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於勒戒 所收到判決書,因不知勒戒所購物之流程規定,以致填寫購 物單時無法精準掌握時間購買狀紙,始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 上訴,因處於勒戒所之上訴人不能與社會中之人比照辦理, 是請本院法外開恩,因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 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 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 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五日判決後,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宜蘭看守 所交由上訴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嗣上訴 人因執行觀察、勒戒而轉至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提出 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 間,原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二 十二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代之,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詎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參見上訴狀所蓋臺灣宜蘭監獄收 狀章),其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以被告上訴逾 期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而裁 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