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林辰彥律師
呂紹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人蔘茶禮盒叁盒沒收之。 事 實
一、癸○○係民國95年6月間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北 縣蘆洲市鷺江里里長候選人,其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詎為求順利 當選,竟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老 人牌」韓國人蔘茶禮盒(市價約新臺幣二百元)、人蔘片( 市價約新臺幣二千元)等物品,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具有鷺江 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己○○(均未經偵查)等人,要求己○ ○等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癸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獲辛○○於95年6 月12日檢舉後,分別通知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到案說明, 及渠等將所收受之人蔘茶禮盒、人蔘片交予調查員扣案(如 附表所載)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證人己○○、乙○○、丙○○○、丑○○○、卯 ○○、洪康怨、張三和、庚○○○、壬○○、辛○○等人 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證人己○○、乙○○、丙○○○、丑 ○○○、卯○○、洪康怨、張三和、庚○○○、壬○○等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後具結所為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 開證人之詰問權,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亦依據當事人之聲請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丙 ○○○、壬○○、己○○、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復 無證據證明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有參選95年臺北縣蘆洲市鷺 江里里長選舉,及扣案韓國人蔘茶禮盒(下稱系爭人蔘茶禮 盒)除辛○○所提出者外,係伊所經營之「秀安蔘藥行」所 送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如附表 所示己○○等人除壬○○外,其餘均非伊親自交付系爭人蔘 茶禮盒,而係因伊與妻子楊筱葉所共同經營之「秀安蔘藥行 」,剛好於95年農曆春節前(95年1月29日為春節)系爭人 蔘茶禮盒之廠商有促銷活動,贈送伊一些人蔘茶禮盒,故伊 妻子楊筱葉方於過年期間去拜訪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時 ,並攜帶系爭人蔘茶禮盒作為「伴手禮」,用意是在推廣產 品、拓展客源,伊僅知有此事,但不知楊筱葉何時去拜訪, 亦未與楊筱葉一同去送禮,更未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伊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95年6月間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北縣蘆 洲市鷺江里里長候選人(並當選),其「或」其妻楊筱葉 於95年1月底後,曾陸續贈送己○○、庚○○○、丙○○ ○、洪康怨、壬○○、卯○○、丑○○○、辛○○等具該 次鷺江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當時身分均為鄰長,其等 確係該里里民,有卷附年籍住所資料可按)系爭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人蔘茶禮盒各一盒(進貨價即為一 百九十五元),及贈送亦具該次鷺江里里長投票權之乙○ ○(亦為該里鄰長)市價約二千元之人蔘片一包(扣案者 係嗣後經分裝為二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己○○、庚○○○、丙○○○、洪康怨、壬○○、卯 ○○、丑○○○、乙○○等人於原審偵審中、辛○○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及己○○、丙○○○、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楊筱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卯○○、丙○○○、己○○、辛○○所提出之系爭 人蔘茶禮盒各一盒、證人乙○○所提出之人蔘片二包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另 此次鷺江里里長選舉公告係於95年3月24日發布,登記參 選時間為95年4月9日至13日乙節,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96 年1月18日北縣選一字第0960500080號函附卷可稽。 ㈡丑○○○、己○○、乙○○、辛○○部分:
被告雖辯稱上開三人係其妻楊筱葉為拓展「秀安蔘藥行」 之客源所贈送,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證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人蔘茶禮盒 係登記參選前幾天(按即95年3月底、4月初),被告夫 妻一同至其住處拜訪時所贈送,並向其拜託:「給新人 做做看」等語(參見原審法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6 、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檢察官 問:癸○○有無來妳住處拜訪拉票?)日期我忘了,但 是是在過年之後,登記參選之前,他說他要參選里長, 要我支持他。…(檢察官問:來拜訪時有無致贈禮品? )有,他有拿人蔘茶給我,並且拿名片說他要選里長。 」等語相符(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552號偵查卷第47、 48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該次選舉登 記參選前曾一個人帶系爭人蔘茶禮盒拜訪,並要求支持 等語(參見上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9、10頁),核與 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檢察官問:癸○○有無 來你住處拜訪拉票?)日期我忘了,但是是在95年4、5 月間,他說他要參選里長,要我支持他。…(檢察官問 :來拜訪時有無致贈禮品?)有,他拿一盒人蔘茶禮盒 給我,並且說他要選里長。」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 卷第51、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送禮時 說拜託幫忙,說他這次要出來選,拜託幫忙等語。 ③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農曆過年後、元宵 節前,被告夫妻曾一同至其住處拜訪二次,第二次即贈 送人蔘片一包,並表示要參選里長,希望能夠支持,並 請其跟其他里民說一下等語(參見上開原審法院審判筆 錄第12至1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 檢察官問:癸○○有無來你住處拜訪拉票?)詳細日期 我忘了,他與他太太有來二次,說他要選里長,要我支 持他。…(檢察官問:來拜訪時有無致贈禮品?)有, 他拿一盒禮盒給我,我收了就放在家裡,不知道是什麼 ,後來別的鄰長說我才知道,後來才知是人蔘片。」等 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他(指被告)過年後送我人蔘片,有說要選舉,
被告說我先生頭部開刀,送我東西,這表示被告要選舉 所以送我東西,被告還教我用法,我只有用一次,後來 我去美容院 (張國平所經營)的時候我乾媽 (指張菊)跟 我要,我給她一部分,當時辛○○剛好在那邊,另一部 分拿去調查站,被告就是只有選舉的時候到我家,其他 時候都沒有來等語。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所稱:張菊先在我店內(美容院),乙○○拿人蔘片過 來,她倒一點給張菊,剛好我在旁邊,我就拿去檢舉等 語,所述情形,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④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鷺江里第4鄰鄰 長,被告親自來送禮,(原審審判長提示人蔘禮盒)證 人並答稱被告係送人蔘禮盒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給我的是人蔘茶,現在在調查局,人蔘茶沒有 開封,我沒有吃,被告送人蔘茶的時候,要我蓋給他, 換人做做看等語,並有扣案人蔘茶禮盒一包可佐,此部 分事證甚為明確。
⑤按證人丑○○○、己○○、辛○○、乙○○前與被告均 無怨隙,否則被告或其妻亦不會無端致贈系爭人蔘茶或 人蔘片,衡情上開證人當無誣陷被告之理,且前後所述 均屬一致,可信性自屬甚高,是被告稱其並未當面贈送 上開人蔘茶、人蔘片云云,尚非可採。
⑥被告雖另辯稱係為拓展其所經營「秀安蔘藥行」之客源 ,方以廠商所致贈之促銷品贈送證人丑○○○、己○○ 云云,惟按上開證人業已明確證稱被告送禮時當場表達 欲參選里長,希望能夠支持之意,顯然被告贈送之目的 即在於約使收受禮品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 支持被告本人甚明。且上開證人均為鄰長,被告平日與 渠等亦非特別熟識(參見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筆錄 第33頁所證),證人楊筱葉亦證稱之前從未去過上開證 人處拜年(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35頁),則被告夫 妻若係為拓展客源,何以均選定鄰長送禮?且恰巧於被 告欲參選里長當年才第一次至上開證人處送禮拜年?若 如證人楊筱葉所稱係因鄰長人面較廣為拓展客源,方送 予鄰長(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36頁),何以未送禮盒予 人面更廣之前里長陳茂生 (該次里長選舉競爭對手), 更能藉里長之影響力拓展客源。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洵屬牽強,當非可採,應以證人丑○○○、己○○所述 較為可採。
⑦證人乙○○部分,被告辯稱係為探望其受傷之先生,方 贈送上開人蔘片,惟查證人乙○○業於本院及原審審理
中明確證稱其先生已臥病二年多,被告先前從未至其住 處探望其先生,係此次參選里長時,方於過年後元宵節 前至其住處探望及送禮,並提到希望支持選里長等語( 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13、14頁及本院審判筆錄)。 按被告若僅係因關心證人乙○○之夫而去探望,何以其 夫臥病二年餘均未前往探望,而恰巧在欲參選里長時方 前往探視?且於餽贈市價約二千元(參見證人楊筱葉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之人蔘片一包後,即要求證人乙 ○○支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被告就是只 有選舉的時候到其住處,其他時候都沒有來,顯可徵其 欲以上開人蔘片籠絡證人乙○○,而使其投票支持,至 為灼然。
⑧據此,就證人丑○○○、己○○、辛○○、乙○○部分 ,被告交付人蔘茶、人蔘片等賄賂,並要求渠等投票支 持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證人丑○○○、己○ ○、辛○○、乙○○明知被告意在賄選,竟於投票前收 受被告所交付之禮品,且於95年6月10日選舉結束前均 未退回禮品或為檢舉行為,彼等顯有受賄之意思,屬對 立共犯,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㈢壬○○、丙○○○、庚○○○、卯○○、洪康怨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至於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方式,究係明示、抑或默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①證人庚○○○、卯○○部分,雖非當面交付上開人蔘茶 禮盒,渠等僅係聽聞丈夫、鄰居轉述,方知上開禮盒為 被告夫妻所經營之「秀安蔘藥行」所贈,惟於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確實親眼目睹家中有上開人蔘茶禮 盒等語,且被告及其妻即證人楊筱葉亦均坦承上開庚○ ○○及卯○○家中所受贈之系爭人蔘茶禮盒為渠等所贈 送,是縱使證人庚○○○、卯○○所證送禮者部分屬於 傳聞證據,然就被告夫妻確實有贈送上開禮盒部分,仍 堪認定。另被告已自承確實係伊親自送人蔘茶禮盒予證 人壬○○(參見原審法院96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 ,核與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相符。
②證人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係於95年3至5月間收 到上開人蔘茶禮盒,就送禮該次雖不在家而未見面,然
該段期間被告有拜託支持及幫忙拉票等語(參見原審法 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核與其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證:「(檢察官問:癸○○有無來你住處 拜訪拉票?)詳細日期我忘了,有一天他來找我,我不 在家,後來在路上遇到他,說他要選里長,要我支持他 。」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
③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此次參選里長 曾先後至其住處拜訪三次,第一次即攜帶上開人蔘茶禮 盒,惟當時僅與其夫交談,其當時在睡覺,第二次拜訪 則係被告夫妻共同來訪,而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95年 母親節前幾天至其住處表示要選里長,請求支持等語屬 實(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20、21頁)。 ④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癸 ○○有無來你住處拜訪拉票?)詳細日期我忘了,他說 我住瑞芳,他住宜蘭,同一列東部幹線火車,他要選里 長,來拜訪一下。」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 按其此部分所述連被告拜訪時之開場白都描述得十分具 體,可信度自屬甚高。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被告 來拜訪後要離去時,伊剛好要回家,所以被告沒有向伊 說什麼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是拜票前送人蔘茶禮盒, 但沒有說要選里長,然查證人壬○○為鷺江里13鄰鄰長 ,就里長選舉而言,實屬重要地方人士,被告既然欲參 選里長,且特地攜帶禮物登門拜訪,縱使證人壬○○回 家時,被告正要離去,衡情又豈會不發一語、「沒有講 什麼」?顯見證人壬○○嗣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述, 有違常情,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⑤按上開證人卯○○、庚○○○及壬○○(當時依序為鷺 江里6鄰、14鄰、13鄰鄰長)於被告送禮時雖未親自在 場,然被告贈送各該鄰長系爭人蔘茶禮盒之目的顯非在 於拓展客源,業如前述,且於參選里長時特意贈送各該 鄰長系爭人蔘茶禮盒,之後見面時又再尋求收受上開人 蔘茶禮盒者投票支持,是由此種先送禮再於同一競選期 間內請託支持之模式觀之,顯然係以上開人蔘茶禮盒作 為行求之賄賂,進而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至為灼然。 另證人卯○○、庚○○○及壬○○於被告交付上開禮盒 時均未在場,當時自無從認知系爭禮盒為被告所交付之 賄賂而有受賄意思,是此部分被告僅止於行求賄賂之程 度,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95年4月間才決定參選里長(參見
原審法院96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送禮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不具被選舉人之資格, 被告之行為自與選罷法第90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惟查證人乙○○業已證稱被告於95年農曆過年(1月29日 )至元宵節間拜訪時即已明確告知欲參選里長,尋求支持 等語;且一般選舉多需一段時間籌備、尋求支持者奧援, 此為眾所皆知之社會經驗事實,本件鷺江里里長選舉登記 參選時間為95年4月9日至13日,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 會遲至4月間方決定要參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 情有違,難以採信,依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至遲於 95年1月底至2月中旬間即已決定參選,堪以認定。復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旨在妨止妨 害投票公平性,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 並未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單後犯之為成立要件,且參以國 內各項選舉,有意參選之候選人於選舉開始前,即需積極 進行是項選舉之佈署活動,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縱使被 告饋贈系爭人蔘茶禮盒及人蔘片係在登記參選之前,亦無 礙於其構成上開罪名。另被告又辯稱系爭人蔘茶禮盒係於 95年1月間進貨,不可能留至同年4、5月間才送出云云, 然查系爭人蔘茶禮盒縱使係於95年1月間即已進貨,惟被 告進貨之數量依其所提估價單觀之,至少有四十盒,有估 價單四紙在卷可按,至同年4、5月間時,未必全數均已售 出,且若其有意以此作為賄選之物品,陸續發放至同年4 、5月間,亦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此 外,收受被告所贈送之人蔘茶禮盒、人蔘片之各該證人, 若非一開始即有意檢舉而加以紀錄,則嗣後至檢調單位接 受訊問及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對於確實收到物品之 時間,在記憶上有所模糊至有些許出入,亦屬人之常情, 辯護人執此些微記憶之差異認渠等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 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證人乙○○、己○○、丑○○○、卯 ○○、庚○○○、辛○○、壬○○等人交付上開人蔘片或 人蔘茶禮盒,以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寅○○、黃榮崢 、甲○○、子○○、丁○○○、武玫甄,以證明系爭人蔘 茶禮盒係於何時贈送,及所贈送之對象不限於鷺江里里民 等事實。證人黃榮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被告很久 ,過年的時候有收到人蔘茶禮盒,被告送禮是因朋友關係
,且為業務推廣等語;證人寅○○結證稱,其係仁愛里居 民,被告過年時會送禮品等語;證人戊○○結證稱,其係 中藥商(三重、蘆洲、八里)的副會長,被告是會長,被 告有找其討論乙○○之先生的病情,因此要被告拿一罐藥 給他吃吃看等語;證人甲○○結證稱,被告選里長時,其 有陪被告太太去拜票,從頭到尾都是我陪她去比較多,是 按電鈴拜票並發文宣,被告並無送禮等語;證人丁○○○ 結證,所述同於證人甲○○;證人子○○結證稱,乙○○ 、己○○、卯○○、壬○○等人都是老里長陳茂生的椿腳 ,被告確有請證人送二箱奶粉給乙○○,是要關懷乙○○ 之夫受傷等語;證人武玫甄結證稱,其於春節期間有陪被 告之妻到乙○○住處送人蔘片,只是希望乙○○之夫能快 點好起來,並沒有談到選舉之事等語。證人戊○○、子○ ○、武玫甄所述,被告有送其他物品予乙○○,惟乙○○ 已明確指訴被告係為了選舉而送東西,縱被告有送其他醫 療及營養品予乙○○之先生,惟仍無解其賄選之事實,該 證人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認定。證人甲○○、丁○○○所 述是證明有陪被告之妻向選民拜票,自難為其無賄選之證 明,其理甚明。證人黃榮崢所述與案情無關。又被告於95 年1月間至少進貨四十盒系爭人蔘茶禮盒,業如前述,是 被告是否另行贈送其他里之友人,核與其究竟於何時餽贈 予證人己○○等人,餽贈之目的為何,並無必然之關聯, 尚難據證人黃榮崢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賂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 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 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 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 賂而約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係階段行為,應僅論以交付賄 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修正前之連續犯,所採見解尚非 允洽。公訴人雖未就證人辛○○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 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構成集 合犯一罪,原判決認係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所持見
解,自有可議。被告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對立共犯丑○○ ○、辛○○、己○○、乙○○等人收受,依法不得對犯投票 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理由詳後述),原判決竟為沒收之 宣告,亦非適法;又證人辛○○於審理中一再指訴被告對其 行賄,並稱確有收到人蔘茶禮盒一盒,其並據之向調查站提 出檢舉,事證極為明確。原判決徒以證人辛○○提出之禮盒 製造日期為95年2月12日,與證人己○○、卯○○等人所收 人蔘茶禮盒之製造日期為95年1月12日,兩者不同,而認辛 ○○提出之禮盒難認係被告所交付,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係經營「秀安蔘藥行」 ,其藥品既有流通,先後購入不同時間製造之人蔘茶,乃極 為平常之事,自難因製造日期不同遽認被告無此部分犯行,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稱良好,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 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 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 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企圖透過前開 賄選之方式,圖謀自己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 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局筆錄記載) 、所交付賄賂之數量及價值,暨犯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按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 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 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而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修正施行 前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均係規定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並無 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證人己○○、張國平所提出之人蔘茶禮盒二盒,證人 乙○○所提出之人蔘片二包,雖均係供被告投票行求賄賂所 用之賄賂,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 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 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 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 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 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此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6 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證人辛○○、 丑○○○、乙○○、己○○所收受如附表編號2、3、4、7所 載之禮品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證人壬○○、庚○○○ 、卯○○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受贈之犯意,是其所收受之人 蔘茶禮盒,僅屬被告行求賄賂所交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於95年參選期間至證人丙○○○、洪 康怨住處各交付上開人蔘茶禮盒各一盒,以約使渠等投票 支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上 開禮盒係其兄嫂所收受,其並未在場等語,是其轉述兄嫂 稱被告送禮時希望能支持等語,乃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以 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丙○○○進一步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稱,雖然被告夫妻曾陸續至其家中拜訪三次 ,然其從未親自遇上被告,僅遇過被告之妻即證人楊筱葉 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無收受被告所送禮盒等語,另證人洪康怨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其回家後就看到系爭人蔘茶禮盒, 不知道是誰所贈送,嗣後亦未遇見被告等語(參見原審法 院審判筆錄第23、24頁),是僅憑被告交付上開人蔘茶禮 盒之情況證據,而無嗣後請求渠等投票支持之舉動可資作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已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 時確係基於交付或行求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禮盒,並藉 此約使證人丙○○○、洪康怨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為集合犯性質,屬 實質上一罪,有如上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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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票權人姓名│ 行賄物品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是否扣案│是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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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 │「老人牌」韓│95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民族│ 未扣案 │ 應沒收 │
│ │ │國人參茶禮盒│底至5 月│路33巷26號4樓 │ │ │
│ │ │一盒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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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丑○○○ │同上 │95年3 月│臺北縣蘆洲市復興│ 未扣案 │ 不沒收 │
│ │ │ │底、4 月│路90巷2號 │ │ │
│ │ │ │初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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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 │同上 │95年4、5│臺北縣蘆洲市信義│扣案(詳│ 不沒收 │
│ │ │ │月間某日│路319巷20號3樓 │偵查卷第│ │
│ │ │ │ │ │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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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 │人蔘片一包 │95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民族│扣案(詳│ 不沒收 │
│ │ │ │底至2 月│路33巷34號47樓 │偵查卷第│ │
│ │ │ │中旬某日│ │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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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 │「老人牌」韓│95年5月 │臺北縣蘆洲市民族│ 未扣案 │ 應沒收 │
│ │ │國人蔘茶禮盒│間某日 │路33巷36號2樓 │ │ │
│ │ │一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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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卯○○ │同上 │95年4、5│臺北縣蘆洲市信義│扣案(詳│ 應沒收 │
│ │ │ │月間某日│路343巷14號 │偵查卷第│ │
│ │ │ │ │ │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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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 │同上 │95年4、5│臺北縣蘆洲市信義│扣案(詳│ 不沒收 │
│ │ │ │月間某日│路361巷5號2樓 │偵查卷第│ │
│ │ │ │ │ │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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