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640號
TPHM,96,交抗,640,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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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德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係因其代表人駕駛車號7958-DE號自用小客車時,有 行車超速情形,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製單舉 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C0000000號), 而本件抗告人未待交通事件裁決單位(裁決所)所作出正式 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向原審法院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之代表人所駕駛之汽車配備 有手排變速箱車輛之定速器,如果車速高於40公里都可以藉 由油門踏板的設定而達到自動維持50公里之一定速度功能, 故不可能有超速14公里之情形。請相關單位提示電腦測速器 ,測得之速度準確度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免受交通濫伐之民 怨。又監察院於94年11月25日向交通大隊通過糾正交通部與 內政部警政署糾正文指出,道路速限市區不得超過50公里、 郊區不超過60公里,新開道路因路況良好,常有超速之虞, 而各地方政府忽略行車速度之合理性,只是一味比照規定, 未因地制宜,顯有改善空間。仰德大道因路況良好,應依照 監察院糾正文所述,不要一味比照未糾正前之規定罰款,避 免濫罰。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請依法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 於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 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 件,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而非



舉發違規通知單。果該一交通事件未經裁決,即無聲明異 議之對象,自不得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內容不服。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應先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 ,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如對於該裁決有不服 ,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本件抗告人於該交通事件未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出裁決前,即逕行具狀聲明異議 ,於法顯有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因之適用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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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