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 年度執聲字第5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毓閔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9 月14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依該判決應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106 年2 月8 日、10 6 年3 月21日、106 年5 月10日、106 年6 月8 日經4 次合 法傳喚惟均未到案,合計告誡4 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至緩刑宣告是否得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 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致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 發 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 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毓閔之戶籍地為新北市三芝區埔尾13之2 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 14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 ,於105 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經調閱澎湖地檢署105 年度執護命助字第2 號卷宗後,查閱受刑人曾於106 年1 月 5 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其後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情況如下 ,且各有澎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函 稿、告誡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①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0日寄發通知至受刑人之居 所(澎湖縣○○市○○路0 號),要求受刑人應於106 年1 月18日報到,該函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加以收受,而於106 年1 月16日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該次寄存送達於106 年1 月26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 逾應報到之106 年1 月18日,受刑人無從遵期報到,不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②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為由,於106 年2 月 10日寄發告誡函至受刑人之居所(澎湖縣○○市○○街00號 ),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2 月2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 ,該函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 收受,而於106 年2 月16日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文澳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次寄存 送達於106 年2 月26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逾應報到之 106 年2 月22日,受刑人無從遵期報到,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
③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8 日寄發通知至受刑人之住 、居所(新北市○○區○○村○○00○0 號、新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澎湖縣○○市○○街00號),通知受 刑人應於106 年3 月2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其中寄至新 北市三芝區二址之函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 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於106 年3 月14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三芝分駐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次寄存
送達於106 年3 月24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逾應報到之 106 年3 月21日,另寄至澎湖址之函文,因受送達人遷徙不 明致不能送達,受刑人無從遵期報到,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④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為由,於106 年4 月 19日寄發告誡函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新北市三芝區埔尾13 之2 號、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澎湖縣○○市 ○○路0 號),並要求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10日報到,其 中寄至新北市三芝區二址之函文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 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於106 年4 月26日、4 月 24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而分別於106 年5 月6 日、5 月4 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另寄至澎湖址之函文,則因受送達人遷徙不明致不 能送達,是該次傳喚應屬合法,惟受刑人並未於106 年5 月 10日按時報到,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6 年5 月12日寄發 告誡函至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三芝區埔尾13之2 號),並 經同居人吳憶如代為收受。
⑤澎湖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6 年5 月15日、16日電詢受刑人 並告知下次課程時間後,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7 日寄發通知至受刑人陳報之新居所(澎湖縣○○市○○街00 0 號6 樓之1 ),要求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25日前往該署 觀護人室報到,該函文經其同居人羅振銘代為收受而合法送 達,受刑人並於106 年5 月25日再次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⑥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0日寄發通知至受刑人之居 所(澎湖縣○○市○○街000 號6 樓之1 ),要求受刑人於 106 年6 月8 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函文因未獲會晤 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於106 年6 月3 日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次寄存送達於106 年6 月13 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逾應報到之106 年6 月8 日,受 刑人無從遵期報到,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澎湖地檢署檢 察官於106 年6 月9 日寄發告誡函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地。 ⑦綜上,受刑人曾於106 年1 月5 日、5 月25日(即前述⑤)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期間雖未於①②③⑥所示日期報到,惟 上開報到通知均係逾應報到日期後,始生送達效力,自難歸 責於受刑人,從而,聲請意旨僅憑受刑人於前述④所載乙次 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之紀錄,遽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主張本案係「情節重大」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容嫌速斷,是聲請人執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