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現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入所勒戒前即有心悔 悟,已自行在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八 里療養院藥癮門診治療,且自行到按執行勒戒,勒戒期間配 合所內規定,無不良行為,何以有繼續施用傾向,甚為不解 云云。
二、經查: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 ,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看守所96年6月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所謂曾自行至八里療養院藥癮門診治療,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惟該證明書僅載抗告人自95年11月21日起在院 治療,並不能證明已勒戒成功,故不足以推翻上開臺灣台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從而原 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 個月,並無不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