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軒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立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立軒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5 「 宏盛建設公司」之員工,宏盛建設公司與許淑燕、許淑燕之 母李葉子因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附近之土地糾紛素有嫌隙, 唐立軒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10時許,與同事許森偉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土地,插立告示牌預告整地,適許淑 燕及李葉子在場,許淑燕上前主張地上物所有權及質疑宏盛 建設公司取得該土地之適法性,遂與唐立軒發生口角爭執, 唐立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 共聞之空間,以「妳這個肖查某(臺語)」等語侮辱許淑燕 ,足以貶損許淑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立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有說「妳這個肖查某(臺語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地點 為私人土地,並非開放空間,不屬於公然的狀態;而告訴人 許淑燕先前已因相關土地糾紛遭法院判處竊佔罪,並曾亂告 伊毀損等罪,終經不起訴處分,案發時又不客氣地詢問伊一 些事情,且認為該土地不屬於宏盛建設公司,伊因為當時不 友善的氣氛,才脫口而出上開字眼,作為情緒抒發,沒有指 名道姓針對任何人,也沒有對著告訴人罵,並無侮辱告訴人 之意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告訴人於本案以前即分別因 竊佔新北市○○區○○路00○0 號、61號、65號房屋遭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曾對被告整地行為提起竊盜、毀損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 見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本非理性;案發當日被告拿出土地登記 謄本至現場整地,告訴人卻質疑被告行為之正當性,反指被 告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違法取得登記,是告訴人之行 為舉止顯然毫無理性、無法溝通,被告情緒激動,但無意繼 續爭執,始於轉身回頭時說出「妳這個肖查某(臺語)」等 語;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口語用語習慣,「肖」(臺語)乙字 不無指人不明白事理、無理取鬧、無法溝通之意,並非全指 人精神有問題;被告於案發情境下深覺告訴人不可理喻,於 轉身時喃喃自語,口氣平和,且僅說1 次「肖查某」(臺語 ),並未直指告訴人加以辱罵,亦無否定、貶損告訴人人格 之意,僅依自身經歷之事實、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之行為提出 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評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情緒性 之意見表達,屬合理評論,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 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主觀上亦難認有真正的 惡意,應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2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卷第92至95頁)指訴歷歷,並據 證人李葉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95至95頁) 、許森偉(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01 至103 頁)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本院106 年6 月29日勘驗案發 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勘驗結果略以: 【00:26~02:35】
告訴人:欸我請問你一下喔,你那個63號那邊那一間房子 ,你有沒有過來換鎖?
許森偉:那不是我換的。
告訴人:蛤?那你能告訴我是誰換鎖的嗎?
許森偉:我不知道耶
李葉子:說怎樣?怎樣?怎樣?(台語)
被 告:我們9 月1 號這邊要整地喔,阿妳們如果有種作 物的話要趕快採收喔!
(00:47 ,被告邊說話邊準備告示牌插在土地上) 李葉子:什麼要採收?(臺語)
告訴人:9 月1 號?
被 告:對,這裡我們這個這邊,這邊,我們要我們要嚕 掉了。
告訴人:要嚕掉?
被 告:對,阿那如果妳們有。
告訴人:阿這個地上物我們的,你要嚕掉?
被 告:地是我們的。
告訴人:地是你們的,你們違法,違法登記過去阿。 被 告:我們什麼違法?告訴我(01:12時,抱胸面對告 訴人)。
告訴人:你怎樣違法?在法院在,在告了。
被 告:判決都告妳侵占。
告訴人:沒有,沒有,沒有判決。
被 告:刑事判決,刑事沒有判決?
(被告於01:20~01:23時,一邊說話一邊轉身,背向告 訴人)
被 告:睜眼說瞎話,妳這個肖查某(臺語)。
告訴人:你給我罵什麼話,我要告你喔!蛤。
被 告:唉,真是的。
告訴人:我報警告你!
被 告:我跟妳說,我們要那個。
告訴人:你公然侮辱!
(01:39時,被告拿手機對告示牌拍照)
(告訴人撥打電話報案)
告訴人:那個,我報警,那個有人罵我肖查某,在新興路 63號,我在汐止汐止區63號,嘿,有。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 地就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預告整地及土地、地上 物所有權歸屬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過程中說出「妳 這個肖查某(臺語)」等情,應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 為被告口出上開言論是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而應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二)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對政治、學 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言論,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至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 達等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憲法 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限制(司法院釋字 第414 號解釋理由書、第509 號解釋、第623 號解釋意旨 參照),因而,刑法雖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 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 權利。而以言論對社會所具價值為標準,可將言論區分為
低價值言論(low-value speech)及高價值言論(high- value speech),即所謂的「雙階理論」(the two lev- el theory ),以言論之價值及限制該言論所能保障或促 進的利益,加以比較衡量,決定何者較值得保護,亦即, 言論自由之權利並非在任何時刻或任何情境下,都受到絕 對保障的權利,對於侮蔑性、挑釁性、仇恨性等低價值言 論經過謹慎界定後,加以禁止或處罰,從未產生憲法上之 爭議,蓋此類言論內容並未涉及任何思想或意見之表達, 且從追求真理的觀點而論,此類言論並無任何社會價值, 縱能為社會帶來任何利益,這些可能之利益亦明顯小於限 制此類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等社會利益。 是本院於審酌行為人言論是否具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 意時,應先確定行為人之言論性質為何,再從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目的,以一般性的利益衡量,就該言論發表時之 客觀環境及該言論之性質,評估該言論受到保障之價值, 如該等言論對於法律所欲防止之實際弊害產生具有明顯而 立即的危險,則該言論即不受保障。
(三)公然侮辱罪中所謂「公然」,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該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以:案發地點為私 人土地,並非開放空間,不屬公然之狀態云云,然依前開 告訴人、證人等之證述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說出「妳這 個肖查某(臺語)」等語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在場外,尚 有李葉子、許森偉在場,是該空間當時已處於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不因該地屬私人土地、得限制他人 自由進出而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四)公然侮辱罪並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 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觀諸前揭勘驗筆錄 之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妳這個肖查某(臺語)」等 語之前,已有約1 分鐘之持續對話,期間互有你一言、我 一語之口角爭執,在場復僅有告訴人及李葉子2 位女性, 則被告所使用「妳」、「查某」(即臺語中指稱女性之意 ,見本院卷第56頁教育部閩南語常用辭典網路資料)等語 所指涉之對象,顯非針對未與其直接對話之李葉子,而係 針對當時與其發生爭執之告訴人無疑,與抒發情緒所為之 喃喃自語,自屬有別,且被告為上開言論時,距離告訴人 甚近,2 人又處於持續對話之情境中,實不因被告一邊說 話一邊轉身、背向告訴人等情,即得謂該言論非針對告訴 人為之,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上開言論僅係針對 當時不友善情境所為喃喃自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
悖事理,不足採信。
(五)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其內 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而言(參考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102 年 9 月,修訂3 版,第161 頁)。核被告對告訴人所說「肖 查某(臺語)」乙詞,係指「瘋狂、神經錯亂之女人」(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教育部閩南語常用辭典網路資料), 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對他人人格表示輕蔑、負面評價等 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清楚感受被告情緒激動之辱罵, 而在心理上產生難堪、不快之感受,屬於足以貶損人格尊 嚴、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他人名譽之攻擊性、侮蔑性言 論,該當「侮辱」之定義甚明。辯護意旨雖主張「肖(臺 語)」乙字不無指人不明白事理、無理取鬧、無法溝通之 意,並非全係指人精神有問題云云,然觀之該字之釋意, 顯係以指稱他人精神錯亂來形容他人無理取鬧、無法溝通 等行為,難認對他人人格毫無輕蔑、貶損之意,辯護意旨 此部分主張,尚屬牽強,並不足採。復衡以被告自承大學 畢業、擔任建設公司科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 見64頁),其對所為言論中代表之負面意涵,自難諉為不 知,益徵其行為時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六)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僅依自身經 歷告訴人曾因竊佔罪遭判刑確定、濫告被告竊盜、毀損等 事實經驗及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之行為提出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意見表達,屬合理評論 ,並無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云云。惟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上 開言論,係因至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插立告示牌 預告整地期間與告訴人就該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使用 權等節發生爭執所為,依前說明,仍應自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目的,就該言論發表時之客觀環境及該言論之性質, 評估該言論是否應受到保障。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脈 絡以觀,被告使用「妳這個肖查某(臺語)」之言論,詞 義中並未指摘任何關於上開爭執起因之具體事實,又屬私 人間所為言論表達,毫未涉及公共事務、公眾利益之討論 ,亦未具體指明可受公評之事為何,應不屬評論之範疇, 而以該等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攻擊性、侮蔑性言詞,抽象 地表達其主觀、情緒性之評價,不僅不具任何公益色彩, 亦無所謂真偽可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謾罵言論自 非本於善意為之,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揆諸前揭說明,考量被告所為言論除在主觀上發洩情緒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外,與其所欲評價案發當日之衝突事實 間,毫無語意上之具體關連,更不見任何有助於事實之描 述及評論,是以,被告使用上開帶有強烈情緒、攻擊性、 侮蔑性之低價值言論攻訐告訴人,已逾越他人可忍受之合 理範圍,衡以該等低價值言論所帶來之利益,顯然小於公 然侮辱罪限制該等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等 社會利益,如不予追訴處罰,恐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 序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故於被告無從主張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應認其行為具違法性 ,而有處罰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有據,被告公然侮辱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解決,再因本案土地而生爭執,其竟在上開公開處 所,當場以上述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法紀觀 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犯後雖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道歉,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 ,仍未有何實際主動修補與告訴人關係之作為,復始終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考量 其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宿怨,始在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激動辱 罵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 擔任宏盛建設公司土地開發科科長、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至新北市○○區○○ 路00號土地插立告示牌預告整地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空 間,以「睜眼說瞎話」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許淑燕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前揭關於公然侮辱罪之 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睜眼說瞎話」為表達「他人所言 顯與真實狀況未合」所用之成語,固略帶有戲謔、嘲諷等負 面意涵,然尚未達到表達不屑、輕蔑之攻擊性、侮蔑性言論 之程度,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應
不該當「侮辱」之定義;況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 絡,可知被告所說「睜眼說瞎話」乙詞係用以評價「法院是 否曾對告訴人行為作成刑事判決」乙事,而就此部分,被告 及辯護意旨業已提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1 號(見偵卷第 64至67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見偵 卷第68至7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0 號(見偵卷第72 至75頁)等對告訴人判處竊佔罪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經核 上開判決之判決日期均在本案以前,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 訴人爭論有無刑事判決時,對告訴人稱:「刑事沒有判決? 睜眼說瞎話」等語,應有合理根據,自屬對上開法院公示於 外之判決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縱其言論易使人感受 尖酸刻薄之負面印象,惟相同詞彙帶給閱聽者之主觀感受本 有不一,且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詞彙對 照以觀,仍屬合理而未有何引喻失當之情況,是被告所稱「 睜眼說瞎話」之言論應受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由 之保護;承上,此部分言論尚無從對被告科以公然侮辱罪責 ,惟因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應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