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游文豊與侯世珍均為瘖啞人,因侯世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 與其前女友吳采娜交往,游文豊乃萌生對侯世珍恐嚇取財之 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游文豊先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劉宥臻( 綽號米克,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至劉宥臻與吳采娜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之同居處所後,游文豊因見侯世珍與吳采娜同 睡在吳采娜之臥室床上,遂上前拍打侯世珍頭部、掌摑侯 世珍臉頰(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持繫狗之鐵鍊 於侯世珍面前揮舞,並以手語對侯世珍恫稱:我以前有養 吳采娜,如果要跟吳采娜在一起,就要給錢等語,致侯世 珍心生畏懼,吳采娜見狀乃上前安撫游文豊,侯世珍則趁 隙離開現場。
(二)游文豊嗣邀約侯世珍於104 年4 月5 日晚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旁之「自強公園」內談判,游文豊乃與劉宥 臻以及友人陳瑛珊、胡玉琳、楊士平、彭婉婷等人一同到 場,侯世珍則由友人陳麗年陪同赴約,游文豊一見侯世珍 到場,隨即上前掌摑侯世珍臉頰、拍打侯世珍頭部(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抓住侯世珍衣領而將其抵在游 文豊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處,復持棍棒於 侯世珍面前揮舞,又為避免引人側目,乃命令侯世珍隨其 至不遠處之超商內談判,並不時揮舞棍棒、作勢毆打侯世 珍,且以手語向侯世珍恫稱:吳采娜之前都是我養的,花 了很多錢,吳采娜被你搶走了等語,並以手語要求侯世珍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侯世珍心生畏懼,不得已 而同意於日後給付5 萬元予游文豊,游文豊遂離去現場。 侯世珍則於游文豊離開後,隨即報警處理,游文豊乃未得 逞。
二、案經侯世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游文豊於本院準 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 劉宥臻共同至前揭劉宥臻與吳采娜之同居處所,因見告訴 人侯世珍與吳采娜同睡在吳采娜之臥室床上而生爭執之事 實,以及於翌(5 )日晚間與侯世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自 強公園談判,嗣改至附近之超商談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毆打或持鐵鍊、棍棒作勢毆打侯世珍而對侯世珍為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劉宥臻、吳采娜、侯世珍間因女女 戀之三角關係而生爭執,伊為劉宥臻之鄰居,劉宥臻乃找 伊去翻譯,伊僅係去翻譯,並未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並稱:劉宥臻與吳采娜為同居關係,侯世珍為介入者,劉 宥臻因生氣而請伊幫忙處理,伊乃於104 年4 月4 日與伊 之女友彭婉婷陪同劉宥臻至吳采娜家,嗣劉宥臻持鑰匙開 門進去後,見侯世珍、吳采娜一起在床上睡覺,劉宥臻就 很生氣的去打侯世珍,伊遂居中將他們分開,過程中有拍 打侯世珍的頭兩下,以叫侯世珍趕快回去,待侯世珍離開 後,劉宥臻與吳采娜又打在一起,伊也是居中將其2 人分 開,俟其2 人情緒緩和後,伊與彭婉婷才離開,伊當天係 第一次與侯世珍見面,之前並不認識侯世珍。翌日則係劉 宥臻來請伊與彭婉婷幫忙,伊不清楚劉宥臻要去哪裡,所 以開車跟著劉宥臻所駕駛之車輛,伊車上尚有搭載彭婉婷 、友人楊士平、胡玉琳等人,因吳采娜曾向伊敲詐2 萬元 ,伊擔心吳采娜誤會、亂說話,當天才帶著楊士平、胡玉
琳去當證人,到了桃園自強公園後,因劉宥臻於前日晚上 有告知伊對方要求給付10萬元,故伊見侯世珍與友人陳麗 年、陳瑛珊及另1 名女性友人一同到場後,遂詢問陳麗年 是否要敲詐10萬元,陳麗年否認後,伊即向陳麗年表示這 件事與其無關而請其先行離開,之後其餘之人均至超商休 息,劉宥臻就與侯世珍談他們的三角關係,伊與楊士平及 侯世珍的2 位友人則在外面抽煙、聊天,嗣伊看到侯世珍 與吳采娜透過手機視訊,伊乃借侯世珍之手機詢問吳采娜 要選侯世珍還是劉宥臻,因吳采娜選了侯世珍,伊遂向劉 宥臻表示伊沒辦法幫忙了,所以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44至47頁)。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侯世珍與其前女友即吳 采娜交往為由,而接續以前揭方式對侯世珍為恐嚇取財之 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世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 :伊之女友吳采娜曾與被告及劉宥臻交往,而伊與吳采娜 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前揭吳采娜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之租屋處房間一起睡覺,被告及劉宥臻進來後發 現,被告當場醋勁大發而用手打伊之臉及頭部,並持鐵鍊 恐嚇伊、以手語叫伊出去談,伊當時相當害怕,之後劉宥 臻之友人邱婉婷聯絡伊與被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強公園 談判,劉宥臻表示伊踩到被告之地盤,吳采娜之前都是被 告養的,花了很多錢,吳采娜被伊搶走了,因而要伊賠錢 ,到了自強公園後,對方來了8 個人,又叫伊上車到附近 超商談判、叫伊賠錢,被告一直以手語問伊感情的事要怎 麼處理,並拿棍棒作勢要打伊、問伊要怎麼賠償,劉宥臻 亦在旁邊附和表示如果不賠錢就要叫小弟打伊,伊迫於無 奈而答應以5 萬元賠償被告,他們才離開,當天陳麗年也 在場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47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第60頁)。而證人 劉宥臻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於104 年4 月4 日與被告至 吳采娜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伊與吳采娜當時為女女 朋友,被告逼伊與吳采娜分開,伊因而回去苗栗,嗣被告 跟伊說吳采娜與侯世珍在一起,叫伊趕快過去看,伊乃與 被告及另一名女性友人一起去吳采娜租屋處,被告就打侯 世珍一巴掌,並對侯世珍說「我以前有養吳采娜,把我之 前養吳采娜的錢還給我」;之後伊有與被告等共10人左右 一起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強公園商談被告跟侯世珍要錢的 事,被告當時手上有持棍棒,但因該處蚊子多,因而轉至 附近超商,被告至超商後就對侯世珍恐嚇,一開始跟侯世
珍要10萬元,後來侯世珍說她沒錢,就降到5 萬元,雙方 談話過程中,被告手上一直拿著棍棒,侯世珍回答的內容 不為被告滿意時,被告就會揮舞手上的棍棒作勢要打侯世 珍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核與侯世珍前揭指訴大致 相符,本已堪認侯世珍前揭指述應非子虛。且吳采娜與劉 宥臻於本件案發之時乃為女女朋友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吳 采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反面),其於偵訊 時復證稱:侯世珍為伊之女友,伊於104 年4 月間與劉宥 臻同住於前揭新北市汐止區之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83頁 ),足見吳采娜於本件案發之時有同時與侯世珍、劉宥臻 交往之情形,則侯世珍與劉宥臻間應屬情敵之關係,衡諸 常情,劉宥臻所為證述自無刻意附和侯世珍前揭指訴之理 ,又苟被告所述其係受劉宥臻之託而前去幫忙處理劉宥臻 與侯世珍、吳采娜間之三角戀情乙節為真實,則劉宥臻亦 無刻意作成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衡酌上情,更足認劉 宥臻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2. 次查,證人吳采娜於偵訊時另證稱:被告為伊之前男友, 被告於104 年4 月間與其女友彭婉婷及劉宥臻一同至前揭 伊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租屋處,被告進來看到伊與侯世珍剛 起床,就問侯世珍為何會到伊家裡,並打侯世珍的頭、甩 侯世珍的臉頰,後來又要拿繫狗的鐵鍊打侯世珍,被伊制 止因而未打到侯世珍,當時被告有以手語向侯世珍表示如 果要跟伊在一起,就要給被告錢,若不給錢以後就要找她 麻煩等語,當時被告的表情很兇,看到的人都會很害怕, 後來伊叫侯世珍趕快離開,侯世珍就馬上離開了;之後侯 世珍跟被告約在桃園市自強公園附近,侯世珍將此事告訴 伊,伊到現場時,僅看到侯世珍的機車在該處,沒有看到 人,伊就很著急的在附近尋找,嗣於附近的超商看到他們 2 人在超商內談事情,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了1 支棍棒在 揮舞、作勢要打侯世珍,並比手語叫侯世珍給他錢,當時 在場的人有被告及其太太、劉宥臻、彭婉婷等7 人,侯世 珍則係與另一個伊不認識的女性朋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 83至85頁)。且證人陳麗年於偵訊時亦證述:被告有於 104 年4 月間某日晚上6 、7 點找伊與侯世珍一起到桃園 自強公園談話,伊與侯世珍到了才知道被告帶了10個人左 右過去,當天被告一看到侯世珍就打她的臉頰及頭部,之 後抓著侯世珍的衣領到被告自小客車停靠的地方,拿出一 根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打侯世珍,並向侯世珍表示「你破壞 我跟我女友的關係,你要怎麼辦?」之後又要侯世珍賠他 10萬元,後來聽侯世珍講,才知道降到5 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65頁)。其2 人所為證述,核與侯世珍前揭指述、劉 宥臻前揭證述亦均大致相符。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因 其前女友吳采娜與侯世珍交往之事,而接續於於104 年4 月4 日在前揭劉宥臻與吳采娜之同居處所、於翌(5 )日 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強公園及附近超商,以前揭方式 對侯世珍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於104 年4 月4 日前去吳采娜租屋處之原因,於 警詢時先係陳稱:因劉宥臻要打開房門,卻發現反鎖,故 請伊陪同至其住所幫忙把門推開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以前詞改稱:劉宥臻找伊去翻 譯、去幫忙處理侯世珍介入感情之事,當天劉宥臻手上有 鑰匙,所以就開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 則被告當天究竟係因劉宥臻與吳采娜之同居處所反鎖,而 至該處幫忙把門推開,抑或係為了幫忙翻譯、處理劉宥臻 、侯世珍與吳采娜間之感情糾紛而至該處,並由劉宥臻持 鑰匙將門打開,被告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被告就 其於104 年4 月5 日前去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公園之經過, 先係於準備程序時以前詞陳稱:當天係劉宥臻找伊幫忙, 伊不清楚劉宥臻要去哪裡,所以開車跟著劉宥臻所駕駛之 車輛,楊士平則係伊為免吳采娜誤會而帶去當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嗣於審判程序時則改稱:因為 伊不知道自強公園怎麼走,所以找楊士平來帶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頁),則被告於前往自強公園前,究竟係不 知悉要前往何處而跟隨劉宥臻之車輛到了該公園,抑或係 已知悉要前往該公園而請楊士平幫忙帶路,以及被告請楊 士平陪同前往該處,究竟係為請其當證人,抑或係為請其 幫忙帶路,被告所述亦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從而被告前 後所辯,顯有任意翻異之嫌,本難遽予採信。
2.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瑛珊、胡玉琳、楊士平、彭婉 婷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去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強公園當 天,沒有看到被告打人、揮舞棍棒,亦沒有看到有人發生 肢體衝突或拿棍棒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82 、83、88、89、98、103 、105 、145 、146 、155 、15 6 、167 、168 頁),證人彭婉婷並證稱:劉宥臻有因其 與吳采娜、侯世珍間之三角關係,請被告跟其去吳采娜家 ,希望被告幫他翻譯、化解,伊基於擔心所以就一起去, 到現場之後,因為侯世珍表現出很驕傲的態度,被告有因 此碰侯世珍一下,但不是很用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162 、170 頁)。惟查:
(1)證人胡玉琳與被告係好朋友、證人彭婉婷則為被告之女 朋友,分別據證人胡玉琳、彭婉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03 、158 頁),則其2 人既與被告關係緊密,所 為證述本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逕予採信。次查,被告 曾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知胡玉琳前來開庭、請其 幫忙來法院作證人等情,亦據證人胡玉琳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06 頁),且證人楊士平於106 年6 月20日 至本院作證前,就本院106 年4 月25日傳喚證人陳瑛珊 、胡玉琳到庭作證之期日,曾於106 年4 月20日以「 LINE」傳送「4/25幾點法院,我已經請假」、同年月21 日傳送「早安,4/25我會去法院可嗎」之訊息予被告, 被告則回覆「好,煩麻你一下,押她」、「等她問話完 出來再押」之訊息,證人楊士平嗣於106 年5 月13日另 曾傳送「我收到法院的傳票」、「6/20早上9 :30」、 「現在我去你家可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亦曾傳送「斗南和士林地庭已不起訴,我不想再 寫不服上訴、目前只剩下侯世珍案」之訊息予證人楊士 平,證人楊士平則回覆「我們證據不足嗎?」之訊息等 情,有上開通訊內容列印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94 、195 、209 、217 頁),足見證人胡玉琳、楊士 平到庭作證前,均有與被告聯繫之情形,是亦足資推認 被告於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作證前,恐均有與其等聯 繫討論案情、互為勾串之嫌疑,從而前揭證人所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更難認非屬勾串後之迴護之詞。況依證 人楊士平於前揭通訊中所傳送「我們證據不足嗎?」之 訊息觀之,益足見證人楊士平認其與被告就本案係處於 相同之利害關係,立場已有偏頗,所為證述自更難期為 公允而與事實相符。
(2)再者,證人陳瑛珊、胡玉琳、楊士平、彭婉婷等人與被 告及劉宥臻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強公園與侯世珍 談判,就被告涉及犯罪之行為,其等亦有在場助勢而同 為共犯之可能,則其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 信,本非無疑。而就當日到自強公園後,發生何事乙節 ,證人陳瑛珊證稱:伊與友人邱婉婷在聊天,沒有注意 其他人在談什麼,沒有人拿東西,大家都用手語在談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證人胡玉琳證稱:在公 園裡面沒有發生什麼事,只有問問、聊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8頁),證人楊士平證稱:被告在現場只是勸兩 邊好好的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證人彭婉婷 則證稱:在自強公園當時好像在談感情的事,伊只知道
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但查 ,當日侯世珍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去自強公園乙節,業據 證人陳瑛珊、胡玉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98頁 ),則衡諸常情,其等嗣後改至超商談判時,侯世珍自 應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然證人陳瑛珊就此卻證稱:當 天從自強公園到超商,因被告叫侯世珍坐他的車過去, 故伊請侯世珍將機車鑰匙交給伊而由伊幫忙騎到超商等 語(本院卷一第80頁),且其此節所述核與侯世珍前揭 所述:對方叫伊上車到附近超商談判等情大致相符,則 侯世珍於自強公園當時,苟非遭受相當之壓力,豈有搭 乘被告之車輛前往附近超商而將其機車交由他人代為騎 乘之理。再者,證人陳瑛珊復證稱:陳麗年離開自強公 園後,即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更足徵 當日於自強公園談判過程應非平和。從而,證人陳瑛珊 、胡玉琳、楊士平、彭婉婷前揭所述於自強公園當時只 有談談,沒有發生何事等情,亦有避重就輕之嫌。 (3)復以,證人楊士平就其前去自強公園之原因,乃證稱: 係因劉宥臻強力拜託伊一起去,因為劉宥臻他們是三角 關係,劉宥臻表示伊係中立的立場,可以評一評誰對誰 錯,伊心軟就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此與 被告前所辯稱其請楊士平前去帶路、當證人等語,迥不 相牟。而就被告、劉宥臻及侯世珍等人離開自強公園改 至超商談判之情形,證人陳瑛珊證稱:離開自強公園至 超商後,被告、被告之女友、劉宥臻、侯世珍4 人係坐 一桌在談,伊與其他人則在旁邊聊天,其間,伊與楊士 平、邱婉婷有一起到外面抽煙,其他人則在超商裡面談 事情,伊沒有看到當天有人以手機與其他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1、82、87頁)、證人胡玉琳證稱:至超 商時,被告與侯世珍、劉宥臻等人一桌,伊與陳瑛珊則 站在旁邊,其間,伊有與被告到超商外面抽煙,此外沒 有其他人一起到外面抽煙,伊沒有看到有人以手機與其 他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 、102 頁)、 證人楊士平證稱:到了超商之後,侯世珍與劉宥臻在談 ,被告則坐在劉宥臻旁邊,沒有使用手機視訊或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157 頁),核與被告前所辯稱 :至超商後,劉宥臻就與侯世珍談他們的三角關係,伊 與楊士平及侯世珍的2 位友人在外面抽煙、聊天,嗣侯 世珍與吳采娜有透過手機視訊等情,均有未合之處。準 此,本院更難以上開證人所述而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 (4)據上,本院尚難憑證人陳瑛珊、胡玉琳、楊士平、彭婉
婷前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取財 未遂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方式所為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 7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98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瘖啞人,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6 頁),惟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搶奪、賭博、傷害及多次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之前科紀錄,亦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改過 遷善、戒慎其行,又對同為瘖啞人之告訴人為本件恐嚇取 財犯行,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所為犯行核非肇因於其身心 障礙所致知識及謀生技能較常人為差之因素,則若予減輕 其刑,顯失事理之平,本院爰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尚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藉勢藉端而對同具有身心障礙
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 有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迄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達成 和解,兼衡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自述其育有1 名子女,家境勉持,目前從事清潔打 掃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 頁),暨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之危害程 度以及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