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124號
TPHM,96,交上訴,124,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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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 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3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為「高湛興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起重機司機,以駕駛 起重機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 年 6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四十五公噸輪行起重機(編號 11Z00000000000),沿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內側車道由桃 園縣鶯歌鎮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 該路段六0五號前之左彎彎道時,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並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完成左轉彎後,回復直行,以維安全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 竟疏未注意,於完成左轉彎後未能回復直行,因操控失當越 過中心分向線,失控侵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旁有乙○○ 所駕駛車牌號碼9451-FS號自用小貨車,並附載甲○○,暫 停於和平路五八0號之「愛摩兒檳榔攤」前,二人均未下車 ,向「愛摩兒檳榔攤」之店員范姜惠卿購買飲料,范姜惠卿 因將飲料遞送予車內之乙○○,而站立在該小貨車之左側, 丙○○所駕駛之上開輪行起重機侵入乙○○、甲○○及范姜 惠卿三人之車道,即向其等衝來,三人均閃避不及,乙○○ 之小貨車左前方車燈處遭輪行起重機前方保險桿撞擊,而將 小貨車推擠上和平路之人行道,致范姜惠卿遭壓制於小貨車 之車頭底下,乙○○因而受有右頂頭皮皮下血腫 5×5×4公 分、左肢擦傷4×2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右頂頭皮皮下 3 ×3×3血腫之傷害,范姜惠卿則受有上、下顎骨折、右顴部 骨折、鼻樑骨折、左顳部、左顴部骨折、右耳道流血併腦組 織部分溢出、右胸部多支肋骨骨折、右內踝部骨折及身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范姜惠卿於送抵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 救前即無心跳、無呼吸,經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范姜惠卿之父丁○○○、范姜惠卿之母林梅英、乙○○ 、甲○○分別訴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係「高湛興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起重機 司機,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該四十五公噸輪行起重機,沿桃園  縣八德市○○路之內側車道由桃園縣鶯歌鎮往八德市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六0五號前之左彎彎道時,因起重機操駕失 控越過中心方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適在對向車道路旁 之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范姜惠卿等三人,被害人 范姜惠卿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不治死亡,而告訴人乙○○、甲 ○○則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證述被告如何肇事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等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附載告 訴人甲○○,暫停於對向車道之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八0 號之「愛摩兒檳榔攤」前,因遭被告所駕駛之上該起重機撞 及,致告訴人乙○○及甲○○分別受有右頂頭皮皮下血腫 5 ×5×4公分、左肢擦傷4×2公分之傷害及受有右頂頭皮皮下 3×3×3 血腫之傷害,並有德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 紙在卷可證,另被害人范姜惠卿因被告撞及告訴人乙○○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將小貨車推擠上和平路之人行道,致 遭壓制於該小貨車之車頭底下,而受有上、下顎骨折、右顴 部骨折、鼻樑骨折、左顳部、左顴部骨折、右耳道流血併腦 組織部分溢出、右胸部多支肋骨骨折、右內踝部骨折及身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抵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前即 無心跳、無呼吸,經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有 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范姜惠卿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 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 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事發地點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八0號前之左彎彎道 前,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被告駕駛之起重機沿 桃園縣八德市○○路內車道由桃園縣鶯歌鎮往八德市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時,因失控越過中心方向線衝入對向車道,  碰撞對向車道適停於路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此被告亦供承轉彎後方向盤未能回正,車輛失控衝入對 向車道肇事云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謹慎行駛,因操控  失當越過中心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該起重 機撞擊適停於對向車道路旁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該小貨車因受推擠上和平路之人行道,而將被害人范 姜惠卿壓於小貨車之車頭底下,致告訴人乙○○及甲○○分 別受有上述傷害,被害人范姜惠卿並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輪行起重機自行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等均無 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 具之桃縣鑑字第九五0五五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之傷害及被害人范姜 惠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高湛興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起重機司機, 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起重機行駛中因過失肇事 致告訴人乙○○、甲○○受傷及被害人范姜惠卿死亡,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 第284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已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 自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已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本次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76條第 2項及第 284條第2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 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分別提 高為三倍及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 276條第2項及第284條 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 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受傷 及被害人范姜惠卿死亡致犯上開三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 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  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 照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 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 有關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自首後 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 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自首規定由修正前舊法之「必減」其刑,修正 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 50公里,而依被告供稱當時速度約20、30公里云云,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係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所肇致,原審認被告行經上開左彎彎道時, 未注意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一,核與事實不符,尚有 未洽﹔又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 審未及依法為減刑,亦有未洽﹔另被告係「高湛興業有限公 司」僱用之起重機司機,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45 公噸輪行起重機行駛於道路上更應小心謹慎,當知若因其過 失操駕起重機之行為可能致生之交通危害非輕,詎被告於行 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操駕起重機失當,致侵入對向車道, 並造成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范姜惠卿等人死傷之  結果,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足徵其犯 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 同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非無理 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僱擔任起重 機司機,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肇致告訴人乙 ○○、甲○○受傷及被害人范姜惠卿死亡,所涉過失情節及 過失程度,因而所致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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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