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君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美金貳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傅玉典」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GO禮券伍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君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2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之18號停車格處,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 竊取傅玉典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皮夾壹個【內有美國駕照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兆豐銀行信用 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新臺幣2,000 元及 美金20元】,並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 元、美金20元 及上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據為己用【財物價 值含皮夾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其他證件及 皮夾由張君康隨手丟棄。
(二)又於105 年5 月26日晚上8 時46分許,其得手上開皮夾內 之現金及信用卡後,即持傅玉典所有兆豐銀行信用卡,前 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 而未取得款項。
(三)復於105 年5 月26日晚上9 時2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燦坤3C德行店,佯稱其係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之有權使用人,以該卡刷卡消費8,470 元 購買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並於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 人簽名欄偽造「傅玉典」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傅玉典 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私 文書1 張,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1 張交回燦坤3C德行店 員工而行使之,致使燦坤3C德行店員工誤以為張君康係持 卡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惟 該店內缺貨需隔日領貨故交付其取貨單;復接續上揭犯意 ,於同日晚上9 時33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SOGO天母店,佯稱其係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之有權使用人,以該卡刷卡消費5 萬元購 買面額5 萬元之SOGO禮券,並於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偽造「傅玉典」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傅玉典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私文書 1 張,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1 張交回SOGO天母店員工而 行始之,致使SOGO天母店員工誤以為張君康係持卡本人或 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交付面額5 萬元之SOGO禮券,足生損害於傅玉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 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傅玉典發現遭竊 ,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待張君康於 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上開燦坤 3C德行店準備取貨時,尚未取得上揭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即為警查獲,得悉上情。
二、案經傅玉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君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8627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1259號偵緝
卷第至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65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傅玉典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8627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33至 35頁),並有證人張藤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卷可參(見 86 27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41至42頁),復有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信用卡簽單影本2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 務中心105 年12月27日兆銀卡字第1050000354號函覆說明1 紙在卷可稽(見862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 19頁、1259號偵緝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信 用卡,如竊盜、侵占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取而加以使 用之情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3、再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 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 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可佐)。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其中向燦坤3C預購SAMS UNG 牌行動電話1 支部分,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手機,故其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向SOGO天母店 盜刷5 萬元禮券部分,已有實際取得禮券,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揭2 筆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
傅玉典」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持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向燦坤3C盜刷預購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部 分,認係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預購手 機而未實際取得財物,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只有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毋庸諭 知變更起訴法條。
4、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 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晚上9 時22分許,先後於臺北市○○區○○○路00 0 號1 樓之燦坤3C德行店盜刷預購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隨即於同日晚上9 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SOGO天母店盜刷5 萬元禮券,其分別行使偽 造之信用卡簽單,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且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應各論以接續犯。
5、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以一行 為行使信用卡簽帳單,先向燦坤3C德行店詐取手機未遂, 又接續於SOGO天母店詐得禮券5 萬元,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6、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1 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 手實行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 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預購手機部分,雖因為警查獲而未取得手機,然該詐
欺取財未遂行為,已經依想像競合法理,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詳如上述,是被告就其於燦坤3C德行店 盜刷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固屬既遂, 自應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既遂犯論處,此部分即無未 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 其素行尚可,惟因積欠債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一時疏忽忘關車門,而竊取他人皮夾內之財 物,並持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未遂,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 、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廚師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 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 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 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 ,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 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 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 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2、就本案被告盜刷信用卡而於上開2 紙信用卡簽單上分別簽 署告訴人「傅玉典」之署押,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2 紙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商店保管,均非屬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信用卡簽單2 紙上偽 簽之「傅玉典」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再按刑法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已如 上述,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為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 個、及其內 現金新臺幣2,000 元,美鈔20元等財物,總計價值約6,00 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亦據告訴人於 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雖皮夾已遭被告丟棄 、現金新臺幣2,000 元、美金20元已花用完畢,仍認上揭 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美金20元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 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因盜刷信用卡獲得SOGO天母店交付之5 萬元禮券,亦 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所竊取之上揭信用卡,已據告訴人向銀行申報遺失 而停卡,另補發新卡,此據告訴人陳述無誤(見偵卷第34 頁),該等原遭竊之信用卡已無從刷卡消費,其價值低微 ,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美國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金融卡等物,本院審酌該身分證明文件,價值不高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其中身分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已丟棄,衡情原物沒收顯有困難,如對上 揭身分證明文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即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 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