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武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 刑5 年,並應給付黃奕維新臺幣陸拾萬元,其給付方式:自 105 年10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元,如有1 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 萬元,經聲請人傳喚受 刑人到案履行,均未到案,亦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 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
二、上揭聲請事實,有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執行緩刑條件通知書 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被害人聲請狀等附卷可稽,參以受 刑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應有能力履行本案緩刑所附條件 即每月賠償被害人1 萬元之金額,堪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顯已 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