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陳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 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賄款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宜蘭縣南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甲○○係第六屆 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宜蘭縣南澳鄉後援會主任委員 。乙○○、甲○○二人明知宋信源、陳信雄、陳双成、鐘文 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陳順水、王健章、江德富、 梁裕民、陳孝仁(以上十二人均由檢察官認定有刑法第 143 條第1項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林文 龍等人均設籍宜蘭縣南澳鄉,且均係有投票權人,為使瓦歷 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 犯意聯絡,①、先由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中旬, 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工之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之賄款予宋信源,要求宋信源投票支持瓦歷斯.貝 林,並提供選民名冊予乙○○;②、再於93年11月26日上午 7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某處,亦以走路工之名 義,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平朝東,要求平朝東投票支持瓦歷 斯.貝林,並找另一樁腳幫忙賄選。③、復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到場,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所提 供餐飲即交付賄賂之價值均超過三十元,使前開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由乙○○、甲○○二人共同分擔 餐飲費用。且於93年12月 5日18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一之 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乙○○對受邀前往之平朝東 、宋信源表示為瓦歷斯‧貝林拉票,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
支付有投票權之人,希望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分配區域為 南澳村,當場平朝東即向乙○○口頭陳報六票,乙○○亦對 平超東告知宋信源所陳報之票數。宋信源即向乙○○表示可 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侯村。而於93年12月 8 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當日乙○○ 與甲○○均在場,由乙○○向平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 票,但目前已登記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僅取 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前所稱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 。嗣於93年12月10日上午 7時30分許尚未發放賄賂金額之際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交付予平朝東之賄款四千元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以93年12 月 8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由乙○ ○向平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記四百餘 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 前所稱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於尚未發放賄賂金額之際 即被查獲,因認此期約賄選部分並不在起訴之範圍,惟查本 件起訴之事實除該文字敘述外尚於末段引用附表之記載,而 附表編號三已敘明期約賄選及交付賄賂明確,因此期約賄選 部分亦在起訴之範圍,且行求、期約、交付賄絡,屬階段性 高低度行為,若成立交付賄絡罪,即不再論以低度之行求、 期約之行為。
二、本件宋信源、陳信雄、陳双成、鐘文華、許仲良、平朝東、 何國華、陳順水、王健章、江德富、梁裕民、陳孝仁等十二 人均由檢察官認定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犯嫌,然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依據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其等十二人均於偵查中坦承,且其等所陳,核與被告乙○○ 、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起訴書與附表之時間、地點 、人數、經過之情形,均陳稱有其事之情相符,亦即宋信源 等十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辯稱:證人宋信源、平朝東 、陳双成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詞無證據能力,因為他們是在檢 察官訊問後才改列為證人,又他們警詢後即受檢察官偵訊, 不知其為檢察官,且後來雖有具結,但沒有告知有拒絕作證 之權利。惟檢察官訊問時已更新人別訊問、告知渠等可行使
之權利等,證人宋信源、平朝東、陳双成實無不知當時係受 檢察官偵訊之可能,又檢察官將該三人改列為證人,並先徵 詢是否願意具結作證,經該三人表示願意後,始告知據實陳 述及偽證處罰後並命具結附卷,並非逕行令其具結作證,已 賦予證人拒絕作證之權利,又檢察官於上開證人改列證人作 證後,一再詢問上開證人就其先前相關陳述有何補充,而給 予證人表示不同意見之機會,然上開證人均表示沒有,則上 開證人顯對先前相關陳述表示其真實性,並無增減之必要, 自得引據上開偵訊內容為證據。此外,關於證人宋信源、平 朝東、陳双成於警詢中的證詞,核與偵查中所述相符,本院 復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再參酌前揭與其他證人陳述互核相 符之情狀,本院認此警詢部分,顯較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所有 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提示 起訴書,告知起訴書之事實以及附表之記載,被告乙○○、 甲○○二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與情形,均不爭執 ,被告乙○○併陳稱:「是的,時間、地點、人數都是對的 ,是我們在那裡喝酒聊天」等語、且被告乙○○、甲○○二 人坦承其等二人於93年12月5日、同年月 7日及93年12月8日 分別在宜蘭縣南澳鄉○○路之卡拉OK店內及宜蘭縣南澳鄉碧 侯村乙○○服務處,先後邀集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宋信源 、平朝東及陳雙成等人商討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 ‧貝林助選拉票之事,惟均否認行求或期約宋信源、平朝東 及陳雙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被告乙○○辯稱略以:「都是家屬親戚聚集在一起吃飯而 已」、「並未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亦無藉此委請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對外拉票, 更無在93年12月 8日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內,因 票數過多且費用不足,始將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之言 詞;其為瓦歷斯‧貝林助選時,係稱:其他候選人有以一千
元或五百元之價格買票等語,但非指其擬以每票五百元或一 千元之代價對外買票之意,應係在場之人平日多以泰雅族母 語或日語溝通,不諳國語,才導致誤解其以國語發言之語意 」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略以:「僅邀集同為瓦歷斯‧ 貝林助選之人商討選舉之事,為瓦歷斯‧貝林尋求更多之支 持,並無任何行求或期約每票一千元或五百元賄賂之言行」 等語。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辯護意旨雖辯稱檢察官並未 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原審就此論罪科刑,為訴外 裁判。惟查起訴之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二人「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地邀集附表所示之人到場,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係載被告二人邀集有投票權之人集會, 會中約定將選票投給瓦歷斯‧貝林;編號二係載被告二人邀 集有投票權之人集會,統計票數,以便計算發放賄賂之金額 ,均已敘及事實欄之事實,自屬已經起訴。是被告之辯護意 旨稱上揭事實未據起訴,自非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與行為(交付二千元與四千元之 事實不爭執,只辯稱非賄賂),除93年12月 5日18時30分許 ,乙○○對平朝東、宋信源表示與93年12月 8日18時30分許 ,乙○○向平朝東等人表示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等情 以外,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核與宋信源、 陳信雄、陳双成、鐘文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陳順 水、王健章、江德富、梁裕民、陳孝仁等十二人於偵查所陳 相符,且有四千元扣案可查。
㈢關於93年12月 5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 店內商討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助選之經過,證人平朝東證 稱:「當日係乙○○邀其前往該處支持瓦歷斯‧貝林,並為 瓦歷斯‧貝林拉票後,乙○○即表示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 支付有投票權之人,並希其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其分配之 區域為南澳村;當場其即向乙○○口頭陳報六票,乙○○亦 對其告知宋信源所陳報之票數」等語(原審卷第74至77頁) ,核與證人宋信源於偵查證稱:「當日係乙○○電邀其前往 該處商討瓦歷斯‧貝林之選舉事宜,主持人為甲○○,委請 其等多為瓦歷斯‧貝林拉票,其聽聞乙○○表示拉一票五百 元,即向乙○○表示可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 侯村」等語(第 7號偵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另證人 平朝東於偵查證稱:「同年月 7日經乙○○與甲○○之召集 而至乙○○位於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之服務處討論瓦歷斯‧ 貝林之競選事務時,亦向乙○○及甲○○告知可拉十票」等
語(第 7號偵卷第31至31頁反面),且其在本院前審證稱其 在學校擔任工友,是其當知悉國語與原住民語,無誤解之虞 。足見被告乙○○與甲○○在卡拉OK店內,各自發表支持候 選人瓦歷斯‧貝林之言論後,確由被告乙○○向在場有投票 權之宋信源及平朝東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得宋信源 及平朝東之允諾,而與宋信源、平朝東成立期約賄賂。至證 人宋信源雖就被告乙○○於該日所陳稱之賄賂金額為每票五 百元部分,與證人平朝東證述之一千元數額有所出入,然證 人宋信源於偵查業已詳述被告乙○○提供金錢賄賂行求,其 亦已向被告乙○○口頭告知預計拉票票數等情,核與證人平 朝東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相符,可見應係證人宋信源年 已七十,記憶力已有衰退,方致其記憶中之賄賂金額與實情 稍有出入。另其於原審雖翻異前詞而為與被告乙○○完全相 同之陳述,稱:「別人一票買五百元」之證詞,因與其之前 之陳述兩歧,應屬迴護被告二人而非可採。另證人宋信源、 平朝東等人雖於出席餐會時向被告二人陳報可拉票之對象、 票數,然此乃係表明與己相熟或認識,亦可能因而支持或轉 而支持瓦歷斯‧貝林之人,且依本件證人宋信源、平朝東被 動受邀參與,又均無從己處支付餐飲或日後賄款之相關事證 ,所處角色顯係基於受賄者地位,而陳報相同可因受賄而支 持瓦歷斯‧貝林之人,實與本件行求期約、現時及日後將實 際交付賄款之被告二人,應屬對向犯。則被告二人分擔原判 決附表各次餐飲,當可認係被告二人向宋信源、平朝東等出 席者交付賄賂,及將以一票一千元(後降為五百元)對宋信 源、平朝東等人成立期約賄選,附此敘明。
㈣關於93年12月 8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 店之經過,證人平朝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日乙○○與 甲○○均在場,乙○○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記 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其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 ,故需將先前所稱之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嗣因乙○ ○之妻到場通報檢察官已至南澳,故乙○○要求在場之人各 自將所持有之名冊銷燬後離開」等語(第 7號偵卷32至32頁 反面、原審卷第75、78頁),核與證人陳双成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該日係乙○○電邀其至卡拉OK商談選舉事宜,乙○ ○表示將支付每票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人,其遂告知乙○○ 擬拉十票,因其負責金岳村區域,亦預計在金岳村拉十票; 過程中甲○○均在場」等語(第 7號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 卷第67、至68頁)相符,且證人陳双成於本院前審亦稱:「 在偵查中有照實說話」(本院前審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 乙○○與甲○○邀集證人平朝東及陳双成前往集會商討候選
人瓦歷斯‧貝林之競選情況時,由被告乙○○陳述將每票之 賄賂金額降為五百元,並向在場有投票權之平朝東及陳双成 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得平朝東及陳双成等人之允諾 ,而對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與平朝東及陳双成等人期約賄 賂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至證人宋信源於原審及本院、證人平朝東於本院均翻異前詞 ,附和被告乙○○所言,證稱是聽聞乙○○說別人一票買五 百元云云。惟查,證人宋信源於偵查(偵卷第 42-43頁); 證人平朝東於偵查、原審(偵卷第35-38頁、原審卷第75、8 0 頁);證人陳双成於偵查(偵卷第47反面)中,就其等可 為被告乙○○所拉之票數,均明確估算並說明,如被告乙○ ○未告知證人宋信源、平朝東要為候選人買票及估算票數之 事,證人何以就買票之金額及其所負責之票數均證述綦詳。 參以證人宋信源於本院前審證稱:「乙○○平日以原住民泰 雅族與其等溝通較多」;證人陳双成證稱:「當時在場者以 原住民為多。因證人宋信源、陳双成、平朝東均稱國語不太 聽得懂」等語,則在原住民集會之場合,被告乙○○理應以 相互瞭解之原住民語發言,宋信源等證人事後改稱聽到被告 乙○○以國語說別人以五百元在買票云云,顯違常情。證人 三人事後翻異前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語,委無可採。 ㈥乙○○、甲○○二人意圖使瓦歷斯‧貝林順利當選,由乙○ ○於93年11月中旬,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工名義交 付二千元賄款予宋信源,要求宋某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及 提供選民名冊。嗣於同年月26日 7時30分許,在同鄉金洋村 某處,亦以走路工名義交付四千元賄款予平朝東,要求其投 票支持瓦歷斯‧貝林,其二人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部分,證人宋信源與平朝東於原審,雖 均證稱渠等雖分別收受乙○○交付之二千元及四千元,但均 不瞭解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言走路工意義;因渠等均受僱於乙 ○○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懸掛競選布條,故誤認走路工之 意,即係懸掛競選布條所領得之工資等語,且有渠二人於競 選活動中前往懸掛競選布條之照片在卷可稽。然衡之目前政 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 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便當錢」、「茶水 費」等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 行使,而本件依宋信源於偵查證稱:「乙○○曾於93年11月 中旬至伊住處,拿二千元給伊,係走路費,要伊幫忙支持瓦 歷斯‧貝林,錢都花光了」等語。而平朝東於警詢所稱乙○ ○於93年11月26日早上 7時許,在往金洋村路上要伊擔任瓦 歷斯‧貝林競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澳地區樁腳,並當場給
伊四千元,要伊另外找一位樁腳,將其中二千元給予作走路 工等詞,渠嗣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亦即引述其偵查中之陳 述),又稱:「本來不投票給瓦歷斯‧貝林,因拿了四千元 ,所以決定要投給瓦歷斯‧貝林,四千元伊不敢用,已經交 出去了」等語(警卷第32、33頁、第74、75頁,偵卷第30頁 、第33頁正背面、第37頁)。是宋信源、平朝東二人於偵查 所陳渠等分別向乙○○收受之二千元及四千元,顯屬支持、 投票予瓦歷斯‧貝林之對價,在客觀上即係屬賄選之性質, 甚為明顯。至渠等於原審改稱係代為懸掛瓦歷斯‧貝林競選 旗幟之工資,顯屬迴護之詞。且宋信源、平朝東二人於偵查 所陳與陳信雄、陳双成、鐘文華、許仲良、何國華、陳順水 、王健章、江德富、梁裕民、陳孝仁等十人於偵查所陳相符 ,檢察官認定其等十二人均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犯嫌,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足徵宋信源、平朝東二 人於偵查所陳始為真實。至於先後以「走路工」之名義,交 付二千元之賄款予宋信源,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平朝東者, 雖僅為被告乙○○,然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與宋信 源、平朝東均參與 附表所示三次之餐飲聚會,且由被告甲 ○○與乙○○二人共同分擔餐飲費用,被告甲○○並主持會 議,已足見被告二人就本件共犯之情。又證人平朝東於偵查 中復結證稱:12月 8日晚上,有些樁腳已經回家,乙○○與 甲○○二人也都沒有在卡拉OK,應該是照之前所言送錢去等 語(偵卷第34頁),是以被告甲○○與乙○○亦確曾向証人 平朝東言明渠等二人將會向樁腳交付賄絡乙情,足見被告甲 ○○與被告乙○○二人就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飲食之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支持瓦歷斯‧貝 林之各階段行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
㈦被告甲○○確曾與乙○○邀集選民為瓦歷斯‧貝林助選拉票 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並據證人宋信源、平朝東、陳双成證 述明確,至於宋信源、平朝東、陳双成於偵查或原審雖均指 乙○○表示拉一票一千、後改為五百元,渠等亦曾向乙○○ 陳報可拉之票數。惟均未提及甲○○有此言論,然宋信源於 偵查證稱:「93年12月 5日晚上,在卡拉OK店聚會,係乙○ ○通知伊前往,會議由甲○○主持,其講話內容係要我們盡 量找人支持瓦歷斯‧貝林,乙○○講拉一票五百元」等語。 而平朝東於警詢則稱93年12月 5日,乙○○在南澳鄉○○路 卡拉OK店請渠等吃羊肉爐及喝高梁酒,席中乙○○要渠等將 選民名冊盡快報給他,以便統計人數,後來各樁腳所報人數 太多,乙○○表示上面所給金額不夠,因此將上次開會決定
發放一千元改為五百元,會中甲○○並在旁幫腔,要渠等找 比較可靠的選民,渠嗣於偵查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此部分 僅引其於偵查之陳述)。即被告甲○○於偵查亦坦認係伊與 乙○○找熟識友人於93年12月 5日晚上至南澳鄉○○路卡拉 OK店開會,目的係要渠等支持瓦歷斯‧貝林,幫忙拉票(警 卷第75、82頁,偵卷第31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則上 開會議既係乙○○、甲○○二人邀集、主持,會中雖由乙○ ○要求與會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五百元幫忙拉票,支持瓦歷 斯‧貝林,然甲○○既主持會議且在一旁附和,要求渠等尋 找比較可靠選民,足見被告甲○○與乙○○有期約賄選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辯尚非可取, 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 師請求傳訊當時在場證人梁裕民、陳順水、林文龍證明有無 交付賄款等情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 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乙○○、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原條 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 ,就本件被告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刑法 第37條第 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但「犯罪在刑法施行 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前段可資參照。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項, 為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是本件比較全部結果後,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前述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之規定, 對被告最有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有關刑法第37條亦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綜合上開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 7 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乙○○、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公布,其刑度由原定之「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是應適用修正前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條投票 行賄罪之特別法,是被告乙○○、甲○○所為,縱亦該當於 刑法第 144條之規定,亦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乙○○、甲○○二人,由乙○○先後交付二千元、四千 元之賄款予宋信源、平朝東,分別要求宋信源投票支持瓦歷 斯.貝林,並提供選民名冊予乙○○,要求平朝東投票支持 瓦歷斯.貝林,並找另一樁腳幫忙賄選,係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罪。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 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 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 言(21年上字第 369號判例)」,是接受餐飲即屬於賄賂。 被告乙○○、甲○○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邀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到場,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所提供餐飲之價值均超 過三十元,使前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由 乙○○、甲○○二人共同分擔餐飲費用,且於93年12月 5日 18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一地點,由乙○○對受邀前往之平 朝東、宋信源表示為瓦歷斯‧貝林拉票,擬以一票一千元之 代價支付有投票權之人,希望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並於93 年12月 8日18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三地點,由乙○○向平 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記四百餘票,超 過原先預估數量,且因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前所稱 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核被告乙○○、甲○○所為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之前所為之期約行為,為高度之交 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二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約定有投票權之平朝東等人投票予候選人 瓦歷斯.貝林以及交付賄賂,係同時向平朝東等人為賄選,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甲○○等二人就所犯上 開罪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 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 ,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立
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乙○○、甲○○先後對宋信源、平朝東,後對宋信 源、平朝東交付賄賂,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前述事實, 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間 緊接,方法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93年12月 5日以一行為同時對 宋信源、平朝東期約賄賂,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成立一罪 。該次之行為,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之事實,然與起訴之事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以審理。
㈣原審對被告乙○○、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乙○○、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公布,其刑刑度由原定之「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是應適用修正前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乙○○、甲○○二人係共犯起訴 書之事實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原判決僅認定起訴書附表之犯 行,且就附表編號一之原起訴態樣,增論至被告乙○○於93 年12月 5日以一行為同時對宋信源、平朝東期約賄賂,然並 未敘明理由,亦有未當。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宣告刑未 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 亦有未合。被告乙○○、甲○○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乙○○、甲○○為圖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得以順利當 選,不循以正當民主方式助選,反以期約賄賂之手法拉票, 破壞民主政治,犯後又飾詞否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等 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整體 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 被告乙○○、甲○○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前,所犯雖為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惟其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應各減為有期徒刑四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 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既 經宣告有期徒刑八月,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各減 為褫奪公權一年。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又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229號意 旨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交付二千元賄賂予宋信源部 分,已經由宋信源收受,即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 ○○交付四千元賄賂予平朝東部分係扣案,應依據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不在減刑 範圍之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 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 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敘述方式: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在場人;行為態樣。一、93年12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宜蘭縣南澳鄉○○路上之卡拉 OK;乙○○、甲○○、許仲良、陳順水、江德富、陳信雄、 梁裕民、鍾文華、何國華、宋信源、陳孝仁、平朝東等人; 被告乙○○、甲○○二人邀集有投票權之人聚會,會中約定 將選票投給瓦歷斯‧貝林,並由被告二人提供羊肉爐、高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