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80
、11844 號)及同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951 號)併案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14 日)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麻將館內,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強 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不法份子使 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陳坤盛、葉金塗、 吳國清,施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陳坤盛 、葉金塗、吳國清均陷於錯誤,臨櫃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所示之財物。嗣因陳坤盛、葉金塗、吳國清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 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林家涵對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嗣 該詐欺不法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陳坤盛、葉金塗、吳國清( 下合稱被害人等3 人),施以如附表表「詐騙方法」欄所示 之詐術,致被害人等3 人均陷於錯誤,臨櫃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位於臺北市中華路之麻將館 上班,有一客人綽號「強哥」常常來打麻將,一星期都來3 、4 天,也常常給我吃紅,認識「強哥」約有半年以上,第 1 次「強哥」因身上沒有帶提款卡,說要轉帳給一個朋友, 跟我借提款卡,我就借提款卡給他10分鐘後就還給我了,後 來過了約1 、2 個星期,「強哥」又以同樣理由第2 次跟我 借提款卡,也是10分鐘後就還給我了,又過了約10天後,「 強哥」第3 次跟我借提款卡就沒有回來了,提款卡也沒要回 來;當時我認為提款卡裡並沒有存款,才很單純借給「強哥 」,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嗣該詐欺 不法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欄之時間,向被害人等3 人,施以如附表「詐騙 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等3 人均陷於錯誤,臨櫃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檢偵6962卷 第35-37 頁,士檢偵11844 卷第181-187 頁,本院易卷第13 0-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陳坤盛、證人即 被害人葉金塗、證人即被害人吳國清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 檢偵6962卷第49-52 頁,士檢偵11844 卷第34-35 頁,士檢 偵5846卷第3-4 頁)情節相符,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 被害人等3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之紀錄,並有匯款明 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見新北 檢偵6962卷第65、149-162 頁,士檢偵11844 卷第13-17 、 37、190-197 頁,士檢偵5846卷第9 、67-69 頁)可稽。是 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 ,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程序時已稱:「強哥」是男生,年紀50多歲,但「強 哥」住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8 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你在104 年10月之前都從事何種 類型的工作?)我本來是在我三姐的紡織業公司上班,我 擔任看管公司的工作,業務範圍只有看守公司,只負責人 事,但不負責處理財務,因為我三姐不在台灣的時候,我 要幫忙照顧公司,即人事看管,對員工我要負責管理,公 司是分層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 頁)。綜上, 被告對於「強哥」之真實姓名、住所均不知悉,應非屬熟 稔之親友,又被告係一成年人,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自當知悉且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提款卡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 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之認識。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因為「強哥」跟我說他沒有帶金融卡 ,然後問我有沒有使用金融卡,「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 」,要向我借金融卡,待朋友轉錢給他後,就馬上還我, 「我因為有欠他錢」,所以就答應借「強哥」使用云云( 見新北檢偵6962卷第3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強哥」說他是作組頭,他是說他來麻將館的路上,昨天有 人中獎,所以「他需要轉帳」云云(見士檢偵11844 卷第 183 頁背面),是被告出借提款卡係因「有欠『強哥』錢
」、抑或是單純出借,前後已有齟齬,又「強哥」借提款 卡之用途為「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或是「有人中獎,所以 他需要轉帳。」,足見被告所供將提款卡借給「強哥」不 一之原因顯有掩飾卸責之情。又系爭帳戶係被告於82年12 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使用,至86年2 月25日後 被告即未有任何存提款記錄,迄104 年8 月14日才有申請 補發存摺之記錄,並換新提款卡使用而於約1 、2 星期後 即交「強哥」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士檢偵11844 卷第183-184 頁,本院易卷第13 3 頁),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見士檢 偵11844 卷第191-193 頁背面)可佐,依被告於上開檢察 官偵查中所述:其知悉「強哥」是作賭博之組頭,需轉帳 使用,顯已可預見該「強哥」係從事不法之賭博等犯罪, 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強哥」後該帳戶於10 4 年8 至11月間計,就有高達96筆為數在數萬元與數10萬 元之存款記錄,同時亦有高達77筆為數在數萬元與數10萬 元之提款記錄,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 告自承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在手,是被告隨時均可查對帳 戶之交易記錄,故被告對於上開密集異於常情之交易記錄 ,豈有不知之理?綜上,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非 屬熟稔之親友,又知「強哥」可能作為賭博犯罪使用之真 正用途,是縱被告雖無前揭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其提款卡及 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 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使被害人等3 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1 次交付1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3 人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1 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 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非是,又犯後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惟念其 提供帳戶並無實際獲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 子年已30歲,在麻將館擔任服務生工作、 月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詐欺不法份子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並未分得金錢及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已提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並未扣案且未取 回,亦無證據證明未滅失,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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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1│告訴人 │詐欺不法份子某女性成年│104年11月9日│10萬元 │系爭帳戶│
│ │月9 日上│陳坤盛 │人撥打電話予陳坤盛,偽│上午11時46分│ │ │
│ │午11時46│ │稱係其女性友人「陳可欣│許,至桃園市│ │ │
│ │分許前之│ │(音譯)」之友人「林律│大園區中華路│ │ │
│ │某時 │ │師」,並佯稱「陳可欣」│2 號大園郵局│ │ │
│ │ │ │身分證件遭警察扣押,且│臨櫃匯款。 │ │ │
│ │ │ │因病住院,急需籌錢給付│ │ │ │
│ │ │ │醫院押金云云,要求陳坤│ │ │ │
│ │ │ │盛匯款,致陳坤盛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該詐騙不法份子│ │ │ │
│ │ │ │成年女性成員「林律師」│ │ │ │
│ │ │ │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2 │104年10 │被害人 │詐欺不法份子某女性成年│104年10月30 │2萬元 │系爭帳戶│
│ │月30日下│葉金塗 │人撥打電話予葉金塗,偽│日下午3 時48│ │ │
│ │午3 時48│ │稱係其女性友人「林雨心│分許,至桃園│ │ │
│ │分許前之│ │(音譯)」,並佯稱急需│市大園區中華│ │ │
│ │某時 │ │用錢云云,要求葉金塗匯│路2 號大園郵│ │ │
│ │ │ │款,致葉金塗陷於錯誤,│局臨櫃匯款。│ │ │
│ │ │ │遂依該詐騙不法份子成年│ │ │ │
│ │ │ │女性成員「林雨心」之指│ │ │ │
│ │ │ │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 │ │
│ │ │ │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3 │104 年11│被害人 │詐欺不法份子在報紙上刊│104 年11月12│3,000元 │系爭帳戶│
│ │11日 │吳國清 │登六合彩明牌廣告並提供│日上午10時23│ │ │
│ │ │ │聯絡電話,嗣104 年11月│分許,至新北│ │ │
│ │ │ │11日,被害人吳國清撥打│市蘆洲區民族│ │ │
│ │ │ │報紙刊登之聯絡電話,由│路271 號1 樓│ │ │
│ │ │ │該詐欺不法份子真實姓名│蘆洲民族路郵│ │ │
│ │ │ │不詳之男性成年人向被害│局,臨櫃匯款│ │ │
│ │ │ │人吳國清詐騙以可提供六│。 │ │ │
│ │ │ │合彩明牌,並要求被害人│ │ │ │
│ │ │ │吳國清匯款,致被害人吳│ │ │ │
│ │ │ │國清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 │ │
│ │ │ │騙不法份子成年男子指示│ │ │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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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