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137 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等 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 間為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九十三年三 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罹患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丙○○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向林修 輝承租臺北市○○區○○街一○七號二樓二○五室居住,林 鴻測與渠妻乙○○則向林修輝承租同號三樓三○五室居住, 丙○○基於個別之殺人犯意,明知將其所有之單刃剪刀刺向 他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可能招致他人死 亡之結果,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殺人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二樓櫃檯前, 向管理員吳左秀表示欲退租房屋,經吳左秀與林修輝聯繫後 ,吳左秀向丙○○表示已通知林修輝前來洽談,請丙○○稍 待五至十分鐘,丙○○旋即大聲咆哮,並持上開預藏於其右 邊褲袋內之單刃剪刀一把,走向在旁原與吳左秀聊天之林鴻 測後方,朝林鴻測左前額、左臉頰、頭頂、頸部及胸部等要 害接續揮刺數刀,致林鴻測受有穿刺傷多處:頭顱部分別由 足底往上:⒈左側一五一公分處,一點五公分刺創、⒉左側 一四六至一四八公分處,二點五公分刺創、⒊左側一四一公 分處,四點四公分刺創、⒋左側一三八公分處,一點二公分 刺創、⒌左側一三六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⒍左側一三 一公分處,橫走切傷自後頸至左側頸,長十五公分、⒎後枕 部有二點二公分之刺傷、⒏右胸一二五公分處,一點八公分
刺傷、⒐左胸一二二至一二四公分處,刺傷四點零公分、⒑ 右側胸一○七公分處,刺創經第七、八肋間進入胸腔傷及右 肺七下葉、⒒左側胸一○七公分處,刺創經第七、八肋間進 入胸腔傷及左肺上葉、⒓背部左側一○八公分處,一點二公 分刺創、⒔背部右側一○七公分處,一點零公分刺創、⒕背 部左側九十八公分處,一點六公分刺創、⒖左臀七十四公分 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⒗左大腿六十九公分處,零點八公分 刺創等傷害而倒地,吳左秀見狀旋即逃至該處二○一號房內 報警,而前往該處之林修輝見狀並旋即報警且通知一一九將 林鴻測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後,林鴻測仍於同日十 時五十分許因左右胸刺創傷於肺臟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
㈡丙○○於刺殺林鴻測後,隨即下樓而於同日十時一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與四平街口處搭乘戊○○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丙○○上車後對戊○○表示欲前往臺北市○○路與 基湖路口,戊○○遂自伊通街北向左轉長春路,欲行走松江 路至內湖,丙○○不滿戊○○不行駛建國北路而與戊○○發 生衝突,丙○○並稱欲坐霸王車,戊○○行駛至長春路、松 江路口等紅燈時,遂請丙○○下車但為丙○○所拒,丙○○ 並要求戊○○繼續行駛,詎戊○○自長春路右轉松江路時丙 ○○突然打開車門,戊○○遂將該車停靠於路邊,丙○○竟 持上開單刃剪刀朝戊○○右後頸部要害刺殺後逃逸,致戊○ ○後頸部受有一公分乘一點五公分銳器割裂傷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後而倖免於死。 ㈢丙○○於刺殺戊○○逃逸後,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一三三巷之六福客棧送貨門前,趁送貨員己○○準備 搬卸牛奶不注意時抓住己○○衣服,持上開單刃剪刀朝己○ ○腹部刺殺,因己○○以手抵擋,丙○○遂又往己○○頭部 右太陽穴處要害刺殺,致己○○受有臉部撕裂傷二公分、頭 皮撕裂傷三公分、左前臂穿刺傷三公分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 ,倖己○○抵抗後脫離現場,經四平街市場附近哈咖啡店內 謝姓人員電請救護車將己○○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 救,始倖免於死亡。
㈣旋丙○○復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適方文詳欲送快遞至臺北 市○○路一三九號,正在臺北市○○路一三九號前看快遞單 疏於注意時,竟持上開單刃剪刀朝方文詳頭部要害刺殺,致 方文詳之頭皮割傷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姓名年籍不詳 之路人報警將之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方倖免於死 。
㈤繼之丙○○又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趁路人甲○○○持雨
傘,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五巷(起訴書誤載 為一五五巷,應予更正)與長春路口六福客棧時,持上開單 刃剪刀朝甲○○○背後頸部要害刺殺,致甲○○○左頸背部 受有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乘一公分穿刺傷之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後,始倖免於死。迨於 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員警黃明裕、林本同等人在 臺北巿中山區○○路一三三巷十六號前發現丙○○,丙○○ 持上開單刃剪刀衝向員警,員警因而對空鳴三槍,丙○○仍 持上開兇器衝向員警,員警林豐裕不得已遂朝丙○○右小腿 開一槍,始制服丙○○,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供犯殺人罪 所用之單刃剪刀一把。
三、案經林鴻測之妻乙○○、戊○○、己○○、甲○○○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辯護人 對於本案各項證據資料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同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自 白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鴻測之妻乙○○(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 、告訴人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 宗第一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 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己○○(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 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一
六至一一七頁)、甲○○○(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 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指訴 及被害人方文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 宗第一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 卷宗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 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指述在卷,又經告訴 人戊○○、己○○等二人以證人之身分(見本院九十六年七 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吳左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九十五年 度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林修輝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二十 九至三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 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李國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何秀 珠(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 三六至一三九、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及黃明裕(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 )等人證述明確,經核情節均屬相符。
二、經法醫勘驗被害人林鴻測之屍體後,在頭面頸部勘驗出⒈左 前額及左臉頰共有五處已縫合戳傷、⒉頂部頭皮一處二點二 公分裂傷、⒊頸部自左頸至頸後水平走向,十五公分割裂傷 (已縫合);在胸腹部勘驗出⒈胸部上二處戳傷,各約四公 分,一點八公分長(已縫合)、⒉右季肋區:二點九公分長 戳傷、⒊左季肋區:二點五公分長戳傷、⒋左胸外側部:一 點二公分長戳傷、一點六公分長戳傷、⒌左胸外側皮下積血 ,疑胸腔內出血;在背腰臀四肢部勘驗出⒈左大腿二處戳傷 :各一公分長(已縫合)、零點八公分長、⒉二手腕部有刺 青,二手沾附血跡、⒊胸椎處:一公分長戳傷、⒋左臀處: 一公分長戳傷,全身約十七處銳器戳傷等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會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五三四 八○一二○○號函所檢附之相驗照片二十六幀等在卷可查。 另被害人林鴻測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鑑定時,以一般肉眼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林鴻測屍體 有穿刺傷多處:頭顱部分別由足底往上:⒈左側一五一公分 處,一點五公分刺創、⒉左側一四六至一四八公分處,二點 五公分刺創、⒊左側一四一公分處,四點四公分刺創、⒋左
側一三八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⒌左側一三六公分處, 一點二公分刺創、⒍左側一三一公分處,橫走切傷自後頸至 左側頸,長十五公分、⒎後枕部有二點二公分之刺傷、⒏右 胸一二五公分處,一點八公分刺傷、⒐左胸一二二至一二四 公分處,刺傷四點零公分、⒑右側胸一○七公分處,刺創經 第七、八肋間進入胸腔傷及右肺七下葉、⒒左側胸一○七公 分處,刺創經第七、八肋間進入胸腔傷及左肺上葉、⒓背部 左側一○八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⒔背部右側一○七公 分處,一點零公分刺創、⒕背部左側九十八公分處,一點六 公分刺創、⒖左臀七十四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⒗左大 腿六十九公分處,零點八公分刺創等傷害,致命穿刺為上述 ⒑及⒒左右側胸均進入胸腔傷及左右肺下葉,血胸各一千西 西,經解剖觀察結果認:頸部有切傷,自後頸部至左側頸長 十五公分,表淺;胸部有前述之穿刺傷,左、右肺胸膜囊腔 各有一千西西血及血塊,四肢及軀幹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解 剖鑑定結果為「左右胸刺創傷於肺臟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 解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五○○○三 八九四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一六七九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五三四八六七○○○號函所檢附之 解剖照片二十幀附卷可考。再告訴人戊○○後頸部受有一公 分乘一點五公分銳器割裂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該傷口之 造成與本案利刃符合;告訴人己○○受有臉部撕裂傷二公分 、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左前臂穿刺傷三公分合併大量出血等 傷害,經施以緊急探查手術止血及肌肉修補後順利出院,傷 口邊緣整齊,應為銳器所傷;被害人方文詳受有頭皮割傷之 開放性傷口傷害,且該傷口疑為銳器刺傷所致;告訴人甲○ ○○受有左頸背部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乘一公分穿刺傷之開 放性傷口傷害,有可能為任何利器所傷等情,復有馬階紀念 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 十月十一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五○○○三二九三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丙○○殺人案 現場蒐證相片可稽。再經員警自案發各處現場所採得之案發 現場生物跡證、被害人林鴻測衣物及扣案之單刃剪刀上採集 血跡棉棒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 前揭各處案發現場採集之血跡分別與被害人林鴻測、告訴人 己○○、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其中部分檢 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採自扣案單刃剪刀
上之血跡則混有告訴人己○○及被告之DNA-STR型別 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刑醫字第○九五○一三○一五六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又上開 被告所有之單刃剪刀材質為金屬製,刀鋒雖為單刃但尖銳, 此觀卷附之照片及扣案之單刃剪刀自明,若以之為凶器使用 ,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則該單刃剪刀能用以 殺人於其主觀上難謂毫無預見,且人之頭部、頸部、胸部、 腹部等均屬人身要害,內有多種重要臟器及血管,以該尖銳 之單刃剪刀往上開要害刺入,必會傷及臟器及血管,致人於 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主觀上明知及此竟仍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執之刺向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林鴻測、告訴 人戊○○、己○○、被害人方文詳及告訴人甲○○○,致告 訴人戊○○、己○○、被害人方文詳及告訴人甲○○○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林鴻測且因此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林鴻測之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此外,並有往來客戶資料卡影本、丙○○涉 嫌連續殺人案現場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丙○○殺人案現場蒐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 辦丙○○涉嫌殺人案起獲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辦丙○○涉嫌殺人案現場血跡相片、現場照片列印資 料、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證物送驗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五三六六六九八○○號函檢送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中山分局轄區林鴻測命案現場勘察 報告卷一份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被害人林鴻測衣物(含衣 服、褲子、內褲各一件及鞋子一雙)、單刃剪刀一把可佐。 至被告雖對前述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其因妄想症的 關係,神智不清,非蓄意殺人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就 其與被害人即死者林鴻測之關係,行凶之原因尚能明白陳述 ,並表示要教訓被害人林鴻測,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並 陳稱被告上車後告訴伊要到內湖路基湖路口,‥‥,被告以 質疑口氣對伊說,你是職業駕駛,為何不走建國北路,並說 要坐霸王車等語,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並非全然神智不清, 至為灼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單刃之剪刀為其以房內之剪 刀折成兩邊而成,益證其能判斷何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並選擇持用,且從被告下手之部位均集中在被害 人、告訴人等之頭、頸、胸、腹部等人身要害以觀,足認被 告當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再參諸鑑定人張誠弘於本院 所證述:被告主要不在辨識能力,而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他主要問題是因精神症狀,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受到影
響而減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益 證,被告辯稱其因妄想症等,致神智不清,無殺人之故意云 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 卷可按,且被告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亦有國軍北投醫院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醫修字第○九五○○○二七三一號函暨 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醫樸字第○九五○○○二七七八號函暨檢附之相關 病歷資料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總 企字第○九五○○○二二二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 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原審將被告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 神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精 神病發作之情況,被告因嚴重被害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能 力皆較一般正常人明顯減弱,故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安非他命 及酗酒引起之精神病,致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即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建議長期強制監護治療,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北總精字第○九五 ○○二四四四三號函暨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 書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為被告實施前開鑑定之鑑定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行為當時確有精神障礙 ,但行為當時並未完全失去辨識的能力,對於外界事務判斷 對錯的能力較一般人明顯減弱,並不屬於心神喪失之情況, 僅係屬於精神耗弱狀態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不是心智缺陷,他 是精神障礙。刑法新修正有二種,一種是精神障礙、一種是 心智缺陷,被告不是心智缺陷,是屬於精神障礙;病人(指 被告)在測驗當時的智力測驗是八十七分,不算心智缺陷。 張員(指被告)有精神幻想跟幻聽,是精神障礙引起的症狀 ;關於辨識能力的問題,被告主要不在辨識能力,而是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他主要問題是因精神症狀,致其衝動、 控制能力受到影響而減損;(被告當時是否有辨識能力?) 刑法修正案裡面,我們是把辨識其行為違法(來作認定), 他當時應該是知道殺人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 十九日審理筆錄)。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認其等同於 「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惟刑法學理上 ,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 。在傳統犯罪理論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判 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事實,至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
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惟當今通說之犯罪 理論,則認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所判 斷之對象,均有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 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 及意欲,始足當之,學理上,亦有行為能力之概念。因此, 現今責任能力之範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而關於責任能力 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 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 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 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 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 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故有為現行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十 九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 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 減低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能表達欲搭乘霸王 車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犯案當時雖受精神症狀與認知能力 影響其是非判斷、案情經過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 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或對此一行為之「 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之知悉,亦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顯著降低,但 參酌前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以及鑑定人丁○○○○ 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主要之問題係在被告因精神症狀,致其衝 動、控制能力受到影響而減損等語,足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 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惟精神狀態之責任能力判定 ,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始不罰之;倘此項能力並非完 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者,則僅得依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耳,辯護人既未就渠所主 張被告已達於心神喪失,即刑法第十九條所稱之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有利證據加以證明,顯屬推測之詞,且鑑定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制作前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憑之依據及
認定之原則,詳為陳述其鑑定係作綜合的判斷,並不單以被 告主觀的敘述作判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第四頁),且本院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完全喪失辨識其行 為違法性之能力,僅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並非對其行為及行為可能產生之 結果完全沒有認識,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此節,要無足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八十 五年以後即未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前開精神鑑定書有 認被告係因安非他命及酗酒引起之精神病,而為前開之鑑定 ,其鑑定內容有誤,求為重新鑑定云云,但查,鑑定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精神分裂跟酒精、安非他命所 引起的症狀,是無法區分的,依(被告)過去的病例,他在 市療院及在榮總醫院,他也有因為安非他命及喝酒引起的病 例,並不會因為沒有使用安非他命而消失,他是屬於一種併 發症,‥‥,張員當時有敘述他有喝酒,又(受命法官問病 例資料,被告說八十五年就沒有使用安非他命,事隔十幾年 ,是否還有可能發生同樣的症狀?)我找了病例再看過一次 ,張員曾經在九十三年來過本院,當時是沒有驗尿,但是醫 生判斷還是因為安非他命所引起的症狀。張員敘述他八十五 年就沒有吸用安非他命,只是他個人敘述等語,而臺北榮民 總醫院前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總企字第○九五○○○ 二二二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確有被告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激動、被害妄想、破壞傢俱,而 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會診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 所致之精神病、酒精濫用及懷疑有反社會人格,此有前開病 歷資料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且依鑑定人丁○○○○所證並 不會因被告稱其未再施用安非他命而影響其精神病症之症狀 ,是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前開精神鑑定所判依 據有誤,求為重新鑑定,自無足取,是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求 為重新鑑定,顯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三一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殺意之有無,雖不以 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查被告持扣案之單刃剪刀刺殺被害人林鴻測、告訴
人戊○○、己○○、被害人方文詳、告訴人甲○○○之身體 大多集中於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而頭部與頸部均係維繫 人體呼吸、心跳系統等之重要部分且相當脆弱,若遭受利刃 之傷害將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此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已如前述,若非告訴人戊○○、己○○、被害人方文詳及 告訴人甲○○○等四人閃躲得宜並經及時送醫急救,將可能 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向上開四人揮 砍刺殺。核被告殺害被害人林鴻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殺害告訴人戊○○、己○○、 被害人方文詳及告訴人甲○○○等四人之所為,則係犯四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 各刺殺被害人林鴻測、告訴人己○○多次之所為,各係基於 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論以一殺 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一次殺人罪及四次殺 人未遂罪之犯行,犯罪時間雖甚為接近,然被害之生命法益 並非同一人,地點亦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一殺人之 決意,既無從成立接續犯,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蒞庭之公 訴人亦稱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各別之犯罪,不是接續犯等語 (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起訴書 認應成立接續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 猶有誤會,一併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一次殺人罪及四次殺 人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 未生告訴人戊○○、己○○、被害人方文詳及告訴人甲○○ ○等四人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殺人既遂罪部分 減輕其刑,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之。又依刑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法定本 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 法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殺人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且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之。
五、原審詳為查證,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爰審酌被告與上開被人林鴻測、告訴人戊○○、己○ ○、被害人方文詳及告訴人甲○○○等人素未相識,亦無冤 仇,竟無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率而為殺害行為,且下 手之極為兇殘均對渠等之要害為之,並致使被害人林鴻測因 此結束生命,造成被害人林鴻測親友無法彌補之傷害,亦使 告訴人戊○○、己○○、被害人方文詳及告訴人甲○○○生 命瀕臨危險,因及時送醫方倖免於死,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鉅,及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 行為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人於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時所具 體求處之死刑,以使被告永遠隔絕於社會,而維治安云云, 尚嫌過重,就殺人既遂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四次殺人未遂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二月、三年、三年, 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 刑,以及因被告被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另說明扣案之單刃剪刀一把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各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被告行為當時已屬不能或 缺乏辨識能力,應屬不罰,以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 不當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求予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依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為減輕其刑後,另為監護處分之諭知云 云,然本件被告即經原審宣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迨被告合於 假釋之規定,其執行至少長達二十五年之久,被告經此長期 之監禁,期間監所再施以必要之醫療,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出監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再為監護處分之 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