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
三八八、一四六三、一四六四、一四六五、一四六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三年間,佯稱其仍係揚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揚鑫公司)負責人,邀請邱清輝及李宜玹(原名 李秀鳳)參與納骨塔生意,將可獲利甚豐,並佯允將贈 與揚鑫公司股份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將李宜玹 登記為鑫鑫行銷發展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及永誠公司董 事,並於李宜玹之支票兌現後三個月後旋開立本票還本 等詐術,使李宜玹陷於錯誤,乃開立泛亞商業銀行各十 萬元之支票三張(票號依序為:PB0000000、PB0000000 、PB0000000)交付。
(二)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日及廿日,向乙○○佯 稱欲清償其對乙○○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借之一百七 十萬元本息債務,邀乙○○加入永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豐公司)擔任監察人及擔任揚鑫公司監察 人,並由乙○○取得揚鑫公司董事一席之資格,及贈與 乙○○揚鑫公司股權共一千二百萬元,並提撥揚鑫公司 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墓地草坪式單人福位二百五十個做 為擔保,暨將以其代理公司營業之總收入二分之一先撥 還予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支票及現金 共計二百八十萬元。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未經楊顏賓同意,擅自將楊顏賓登 記為「華信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九月廿七日,在華信公司 內,擅以楊顏賓之名義,與「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銀公司)之員工施凱耀簽訂「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租用影印機一臺;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寬頻公司)簽訂寬頻網路租賃合 約,並盜用楊顏賓之印章,偽造印文於上揭契約上,致 楊顏賓遭遠銀公司及東森寬頻公司追討十二萬四千四百 八十元,拒不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使楊顏賓因而遭 稅捐機關課以罰鍰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 楊顏賓。
(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華信公司內,向林俊旭佯稱 加入由詹益堂(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鏞記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鏞記公司)推出之「賺錢 大亨」經銷商資格,使林俊旭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六 萬元;於同年十一月間,佯以華信公司財務困難,向林 俊旭詐騙十萬九千元。
因認被告就㈠、㈡、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就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李宜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 訂一紙合作開發合約書(九十三他二七三六卷第九頁) ,惟告訴人李宜玹証稱:係被告邀請其乾哥哥邱清輝參 與經營在土城的靈骨塔生意,其均未在場,是因邱清輝 為公務員,沒有用票,方向其借票,投資之事項均係被 告與證人邱清輝接觸(九十四偵緝一三八八號卷第四十 八頁、原審卷(二)第五十~五十三頁)一節,核與証人 邱清輝結證稱:係因被告要作事業,找其幫忙,請其開 票參與,其非基於貪心,而是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協 助朋友做生意(同上偵緝卷第四十九頁)等情相符。是 以,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李宜玹告以任何投資事宜,亦 非其請告訴人李宜玹提供支票,縱使前開合作開發合約 書所記載之條件並未實現,亦難認係被告有施以詐術而 使其或邱清輝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三十萬元支票之行為, 是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該罪。
(二)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指訴被告以其清償積欠其一百七 十萬元之債務,設局佯稱邀請加入公司監察人、董事及 贈與股權一千二百萬股,暨以三峽墓地單人福位二百五 十個為擔保,並將以代理公司營業收入二分之一撥還購 款投資款等於書面承諾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十四 紙支票計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及現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 ,合計二百八十萬元云云。惟:
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交付之支票及現金利益以 觀,支票多為小額二萬、二萬三千元、五萬、六萬、十 萬、十五萬、廿萬等陸續零散票據;現金亦係二萬七千 元、八萬、十五萬、廿萬、五十萬等陸續零散給付,與 一般投資款之給付顯然不同,已有可議。
②況告訴人既稱交付投資款,則又何來利益?且告訴人於 原審法院亦結証稱:「前幫被告代墊投資款一百七十萬 元,被告承諾返還本金及利息共二百萬元,嗣以返還二 百萬元為藉口,出具三承諾書,情商加入永豐公司監察 人,股金廿萬元,我重點為第一件承諾書第六項(即本
人甲○○承諾前欠乙○○先生二百萬元正,從九十一年 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清還十萬元正,至還清止。),嗣後 被告又寫二件承諾書,當時我一再表明要被告還原來墊 款,被告既寫承諾書,即請被告務必要按照承諾書條件 履行,這就是投資之過程,…」(原審卷 (二)第五十 三頁反面);及「本件我重點是要還二百萬元」(同上 卷第五十四頁)、「對協議書確定之二百八十萬元,不 是陸續投資款,裡面含有現金、利益之加總,二百萬元 有約定在裡面…承諾書是為了擔保還二百萬元,我投資 二十萬元,之後被告可以還款給我,而被告卻開了那麼 多條件…支票有些是借款」(原審卷 (二)第五十五頁 反面)等語,是告訴人所指二百八十萬又含前欠二百萬 及利益云云,並謂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係為擔保清償前借 款之本息,則指訴遭詐騙交付投資款云云,亦有可議。 ③參以卷附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如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十 五日之承諾書內容大致相同,僅金額及條件擴充,由「 股金廿萬元,股金繳清後三個月按序每月還本五萬元, 應還四十萬元,贈與揚鑫公司股權一百萬元,按月支付 監察人車馬費二萬元,提供二十個福位擔保,邀告訴人 任公司法律顧問,前欠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按月清償十萬元」擴充為「股金五十萬元,股金繳清後 三個月按序每月還本十萬元,應還一百萬元,贈與揚鑫 公司股權三百萬元,按月支付監察人車馬費二萬五千元 ,提供五十個福位擔保,前欠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按月清償十萬元,天品山莊如貸款成立,同意扣 還前欠款項及投資款並贈一百萬元紅包」(九十二偵一 0六七三卷第十六、十七頁)以觀,應非屬二次分別投 資案;且依前開內容所稱投資款除於短期內即加倍返還 外,另贈與五、六倍之揚鑫公司股權等,亦顯與一般投 資係依公司盈虧分派不同,亦難認係投資約定。另參以 卷附被告書立收據(同上卷第廿頁),雖載收到告訴人 股金廿萬元,然於其後又附載現金六萬元、支票二張九 萬元、永豐公司法律顧問費三萬元、監察人車馬費二萬 元,益足認被告書立之收據、承諾書,均非如其書面所 載之『股金』投資款。
綜上所述,是本件告訴人乙○○稱受詐投資之指訴,前 後不一,且與事証均不相符,參以其身為律師,自承與 被告多年熟識,並任被告公司法律顧問,尚難採信為受 詐投資;被告既不否認欠告訴人款項,然辯稱非為詐欺 ,則此部分詐欺事証,顯然不足,無從為其有罪之心証
。
(三)告訴人楊顏賓經登記為華信公司負責人,及華信公司以 其為代表人與遠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用影印 機一臺,及與東森寬頻公司簽訂寬頻網路租賃合約等情 ,分別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促字第四四八五一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紙(九十三偵 一○一七八卷第十七~廿一頁)附卷可證。然告訴人楊 顏賓告訴時,在狀上仍蓋用華信公司之印章,且並未否 認其為華信公司之負責人,而僅敘及被告利用其不在公 司之機會與他人訂立契約,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件(九十 二他三三四○卷第一~四頁)附卷可按。其並証稱:係 經由陳許振新介紹到華信公司掛名任負責人,偶爾去, 每月薪水一萬元均向陳許振新領取,且陳許振新亦帶其 至臺北市○○○路上之華南銀行開戶(九十三偵一0一 七八卷第九~十二頁、原審卷 (二)第五十六頁反面~ 五十八頁)等情。是告訴人雖指稱未代表華信公司與遠 銀公司或棟森寬頻公司簽約等語,然其既掛名任公司負 責人,當即授權他人得以其為公司代表人名義為公司營 業所需之法律行為,是遠銀公司之租賃契約上,以華信 公司為承租人,楊顏賓為公司代表人之印章,難謂係偽 造或盜用;至該契約書上,並於連帶債務人上簽署「楊 顏賓」之署押之私人連帶債務部分,雖遠銀公司員工施 凱耀證稱:整個簽約過程均是與被告接洽,未見過告訴 人楊顏賓等語,然稽之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楊顏賓」 之簽名,其運筆模式與書寫習慣,明顯與被告同在契約 書上之簽名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另東森寬頻公司則 函覆與華信公司並無任何書面契約,而係以電話申請服 務(九十三偵一○一七八卷第三頁),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楊顏賓之 簽名或印章,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另告訴人林俊旭則証稱:其當初加盟鏞記公司推出之「 賺錢大亨」擔任經銷商並非被告所邀請,而係余振興總 經理宣導之後才簽約,被告針對加盟之事均未與其接觸 ,且九十一年十一月因被告有急用向其借款二次,而第 三次借錢之原因可能是缺錢,並稱不覺得被告借錢時有 欺騙情形(原審卷 (二)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四頁) 等語,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四、是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多與常情有悖,本院經調查証據結果 ,尚不足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可認定被告確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 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事証,乃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証 明。原審不察,以告訴人乙○○瑕疵之指証,就原起訴犯罪 事實 (二)之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對原起訴犯罪事實 (一)、(三) 、( 四)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要無違誤,此部分公訴人 以原審未調閱華信公司之登記資料,以查明楊顏賓有無配合 為公司登記及未命被告書寫「楊顏賓」為筆跡比對;告訴人 李宜玹於簽約、參觀被告公司等過程均有參與,亦屬被告施 詐之對象;暨被告為華信公司總裁,告訴人林俊旭係於華信 公司內聽聞公司總經理之宣導而交付權利金,則被告必屬知 情並為共犯等,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如前所述, 除告訴人楊顏賓既收費自任人頭,而公司登記復無須親赴辦 理,調閱公司登記資料,自無必要,雖原審已發函,未待回 文,亦無礙事証之認定外,餘檢察官既未盡舉証之責,令法 院得有罪之心証,反指摘法院未為調查,均無理由,是檢察 官此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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