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家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貳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處長羅正平」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家名與張語祐(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王俞翔(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馬」、「阿爵」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 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麗卿, 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金管會人員,謊稱其健保卡 遭盜刷已鎖卡,金融帳戶將被凍結,需其配合調查並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監管云云,致陳麗卿誤信為真,至臺北 市康樂街之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後,返回臺 北市內湖區安泰街(起訴書誤載為安康街,應予更正)129 巷6 號2 樓住處等候,再由王俞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祐、趙家名至上址附近,由趙家名先下 車探路及把風,張語祐則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上址巷口, 向陳麗卿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出示偽 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偵查卷宗」,應予更正)、「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而行使之,使陳麗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9萬元、郵局存簿 及新光銀行存摺各1 本予張語祐,張語祐得款後,即與趙家
名、王俞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朋分款項。嗣陳麗卿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趙家名(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74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46 頁至第48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頁、第47頁),核與共犯張語祐、王俞翔之供述(見 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 頁、第52頁至第53頁)、告訴人陳麗卿之指述(見偵卷第10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復有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各1 紙扣案足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然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 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2、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署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 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 檢察官及書記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 存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 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 偽造之公文書。
3、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 ,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前揭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及 「處長羅正平」印章之印文,因我國並無「台北士林地檢 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 編制,也未曾有設置該等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 印信條例製發公印,無從認定該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 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僅能論以通常之印章或印文。 4、又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 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 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 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 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 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 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 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金管會人員」、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 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依前揭說明,自 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 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事前謀議 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探路及把風,渠等就 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 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 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7、想像競合: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參與共犯張語祐、王俞翔及所屬詐騙集 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 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而以冒充身分行使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國家機 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告訴人因被告等之詐騙行為而受有 高達49萬元金錢損害,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未 有經濟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 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 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 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是就本件被告與共犯張語祐 、王俞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得之現金49萬 元,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分得4 千元 ,餘款要給上頭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應 就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現金4 千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查本件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存簿 、新光銀行存摺各1 本,均為被告共同詐欺行為所得之物 ,亦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 ,郵局存簿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郵局核發予儲 戶之物,新光銀行存摺則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各分行核發予儲戶之物,且存簿、存摺係用以登載 儲戶之交易資料,其紙製本體並無價值可言,爰認上開物 品之價額應屬低微,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宣告 沒收上揭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 屬低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4、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 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就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 令」公文書各1 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雖屬被告 與共犯張語祐、王俞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爰不予以沒收;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 查卷宗」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及「處長羅正平」印文各 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而偽造該等印 文之印章各1 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