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偉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 105 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惟其於106 年3 月至5 月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均未到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難收矯正 之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 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情。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有明文。另按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且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7日保護 管束期間,向觀護人陳明其日後將住居於上開戶籍址後, 於105 年8 月18日、9 月7 日、10月20日、11月9 日、12 月6 日、106 年1 月4 日、2 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均 自陳居住於該戶籍址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檢)105 年7 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105 年8 月 18日、9 月7 日、10月20日、11月9 日、12月6 日、106 年1 月4 日、2 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影本
附卷供憑,堪認上址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無誤,因該址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3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600 字以上的悔 過書,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嗣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代執 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8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檢105 年度執緩助 字第81號、105 年度執保助字第116 號執行卷宗、105 年 度執護助字第101 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三)聲請人指揮士檢觀護人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 105 年7 月21日向士檢觀護人報到,經士檢觀護人告知「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規定」,及「如 受刑人因故欲出國者,應先與觀護人洽詢聲請出國相關規 定,事先於2 個月前,填寫出國聲請狀,檢附應具備證明 文件,送交收文台轉由觀護人陳報檢察官核准出國,經檢 察署函文解除出入境限制,始可進行洽辦護照、出入境事 宜」等事項後,受刑人親自簽名具結遵守上開事項。而受 刑人於106 年1 月4 日約談時,向士檢觀護人提及欲前往 澳洲遊學打工賺錢,經士檢觀護人告知受刑人如無法配合 按月報到,將遭撤銷緩刑等情後,受刑人對此有挑釁語言 ,並詢問如何可前往,及若不想要緩刑該如何處理等節, 士檢觀護人回覆受刑人之提問後,請受刑人自行考慮採取 何行動;之後,受刑人於106 年2 月9 日具狀向北檢表示 其欲前往澳洲工作,聲請每月以書面報到,每半年返臺與 觀護人見面,並檢附澳洲政府簽證核發文件,且受刑人檢 附之簽證核發文件記載聲請簽證日期為106 年1 月17日等 內容;另受刑人於106 年2 月15日報到時,向士檢觀護人 表示其已辦妥簽證,下月即將前往澳洲遊學打工,希望以 書面報到代替面會,每半年返臺與觀護人會面等情,經士 檢觀護人明確告知無法同意受刑人之請求,如受刑人執意 前往澳洲,先前所受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受刑人遂表示 將再行思考,會於下月向士檢觀護人報告,士檢觀護人即
當場指定下次報到日期為106 年3 月1 日;嗣受刑人於 106 年3 月1 日未如期報到,復於106 年3 月4 日逕行出 境;士檢檢察官因受刑人未於106 年3 月1 日依規報到, 於106 年3 月8 日向受刑人之前開戶籍址郵寄送達第1 次 告誡函,命受刑人於106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準時向 士檢觀護人報到,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於 106 年3 月9 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父親收受;惟受刑人 猶未於106 年4 月5 日向士檢觀護人報到,士檢檢察官遂 於106 年4 月7 日向上址郵寄送達第2 次告誡函,命受刑 人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準時向士檢觀護人報到 ,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於106 年4 月12日寄 存派出所;因受刑人仍未於106 年5 月3 日如期報到,士 檢檢察官於106 年5 月4 日向上址郵寄送達第3 次告誡函 ,命受刑人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準時向士檢觀 護人報到,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於106 年5 月9 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父親收受後,受刑人仍未如期 於106 年5 月9 日報到。而北檢於106 年2 月21日將受刑 人於106 年2 月9 日提出之前開聲請狀函轉士檢後,士檢 認「受刑人提出『按月書面報到,半年到署報到』之聲請 內容不利查核,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規 定不符,且受刑人工作狀況欠穩,數度質疑緩刑及報到意 義,復於提出聲請前完成出國安排,無視相關規定」,拒 絕受刑人提出之上揭聲請,並於106 年3 月8 日向受刑人 之戶籍址送達函件說明未核准其提出之聲請,但受刑人迄 今仍未返臺等情,此有士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 書、106 年1 月4 日、2 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106 年1 月4 日、2 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士檢 106 年3 月8 日士檢清束105 執護助101 字第7918號、 106 年4 月7 日士檢清束105 執護助101 字第11446 號、 106 年5 月4 日士檢清束105 執護助101 字第15475 號函 、送達證書、北檢106 年2 月21日北檢泰離106 執聲他 299 字第13705 號函及檢附之受刑人106 年2 月9 日聲請 狀、簽證核發資料、士檢106 年3 月8 日士檢清束105 執 護助101 字第7784號函影本、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於105 年7 月21日業已具結遵守「如於保 護管束期間有出國需求,會事先提出聲請,經檢察官核准 後,始可進行洽辦護照、出入境等事宜;服從檢察官及觀 護人之命令,每月至少向觀護人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其所受緩刑宣
告可能撤銷」等事項;而受刑人固於106 年1 月4 日向士 檢觀護人提及欲前往澳洲遊學打工一事,惟檢察官及觀護 人均未核准其出國,士檢觀護人復提醒受刑人需配合每月 報到,否則緩刑可能遭撤銷等情,受刑人猶不顧未獲檢察 官核准,逕於106 年1 月17日聲請澳洲簽證;嗣受刑人於 106 年2 月15日約談時,即向士檢觀護人自述已辦妥簽證 ,詢問可否改為半年報到1 次,士檢觀護人清楚向受刑人 告知不同意所請,並提醒如受刑人逕予出境而不依規報到 ,可能導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之結果後,受刑人非但未於士 檢觀護人於106 年2 月15日約談指定之下次報到日即106 年3 月1 日報到,反於106 年3 月4 日未經核准逕行出境 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嗣士檢檢察官數度向受刑人之戶籍 址合法送達告誡函後,受刑人迄今未返臺依指示報到,顯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情形。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已數度經士 檢觀護人提醒「如未按期報到,所受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 」,且其於106 年2 月15日據士檢觀護人明白告知不同意 其提出「每月以書面報到,每半年返臺與觀護人見面」之 聲請,如執意出境,所受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等情後,仍 在未獲許可之情形下,逕予出境迄今未歸,堪信其顯無遵 守上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違規情節已屬重大,是 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4 款、第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情,應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