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113號
TPHM,96,交上訴,113,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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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673-CQ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南向 361 號前,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同 向右側由乙○○駕駛之車號BNK-972 號重型機車,致乙○○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肩、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且見車禍發生後,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 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嫌(起訴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已判決瘸確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 以被害人指訴、證人張晁誠之證述、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帶 畫面12 張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照片2張等證據為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車禍時伊沒有聽到撞擊聲,只有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 及從後照鏡看到機車跌倒,當時還有一輛車從車庫出來,伊 懷疑被害人是因為要閃那部車所以才偏到伊這邊,但因速度 快,龍頭沒抓穩而跌倒。當時伊車子一點動靜都沒有,所以 確定被害人倒地跟伊無關,後來打 119,是因為看到被害人 爬不起來,要幫助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對於自己肇事致 人死傷有所認識,猶仍離開現場,始足當之。易言之,倘行 為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難以本罪相繩。
四、經查:
被告甲○○於94年6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73-CQ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南向361 號 前,與同向右側由乙○○駕駛之車號BNK-972 號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肩、四肢多 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被告甲○○聽聞巨大聲響,知悉右後 方有機車騎士跌倒,嗣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伊於94年6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車行經前揭地點,聽 聞巨大聲響,知悉右後方有機車騎士跌倒,伊未下車查看, 嗣離開現場等語不諱,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就其騎乘 機車遭撞倒地受傷等情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351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6頁、第37頁 、第93~94 頁),另經證人張晁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看 到的情況是計程車往外側偏擦撞到機車,當時有一位婦人抄 下計程車車牌交給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06 頁),又本院 勘驗現場影像資料結果,亦見有1 具車頂燈之汽車與一部機 車同向行駛…嗣機車車頭與計程車車尾位置相近,機車向右 偏倒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偵卷第16 ~21頁)、財團法人康寧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受傷照片4 張( 見偵卷第66~67頁),可資佐證,雖堪認定。五、然查:
⑴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車右後方,並非其自然視線所及,須 透過後視鏡,或經由車身之異常振動始能察覺。而被告供述 其係聽到(機車倒地)巨大聲響,才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地 不起,據此,尚難認定其知悉自己肇事。此外,亦查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前,即已從後視鏡看見告訴 人與之發生擦撞,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自己肇事。 ⑵另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車輛 同向行駛時,有另一部汽車從道路右側駛入外側車道,造成 機車向內側車道閃避,閃過後,計程車與機車俱向外側偏駛



,嗣機車向右偏倒(見原審卷第30頁)。據此,被告辯稱: 當時有一輛車從車庫出來,伊懷疑被害人是因為要閃那部車 所以才偏到伊這邊,龍頭沒抓穩而跌倒等語,並非空言辯解 。再觀諸被告車輛於94年6 月22日車禍發生後拍攝之車損照 片,其車輛並無明顯遭撞擊之損壞情形,被告辯稱:當時伊 車子一點動靜都沒有,所以確定被害人倒地跟伊無關,亦非 毫無根據。
⑶至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處雖有擦痕(見偵卷第61頁下方照片 ),然本件車禍僅有一處擦撞點,但被告車輛之右前保檢桿 處亦有相似之擦痕(見偵卷第62頁上方照片),且公訴人尚 不能舉證分辨該2 處擦痕新舊難辨,應難認該車尾擦痕必為 本件車禍所造成,更難據此擦痕,推論被告必知悉自己肇事 。
⑷另經原審勘驗現場影像資料結果:畫面初始後「12秒」時告 訴人機車向右偏倒(當時機車車頭與計程車車尾位置相近) ,被告車輛於「29秒」畫面結束時,則仍停放在前方處並未 離去(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被告於車禍後仍在該處停留 至少17秒。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以前妻郭美麗名義申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案救護,此有臺北市消 防局94年11月3日北市消指字第09434178600號函影本(見偵 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見偵卷第9 頁)、郭美麗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頁)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頁)各1 份附卷可查。而本件車禍發 生在上午7 時50分許,為交通頻繁之際,附近有行人、哨兵 ,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縱屬至愚之人,亦不至於在現場停留 逾17秒,並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案救護,以方便他人記其 車號,並留下電話線索,供人追查後,始故意逃逸。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知悉車禍發生,然依前揭客觀情形, 其主觀上尚非不可能誤認自己並非肇事者而離開現場。易言 之,被告是否知悉自己肇事?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 上均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依照前開 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爰就被告被訴肇事 逃逸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至本件證人蘇俊瑋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見到1部營小客 673- CQ沿金湖路北向南第一車道,前車頭追撞同向同車道正前方 重機BNK-972號車尾云云(見偵卷第48 頁),核與前開現場 錄影資料所顯示之情況不符,且證人蘇俊瑋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沒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可見 證人蘇俊偉於警詢所言,與事實不符,不宜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另告訴人乙○○於94 年6月22日警詢時陳稱:當



時突然不知道何部位被撞後,就被撞出去,伊不清楚如何發 生等語(見偵卷第46頁),嗣於94年7 月15日警詢時證稱: 673-CQ營小客車原本與我同路同方向行駛,忽然未打方向燈 警示,即由內側車道駛出至伊直行的外側慢車道上,致伊騎 乘之BNK-972號重型機車左側中段車身與673-CQ 營小客車右 後門發生擦撞云云(見偵卷第36頁),嗣又於偵訊時指稱: 對方從內線開到外線撞到伊,對方沒有打方向燈,車禍前對 方在伊後方,對方右側後方車門撞到伊車龍頭左側云云(見 偵卷第94頁)。其先陳稱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後竟就車禍經 過詳為描述,所為陳述是否依其當時所見所聞,非無疑問, 且其就兩車碰撞之位置,陳述前後不一,就兩車之前後位置 ,亦與錄影畫面呈現之影像不同,告訴人關於車禍發生經過 之陳述,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八、原審喻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現場之錄影畫面所顯示,雖未清楚攝得被告甲○ ○駕駛之車號673-CQ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駕 駛BNK-972號重機車擦撞之畫面,然證人張晁誠於偵 查中已明確證稱2車確有發生擦撞,是被告所辯未與告訴人 機車擦撞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二)被告 雖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被告已自承於案發當 時有聽聞巨大聲響,見後方機車騎士跌倒,並以其行動電話 撥打119之事實。此外,觀諸現場錄影畫面資料,被告肇 事後即在前方不遠處停車,約數秒後始有其他車輛經過,很 顯然告訴人之重機車倒地,係因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所致。 且被告於聽聞巨大聲響後,仍短暫停放於肇事現場,顯見其 內心已知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與其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營小客 車雖僅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顯已知悉其駕車肇事 ,被告事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責云云。
九、惟(一)、經本院審視現場錄影翻拍之畫面(見偵查卷第16 -21 頁),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既係獨自行駛,並無足以顯 示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有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原審 所為上開不能認被告知悉車禍發生而逃逸一節,核無違誤;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聽聞巨大聲響,見後方機車騎 士跌倒後,有以行動電話撥打119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縱屬實在,而此項電話求援事實,在證據法上固屬情況證 據。然此項行為核係基於人類潛在本性然流露之反應情況, 應認係出於善心使然,不得反而作為推論被告肇事之證據, 蓋如容許作為推論被告肇事責任歸屬之證據,非但扼阻人類



為善本性之發揮,且無異鼓勵人人見危不救,否則惹禍上身 ,而與正常群體關係之社會政策所不容。美國證據法論著謂 之為「(慈悲的)撒馬利亞人」證據排除條款,諸如美國聯 邦證據法第407條、佛羅里達證據法第409條、加州證據法第 1152條均訂有類似證據排除規定可參,故公訴人以被告此有 撥打119求就之事實,作為被告肇事之證據,核與證據法 則不符。
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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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