太太記下來,例如記 載「和田」等代號就是樁腳名字或偏名,代號後寫到「斤」 ,就是樁腳報給我們的票數,即我支付金錢的依據,也是之 後向被告請款的依據,而「和田」是許和田、「富」是20鄰 鄰長洪榮炫、「木根」或「根」是11鄰鄰長蔡木根之妻(即 蔡徐秀蘭),因蔡木跟案發時已過世,我不知其妻名字,故 以木根為代號、「淑女」是我太太、「燕」是鄒李玉燕、「 何」是何貴權、「國」是鍾露國、「福」是李文福、「秀雄 」是7鄰鄰長葉秀雄、「秀琴」是19鄰鄰長王黃秀琴、「雙 」是彭余雙,「+」指樁腳追加之票數,被告當初是叫我先 幫他處理,因為他的錢還沒下來,所以我就先把能掌控的樁 腳先處理,嗣後我也有向太太表示被告要我們幫他買票之事 ,我是先以自己經營的豐德開發公司所收取之停車費或流動 資金挪出來墊付,我拿錢給樁腳時跟樁腳說,這些是被告給 的,到時候要投票給被告,樁腳也都同意等語(見選偵55卷 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28至37、本院卷 第194頁反面)。至證人乙○○一度於調查及偵查中陳稱被 告係於94年11月上旬或中旬到其住家委請證人乙○○買票之 事(見選偵55卷第8頁、第17頁),然據共犯洪榮炫所述, 乙○○於94年10月中即已交付賄款,故被告要求乙○○為其 買票之事,應早於此日期,乙○○所謂94年11月云云,應屬 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⒉證人簡淑女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係新竹客諮會 會長,我先生乙○○是會員,所以常有往來,93年間即聽乙 ○○講過被告有意思要參選市議員,約94年10月份被告常至
我家談選舉之事,待至快選舉時,實際日期我記不清楚,乙 ○○即告訴我被告要我們幫他買票,至於被告之後交付的20 萬元,是聽乙○○說的,我知道乙○○有墊錢,扣案筆記本 上記載之代號及實際的意思,確實與乙○○所陳相同,我是 依照乙○○所陳記載,記載的時間乃紀錄當日時間,與買票 時間應該不一樣,乙○○說1票500元,實際只有乙○○從事 買票工作,是乙○○每次去外面買票回來、統計票數後,再 由我記載在筆記本,要統計聯絡的票數,嗣後向被告請款, 筆記本中「11/10淑女4+6斤+2=12」,我只記得發放了4與2 的部分,共買6票、「11/14淑女9+13+13+2」,我只記得發 放了13+2部分,共計15票,這些數字表示我可以掌握的票數 ,其中有些是人情票,他們答應不用花錢,至「11/14:175 外14」表示11月14日當天買了175票,包括在新莊里里外買 票數14票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頁、原審卷㈡第 40至49頁、選偵55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4至26頁)。則簡 淑女因其夫乙○○受被告所託進行買票工作,而負責紀錄乙 ○○告知買票之票數,其本身亦掌握可支持之票數,並發放 部分款項,在其可掌握之票數49票中,已發放21票賄款共10 ,500元,其餘係人情票,應堪認定。雖簡淑女嗣於原審稱「 外14」代表人情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4頁),與偵查中所 陳不同(見選偵55卷第25頁),果其原審中所陳正確,則於 11月14日簡淑女記載其可掌握之票數37票中,扣除其已發放 之15票,所餘之22票應均記載為「外22」才是,竟只記為「 外14」,故應以其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陳為實,即「外14 」只代表新莊里外之票數,並非人情票之意,是以,簡淑女 於原審中所稱僅發給15人、拿到7500元賄款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96頁反面),容有錯誤。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簡 淑女,欲證明買票時間與其記載於筆記本時間是否一致(見 本院卷第62頁),惟證人簡淑女於原審對此問題已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96頁反面),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⒊共犯洪榮炫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惟 於原審已明確供稱:乙○○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單獨至我 住處,交付15000元賄款,其中也包括給我的500元,並叫我 去買票支持被告,嗣後相隔約10天左右,乙○○即帶同被告 到我家拜票,嗣行賄款項因乙○○被抓而未及發放,尚放在 家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係因害怕被關才否認犯行,但因 我確實有收到乙○○給我買票的錢,所以現在才會承認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參其所陳與扣案筆 記本上記載「富30斤」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供述,堪信
為實。
⒋共犯王黃秀琴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述:乙○○於94年11 月初親自找我,問我可以掌握之票數,我粗估後告知67票, 其遂於94年11月7日親送現金33500元至我家後面停車場給我 ,表示是被告的「票」,我隨即表示我是國民黨的支持者, 不會支持被告,乙○○仍堅持交付買票之賄款,數日後,我 再向乙○○表示還可以再拉67票,乙○○又再於同年月16日 親送現金33500元至我家後門給我,共計交付67000元,乙○ ○拿錢時,明白講要買票給被告,1票500元,第1次拿錢時 就說了,我知道接受他人買票錢是違法的,但是我不好意思 拒絕;134票中包含我跟我先生2票,其他親朋好友共132票 ;這些錢我將之宴請親友,請大家支持國民黨候選人,沒有 特別講要支持誰,只表示是買票的錢等語(見選偵55卷第72 頁反面至73頁、第77頁、原審卷㈠第99頁正、反面)。參其 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7秀琴67斤」、「11/16秀琴 67斤」之情相符,是其之陳述,堪信為實。雖王黃秀琴陳稱 其於乙○○第1次交付買票錢時,明白表示不支持被告,且 嗣後宴客亦未向他人表示要支持被告,惟以其第2次又再向 乙○○表示可以掌握之票數而收取賄款,且第1次亦將賄款 收下,應認其已有許以投票權行使之默示,並將賄款以擺設 宴席,免費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飲宴之方 式,已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至於有投票權人 是否果因此行賄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非所問,附此敘明。 ⒌共犯彭余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述:乙○○、簡淑女夫 婦曾在選前拜訪我,希望我掌握可靠的票數,他們將以1票 500元為被告買票,經我統計後可以掌握36人,但因我需要 37000多元保釋我弟弟余水泉出獄,所以向乙○○夫婦表示 可否給36000元,這樣數目比較好聽,乙○○夫婦遂應允我1 票改為1000元,並於94年11月16日2人親拿現金36000元至我 家交付;乙○○是要以每票500元替被告買票,但我跟他說 我需要36000元,他才給36000元;其實36000元是我私下在 算40天易科罰金要36000元,所以我開口要了36000元,乙○ ○就說要我幫被告,其中亦包含我自己的1票等語(見選偵 55卷第32頁反面、第36至37頁、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 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7雙36斤」之情相符,是 其之陳述,堪信為實。至彭余雙嗣後將該筆賄款拿去為其弟 繳納易科罰金使用,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共犯葉秀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惟 於原審已明確供稱:在投票前十幾天某日下午,乙○○打電 話要我過去,我說我有17票,其中包括我在內,家人共10票
,乙○○就交付我現金8500元,說是要買票,1票500元,是 要買票投票給被告,本打算94年12月2日將賄款拿去發,但 還沒發下去就在前一日凌晨1點被抓,所以賄款還在我這裡 ,調查及偵查中係因害怕而否認犯行,現在希望輕判故坦承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正、反面)。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 本上記載「11/14秀雄17斤」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陳述 ,堪信為實。
⒎共犯許和田於原審供述:乙○○於94年11月20幾號,拿1250 0元至我家交付給我,說拜託我,意思就是要幫被告買票,1 票500元,我跟乙○○講包含我在內家中共5人,乙○○就要 我盡量找,我雖然答應幫忙,但因我認識的人不多,所以事 後並未去買票,而將錢花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約於94年1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 披著尚未印有候選人號碼之選舉彩帶,由乙○○陪同至我家 ,乙○○表示要我支持被告,過了十餘天,乙○○單獨至我 家,詢問我家有幾位有投票權人,我告知5位,乙○○即從 口袋拿出2500元給我,並要求我支持被告,乙○○沒有和其 他候選人來拜票過,嗣我即交付給我兒子許銘松1000元,他 不要,我就拿給媳婦,也拿給小兒子許銘桐500元,並表示 係候選人買票的錢、加菜金,但未告知哪位候選人等語(見 選偵55卷第192頁反面、第221頁、選他56卷第49至50頁、第 164至165頁)。參酌證人許銘松於偵查證述其父確有交付10 00元,但並未說明是哪位候選人等語(見選他56卷第51至52 頁),及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10和田25斤」等情,則許 和田確曾收受乙○○交付之12500元,並默示應允支持被告 ,除將其中1500再轉交家人,餘則花用殆盡。雖許和田於調 查及偵查中堅稱僅收受乙○○交付之2500元,惟不僅與扣案 筆記本記載不符,亦與乙○○所陳齟齬,是應以其原審所陳 之數額為實,附此敘明。
⒏共犯蔡徐秀蘭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述:乙○○約於選前 2週自行至我住處拜訪拉票,要我支持被告,並交付現金數 千元,表示是給鄰長的走路工,應該就是買票錢,金額我忘 了,我知道接受他人買票錢是犯法,係因經濟困難才會收下 ;乙○○約於94年11月間,2、3次拿錢至我家,說要買票支 持被告,1票500元,21票是包含我與兒子2票,及鄰居朋友 ,後來將款項挪供己用,並未發放下去等語(見選偵55卷第 36頁反面、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100頁)。參酌扣案筆記 本記載「木根3斤」、「木根8斤+6斤=14」、「根4斤」等 情,則蔡徐秀蘭先後共收受乙○○交付之10500元,並約定 選票投給被告,除其中500元係行賄蔡徐秀蘭外,其餘10000
元由蔡徐秀蘭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 民行賄,而蔡徐秀蘭收下上開賄款後,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 等情,應堪認定。
⒐共犯李文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惟 於原審已明確供稱:乙○○於94年11月29日晚上叫我過去他 家拿35000元,當場說是要幫被告買票的,1票500元,票數 是我開給乙○○的,我自己核算包含我及我太太、鄰居、朋 友共70票,本欲於同年月30日晚上要發放,結果當晚6時許 ,乙○○之女電告其父遭查獲,我就不敢發,之前之所以否 認犯行,係因害怕乙○○被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 至92頁)。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福66斤+4=70」 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陳述,堪信為實。至李文福所陳收 取賄款之時為94年11月29日,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11/14 」似有不符,惟筆記本記載人簡淑女稱筆記本上所示日期乃 其記載當天之日期,並非表示發錢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96頁反面),則應認乙○○與李文福至遲於94年11月14日 即就買票票數有所共識,而於同年月29日才交付賄款。至李 文福宣稱其於案發後即將賄款交還乙○○云云,然為乙○○ 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23頁),惟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⒑共犯鄒李玉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 惟於原審已明確供稱:94年11月間某日,乙○○至我住處拿 5萬多元給我,我確實拿到109票的錢,該票數是我報給乙○ ○的,1票500元,且清楚告知要投給被告,因我在東區沒有 投票權,所以109票並未包含我的1票,我拿到錢不久,就聽 說乙○○遭查獲,就不敢發錢,也不敢還給乙○○,所以錢 尚在我身上,甫案發時,因怕乙○○罪重,才否認犯行,現 因律師分析利害關係,我知錯了,確實有我講的賄選的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 記載「燕109斤」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陳述,堪信為實 。
⒒共犯何貴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惟 於原審已明確供稱:乙○○於94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前3天 晚上8、9點左右,至我住處交付15000元給我,當時雖未明 講,但翌日電告該筆錢關係選舉之事,叫我幫被告拉票,1 票500元,我跟乙○○聊天時,曾提及可以幫忙拉到2、30票 ,所以我覺得15000元應該是叫我去發給30個人,本欲於投 票前1、2天再發錢,但因乙○○被抓,所以不敢發,錢尚在 我這裡,之前之所以否認犯行,係怕乙○○被判刑,也怕坦 承後有罪,遭起訴後,律師分析利害關係後才坦承(見原審
卷㈠第89至90頁)。參其所陳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何30斤 」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之陳述,堪信為實。至何貴權所陳 收取賄款之時為94年11月27日,即乙○○被抓前3天,與扣 案筆記本上記載「11/14」似有不符,惟筆記本記載人簡淑 女稱筆記本上所示日期乃其記載當天之日期,並非表示發錢 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則應認乙○○與何 貴權至遲於94年11月14日即就買票票數有所共識,而於同年 月27日才交付賄款。另何貴權雖認所收取之15000元賄款中 並不包括自己之1票選票500元(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 然何貴權乃有投票權人,且參酌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 樁腳,亦有行賄該樁腳之情,衡情何貴權部分亦不例外,故 應認乙○○交付何貴權之賄款中,亦包含行賄何貴權之500 元,附此敘明。
⒓共犯鍾露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買票之款項,惟 於原審供稱:乙○○於投票日前1星期某日,至我戶籍地交 付10500元,而前2、3天乙○○即問我家裡有幾票,我答稱 21人,我覺得應該是買票的錢,1票500元,亦包含我個人的 票,嗣後賄款並未發下去,尚在我這裡,之前否認犯行,係 因從未遇過此事,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至91 頁);參酌扣案筆記本記載「11/14國21斤」等情,及乙○ ○稱只要樁腳報幾票即付幾票的錢給樁腳,樁腳鍾露國稱可 以掌握21票,我也支付21票的錢給他,交錢時並告知要選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5頁、第37頁),則鍾露國 與乙○○至遲94年11月14日就買票票數即有所共識,並於投 票前1星期即收受乙○○給付之10500元,並允諾投票給被告 至明。雖鍾露國宣稱乙○○尚未告知要投票給誰,所以將賄 款先留起來,待乙○○告知時,再予發放,似否認雙方已約 定對於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 然衡之常理,樁腳鍾露國既已報票數給乙○○,乙○○又於 選前1星期約94年11月26、27日已交付賄款,嗣於同年月30 日遭查獲,則期間乙○○行賄目的既在為被告買票,斷無未 告知為誰買票、只當散財童子之理。是應認鍾露國所稱乙○ ○未告知賄款係支持被告的錢云云,純屬無稽。 ⒔而上述證人與共犯所涉犯行,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宣示 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56頁、原審卷 ㈡第193頁);復有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11/7:秀琴67斤 、木根3斤共70」、「11/10:和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 6斤=14、淑女4+6斤+2=12...燕109斤...、根4斤210」、「 11/14:何30斤、國21斤、福66斤+4=70、秀雄17斤、淑女9+ 13+13+2 175外14」、「11/16:秀琴67斤、雙36斤103」等
情屬實(見選他56卷第73至74頁)。被告辯稱乙○○乃自掏 腰包支持被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與乙○○就選 舉買票之事達成共識,並由乙○○進行買票事宜,先確認樁 腳可掌握之票數,由乙○○交代簡淑女紀錄於扣案筆記本, 再由乙○○進行發放賄款之作業,簡淑女本身亦有掌握票數 ,並由乙○○交付賄款由其轉發,而樁腳們報給乙○○票數 後,以1票500元,樁腳彭余雙部分則應彭余雙要求1票1000 元之代價,以附表一所示行賄手法交付賄款給附表一所示各 樁腳,再由各樁腳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式行賄或預備行賄 有選舉權之選民等事實,應堪認定,是縱乙○○未告知樁腳 們,其交付之賄款為被告所交付,以其明確表示要投票給被 告之情,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雖具狀辯稱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違背經驗法則, 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扣案筆記本記載,在11月 16日之前已向558人或572人行賄,以1票500元計算,至少已 支付279000元或286000元,如果被告在11月下旬交付20萬元 ,乙○○為何未同時請求超過20萬元部分?既已於11月16日 前完成所有行賄行為,何來收到20萬元再行賄之事?況乙○ ○第1次當里長,實在沒有能力為候選人買到500多票,一個 人家中是否有1、20萬現金也有疑問?而欲以1票500元行賄 ,卻交付千元大鈔給乙○○,亦與情理有違,而乙○○特別 為被告買票,豈不得罪其他候選人,買票且是犯法行為,如 被查獲,亦需面臨刑責,被告與乙○○非親非故,也無特殊 情誼,政黨傾向亦不相同,不會找乙○○進行買票,乙○○ 也不可能事先墊款幫被告買票,可見乙○○之證詞並不可信 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㈡第120頁、第125頁) 。惟被告於94年11月間,在乙○○上址住處,交付總計20萬 元之千元大鈔給乙○○支應賄選買票之花費等情,業經證人 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乙○○對於被告究於何時交 付20萬元現金一事,或稱11月下旬(見選偵55卷第8頁、第 17頁),或稱11月中(見原審卷㈠第30頁),然其後確認為 11月15至25日之間(見原審卷㈠第31頁),則與其所稱11月 下旬或11月中等語即無齟齬。又乙○○已證稱賄款乃由其先 墊,被告嗣才交付20萬元,並告知多退少補,而有些已由乙 ○○先佈樁,後來才給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19頁 ),亦與共犯李文福、何貴權前述先有行賄共識,嗣再交付
金錢之說法相合,況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之日期並非實際買票 日期,亦據簡淑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無法僅憑扣案筆 記本上所載日期與乙○○所稱進行交付賄款日期不同,即否 定乙○○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另乙○○在該 次選舉中確實支持被告,此由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 本院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而乙○○亦稱因被 告稱錢還沒下來,所以被告要其先幫忙處理(見原審卷㈠第 30頁),又被告雖告知1票500元,然因彭余雙要求1000元, 乙○○才提高買票價格(見原審卷㈡第35頁),則乙○○因 支持被告而應被告要求進行賄選,其間存在信賴關係,乙○ ○因此應各樁腳所報票數或要求,給付賄款,甚至提高買票 價格,亦為因應實際狀況所為,況乙○○雖為里長,對於給 付樁腳賄款後,樁腳實際操作情形,亦無法掌控,故所開票 數,果不如預期,對於被告亦難交代,因此不敢向被告請款 (見原審卷㈡第38頁),亦無違常理。另證人乙○○既表示 賄選票數沒開出來只有認了,不敢再向被告請款等語,已如 前述,足見乙○○仍有以筆記本記載之資料向被告請款之意 思存在,所述記錄資料之意思難認有何前後矛盾之處。再證 人乙○○既尚未與被告結算,而未向被告請求超過20萬元之 墊支部分,亦屬合理,被告交付千元大鈔給乙○○行賄,亦 非乙○○所能控制,何況乙○○是居中找尋樁腳,實際發放 賄款之人應是樁腳並非乙○○,乙○○以千元大鈔交給樁腳 發放,亦不違情理。
㈢被告具狀辯稱證人簡淑女所陳,均聽聞自乙○○,所陳並非 可採;未曾與簡淑女接觸,無與簡淑女謀議賄選之可能,扣 案筆記本為另一候選人贈送,應不致於拿來記錄被告賄選情 事,而筆記本記錄依序為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 11月7日,違反日期順序記載之自然法則,筆記本內代號「 根」與「木根」如係同一人,應無另外記載一行之必要,況 乙○○否認拿錢給簡淑女買票,筆記本內卻記載簡淑女之買 票記錄,可見簡淑女之記載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 51頁、第53頁、第111頁、原審卷㈡第123至124頁)。惟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 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 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判例參照)。本件證人簡淑女固始終證實被告未曾與其直接 聯繫之事實,然簡淑女知悉被告委託乙○○找尋樁腳買票及 交付20萬元現金給乙○○行賄等情事後,仍與乙○○共同前 往彭余雙住處交付賄款(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及自行出面 為被告賄選(即筆記本上記載代號「淑女」部分),更在筆
記本上記載上開買票內容,足認簡淑女主觀上本於以共同行 賄之意思,參與投票行賄之構成要件行為,雖簡淑女與被告 間並無直接之意思聯絡,惟依被告與乙○○謀議由乙○○居 中處理之犯罪計劃,乙○○以外之行為人,即屬間接聯絡之 性質,簡淑女未能與被告直接接觸為本件犯罪必然之道理, 尚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與簡淑女並無形成賄選謀議之可能。再 扣案之筆記本係另一候選人鄭劉淑妹在選舉前送的,因乙○ ○指示要統計票數,而筆記本在桌子上,才隨手翻開內頁登 記,筆記本中記載代號「淑女」的票數部分,包含行賄與不 用花錢的人情票等情,業經證人簡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第57頁),是證人簡淑女已就 筆記本記載當時之情況、心態及考量原因詳細說明,該筆記 本既僅登載代號與數量,而無特別記載係為某人行賄買票之 字樣,堪認所記載之內容符合記載當時之原始狀況,是筆記 本記載之日期順序縱有跳頁情形,實難認為有違常之處。而 筆記本中所記載代號「根」、「木根」是指蔡徐秀蘭之夫蔡 木根,分別經證人乙○○、簡淑女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34至35頁、第42頁),核與共犯蔡徐秀蘭供述情節相符,已 如前述,而乙○○、簡淑女、蔡徐秀蘭既均已坦認犯行,實 無隱瞞相關案情之必要。上開筆記本何人贈送,本與記載之 內容無關,該筆記本既係簡淑女受贈之物,簡淑女有權決定 如何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又於原審具狀辯稱:鄒李玉燕、何貴權、鍾露國、李文 福、葉秀雄、洪榮炫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審 理中該6人選任同一位辯護人後,突然全部認罪,而所選任 之該名辯護人恰為另一市議員候選人曾仁宗在民事庭對被告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代理人,鄒李玉燕等6人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實不可信;另許和田、王黃秀琴、蔡徐秀蘭、彭余 雙4人之供述前後不符,且與乙○○之證述不同,亦不足信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5頁)。惟乙○○係基於參加客 諮會而與被告建立之情感,真心支持被告參選,加上選前受 被告委託以賄選之方式幫忙拉票,才會為被告買票賄選等情 ,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 頁)。而被告於93年間籌組客諮會時,確主動邀請乙○○、 簡淑女夫妻入會,乙○○夫妻另找來多人入會支持,則經被 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簡淑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 第60頁)。又乙○○係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具有一定影 響力,被告為尋求乙○○支持,於選舉前著力與乙○○夫妻 交往,自屬當然。參照乙○○於本次選舉投票前,確曾陪同 被告拜訪選民許和田、洪榮炫、葉清松之事實,此經共犯許
和田、洪榮炫及證人乙○○、葉清松供明在卷(見選他56卷 第160頁、選偵55卷第7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92頁反 面),堪認被告與乙○○於案發前之交往應甚為頻繁,乙○ ○自93年間客諮會成立時起,且多次以行動支持被告,彼此 間確存在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證人乙○○所述為被告賄選之 原因,洵屬有據。又乙○○夫妻遭查獲前,許和田已於94年 11月30日承認乙○○為被告賄選之事實(見選他56卷第39頁 反面),乙○○、簡淑女於同日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時猶否 認犯行,迨於同年12月7日2人第1次承認犯行時,就被告委 託乙○○買票及簡淑女在筆記本上記載買票事宜等重要事項 互核無誤,依其等解釋筆記本上代號真意追查出之共犯蔡徐 秀蘭、王黃秀琴、彭余雙,亦均於同年月8日調查局訊問時 坦認犯行(見選偵55卷第32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 72頁反面至73頁),如許和田、蔡徐秀蘭、王黃秀琴、彭余 雙所述收受乙○○賄款之情並非事實,應無認罪而自招刑責 之必要,而許和田、蔡徐秀蘭、王黃秀琴、彭余雙承認犯罪 時,乙○○、簡淑女均在羈押禁見中,更無與乙○○、簡淑 女聯合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尤其,依共犯許和田、蔡徐秀 蘭、彭余雙認罪之供述,該3人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另涉 侵占罪名,如係事先設計誣陷被告,豈有如此供述之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