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押)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藉 以賺取價差牟利:㈠於民國94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甲○ ○所投宿位於臺北市○○○路159號2樓之「金國際商務旅館 」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 與鄒惠娟;㈡又於同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鄒惠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處 ,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鄒惠娟;總計前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鄒惠娟2次,所得財物為2千元。嗣鄒 惠娟於上開㈡所示購得毒品後欲駕車離去之際,適警巡邏至 該處,乃將鄒惠娟攔停盤查,因鄒惠娟手持剛購得之海洛因 1小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而為警當場 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 賣毒品給鄒惠娟,本件是鄒惠娟欠我錢,我向他催討未果, 鄒惠娟才挾怨報復誣指云云。然查鄒惠娟於前揭事實一之㈡ 所示時、地購得海洛因,甫欲駕車離去之際,當場為警攔檢 盤查,因其手持白色粉末1小包,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分 據證人鄒惠娟、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洪晨鐘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而該扣得之白色 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 .1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565號鑑定通知書(見95年度偵緝
字第131號卷第42頁)附卷可稽。且證人鄒惠娟前揭扣得之 毒品,確係由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由 其以1千元向被告購得,又在此之前即事實一之㈠所示時、 地,亦曾以1千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節,業據證人鄒 惠娟於警詢中證稱:(這些海洛因是怎麼來?跟誰買?)跟 外號阿德的藥頭,(...買了多少)...新臺幣1千. ..(你知道白猴男子的真名?)甲○○,(你為什麼知道 他的真名?)因為他之前打給我,一個禮拜前他打給我,叫 我幫他捧場,(去哪裡找他?)金國際商務旅館,(你仔細 看,認警方所提供之甲○○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賣你海洛因的 毒販對嗎?)對,(你總共跟甲○○買過幾次海洛因?)買 過2次,(就上禮拜這1次跟今天這1次?)對,(每次都買 多少?)都1千,(2次都1千?)對(你上禮拜什麼時候去 找他?)上個禮拜,(大概幾點去買?)早上,(早上大概 幾點?)6、7點...(每次都是1千元買1小包嗎?)是1 千元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11月22日證人鄒惠娟警詢錄音帶 之勘驗筆錄)。而就本件查扣之毒品,確係向被告購得,前 揭警詢中所述綽號「阿德」之人確為被告乙情,亦為證人鄒 惠娟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並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所使用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94年偵字第21910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 。又員警依據證人鄒惠娟之證述,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亦為 證人洪晨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證人鄒惠娟於警詢中 稱:(你跟甲○○是怎麼認識的?)是朋友介紹的,(是朋 友,哪裡朋友?朋友認識很熟嗎?)沒有,(純粹就是買藥 的關係嗎?)對,(有沒有冤仇或糾紛?)沒有,(有欠他 錢嗎?)沒有等語(見原審第60頁之95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 )。再參以證人洪晨鐘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鄒惠娟在交易 過後不久,旋即為警查獲,證人鄒惠娟還為此懷疑是藥頭所 為,證人洪晨鐘為了表明非藥頭提供之線索,才要證人鄒惠 娟供出藥頭來源以查緝,證人鄒惠娟在此時隨即直接向警供 出毒品之來源,顯見其根本未經過任何其他因素考量,動機 至為純正,更遑論被告所抗辯係因債務糾紛而誣指云云。是 證人鄒惠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至 於證人鄒惠娟雖於原審審理時初次係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 品,警詢中係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逼伊還錢云云,嗣經公 訴人質問此與向被告購買毒品何關,並提示其警詢筆錄時, 證人鄒惠娟始證稱該警詢筆錄所言屬實,且向被告購買本件 查獲時之毒品等語。更顯見證人鄒惠娟於原審審理時先前證 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與被告債務糾紛而為之指訴云云,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
稱係鄒惠娟欠我錢,我向他催討未果,鄒惠娟才挾怨報復誣 指云云,自無可信,證人鄒惠娟事後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 之陳述,改稱我未跟被告購買毒品,我欠他的錢,當時他逼 我還錢,因此糾紛才指認被告云云,自無可採,另證人乙○ ○於本院雖證稱之前甲○○有提過鄒惠娟有欠他錢,忘記欠 多少錢。這應該是93或94年之前,我尚未入監之前的事。我 們會在一起喝酒,甲○○說鄒惠娟欠他錢,要想辦法要這筆 錢。印象中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打電話給她,講的不愉快, 哪一天我忘記了。被告好像一直問鄒惠娟何時還他錢,講的 很生氣,甲○○有說若不還錢,叫警察抓他,好像有講這句 話,已經那麼久了,記不起來。印象中甲○○向鄒惠娟催討 過很多次,都是電話催討,那時好像是鄒惠娟跟他避不見面 ,他想透過我是否可以拿到這筆錢,我說我沒辦法。那天甲 ○○與鄒惠娟通完電話以後,我記得他講完電話他很生氣, 後來我就睡著了,被告有無外出我就不知道,鄒惠娟跟甲○ ○借錢時沒有在場等,證人乙○○就被告甲○○與鄒惠娟有 無欠錢之糾紛係聽聞於被告之所述,且鄒惠娟跟被告甲○○ 借錢時其沒有在場等,足見證人乙○○就被告甲○○與鄒惠 娟有無欠錢之事係聽聞而來未親自見聞,其此之所述尚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鄒惠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僅 向被告購買該次查獲時之毒品,且當時尚未交付約定價額1 千元,是被告說讓伊暫時欠著云云。然查依證人鄒惠娟前揭 警詢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並無私交,僅係購買毒品 關係而認識等語,則被告既以販賣毒品營利,與證人鄒惠娟 又無特殊私誼,怎麼可能在未收取任何款項下,即交付毒品 讓證人鄒惠娟使用,再佐以證人鄒惠娟前揭警詢中所述,其 在警詢中即能明確指出被告名字,此與證人洪晨鐘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她只說綽號,你如何調出口卡讓她指認?)她 有講說她去過他住的地方,鄒惠娟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 你們口卡片如何調出?)根據鄒惠娟講的名字調口卡片出來 讓她指認等語,互核一致。更顯見證人鄒惠娟在此遭警查獲 之前即因購買毒品關係而認識被告。故綜上各情相互參酌, 自以證人鄒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合於真實。按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自難執證人鄒惠娟其後因迴護被告之詞, 而為與警詢中不一之陳述,遽以認定其警詢中所述全屬不可 採信。又本件證人鄒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合於真實可採, 則依證人鄒惠娟前揭警詢中之證述,可認其向被告購買2次
海洛因之行為,每次均有交付款項各1千元,再被告稱那天 沒有住金國際商務旅館云云,惟查此部分除經證人鄒惠娟於 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外,被告於警詢中亦承認94年9月27日那 天有住在該旅館(94年度偵字第21910號卷第11頁),證人 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住過該旅館,足見證人鄒惠娟於 警詢中此部分之證述亦屬可信,被告稱沒有住在金國際商務 旅館,尚無可採,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5月1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1773700號函載「經查金國際商務 旅館休息時晚上12時以前沒有登記資料,12時過後有登記資 料,而休息、投宿資料只有保留一年份,另查該旅館櫃檯人 員林采蓉表示甲○○應有前往休息、住宿,但無法確認,亦 無法提供94年9月至10月間所有之旅客投宿資料」等,亦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犯行,致無 法詳細查悉其實際利得與價差,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 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物稀價昂,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 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與證人鄒惠娟間並無深交亦非 至親,已如前述;及證人鄒惠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之 前向阿宏買毒品,是否一次都是買一千元?)是,(你向阿 宏買一千元的量,與向被告買一千元的量是否相同?)應該 有差,阿宏的比較多等語。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鄒惠 娟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鄒惠娟、洪晨鐘,因該二人已在原審 到庭證述,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之必要,被告請求 金國際商務旅館提供94年9月至10月間所有之旅客投宿資料 等,此部分該旅館之休息、投宿資料只有保留一年份,而無 法提供94年9月至10月間所有之旅客投宿資料等,亦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揭函復在案,核無再調閱之必要。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 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末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鄒惠娟之次數為2次,所販賣金額均為1千元,其重量甚 少,數量亦僅有2小包,以其情節論,衡情足認其等之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 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 令處以最低度刑罰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 無可值憫恕之處,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得受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按 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事實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鄒惠娟之行為外,尚有自不詳時、地起,迄94年10月4日 止,以每公克5千元,向綽號「阿祥」之人販入海洛因,以 不明比例稀釋後,將其稀釋之海洛因以每0.2公克1千元之代 價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94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自白、該警詢錄音帶之勘 驗筆錄及被告當時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海洛因1包、分裝
夾鍊袋中型15個及小型89個、分裝管2支、電子磅秤1台)及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我 於94年8月13日被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是買來自己施用 的,扣案之夾鍊袋、分裝管及電子磅秤,是伊購買後分裝施 用時所用等語。查被告於94年8月1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289號4樓「69賓館」櫃檯前,因持有白色粉末1小包 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帶同其至所投宿賓館房間內搜索,當場 扣得中型夾鍊袋15個、分裝夾鍊袋小型89個、分裝塑膠管2 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江進元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並 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年偵字第14836號卷第10頁) 附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確有海洛因 成分(淨重4.98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電子磅秤及分 裝塑膠管,其上亦有海洛因殘留成分,其餘之夾鍊袋則無海 洛因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2 0007484號鑑定通知書(見9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第21頁)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均附於 原審卷)在卷足憑。然依被告就此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抗辯 ,則被告以電子秤秤量分裝所購毒品至夾鍊袋內,其目的當 非僅止於販賣一途,亦有可能係供己多次施用,是此部分之 扣案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此部分事實 。又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伊當時欲找買主將毒品 海洛因販售出去...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分裝管則係要分 裝毒品販賣之用...伊以新臺幣5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經以葡萄糖稀釋過海洛因後,原意是欲找買主以0 .2公克1包之價格將該批毒品販售出去,但是尚來不及售出 ,即遭警查獲等語(見94年偵字第14836號卷第13、14頁) 。然偵查中經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帶結果,就被告此部分
相關之陳述則為:(向他買多少?)5千,(1公克多少?) 5千是0.9克,(葡萄糖加在裡面?)是,(未賣?何處?) 延平北路、長安西路,(尚未賣就被抓?)是,(稀釋海洛 因1克打算賣多少?你有稀釋較便宜,如何算?)平均分配 ,1千元1小包約0.2,(0.2賣多少?)0.2一包,一千元, (尚未賣就被抓?)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0、51、53頁 )。則被告並無如警詢筆錄所載,有自白「以分裝袋、分裝 管作為分裝海洛因販賣之用」等語,更非警詢筆錄所載「主 動陳述」,而係經員警以「要賣」「尚未賣就被抓」「葡萄 糖加在裡面稀釋後賣」等語推敲,被告才依此附和而為陳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2項之規定,該警詢筆錄此部 分所載之被告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自應以被告前揭錄音 勘驗結果為據。而依前揭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並非係主 動、連續之陳述。再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江進元就此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被告扣到的毒品量並不多,為何你們認為他 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是被告自己承認的,而且也有看到磅 秤、分裝袋等語。然依前揭警詢錄音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如 證人江進元所述係主動承認,可見證人江進元係以前揭查獲 之扣案物,佐以自己之辦案經驗,而以前揭詞句推敲,要被 告依此附和陳述。再參以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該警詢中之自白,並辯稱該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等語。則 被告前揭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出於其真意而與事實相 符,實堪存疑,自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為了營利而 販入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再公訴人所指販入後有將之販賣 與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不僅核與其所舉前揭被告警詢中 之陳述不符,且依證人江進元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 天只有查獲被告,有無查獲他要販賣的對象?)抓到後他說 有朋友找他,也就是他的上游跟下游,但是他馬上用電話傳 簡訊給他朋友說出事了趕快跑,所以伊等沒有抓到等語,則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乏所據。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 液結果,嗎啡(海洛因施用過後之代謝物)確呈陽性反應, 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見同上偵查卷 第58至60頁),而被告前此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扣得毒 品數量非鉅,與個人供己施用之情形尚屬相當等情,則被告 抗辯該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語,並非全屬無據。又被 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因被告自94年4月4日起至同年 11月中旬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原審以94年度
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原應為免訴之 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併科罰金刑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本件所得併科處之罰 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 額度較低,應以此為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死刑得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無期徒刑得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死 刑僅得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僅得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 修正前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鄒 惠娟警詢中之證述,經原審對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確係全 程錄音,且就前揭員警詢問購買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等 情,證人鄒惠娟均能明確而完整、連續之陳述,有原審前揭
勘驗筆錄可按。再觀諸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製作起迄時間,為 94年10月4日16時40分起至當日17時18分止(見94年偵字第2 1910號卷第14頁)。則若證人鄒惠娟當時因藥癮發作而意識 不清,何以其能為如此完整而連續之陳述,顯見證人鄒惠娟 於警詢時之意識當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並無意識不清之情 。故證人鄒惠娟就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意識不清,藥 癮發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再佐以證人鄒惠娟 經警查獲,其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 錄,並訊以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證人鄒惠娟 仍答稱:都實在等語(見94年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3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當天是如何被警察查獲?)買完 毒品拿到後,坐計程車回去時,被警察攔下查獲,(依你所 述,是剛買完沒有多久,就被警查獲?)不到五分鐘,約一 、二分鐘的事情,(你在警詢製作筆錄過程,警方有無恐嚇 過你?)沒有等語。及證人洪晨鐘就製作證人鄒惠娟警詢筆 錄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們查獲鄒惠娟時,問她毒品 來源,她如何回答?)她一開始就認定伊等跟毒販勾結才去 抓她,但伊跟她說你只要供出毒販的來源,就會去抓,她就 供出好像綽號叫阿德還是白猴等語。顯見證人鄒惠娟於警詢 中之陳述,並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且係甫遭逮捕後所述,距案 發時間較短,記憶當更為清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 增、減,亦無與被告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綜上 ,證人鄒惠娟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按上所述,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鄒惠娟之次數為2次, 所販賣金額均為1千元,其重量甚少,數量亦僅有2小包,以 其情節論,衡情足認其等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無期徒刑 猶嫌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故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業據公告列為第1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 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猶仍販賣供他人施用,及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次數、販賣毒品所得、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又證人鄒惠娟前揭購買毒品所交付之款項共計 2千元,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前揭使用門號0 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又是用以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核為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此已滅失不存,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現金部 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前揭 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因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 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在證人鄒惠娟處查扣之海洛 因1小包,既經被告販賣與證人鄒惠娟,已歸其所有,自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 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