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中華
民國96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 ,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 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 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 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 營造公司)於90年12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林欽聖 並提出該銀行(即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甲○○出具之同 意書,證實該行確已受理本案」、「林欽聖為了讓告訴人至 花蓮企銀開戶並辦理工程履約保證,即出具由被告花蓮企銀 清水分行經理甲○○開具之同意書,載明告訴人申請之工程 履約保證,正由該行審理中」等語,可知張曜卿並未因聲請 人甲○○出具之同意書,而陷於錯誤;㈡張曜卿於90年12月 28 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你前述林欽聖、沈義川、張 竹興、黃文琦及甲○○等人涉嫌詐欺之詳情為何?)隔天我 即匯入五百萬元,同日沈義川及林欽聖與我相約在臺北市○ ○○路亞太飯店四樓大廳見面,他們提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 經理甲○○開具之同意書取信於我」等語,可知博銘營造匯 入5 百萬元至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戶,與聲請人甲○○出具 之同意書並無因果關係;㈢另指出張曜卿事發後於90年6月 12日委由律師寄發給花蓮企銀之律師函,可知張曜卿並非為 工程履約保證之擔保而存入5千萬元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提出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指稱張曜卿並未因聲請人甲○○出具之同意書,而陷於錯 誤云云,然查: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聲請人甲○ ○出具之同意書上已載明「現正於本行審理中」,張曜卿殊 無可能因此受騙等情,已有爭執。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於90 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聲請人之辯護人上揭主張,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聲請人甲○○出 具之同意書確使張曜卿陷於錯誤之認定;並於理由中敘明辯 護人上揭張曜卿並未因聲請人甲○○出具之同意書而陷於錯 誤之主張,顯然無據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處 。又聲請人所提出張曜卿於90年12月28日中機組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聲請人以上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再為 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要件無涉。
㈡聲請人甲○○另指出張曜卿事發後於90年6月12日委由律師 寄發給花蓮企銀之律師函,可知張曜卿並非為工程履約保證 之擔保而存入5千萬元云云。然查:該函雖係博銘營造公司 張曜卿委任律師發函至花蓮企銀,惟函中記載均為律師轉述 張曜卿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此部分供述本即不具證據能 力,原確定判決因而未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聲請人所指 張曜卿事發後於90年6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給花蓮企銀之律 師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之「重要證據」不符。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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