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999號
TPHM,96,上訴,999,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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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辰○○
      黃○○
      J○○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90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 號、4007號,並經移送併辦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02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偵字第1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庚○○J○○部分均撤銷。辰○○庚○○共同常業詐欺,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J○○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成(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因缺錢 花用,雖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非但不願意將自己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反而支付相當代價要求不相干他人擔任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者,該公司可能會被他人利用對外實施常業詐 欺犯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0 年間某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董」成年男子之邀 ,同意出名擔任騰歡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9號1樓,下稱騰歡公司)人頭負責人,將伊身分證交由 「蕭董」影印影本,且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申請核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請領支票一併 交給「蕭董」,嗣「蕭董」將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陳家成身分證影本、空白支票、印鑑章轉賣予辛○○,並 概括授權辛○○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在空白支票上蓋用印鑑章



,作為對外交易之用,辛○○自己使用外,另影印騰歡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證影本,將部分空白支票 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轉賣予地○○(化名黃育民,另案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成年男子使用,並概括 授權地○○及「阿賢」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填寫空白支票其他 欄位,作為對外交易之用,陳家成以上開手法,幫助辛○○ 、地○○及「阿賢」等人,以騰歡公司之名義、支票,分別 對外進行交易(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7、編號32、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以遂行其等向各被害廠商實施常業詐欺 目的,陳家成因而每月向「蕭董」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 5 千元之報酬,由「蕭董」以匯款方式支付,得款均已花用 一空。
二、辛○○於84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 度自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四年確定 ;復於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 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 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89年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90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94年 6、7月間,以150萬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董」之成年男子購買 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人頭負責人陳家成身分證影 本、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空白 支票、印鑑章,嗣因辛○○反應騰歡公司有欠稅紀錄,影響 交易信用,「蕭董」另於94年10、11月間,補送卡順國際有 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9號,下稱卡順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登記負責人洪志明(未據偵辦)身分 證影本予辛○○辛○○旋於94年8 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 ○○街11號設立交易據點,並招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P○○黃○○為員工,於94年9 月20日將交易據點遷移至臺北市 ○○路○段25之3 號3樓,嗣陸續招聘有共同犯意聯絡黃薏珈 (即辛○○女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確定)、辰○○、丑○○(另案偵辦)、Q○○(原名楊吉 來,另案審理)為員工,庚○○則為辛○○之朋友。渠等均



明知辛○○籌設交易據點目的,係在對外實施常業詐欺犯行 ,詎先後加入後,均參與辛○○犯罪計劃,彼此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統籌調度, 黃薏珈負責製作流水帳及處理雜務,P○○(化名楊立誠) 、黃○○(化名張國輝)、辰○○(化名林耀宗)、丑○○ (化名陳保章、李承傑或KEVINLI )及Q○○(化名楊永業 )負責對外向廠商詢價、訂貨、驗貨及取貨,庚○○則負責 接洽銷贓事宜,並約定黃薏珈每月領薪2萬5千元,P○○等 人訂貨所詐得貨物交由庚○○以原價5至6折脫售,與辛○○ 對半朋分,庚○○接洽賣價倘超出原價5至6折者,超出部分 均歸庚○○取得,P○○等人即以騰歡公司或卡順公司名義 向廠商訂貨,初期訂貨均如數付款,使各廠商誤以為騰歡公 司、卡順公司信用良好,待時機成熟後,即從94年9 月間起 至同年11月間止,以騰歡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或以卡順公 司名義開立信用狀,向各被害廠商詐訂物品,致各被害廠商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依指示將物品運送至上開 交易據點、桃園縣龜山鄉○○路46號、同鄉大崗村大湖45之 16號等處,或香港地區新界葵涌和宜合道75之87號地下室「 久豐貨倉」,由辛○○等人安排轉運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 下湖9之43號、臺北縣林口鄉○○路○段146號之3、臺北縣五 股鄉○○路○ 段98巷30號等處,或香港地區新界葵涌青山道 葵涌道403之413號忠興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倉庫內存放,屆期 均未支付貨款,以此手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10、編號26所示物品,編號6、編號8 、 9、18、25所示部分物品,由辛○○持以實施下述詐欺犯 行騙取現金,或以其他不詳方法處分之,其餘物品未及銷贓 即為警查獲);並由辛○○於94年12月8 日及同年12月12日 ,持渠等向被害廠商詐得之腳踏車碟煞器及煞車線等物,且 簽發騰歡公司支票3紙金額合計110萬元,偽稱上開物品係合 法來源之物,向「全家當舖」典當,致該當舖負責人B○○ 陷於錯誤,交付110萬元,辛○○等人並均恃之為常業。三、辛○○辰○○(化名林耀宗)均明知地○○(化名黃育民 ,另案偵辦)擬以上揭相類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辛○○為籌 措資金,辰○○因地○○邀約,渠二人竟與地○○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前向「蕭董 」購得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證影本, 且將部分空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交予地○○,並概括 授權地○○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填寫空白支票其他欄位,作為 對外交易之用;由辰○○於94年10月中旬,前往看屋後選定 以臺東縣臺東市○○路609 號為交易據點,並與不知情屋主



周尚朋約在臺北火車站前見面後,佯稱擬以騰歡公司名義向 周尚朋承租上開房屋,並交付騰歡公司簽發、面額3萬6千元 之支票1紙,及該公司人頭負責人陳家成之身分證影本1紙, 致周尚朋陷於錯誤,將該屋交由辰○○等作為交易據點使用 ;嗣地○○於94年11月9 日向不知情房屋仲介商乙○○偽稱 有意以騰歡公司名義,承租劉春雪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580巷159號房屋,並交付騰歡公司簽發、面額8千元支票 1紙,及公司人頭負責人陳家成之身分證影本1紙,致乙○○ 陷於錯誤,代理不知情之劉春雪將該屋交由地○○等人作為 存放詐得貨物倉庫使用,屆期上揭支票均不獲兌理,地○○ 等人因而取得使用房屋之利益。辰○○並招聘員工陳楚卉( 另案偵辦),隨即自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月12月間止,由地 ○○或陳楚卉以騰歡公司名義向各被害廠商詐訂物品,且佯 以騰歡公司之遠期支票墊付貨款,致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依指示交付物品,屆期支票均不獲兌現 ,以此手法,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均恃之為常業。四、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成年男子,擬以 上揭相類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為籌措資金,與「阿賢」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其前向 「蕭董」購得之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 證影本,且將部分空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交予「阿 賢」,並概括授權「阿賢」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填寫空白支票 之其他欄位,作為對外交易之用,「阿賢」即夥同其他不詳 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虛設「海宴海鮮餐廳」 ,隨即自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間止,由「阿賢」或其同夥 (化名陳隆義、李國盛、黃火旺林東華陳玉君、陳小姐 或冒用騰歡公司人頭負責人陳家成名義),以騰歡公司或「 海宴海鮮餐廳」名義,向各被害廠商詐訂物品,且佯以騰歡 公司之遠期支票墊付貨款,致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於附表 三所示日期,依指示交付物品,屆期支票均不獲兌理,以此 手法詐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均恃之為常業。五、J○○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88年上易 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90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因積欠辛○○賭債15萬元,為獲得緩 期清償之利益,明知辛○○等人向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2所 示廠商訂貨(送貨地點均為香港地區新界葵涌和宜合道75之 87號地下室之久豐貨倉),係在實施常業詐欺犯行,竟基於 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4年12月19日,聽從辛○○指示,



偕同P○○黃薏珈搭機抵達香港地區,由J○○於同年月 20日、21日前往上址「久豐貨倉」,就被害廠商送交該處之 物品,協助處理轉運事宜,再由辛○○另指示不詳人將該等 物品運至新界葵涌青山道葵涌道403之413號忠興盛世物流有 限公司倉庫,交由P○○點收後,存放在該倉庫內,J○○ 以此方法,幫助辛○○等人向被害廠商實施常業詐欺之犯行 。嗣因檢警及時掌握線報,於94年12月27日8 時至同日12時 4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2號12樓、臺北市○ ○路495號5樓、臺北縣林口鄉○○路223巷15號5樓、臺北市 ○○路495號4樓406室、臺北市○○街36之1號前、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前、臺北縣永和市○○街 206 巷25之1號2樓、臺北市○○路495號5 樓515室,先後查獲P ○○、辛○○庚○○辰○○、陳家成、J○○黃○○黃薏珈,並扣得辛○○等人所有、供渠等實施上揭犯行所 用、預備或所得之物(附表五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錦鳳實業有限 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P ○○、黃○○辰○○庚○○J○○先後於偵審中供承 不諱,核與共犯黃薏珈、陳家成於偵查、原審供稱情節相符 ,被告辛○○雖辯稱大部分廠商已將貨品取回,已賣出貨品 亦未取得貨款云云,被告P○○黃○○辰○○庚○○J○○五人,均辯稱伊等僅各參與少數幾案,而非有參與 全部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供承情節,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負責人 或代理人戊○○(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234至241頁)、宇 ○○(同上卷242至252頁)、戌○○(同上卷253至262頁) 、丙○○(同上卷263至273頁)、申○○(同上卷274至299 頁)、宙○○(同上卷300至311 頁)、U○○(同上卷312 至321頁)、K○○(同上卷333至341 頁)、a○○(同上 卷342至357頁)、Y○○(同上卷358至366頁)、酉○○( 同上卷382至396頁)、卯○○(同上卷397至406頁)、未○ ○(同上卷419至428頁)、F○○(同上卷429至439頁)、 亥○○(同上卷440至451頁)、A○○(同上卷452至460頁 )、c○○(同上卷461至470 頁)、L○○(同上卷471至 483頁)、H○(同上卷484至496頁)、S○○(同上卷497 至507頁)、天○○(同上卷508至515 頁)、R○○(同上



卷516至524頁)、G○○(同上卷525至534頁)、Z○○( 同上卷535至544頁)、癸○○(同上卷545至560頁)、I○ ○(同上卷556至593頁)、C○○(同上卷605至612頁)、 己○○(同上卷668至731頁)、郭如玉(同上卷732至791頁 )、周金輝(同上卷843至849 頁)、王彩薇(同上卷792至 836頁)、寅○○(同上卷837至840 頁)、尤金虎(原審卷 一第303至323頁)、證人即「全家當舖」負責人B○○(95 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407至418頁)先後於偵審中指稱、證述 內容相符。
(二)被告上開供稱情節,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負責人或 代理人E○○(同上卷643至648 頁)、子○○(同上卷649 至654頁)、N○○(同上卷655至661 頁)、M○○(同上 卷662至667頁)、f○○(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22、23 頁,51頁)、玄○○(同上卷24至26頁,52、53頁)、W○ ○(同上卷27、28頁,54頁)、甲○○(同上卷第29、30頁 ,55頁)、丁○○(同上卷31、32頁,56頁)、陳錫卿(同 上卷33、34頁,57頁)、壬○○(同上卷35、36頁,58、59 頁)、O○○(同上卷37、38頁,60頁)、D○○(同上卷 39、40頁,61頁)、巳○(同上卷41至43頁,62至64頁)、 證人周尚朋(同上卷16至18頁,44至48頁)、證人乙○○( 同上卷19至21頁、49頁),及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廠商之 負責人或代理人X○○(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322至332頁 )、王志津(同上卷367至381 頁)、b○○(同上卷561至 569頁)、劉振宇(同上卷570至573 頁)、V○○(同上卷 574至575頁)、T○○(同上卷594至604頁)、午○○(同 上卷613至616頁)、e○○(同上卷625至636頁)、d○○ (同上卷637至642頁),先後於警詢、偵審中所述受騙情形 及提出相關交易單據文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書證, 以及證人宇○○、己○○、郭如玉(95年度偵字第515 號卷 385至388頁)、f○○(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302號卷46、47頁)、廖健宏(同上卷47、48頁)、W ○○(同上卷26、27頁)、甲○○(同上卷31、32頁,37頁 )、陳錫卿(同上卷28、29頁)、壬○○(同上卷32頁)、 D○○(同上卷47頁)、巳○(同上卷32、33頁)、周尚朋 (同上卷46頁)、乙○○(同上卷30、31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述受騙情形及提出之書證均相符合。
(三)又有證人即瑞洋倉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義、日大倉儲有限 公司龜山倉庫負責人王敬業錦嘉興業有限公司會計F○○ 、成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營業員郭士銘、鴻臣房屋公司營業 員林宇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書證(95年度偵字第



4007號卷850至883頁)及證人陳楚卉於警詢時證述(臺東縣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8 至15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可證。此外,復有騰歡公司及卡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原審卷一第197、198頁)、贓物領回名冊(原審卷二第 3至5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三)、查獲照片10幀(同 上卷229至233頁)、未結貨款明細表、客戶對帳請款單、客 戶送貨簽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5至2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4月 20日台票總字第0950003837號函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 開戶資料查詢(同署95年度交查字第328 號卷第19至24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查訪報告及所附照 片二幀(同上卷35、36頁)存卷可按,上開詐騙之事證極為 明確,要堪認定。
(四)且按,共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茲被告辛 ○○上開所辯,並無證據提出,其他被告所辯伊等僅各參與 部分犯罪之實施,亦未提出明確證據,且縱認屬實,但彼等 間既有犯意聯絡,自應共同負責,被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 認定。被告辛○○,聲請傳喚證人地○○作證,經本院依址 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作證,但伊所涉上開犯行,已據辛○○ 於偵查、原審時供承至詳,核與被害之廠商指稱情節相符, 本院自無待伊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 無非係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被告辛○○P○○黃○○辰○○庚○○等人行為時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 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等人 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應適用 裁判時法。
(二)被告辛○○P○○黃○○辰○○庚○○等人共同實 施多次詐欺犯行,並恃之為常業,依渠等行為時修正前規定 ,應成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 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 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 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 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 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被告辛○○J○○分別有上開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應適用 裁判時法。
(四)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 第38條亦有修正,則本案扣案依該條規定所為之沒收,亦應 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又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 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 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不影響「幫助



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從屬 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法。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各應適用新舊法之規定。
三、經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 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 、收入,亦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辛○○P○○黃○○辰○○庚○○等人,以騰歡公司名義對外詐財, 受害廠商眾多、分布各地,且詐得財物價量鉅大,顯見渠等 確恃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意思無疑。次按 ,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被告J○○係於被告辛○○等人實施詐騙行為後,始協助 處理點收、轉運事宜,故被告J○○係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 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辛○○P○○黃○○辰○○庚○○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J○○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 罪。被告J○○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P○○黃○○辰○○庚○○五人,與黃薏珈,丑○○、Q○○ 等人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辰○○二人 ,與地○○、陳楚卉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成年男子及其同夥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附表 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 ,惟上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辛○○J○○分別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J○○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辛○○P○○黃○○三人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廠商所生損害程度、 犯罪分工情形、所得不法利益數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辛○○有期徒刑三年八月,P○ ○及黃○○各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且認附表五所示之 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刑法修正 之比較,無礙事實認定,無庸撤銷改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以上情置辯,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辰○○庚○○J○○三人部分,依法 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該三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未及適用 ,自有未洽,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參與全部犯行 之實施,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手段、對於被害廠商所生損害程度 、犯罪分工情形、所得不法利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辰○○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量處 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量處J○○ 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以示懲儆。扣案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實施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已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 於本案查獲時所扣之其餘物品(詳如附表六所示),或屬向 廠商佯稱訂貨所取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或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庚○○、J○ ○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判決 如前。
五、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8至編號4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P○○黃○○、庚 ○○,與共犯黃薏珈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就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2、29、30、31、33 、 35、36、3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P○○黃○○辰○○庚○○與共犯黃薏珈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查:(一)審視相關交易單據,本件被告辛○○設立並陸續招聘其他被 告P○○等人加入營運之交易據點(即臺北縣三峽鎮○○街 11號、嗣遷移至臺北市○○路○段25之3號3 樓)所從事詐欺 犯行,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至於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顯然另有其他交易據點。參酌被告辛○○供稱曾經提供騰歡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證影本,且將部分空 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交予地○○(化名黃育民)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成年男子使用,足認附表二 、附表三部分,應係地○○、「阿賢」另立據點分別實施之 犯罪,被告辛○○非但自己設立據點以騰歡公司名義詐財,



尚提供騰歡公司之證件、支票予地○○、「阿賢」另立據點 詐財,固堪認定其與地○○、「阿賢」等人間,有常業詐欺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辰○○與地○○係舊識,知悉 地○○向辛○○購買騰歡公司支票,並應地○○之邀,前往 臺東地區看屋籌設交易據點,此據被告辰○○供認在卷,亦 堪認定其與地○○間,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然被告P○○黃○○庚○○與共犯黃薏珈等人均稱不知 被告辛○○有提供騰歡公司證件、支票給他人情事,復查無 證據堪認渠等對於地○○、「阿賢」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難認應令渠等就地○○、「阿賢」所實施附表 二、附表三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被告辰○○辯稱: 不知辛○○有提供騰歡公司證件、支票給「阿賢」情事,亦 查無證據堪認其對「阿賢」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難認應令其就「阿賢」所實施附表三部分負共同正犯 之責。該等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起訴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偵字第 386號、345號,即該署94年度偵字第2773號、95年度偵緝字 第112 號、95年度偵字第1360號)略以:被告辛○○(臺語 綽號阿龍)、被告庚○○(化名吳世傑)與賴進財歐定成藍基銘(三人另行偵辦)等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辛○○於93年間,在臺北市○○路12號4 樓成立「臺灣 覺醒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歐定成,下稱臺灣覺醒公司)與 「強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藍基銘,下稱強運公司) 作為聯絡處所,並由辛○○提供德意志銀行之信用狀供庚○ ○、賴進財出面與廠商聯絡時使用,以取信於交易對象,並 於93年10月間,陸續向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碩光電)、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友公司)、臺灣 超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華研國際電話有限公司,下 稱超軟公司)詐得如下之液晶螢幕及數位相機後,逃逸無蹤 。情形如下:㈠於93年9 月15日,由庚○○以電話向聯碩光 電業務專員張立偉洽詢稱:越南廠商欲進口液晶螢幕,由臺 灣覺醒公司代理業務,聯碩光電經理蔡宗訓與專員張立偉乃 至臺灣覺醒公司與庚○○洽談,庚○○並出示德意志銀行之 信用狀予蔡宗訓張立偉過目,以取信蔡宗訓,經查證無誤 後乃同意訂貨,雙方並約定93年10月7日交貨,10月8日出關 。93年10月6 日,由賴進財派遣由陳宗耀(另案偵辦)駕駛 車牌號碼338-KA 號拖車將貨櫃載至聯碩光電,同年月7日上 午9時許,陳宗耀將上開裝滿17吋液晶螢幕500台、40吋液晶 螢幕13台(總計金額美金192160 元,折合新臺幣為0000000



元)之貨櫃載離聯碩光電後,賴進財以電話聯絡陳宗耀將貨 櫃載至臺北市○○路附近會面,當日上午11時許,陳宗耀將 上開貨櫃在臺北市○○路交付於賴進財後,陳宗耀吳進財 旋即失去聯絡,而蔡宗訓取得之信用狀亦因未經銀行押匯, 無法請款。辛○○賴進財庚○○等於詐得上開貨品後, 由辛○○於93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以每台17吋液晶螢幕 4500元價格出售予知情之林恆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250 台,林恆毅再將所購入之17吋液晶螢幕 250台其中248台,以每台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周銘政 (另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辦)。周銘政再將其中 40台17吋液晶螢幕出售予知情之何奇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與劉大誠,其餘則在網路上販賣。嗣 於93年11月19日,聯碩光電關係企業員工嚴明山在臺中市○ ○路476 號以6999元向何奇儒購得上開液晶螢幕乙台後報警 循線查獲。㈡於93年9 月11日,賴進財以「賴哲維」名義, 自稱代表臺灣覺醒公司與新友公司之經理高國柱接洽Mic-ro tekitc3 型數位相機之交易事宜,新友公司於同年月14日, 收到臺灣覺醒公司所支付之樣品費2000元,認為確有買賣誠 意,乃進一步洽商。93年9 月23日,新友公司接獲「強運實 業有限公司」名義訂單,約定向強運公司訂購Microtekitc3 型數位相機2004台,出貨時間為93年10月7 日,當時新友公 司曾詢問何以不是以臺灣覺醒公司名義下訂單,而是以強運 公司名義訂貨,賴進財即告知強運公司與臺灣覺醒公司是關 係企業,因兩家公司之營業地址同一可以證明,新友公司遂 相信賴進財所言。之後,新友公司又在賴進財之要求下,於 93年9 月29日寄10台樣品給強運公司,賴進財收受後乃於同 年月30日,將「借款單/返還扣帳單」蓋章簽回予新友公司 ,又向新友公司表示樣品業經認可,另傳真強運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予新友公司,新友公司不疑有他,接受該訂單。 其後,賴進財又提供強運公司「樣品確認單」、「產品檢驗 單」等文件,庚○○亦與強運公司聯絡德意志銀行開立L/C 等事項,以取信新友公司。93年10月6 日,賴進財與新友公 司聯絡,表示會派貨運行前來新友公司取貨,次日上午,果 有受僱於三旭貨運公司司機邱英泉駕駛車號J2-631號大貨車 到新友公司新竹倉庫載運貨品,邱英泉載得上開Microtekit c3型數位相2004台(約值0000000 元)後離去,新友公司欲 與賴進財等人聯絡已出貨等事項,卻發現無論是「賴哲維」 或庚○○之行動電話都無法接通,且臺灣覺醒公司之聯絡電 話也沒人接,新友公司發現有異,緊急欲找邱英泉,惟遲至 下午找到邱英泉時,卻獲邱英泉告知,其取到貨後,就接到



賴進財電話,要求更改交貨地點,所以在國道一號林口交流 道附近就將貨品卸下,全數交給賴進財,由辛○○安排其他 貨車載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41鄰9 之43號之倉庫存放。 新友公司因追尋無著,始知受騙。㈢賴進財於93年9 月間, 在臺北市○○路12號4 樓之臺灣覺醒公司內,以電話向超軟 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玫吟洽談,並以同上方法,騙取陳玫吟之 信任,於93年9 月29日,由臺灣超軟公司委託「全統國內外 快遞」公司寄送2部Digimaster 660 型數位相機至臺灣覺醒 公司,以確認產品,經確認合意後,賴進財向超軟公司訂購 2020台(約值0000000 元)數位相機,由庚○○僱用「全統 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SP-32號大貨車於93年年10月 7日,自超軟公司位於臺北市○○路361號6 樓載運上開數位 相機後即不知去向,超軟公司始知受騙(詳如附表四所載) 。辛○○庚○○賴進財等於詐得上開㈡、㈢之數位相機 後,存放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41鄰9 之43號倉庫內, 並即籌劃尋找買主。93年10月間某日,庚○○告知P○○其 手上有數位相機4000臺欲出售,請P○○幫忙尋找買主,詎 P○○明知該批數位相機乃係贓物,仍基於牙保故意,於93 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410號4 樓之1黃炎煌之 辦公室內,以每部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1150元,每部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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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耿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洋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越灌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捍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