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弄15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陸佰捌拾點陸肆公克、陸佰陸拾肆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涼鞋貳雙、包裏海洛因之塑膠袋、泰國白蘭大飯店名片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阿丁」交付之行動電話壹具(只沒收機體,不及於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與梁國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均 係無業遊民,平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朝陽公園 內活動。甲○○於民國95年7、8月間、梁國智則於同年8、9 月間,分別在上開公園內認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 」之成年男子後,「阿丁」即經常宴請甲○○及梁國智用餐 ,並於同年11月中旬,招待其二人隨旅行團前往泰國遊玩各 一次。同年11月底,「阿丁」欲透過甲○○、梁國智夾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乃詢問甲○○及梁國智是否願意再次 前往泰國,經甲○○及梁國智應允後,「阿丁」即安排行程 ,並交付其所有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泰國 白蘭大飯店名片1張(甲○○在該名片上自行記載「阿丁」 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及旅費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給甲○○,甲○○則分給梁國智1千元。「阿丁」要其二人 至泰國後,前往白蘭大飯店內住宿,屆時自有人會與其二人 聯絡。甲○○及梁國智即於同年12月2日,搭乘中華航空 CI-695號班機抵達泰國曼谷,並投宿於曼谷市白蘭大酒店內 ,當晚即有某姓名年籍不詳而與「阿丁」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華裔成年女子打電話給甲○○所持上開行動電話,相約於翌 (3)日與甲○○、梁國智一同用餐後,直至同月5日,該名 女子始再與甲○○聯絡,要甲○○前往該飯店附近某間廟宇 見面。嗣甲○○依約前往,該名華商女子雖未出現,惟以上
開電話向甲○○表示該廟宇旁放置有2雙涼鞋,要甲○○將 該2雙涼鞋帶回飯店內。而上開2雙涼鞋之鞋底均藏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680.64公克及664.19公克,純度均 為81.31﹪),甲○○據此可得而知上開涼鞋內可能藏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攜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2雙涼鞋帶回白蘭大飯店後,「阿丁」又與甲○○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代甲○○與梁國智二人各穿上 開1雙涼鞋返臺,並於抵臺後,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山高 速公路中壢新屋交流道附近將涼鞋交予「阿丁」,「阿丁」 並稱事成之後不會虧待其二人(未交待具體之運輸海洛因之 代價),甲○○乃與已判決確定之梁國智、「阿丁」及上開 華裔成年女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6日下午,分別穿著上開內藏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涼鞋,搭乘中華航空CI-694號班機返臺, 而將前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甲○○及梁國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關時,刻意 分別至南北二端不同之海關檢驗口接受檢驗,因其二人之涼 鞋內夾藏大量之海洛因致涼鞋前半部凸起,而為警要求將涼 鞋脫下檢驗,因而當場查獲分別通關之甲○○所著涼鞋內層 共夾藏多達淨重680.64公克之海洛因,梁國智所著涼鞋內層 則共夾藏多達664.19公克之海洛因,除扣得該等海洛因及涼 鞋2雙(並含包裹海洛因之塑膠袋)外,並在甲○○身上扣 得上開泰國白蘭大飯店名片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梁國智運輸夾 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一事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雖「阿丁」給予好處且涼鞋 前半部凸起,感覺有異,但以為可能是金飾、鑽石之類的 走私品,確未想過是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梁國智運輸夾帶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一事,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東寶 警員證稱:「當時是我最早發現,當時被告是從證照查驗 隊查驗完後下到海關入境檢查室,甲○○先下來,當時我 發現他走路有點怪怪的,所以目標比較明顯,我就等他來 到海關檢查臺時,我們就會同海關,將甲○○攔下來作抽 檢,根據我們的經驗,很多從泰國曼谷回來的旅客,他們 常常把毒品夾藏在鞋底或行李內,或綁在身上,當時我發
現他的鞋子是1雙很厚重的涼鞋,而且可能是毒品裝很多 ,所以涼鞋的前半部有點微凸,我們就請他脫下鞋子,用 X 光掃瞄,發現鞋子是被挖空,裡頭裝有東西,我們就把 涼墊的線拆開,發現裡面有毒品,我們就用毒品測試劑測 試,測試結果發現是毒品海洛因」(見原審卷第76頁), 證人孫俊傑警員證述:「我跟劉東寶分別站在南北海關入 境出口,當時劉警官在北邊出口有查獲有夾藏毒品,我也 知道是在涼鞋裡面查到毒品,所以我們就對從泰國回來有 穿著涼鞋的旅客特別注意,後來我看到梁國智1個人提著 手提行李,走到檢查臺前面,我感覺他好像不知道出口在 哪裡,所以我就覺得有些懷疑,所以我就交待檢查臺要特 別檢查,我就跟著梁國智後面,他的行李先經過X光檢查 ,沒有問題,後來我們就請他把涼鞋脫下來,我們拿起來 覺得重重的,用X光檢查,發現鞋底夾藏東西,我們就請 梁國智到海關辦公室做進一步的檢查,把涼鞋拆開,將裡 面的東西用測試劑測試,發現是海洛因反應」等情綦明( 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被告甲○○與共犯梁國智之護照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機票訂位紀錄、扣案物品照片 (見第25681號偵查卷第30至39頁、第43至46頁)及扣案 白蘭大飯店名片1張(見第25681號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 參,復有被告甲○○、梁國智所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涼鞋各1雙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涼鞋內物品,經送 驗結果,被告甲○○所著涼鞋內層查獲之送驗檢品,均含 第一級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0.64公克(空包裝 總重30.91公克),純度則均為81.31﹪,純質淨重553.43 公克;同案被告梁國智所著涼鞋內層查獲送驗檢品,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64.19公克(空包裝總 重23.64公克),純度則均為81.31﹪,純質淨重540.05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9523055040、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25681號偵查卷第79 、80頁)。
(二)被告甲○○雖辯稱:不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為可能 是金飾、鑽石之類的走私品云云,然:
1被告甲○○、同案被告梁國智與「阿丁」非親非故,竟免 費招待其二人旅遊泰國2次(連同本次),並在本次行前 ,交付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旅費1萬2千元等物,又表示 在泰國自會有人聯絡,嗣至泰國該不詳姓名華裔成年女子 以電話聯絡後,與被告甲○○相約在投宿之白蘭大飯店附 近某廟宇見面,而該名女子於被告甲○○到達該廟宇後, 竟未出現,僅以電話要求甲○○攜回置於廟宇旁之涼鞋2
雙,其情狀顯然異於一般常情。而上開涼鞋因夾藏毒品致 前半部凸起,重量亦與未夾藏之涼鞋不同,被告甲○○已 然可查知異狀,惟仍依指示帶回上開涼鞋。且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毒梟多利用國人 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行李)內夾藏海洛 因以矇混通關,經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為 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泰國又屬毒梟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回臺之主要地區,而被告甲○○為智慮正常之人 ,就此亦難諉為不知。又當被告甲○○自該廟宇攜返上開 2雙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涼鞋後,旋「阿丁」即以電 話聯絡告知被告甲○○,於穿著涼鞋回國事成之後不會虧 待。且被告甲○○及梁國智在泰國時,先將本身之鞋子丟 棄,改穿著扣案之涼鞋回國,經其等供述在卷,且其二人 嗣並分別通關,已見對於涼鞋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雖無證據證明有直接認識,但顯然知悉可能夾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不違背本意,具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2復參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懷疑為何穿這隻 涼鞋回國後有錢可拿,並發現涼鞋很重且鞋面稍微凸起, 才知內可能藏有毒品」(見第25681號偵查卷第11頁), 於偵查中是認:「(……有無懷疑過涼鞋裡放的是毒品? )有懷疑……」等語(見第25681號偵查卷第81頁);且 金飾、珠寶等夾藏於鞋底,關於物品形狀、重量之感覺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不同,益見被告甲○○對於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又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案被告梁國智毋庸以證人 身分予以詰問,是其等於訴訟上對於共犯之詰問權已獲充 分保障。另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上機時才 懷疑涼鞋內可能夾藏毒品,然其於泰國廟宇取回該2雙涼 鞋時即可由重量及前半凸起察覺有異,前開所述上機時才 懷疑,無非圖將懷疑之時點延至上機致不得不穿著回臺之 心態,自無足採。再同案被告梁國智雖曾稱:事後「阿丁 」會給予被告甲○○1萬元云云,惟「阿丁」與被告甲○ ○如何聯絡之情形,同案被告梁國智並未參與,自難以同 案被告梁國智上揭片面所述,即推認被告甲○○抵運回臺 另行給付之報酬為1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甲類四之管制進 口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梁國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及華裔成年女 子間,具共同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甲○○及梁國智分擔犯行 ,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毒品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私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有何直接故意,僅得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遽 認有直接故意,尚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斟酌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梁國智犯罪情形, 均係遊民而受指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人各穿著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涼鞋1雙登機返臺,以其等私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及「阿丁」除給予1萬2千元旅費外,其他 報酬並未具體允諾,非居主導地位,本身參與情節尚非十分 重大,且一下機通關時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其情非 主導或重大毒梟所可比擬。而原判決認為本案多係被告甲○ ○與「阿丁」連繫,被告梁國智在共犯地位較為次要,認為 同案被告梁國智部分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經衡酌被告甲○○與梁國智之犯罪情狀相若,雖 較同案被告梁國智分擔連繫行為,但非無依一般客觀情狀顯 可憫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並無原審所 認定具直接故意,是亦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茲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予以宣告褫奪公權。至扣案涼鞋2雙內之海洛因(分 別淨重680.64公克、664.1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涼鞋2雙、包裏海洛因之塑膠袋、泰國白蘭大飯店名片1 張,分係共犯「阿丁」等所有交給被告二人(涼鞋、塑膠袋 )、被告甲○○所有(名片已因交付被告甲○○,而成為甲 ○○所有),係供被告二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阿丁」交付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因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 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僅就話機部分沒收,門號卡不 得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亦係供犯本件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而被告甲○○及梁國智二人犯罪所得(其他未知部 分,即「阿丁」所稱事成之後不會虧待之部分,無從宣告沒 收),亦即「阿丁」交付其二人花用之旅費1萬2千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雖係遊民,然並無 其他犯罪前科,尚乏證據足證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