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靜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2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8 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靜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杜靜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顏家蒸餃店門口,因該店客人拾獲杜靜怡所遺留之黑 色手提包1 個,由該店老闆顏智聰查看上開手提包後,發 現其內有杜靜怡身分證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 組、殘渣袋1 只及勺子1 支及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夾鏈袋9 只等物,經顏智聰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毒品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杜靜怡(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1164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26至27頁背面;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288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顏智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 6901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5 、41至42頁),並有扣案之 吸食器1 組、殘渣袋10只、勺子1 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至9 、14
至19、44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及勺子1 支 ,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6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23頁),因毒品無法 與吸食器、夾鏈袋及勺子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認上 開扣案之吸食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 杜靜怡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3 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 ,竟不知戒惕,仍無視法律禁令而受讓毒品並持有之,應 予非難,惟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本次受讓 之毒品而造成毒害蔓延之情事,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 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 )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 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 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 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 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 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 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 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 用,合先敘明。
2、至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亦應敘明。 3、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 及勺子1 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認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9 只,係連同毒品 併同扣案,應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裝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